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小议审判中心主义 |
范文 | 摘 要:在2014年10月20 日召开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称《决定》),其 中一项重大举措即“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对这一重大改革决定,作为法学生的我们应该如何理解?下面笔者将根据自己所学的有关知识,结合谈一谈自己对这几点问题的思考,因才疏学浅,学的浅薄,如有不对之处,万望斧正。 关键词:诉讼制度改革 审判中心主义 诉讼阶段论 一、审判中心主义的内涵解读 从狭义的角度来说,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刑事诉讼的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必不可少的阶段中,审判处于最重要的地位,只有在法院审判阶段才能决定被告人有没有罪,适用什么样的罪,用多少年的问题,其他各个环节都是审判环节的仆人,都是为审判环节服务的.从广义的角度来说,审判中心主义强调的是法院对侦查、起诉阶段享有绝对的权力,是要,保证刑事诉讼真正成为一种诉讼活动,而不至于成为政治性治罪活动。 二、审判中心主义的理论基础 那么,为什么大多数现代法治国家均把审判中心主义视为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呢?为什么越来越多的国家不遗余力的不约而同的极力巩固审判中心主义的核心领导地位呢?这绝非是一种极其偶然的个别现象,其后一定有其存在存在的稳定的法理依据。笔者搜罗了知网上的一些法学大家的理论著作并经整理,发现其可整理为以下几点: 1.司法独立的根本要求 司法独立原则为审判中心主义提供了法理上的理论依据何其在现实司法活动中成长的现实土壤。一方面,它的存在,使审判权演变为一种独立的权力成为了一种可能,得以审判中心主义与其他法理基础明确区分开来,使审判权在日益繁多且有复杂化趋势的司法活动中逐渐取得权威优势。另一方面,司法独立原则将审判权视为进行案件裁决的唯一合法主体,使审判权和审判主体在案件裁判中的作用逐渐增强。 2.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无罪推定原则是在实践中已经被世界各国已经公认的刑事活动基本原则,它是指任何人不论其做过什么,在经过系统的法庭审判之前,应该被推定为无罪。由于无罪推定原则,法庭审理成为了刑事司法活动中必不可少的一环,法官成了了这一活动中必不可缺的灵魂式人物,法官作出的裁决成为了司法活动中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并对其进行刑事裁判的唯一依据。可以说,有了无罪推定原则,法院与法官成为了司法活动中最重要的参与与机关和参与者,审判程序自然就变成了各程序阶段的中心。 三、审判中心主义在中国的困境——来自传统“诉讼阶段论”的巨大压力 所谓诉讼阶段论,就是将诉讼活动以一种辩证的思维方式来看待不将其看为静止的,孤立的发展模式,而将其从始至终看为一个辩证的,不断发展的模式,认为诉讼的每一个阶段和诉讼整个过程都看做是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人们常用一句俗语“铁路警察各管一段”来形容我国的司法流程现状,还有人用“一个车间、三道工序”来描述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接力关系。具体来讲,我国当前的诉讼结构凸显的实践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刑事司法职权配置不合理,导致审判权难以提前约束侦查权、公诉权 根据我国宪法和刑诉的有关规定,公检法三家之间之间是一种“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这种体制就造成了一种无所谓谁说了算的问题,使得审理案件就像工厂生产线生产产品一样,清一色的流水作业。因为在民众朴素的想法当中,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量刑是理所应当天经地义的事情,结果诉讼过程走了一遭却弄出个无罪释放却很难被老百姓所接受。 2.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不科学、职能不清晰 第一,公检法在过去的时光里一味地将就配合而缺乏互相之间必要的监督,过于强调“司法一體化”而违背了法律设立的初衷和基本要求。这三家过去过于强调打击犯罪而忽视对人权的保护,结果就造成了为为打击犯罪而打击犯罪,为了追求所谓的“功绩”“办案结案率”而导致刑讯逼供等种种不法行为的出现,以致本就处于劣势的辩方难逃“诉讼客体”的宿命,使审判格局由控辩平等对抗、双方举证质证、法官中立裁判的程序异化为法官、检察官联手主导的“审理问讯”程序。第二,在以往的办案实践过程中当一个案件出现分歧的时候,三家机关往往谁也管不了谁谁也说服不了谁,导致案件在三机关之间来回流转,被告超期羁押。 四、如何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十八届三中全会上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但顺应了现阶段世界法制大趋势,更加迎合了我国法制现状的紧迫需求。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审判中心主义”的刑事程序结构的建构应包含以下具体措施: 1.调整司法职权配置,建立对侦查、起诉行为的司法制约机制 要建立起真正的审判中心主义的刑事诉讼结构,仅仅依靠法院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宣告无罪这一制度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就要调整公检法三机关的司法职权配置,建立对侦查权、起诉权的司法制约机制。 第一,实行司法令状主义。侦查程序不论结果如何,无一例外,都应该接受法院系统审判的检验,把侦查程序模块化,程序化,制度化,这样既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也与基本法学理论相吻合,更有利于保证人权。 第二,借鉴法、德的“预审法官制度”和预审程序,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庭前预审制度。具体措施是:可在法院内部设立预审法庭,由预审法官召集预审会议,对非法证据排除、刑事和解等问题组织控辩双方进行听证,对是否变更强制措施、是否采取简易程序、是否改变管辖等程序性问题作出决定。 2.摒弃卷宗依赖主义,强化法庭审判功能 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将整个程序重心向审判阶段转移,因此,我们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来增强庭审功能,要防止大量的书面证据材料无阻碍地进入法庭、破除法官依赖卷宗和笔录的习惯,增加证人出庭率、建立和完善证据规则,使庭审应有的发现案件真实的功能发挥出来。具体措施如下: 第一,实行彻底的“起诉书一本主义”。即检察官在起诉时只能将具有法定事项和格式的起诉书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而不得同时移送其他有关案卷材料。起诉书一本主义让法官头脑像白纸一样展开审判活动,通过庭审建立对于案件的心证,并本着自己的心证作出判决。 第二,确立直接言辞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一系列证据规则。直接言辞审理原则要求所有形成法官心证的证据的调查都应在法庭上以口头方式进行,所有证据都必须在庭审上由控辩双方出示、质证,才可以确认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这就要求法院严格落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果断适用强制证人出庭令和训诫、拘留措施,不断提高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比例。 五、结语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我国法治进程的发展吹响了号角、指明了正确方向。显然,在我国要想实现由诉讼阶段论向审判中心主义的彻底转变,很多司法制度都要相应地进行变革。但是,由于受文化传统、历史因素、社会心理以及政治体制等因素的制约,审判中心构造模式的最终实现还需要经历一个长期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这就需要我们全社会共同努力去不断探索和完善。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过程中,应当从我国国情出发,在充分发挥本土法治资源的基础上,合理借鉴和移植外国有益经验,以此最终实现刑事诉讼程序构造的公平正义,实现社会的民主法治。 作者简介 高福鹏(1990-),男,汉族,黑龙江鸡西人,法律硕士,云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
随便看 |
|
科学优质学术资源、百科知识分享平台,免费提供知识科普、生活经验分享、中外学术论文、各类范文、学术文献、教学资料、学术期刊、会议、报纸、杂志、工具书等各类资源检索、在线阅读和软件app下载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