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的冲突与协调之我见 |
范文 | 陈春奇 摘 要:由于董事、经理等经营者的风险和义务逐渐加重,以经营者对公司或第三者(债权人、股东)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已逐步被推广和实施。但是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之间是有冲突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实行会受到民商法的直接影响。本次研究是对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民商法的矛盾进行分析,探讨两者的协调之法,为股东们减小风险并赢取最大利润。 关键词: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民商法;冲突与协调 近几年由于董事责任制度的健全和强化,为促使董事能主动的履行自身义务和承担责任,并施展出自己优秀的管理能力,公司对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显得尤为的重视。从2001年开始建立并实行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来,民商法在其实施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非常明显的矛盾之处,为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使董事责任保险制度能发挥出最大的作用,我们必须将二者的冲突重视起来,并重新对其进行修改和完善,使二者能够相互协调,和谐发展。 1 董事责任保险概述 董事责任保险的形式非常特别,是因为其保险的对象是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在其管理过程中出现过失时,他们不仅要向公司负责还得向股东和公司外的第三人负责。民商法体系当中的董事责任免除制度不包括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在董事的角度上来看,董事责任免除制度和董事责任保险制度这两项制度中既有相同之处,但也表现出了一些的差异。董事责任保险最初是在英国建立并实行起来的,美国在20世纪40年代也开始接受并实施,并将董事责任保险制度进一步完善及推广[1]。董事是一个高风险的职位,无论其董事的管理经营能力有多高,在公司的经营发展的过程中受到某些不可控的因素造成的影响并且无法力挽狂澜时,其面临的压力都是不可估量的,为减小董事的压力以及保障公司的利益,为董事或高级职员买一份董事责任保险显得尤为重要。由于董事责任保险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其与民商法的冲突也成为了现实问题,为最大限度的鼓励优秀人才积极从事工商业活动,分担其过失风险,我们有必要不断完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2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民商法之间的冲突 首先是董事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制度的冲突。董事的决策是企业经营发展的方向标,如果企业的发展一直是蒸蒸日上,那么董事就能获得高回报,一旦出现了意外且无法挽回,除非董事能够在第一时间站出来认真的履行自身的义务,否则民事责任承担的可能性就比较大了。即使董事能主动承担责任也不能保证其在诉讼的时候就一定能够获得胜诉[2]。企业的发展直接受到董事的判断失误的影响,一旦出现失误,不仅董事需要面临巨大的赔偿金额,而且企业公司也可能难以继续经营下去。董事的私人财产都是有限的,面临这样的问题时如果董事的责任可以通过保险公司来给予赔偿,那么董事的财产可以获得保障后就能在工作中大胆的作出决策,发挥其经营和管理的最大潜能,不必瞻前顾后,这才是对股东获得最大盈利及公司能够长远发展的保证。 為了可以快速有效的惩处违法行为和抵制不良行为的发生,并为受害人的权益提供最大的保障,对于赔偿额度我国的民法设置了相应的制度[3]。从这个立场上来分析,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民商法之间的冲突是不显著的。但从董事责任保险在实际生活中的应用过程中来看,企业或者说董事头上的风险只是转移到了保险公司的身上。从这个角度出发就会让不良人士钻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空子,企图逃避责任,还会让他们意识不到问题的严重性,对于这样的人来说他们是否还能在工作中竭尽全力还有待考量。一些相关专家们对于此也提出过疑问,美国一位非常有名的学者曾经说过,建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是为了弥补公司制度上某些无法处理的缺陷问题,但却可以以保险公司来代替赔偿,这和一些社会的公共理念在一定程度上是相违背的。 其次是保险费和董事责任负担的冲突。我国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里明确的指出,上市公司是可以为民事赔偿购买董事责任保险的,其实际用意是为公司补偿民事赔偿,但最终的受益人却成了董事个人而不是企业公司,那么这份保险费用是应该由公司缴纳还董事自己购买就成为了争议。对于这种争议现阶段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部分人认为将董事的责任和公司的补偿制度结合在一起时,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赔偿对董事个人来说是一种保障实际上也是对公司利益的保证,在这样的前提下由公司出钱缴纳保险费用也是合理的。另一部分人则认为最大受益者是董事且与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因此这部分的缴纳费用应该让董事们自己来承担。 事实上从公司的角度上出发,对于公司无法为董事的过失提供赔偿的那部分责任,由公司提供资金为董事购买董事责任保险,不仅无法为公司取得任何经济效益,而且可能会使公司资金过度支出出现周转不灵的情况,因此由公司缴纳保险费的观点认为,公司可以提供一部分的保险费用,其余的由董事自己缴纳,这中做法无论公司还是董事的利益来说都是比较合理的。对董事来说,如果公司不能主动购买董事责任保险,那么一旦出现较大的赔偿纠纷问题,仅依靠董事的个人力量来进行赔偿是不能解决任何问题的,反而会给公司带来更多更严重的麻烦,由此来看公司主动为董事购买保险是十分有必要的。 3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民商法之间的协调 第一,董事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制度的协调。将董事责任保险法与公司制度法进行适当的调整能抑制民事赔偿当中的一些违法行为,并且对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中的内容要严格规范并执行。首要任务就是要将合同里的免责条款的标准进行统一。并且由公司将不在责任保险赔偿诉讼保险范围之内的责任对董事制定出一些规定,促使董事在工作时能保持警惕,提高自己的责任心,感受到如果没有保险所带来的压力。同时可以经过双方协商确定出某些规章制度,在某些范围外的赔偿金额由董事自己承担。这样不仅能阻止某些小额保险因重复的请求投险而导致保险金额不断增加的情况的发生,而且也能确保董事的责任不会被完全转移到企业或者保险公司的头上,同时有效的减小了公司和董事的压力。 第二,保险费用支付行为的合理化协调。据调查,美国最先采用的是公司支付 90% 保险费,其余 10% 由董事个人承担的保险费用支付合理化方法。这种方法也由于公司为能留住某些能力出众的管理人才,会适当增加董事的报酬或者提供其他丰厚的补偿,导致实际上还是由公司缴纳了百分之百的保险金额。对于这样的现象,我国在目前也存在这样的问题并需要进行进一步的整改和完善。对此可以采取修改公司法,健全董事责任制度的方式进调整,将某些董事必需的履行责任与义务进一步细化并并严格规定,同时允许董事个人购买责任保险的权利,使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在我国进一步的普及和应用并发挥其最大效用。 4 总结 因近年来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以及我国对工商业贸易的大力扶持,我国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也得到了展现的机会并在不断的完善。本文重点对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民商法之间的冲突和协调进行了探讨,但其法律问题和意义远远高于本文研究内容,还需更多的专业人士加以重视并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张逢占.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的冲突与协调之我见[J].法制博览,2017,10(8):49-50. [2]包从敏.简述董事责任保险和民商法的冲突与协调[J].法制博览,2017,11(6):81-87. [3]韩秀珍.论责任保险与侵权行为法的冲突与协调[J].法制博览,2017,15(3):25-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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