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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关于显失公平基本问题的探究
范文 摘 要:自罗马法至今,各国对于是否应当设立显失公平制度均是议论纷纷。笔者认为,其之所以能激起千层浪,原因在于显失公平制度是公平理念与契约自由原则在私法领域冲突的典型体现。从《民法通则》中的客观标准到《民法总则》中的主客观结合标准,这意味着显失公平制度在法律意义上发生了质的变化,因此,对显失公平效力正当性基础的研究在我国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意思表示、乘人之危、显失公平
1 《民法总则》关于显失公平之规定
《民法总则》第151条使乘人之危重归“暴力行为”,将其规定为造成显失公平的多种原因之一,完全改变了《民法通则》的做法。其优势显而易见,其一,避免了两者区分上的困难所导致的条文选择上的冲突。其二,将法律效果规定为可撤销更符合意思自决原则。其三,符合世界立法的潮流。所以,笔者认为,《民法总则》关于乘人之危与显示公平的制度重构是一种合理地选择。下文将结合法、德两国关于合同损害制度以及暴利行为的规定,分別对显失公平以及乘人之危制度的基本问题予以分析,并对于现行法律规定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正如梅迪库斯对于私法之定义“私法是自由决策的法”[1],特别是在自由思想广泛传播的时代,每个人崇尚事务自决,反对他人的干涉。在此环境下,法律也认定人人都能从自身利益出发理性地从事民事活动,并自己承担由此引发的责任。具体到存在显失公平的合同上,19世纪西方立法一般均坚持只要程序上公正,不存在欺诈、胁迫等,结果即可被接受。但随着对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观念的逐步重视,当局者认为过度强调自由的代价是牺牲公正,最终会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因此,对于合同的内容进行干预是必要的,显失公平制度因此逐渐进入立法者的视野。但遗憾的是,对于其立法理由,理论上始终未达成统一,并形成了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论、推定标准与具体认定标准的对立。
2 显失公平影响合同效力原因的争论
对于显示公平是否可以单独导致合同效力被否定,主要存在着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的对立。主张客观解释者,均以客观结果、实质上的公正为出发点,以公平原则或公序良俗原则为后盾,认为在外观上,一旦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显现出严重失衡,法律就应当出面干预,予以调整,以防止一方陷入严重的不利地位,此为典型的“法律家长制”的表现。其基本观点是既然单纯的不公已经严重地影响交易间的对等性,则当然可认定该交易绝对无效或相对无效。与之相对,主观解释论者则认为仅有客观结果上的不合理并不能否决合同的效力,更重要的是主观上意思表示的瑕疵。事实上,从客观上去评价交易公正与否本身并不科学,因为在各个交易主体的需求与兴趣不相同的情形下,市场价格并不能完全反映标的物对于具体购买者的真实价值,只要交易者主观上认为该交易公平即可。此即体现儒尔当所说的“除当事人议定的价格的价格之外,不存在其他任何公平价格。”
笔者认为,儒尔当的主张虽更加贴近于意思自治,是一种具有内在特征的显失公平。但若完全采用从主观上来认定交易公正与否,揣摩交易双方的心理状态、还原交易场景,这显然在实践中又不具有可操作性,更无法实现立法者维护交易秩序与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因此,在实践中,借助客观内容上去认定“显失公平”是没有办法的办法,此即表象的显失公平。但为了达到最为接近意思自治的状态,笔者认为,即使一个行为被外在地认为是不公平的,也不足以导致合同效力的瑕疵。此时必须增加主观意思瑕疵要件来强化客观的不公平,只有两者的结合才可能导致合同效力被否定的法律效果。如此要求的原因在于:从客观结果上直接否决合同的有效性实际上侵犯了自然人间的自治,且使大量已签订的合同处于随时被推翻的状态,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更一步深究,其原理还是在于真正公平的价格在客观上根本不存在,具有主观的可归责性是显失公平的应有之义,仅根据市场通常价格对标的公正与否进行评价的标准本身就难以自圆其说。因此,现在各国基本均废止对于纯粹客观“不公”的救济。由此可见,为了在自由与交易公正两者间寻求平衡,在客观不公平外增加一个主观要件无疑是一个最接近正义的选择。
3 关于意思表示认定的分歧
从上文可知,若想适用显失公平制度否定合同效力,除了客观结果的不公外还必须存在主观意思表示瑕疵的要件。各国对此虽然已经达成共识,但关于如何认定意思瑕疵的立法仍存在一定分歧。对于此,法、德分别展示了两种不同的模式。法国追求自由主义,而显失公平作为矫正规范,实际上是法律家长制的体现,因此,《法国民法典》对于合同损害(即所称的显失公平)一般不认为其构成合同无效的原因,仅对某些当事人或某些合同认定其无效。而在这些特定情况下,对于意思表示的瑕疵采取的是推定的方式——只要出现对待给付明显有失平衡,就可以推定当事人同意有瑕疵(此为法国传统学说,现代学者有所改进[2])。因此,其实质上是一种“客观标准”,一概推定使主观要素虚化。德国则非采取此模式,而是在显失公平的客观结果外明确规定了主观构成要件。其认为通过推定的方式认定法律行为一律无效是不合理的,应当具体认定一方是否恶意利用对方的强制地位、无经验、缺乏判断能力或者明显意志薄弱的情形。此模式克服了“一概推定无效”缺乏公正的弊端,但也存在着不足,如其最终还是要对主观进行认定,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对此下文将详细论述。
对于法国模式,虽然有很多学者对此颇有批评之意,但笔者认为,在仅对少量的、特定的合同适用时,采取无效推定是允许被接受的,且立法者存在自己的特殊的考量。以《法国民法典》1647条为例,之所以规定低价出售不动产者可主张撤销买卖合同,其并非完全出于经济上的考量,主要是在家庭伦理观念的影响下,为了防止他人挥霍继承所得的房屋,当转让所受的损失超过不动产价值的十二分之七时,法律直接推定出卖者存在意思瑕疵,以体现对已故者的尊重以及对善良风俗的维护。但当显失公平成为一个基本的条款可为广泛适用时,法国模式不值得采纳。此时德国的模式是更为接近正义的,有利于实现意思自治与客观公正的平衡。
注释
[1]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008—010页
[2]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
参考文献
[1]戈德雷.《现代合同理论的哲学起源》[M].法律出版社.2006.
[2]何勤华,李秀清,陈颐.《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M].法律出版社.2002..
[3]黄立.《民法总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作者简介
霍婷,南昌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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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5 23:4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