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公共图书馆信息公开请求权研究 |
范文 | 王本欣 曲红 樊雁 [摘要]本文论述了公共图书馆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的现状。分析了行政机关怠于公开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时,公共图书馆是否具有信息公开请求权的主体资格,以及信息公开请求权的法律属性及其构成要件等方面作了初步论述。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公共图书馆;请求权;图书馆权利 [中图分类号]C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0821(2011)02-0008-04 1.问题的提出 信息公开制度是政府机构为履行职责将信息在符合法律的前提下向公民开放的制度。政府信息反映了政府职务活动的过程、效率。我国在2007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第16条的规定“确立了我国公共图书馆作为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获取政府公开信息机构的法定地位”。图书馆界认为:条例的规定对拓展公共图书馆服务领域,扩大公共图书馆社会影响具有重要作用。实际上,现阶段公共图书馆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的作用有限,当前公众获取政府信息的途径主要以传统媒体为主。其中,“广播电视为62%,报刊54%,政府信息专刊为24%,政府门户网站23%,其他途径如新闻发布会、电话、专设工具等则大多在10%左右”。可见,公众在获取政府信息途径上,公共图书馆地位尴尬,社会认同度不高。 《条例》由国务院制定,效力存在先天不足,并仍是自我约束性质。《条例》中规定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保密审查机制在运行过程中,往往导致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协调机制解决不了利益不均衡下的共享瓶颈问题;保密机制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进行了限定,实践中往往无法体现政府信息与社会信息在性质上的差异,与为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中的合理控制提供法律依据的立法作用相距甚远。行政机关站在权属、权能的立场来公开信息,这导致图书馆界对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获取能力偏弱,政府信息在信息时代核心战略资源地位在图书馆的馆藏体系建设中没有体现出来。既然条例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公共图书馆主动提供公开的政府信息”,那么,由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对于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应主动公开而没有公开的,公共图书馆能否作为权利的主体请求政府机关公开信息,如果可以,权利的性质是什么,它的客体——政府信息的范围有多大,本文试图对此进行探讨。从另一个方面来说,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不是立足于个体权利的保护,并建立在这种个体权利视角之上的,它强调的是一种宏观的政治体制——民主政治体制的运作。正如vijayakumar等人在《信息权利和言论自由》一文中指出:“图书馆,特别是公共图书馆,作曲信息和文化中心,在维护公众信息权利方面有着重要的责任”。公共图书馆理应成为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公平、公正传递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2.公共图书馆信息公开请求权的法律属性 公共图书馆是满足人的信息与思想需求而安排与设计的社会制度的要素之一。图书馆作为社会制度结构体系要素必须体现出这种制度合理性与公正性。而这种制度合理性与公正性的实现也需依赖图书馆本身权利的实现。无论依程焕文认为“图书馆权利是指民众的图书馆权利的民众权利论”,还是依范并思认为“图书馆权利是指公民和图书馆的权利的公民与图书馆权利论”,都认为图书馆权利不仅是图书馆自身的权利,而是图书馆的制度正义,即图书馆支持、维护和保障图书馆利用者权利的责任和义务。公共图书馆信息公开请求权正是这种制度正义的体现。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确立了两种公开方式,即主动公开与依申请公开,本文主要论述基于主动公开信息的请求权。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在立法体例上我国采用了义务本位立法方式,但不可否认,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是人民主权的宪政原则在公法领域内的直接体现,它不仅集中反映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还体现了现代宪政国家限制国家权力的宪政基本要求,更是政治知情权的一种体现。1949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发布《公共图书馆宣言》明确了公共图书馆与民主政治的关系,宣称“公共图书馆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产物”。依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与内容都是不特定的。但是,作为公民获取政府公开信息的法定机构,公共图书馆信息公开请求权的存在条件与其它主体不同。 2.1公共图书馆信息公开请求权的权利特征 请求权是指权利主体有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的概念最初来源于私法,后来应用到公法领域。行政作为请求权是相对人所具有的行政法上的权利,是所谓公法权利的一部分,公法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正如杨小君认为“行政作为请求权必须基于法律上的利益才有发动的可能,享有法律权利的根本原因,正是因为与该法律上的利益有关”。而且这种权益,一般来说须是相对人本人权益,而不能是他人利益或不包含相对人本人权益在内的纯粹的公共利益。虽然,不论是《行政许可法》,还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立法目的都是“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只特别允许在特殊领域为了公共利益而赋予相对人请求权。如环境保护,但这种例外仍不能扩大解释。否则,会危及个人利益保护的原则。因此,行政作为请求权的“权”在司法实践中只限于人身权、财产权。信息公开请求权作为一种新的行政作为请求权,《条例》从权利主体、构成要件等方面规定有了新的突破。 信息公开请求权作为一种新的行政作为请求权,虽然由于立法体例上的原因,没有采用权利字样,而采用“申请”这个术语。但依《条例》关于权利主体、构成要件等规定看,尤其对事实上法定的利害关系模式的确立,使公共图书馆成为信息公开请求权的主体,突破了行政作为请求权“相对性”原则,为公共图书馆的信息公开请求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依《条例》,信息公开请求权“相对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不论是属于政治权利,还是宪法上的基本权利,都不属于人身权、财产权的范畴”。信息公开请求权相对人在保护自身主观权利为主要目的的同时,也重在维护客观公法秩序。公共图书馆基于行政机关不作为而享有的信息公开请求权,明显的体现了公共图书馆自身利益与公共利益这种“双益性”特征。也就是说公共图书馆的信息公开请求权所享有的权益以公益性为其特定属性。 2.2作为主动公开信息请求权的主体 从条例的立法意图看,《条例》第16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主动提供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公开的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该规定确立了公共图书馆作为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获取政府公开信息机构的法定地位。同时也确立了公共图书馆获取政府主动公开信息的请求权的主体资格。条例“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主动提供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应当”技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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