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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网络环境下深度链接行为的探究
范文 摘 要:本文通过对深度链接行为的分析,得出在深度链接行为从技术属性、链接目的、对设链内容的控制能力、传播范围、权利收益、危害程度均严重于普通链接的情形下,应对其法律属性做出明确规范,在服务器标准、用户感知标准及链接不替代标准的分析下,服务器标准更加客观的对深度链接行为进行判定,比较适宜采纳此种标准,另外也宜将深入链接行为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下进行规范,以便更好的平衡多方利益。
关键词:深度链接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行为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发布了《2016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以及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2017年4月发布了《2016年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根据两份白皮书的内容,在统计的数据中,著作权纠纷案件占几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最多者,以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统计的情况来说,2016年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877件,其中著作权案件有921件。从这些数据的列举中,也可以发现,著作权纠纷案件上升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上升和占比的情况,说明我国的文化创意产业尤其是网络信息产业在繁荣发展的同时,版权保护与管理仍然存在不小的风险和漏洞,而在近几年日益繁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显现出的视频聚合下的网络链接问题正是解决这类侵权纠纷需要面对的难题。在某些情况下侵犯了著作权权利人的作品网络信息传播权及影响被链接网站的收益,因此,必须对深度链接行为进行本质的分析,以解决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深度链接侵权行为。
二、深入链接行为的法律属性分析
(一)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也即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规定在《著作权法》第10条中,这种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强调的是作品内容的传播,而不是通过何种技术手段技术链接进行传播,其关注的作品信息的上传行为,不是链接等服务技术的再次传播行为。因此,其不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不过这种分析是否就是绝对的呢?笔者以为还需进行不同标准下的比对,因为持不同标准的学者对于这种提供行为的认定是存在不同的观点,只有根据具体标准下分析与判断,平衡著作权人、被链者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深入链接者三者之间的利益,才能得出合法合理的判断。
(二)不同标准下的深度链接的法律属性
1、服务器标准下的深度链接行为
如果设链者的服务器上有被链接的内容,则认定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反之,如果设链者的服务器上不存在被链接的内容,则认定为属于链接者提供的网络服务行为。根据上文中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中提供行为的分析,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提供行为,特指的是作品初次上传到服务器中的行为,因此,深度链接不应该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2、用户感知标准下的深度链接行为
一般情况下的普通设链行为,设链者均会在设链网页上或者设链的内容中表明被链网站的具体网络地址或者在设链网页打开的过程中会有明显的跳转过程,在设链的内容中也注明该具体内容的来源。而深度链接行为就是肆意的规避这一跳转过程,未明确标明标注网页地址、内容来源,容易让网络用户搜索过程中不能识别出原网页的链接即被链接者。如果在让用户不能识别被链接者的情况下,而是让用户足够相信该内容或网页是由设链者提供的,那么此时,则认定设链者的深度链接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认定为是直接侵权。
3、链接不替代标准下的深度链接行为
链接不替代标准,有的学者将其称为“实质呈现”标准。这种链接不替代标准是指设链网站不应替代被链网站向用户直接提供作品内容,如果其外在表现形式实质上已经起到了替代被链接网站的效果,则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这种判定标准也与用户感知标准一样,是一种主观的判定标准,这两种判定方式具有一定的重合。因为用户主观上进行深度链接设链这一行为,也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设链者想在自己的页面上实质呈现被链内容。但是这两种标准又是从不同角度进行判定的,用户感知标准主要是从用户的角度判断,而链接不替代标准更多的是从设链者的设链网页进行判断,因此,二者还是存在一定的区别。
三、视频聚合下的深度链接行为分析
(一)视频聚合下的深度链接行为构成网络传播权侵权的困难
视频聚合软件属于典型的第三方应用程序,其本身不购买版权、不直接提供作品,而是一种类似专属于视频领域的搜索引擎,用户通过此类软件搜索并欣赏视听作品。判断视频聚合软件的链接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关键便是确定链接行为是否属于网络“提供”行为。目前,判断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存在“服务器标准”和“用户感知标准”。无论根据文意解释还是法源解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必须是将作品“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联网服务器或计算机中的 “交互式”传播行为,而纯粹的鏈接行为仅仅是辅助传播,并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在视频聚合软件进行链接之时,软件服务器本身未“提供”作品,一旦内容提供者删除文件,链接的作用也就丧失,聚合软件服务提供商无法实质控制链接指向对象的存亡。
(二)主客观层面的非法性
在客观层面上,虽然视频聚合软件的部分功能类似搜索引擎,但是其运营模式对来源网站产生了实质替代作用,其搜索范围存在定向成分,通过筛选和编辑搜索结果设置推荐、热门排行等内容,使视频网站的合法权益因聚合软件的竞争行为受到实质影响。在主观目的上,视频聚合软件进行深度链接是为了节省购置版权的巨额费用,免于承担带宽成本,通过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来吸引用户关注,利用“注意力经济”实现商业化盈利。因此,视频聚合软件通过破解密钥的技术跳过原网站播放器控制广告的行为,存在不正当性,违背了竞争法要求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作者简介
杨清孝,1992.03.15,男,汉族,云南.腾冲,本科,保山市工商局高黎贡山旅游度假区分局,经济管理,678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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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14:0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