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浅析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的不同 |
范文 | 摘 要:案例指导制度是最高法院进行的一项司法改革制度,案例指导制度区别于司法解释,亦不同于国外判例,只有正确区分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的不同,才能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各自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指导性案例;司法解释;法律适用 在我国,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较为相似的作用,比如两者都可以弥补制定法的一些不足。但是不能因为两者在功能上有一定的相似性,就得出案例指导制度是司法解释的新形式这一结论,两者之间的差异性也是我们不能忽视的。 一、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的创制主体不同 2010年最高院发布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此项规定明确了最高院是确定并发布指导性案例的唯一主体。但发布主体不同于创制主体,《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以及《实施细则》的第四条和第五条明确了指导性案例的“发现”主体是非常广泛的,但发现之后需要向各级人民法院申请或者是向案例指导办公室提出建议,在一开始进行建议,经历层层筛选以及最后被最高法院审委会确定,这些过程都没有脱离我国的法院系统,并且推荐的案例都是各级法院审判的实际案例。因此,指导性案例的创制主体是我国的各级人民法院,确定主体是最高法院审委会,发布主体仅仅是最高院。 根据上文阐述,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均享有司法解释权,即司法解释的主体不仅包括最高人民法院,而且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虽然在司法解释起草的过程中,最高法和最高检需要深入下级机关调研并征求意见,使下级机关的观点有机会被司法解释所吸收,但下级机关的法律观点能否为司法解释所吸收或者上升为司法解释是被动的。 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指导性案例的确认和发布主体都是最高院,但创制主体除了最高院还包括各级人民法院。但司法解释的创制主体仅仅是最高法和最高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无法成为司法解释的创制主体。因此,从创制主体上来说,无法把指导性案例定义为司法解释的一种新形式。 二、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的表现形式存在差异 案例指导制度与司法解释不仅在创制主体上存在不同,两者在表现形式上也非常明显。 2007年最高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该规定对司法解释的各环节做出了相应的规范,同时第六条对司法解释的表现形式也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即“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其中,“解释”是指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这种情况下应该采用“解释”的形式,比如《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规定”是最高院根据审判经验和立法精神,需要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自行制定司法解释时,以“规定”的形式来进行,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4号)。“批复”是当下级法院或军事法院以具体的案件向最高院提出具有普遍性问题的请示时,最高院才可以就此问题作出批复,比如最高院发布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与前三种相比较,“决定”的适用范围相对较窄,只是运用在修改或废止司法解释这两種情况中,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法释[2013]2号)。 综上所述,《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中确定的司法解释的四种表现形式中并不包括指导性案例。同时,案例指导制度是以具体的案例为载体,除了包括具有规范性的裁判要旨之外,还包括承载裁判要旨的裁判文书,而司法解释仅仅包含抽象的规范性文件,所以,两者在表现形式上存在很大的不同。 三、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的效力区别 自从案例指导制度实施以来,其效力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法律的确认,这就使得指导性案例的效力问题成为了争论的焦点。最高院发布的《规定》第七条中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但“参照”究竟是何种含义并没有详细的表述,对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也没有明确规定。若是赋予指导性案例法律效力,并将指导性案例作为法律规范来看待,也不符合我国《宪法》中关于立法权的规定,所以,指导性案例不应该也不可能具有法律效力。 指导性案例虽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我们也不能简单的否认指导性案例本身具有的效力。有学者提到过“从人民法院组织体系角度分析,司法系统内部协调统一的原则要求各级法院的法官在审理同类或类似案件时,须充分主义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讨论通过的指导性案例;如果没有充分理由而背离指导规则,法官将有可能面对来自上级法院审判监督与本院审判管理的双重约束”。由此述可知,指导性案例虽然不是正式的法源,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是作为一种非正式的法源,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参照一些学者的意见,这种事实上的拘束力指“本级和下级法院‘必须充分注意并顾及,如明显背离并造成裁判不公,将面临司法管理和案件质量评查方面负面评价的危险案件也将依照法定程序被撤销改判或者被再审改判等”。这种拘束力的实现,看似违背了现行的法律规范,实际上是我国法院系统内部在审判工作上的一种指导与被指导的体现。 司法解释在我国《宪法》和《立法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效力,而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以及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的第五条和第二十七条分别作了规定。由此明确了司法解释可以作为裁判依据在裁判文书中援引,并承认其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总之,指导性案例既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直接引用,也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仅仅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与之相反,司法解释可以作为裁判依据援引,且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两者在效力方面的区别显而易见。正是由于这种不同,两者在司法实践中也发挥着不同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朱建敏.构建案例指导制度的几个具体问题——基于效力定位的视角[J].法治研究,2008(07):35-39. [2]王利明.我国案例指导制度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2012(01):71-80. [3]刘作翔,徐景和.案例指导制度的理论基础[J].法学研究,2006(03):16-29. [4]胡云腾,罗东川,王艳彬,刘少阳.《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1(03):33-37. [5]刘克毅.法律解释抑或司法造法?——论案例指导制度的法律定位[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34(05):192-200.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8号。 作者简介 王牧阳(1990—),男,汉族,山东枣庄人,学生,法律硕士,单位:云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研究方向:法理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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