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国外“孤儿作品”的解决对策及其比较研究 |
范文 | 关键词:孤儿作品;版权;指令;强制许可;补偿 摘要:文章通过“孤儿作品”的定义界定了孤儿作品的范围,介绍了国外解决孤儿作品版权问题的几种方案,从孤儿作品的使用对象、认定和对版权人的补偿方面对各种方案进行了分析与比较。 中图分类号:G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1588(2014)04-0070-03 收稿日期:2014-02-28 作者简介:杨晓蓉(1971-),湛江师范学院图书馆助理馆员。随着数字图书馆的发展,数字化作品中出现了许多权利人不明或者没有办法联系到版权人的作品,即“孤儿作品”。由于使用者在利用孤儿作品时存在不确定性,可能面临版权诉讼的风险,所以给孤儿作品的合理利用带来了困难。因此,近几年孤儿作品的版权问题引起了人们的关注,一些国家已经加强了对于孤儿作品的立法,如:欧盟在2012年10月通过了孤儿作品指令,英国在2013年新增了孤儿作品的立法。 1孤儿作品的界定 虽然不同国家对孤儿作品的定义稍有差别[1],但内容基本相同。按照欧盟的定义[2],孤儿作品是指仍受版权保护,欲获得版权人许可但无法联系到版权人的作品。无法联系到版权人为孤儿作品的利用带来困难[3],使作品无法演绎。 一部版权作品界定为孤儿作品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如:作品受版权保护,作品的版权人已知但没有办法找到版权人,或者版权人未知,经过勤勉寻找后,仍然无法找到作品的版权人;作品受版权保护,由于作者去世但没有继承人,或者机构拥有著作权但已经破产或解体,使用者无法获得作品的授权许可。孤儿作品是未进入公共域的作品,那些版权人不明或无法找到并过了版权保护期的作品不属于孤儿作品。孤儿作品的版权人以后有可能出现,不一定是永久状态。 2孤儿作品的解决方案 2.1美国的孤儿作品法案 为了解决孤儿作品问题,美国在2008年提出了孤儿作品法案[4],对现有的《美国法典》第17篇版权法进行了修订,增加了孤儿作品的内容,对涉及孤儿作品的侵权案件的司法救济进行了限制。申请救济限制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侵权的使用者要记录并证明已经勤勉地查找了版权人但无法找到,并在使用作品时以脚注和底部空白等形式标注。法案规定了勤勉寻找的基本要求:首先,使用者可以通过版权局的记录查找版权人,或者通过可靠的版权作者信息、所有权信息及其他适当信息查找。其次,可借助于适当的技术工具、出版物及专家的帮助,还可通过适当的数据库在网上查找。 救济限制分为两类:金钱救济和禁令救济。根据法案,版权人应该得到合理的金钱补偿,补偿金额的数量应该和侵权发生前双方可能达成的版权转让的金额相当。如果侵权人是非营利性的教育机构、图书馆、档案馆和广播实体等,侵犯版权没有用于商业利益,主要用于教育、宗教和慈善,并在收到侵权通知后立即终止了侵权行为,则金钱救济不适用。禁令救济适用于非营利性的使用者。如果对原作品进行了改编或再创作且使用者已经支付了补偿费,则禁令救济不适用。只有在原作品被重新发行或张贴在网上时,才可申请禁令救济。 2.2欧盟的孤儿作品指令 欧盟在2008年开始实施ARROW项目[5]。该项目为用户提供了资源的分布式网络,以揭示欧洲图书版权状态信息并对孤儿作品进行登记。为了促进欧盟各成员国的文化机构,包括图书馆、档案馆和博物馆等孤儿作品的流通,欧盟议会与理事会颁布了孤儿作品指令2012/28/EU[6]。 该指令共有12条,第1条列举了有资格使用孤儿作品的文化机构,包括公共图书馆、教育机构、档案馆和博物馆等。第3条明确定义了勤勉查找的最低标准。勤勉查找的标准可由各成员国自行界定,但至少应该包含本指令所规定的各项指标。第4条确立了孤儿作品的相互承认机制。当一部作品在某一成员国被认为是孤儿作品时,在整个欧盟内都获得承认。该条还规定了欧盟各成员国应将孤儿作品状态回报给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第7条——孤儿作品的使用许可规定了在利用孤儿作品时应当标示已经确认的版权人的姓名。如果版权人的出现终止了孤儿作品的孤儿状态,成员国应当提供公正的补偿,但成员国能自由决定补偿的条件且补偿的级别应受到欧盟法律和孤儿作品所在国法律的限制。第11条说明指令正式生效的日期。 2.3英国的法律许可 英国在《版权设计和专利法案1988》[7]的第3章57条规定:通过合理的查询却不能查明作者身份,可以正当地认为版权已经到期或者作者已经死亡,使用作品不算侵犯版权。如果作品是皇家版权,或者作品的版权最初属于国际组织,这一法规便不适用。在《企业和监管改革法案2013》的77节[8]中对1988年的法案增订了有关孤儿作品的内容116A。按照法规,一件作品被视为孤儿作品,必须提供在勤勉查找之后无法找到版权人的文件,在此条件下可以为孤儿作品提供授权许可。 2.4加拿大的补充许可 根据加拿大版权法第7编[9]第77节:如果申请者想获得一部作品的使用许可,且该作品的版权有效时,版权局确信申请者已经进行了合理的寻找但无法找到版权人,可以对申请者颁发使用许可证。版权局有权利制定法规并管理许可证的签发。颁发的许可证具有非排他性并且应该遵守版权局设立的条款。作品补偿金由版权局在兼顾所有条件的情况下,确定其认为合理的金额。 许可证规定的补偿金由代表不明版权人的版权集中管理机构管理,如果对会员适宜有利,版权局允许版权集中管理机构处理版税。在许可证期满之后的5年内,许可证认可的版权人出现,由版权集中管理机构偿还版税,版权人也可以上诉恢复原来的版权。版权人在许可证期满5年后仍未出现,允许版权集中管理机构处理相关的许可费。 2.5日本的强制许可 杨晓蓉:国外孤儿作品的解决对策及其比较研究杨晓蓉:国外孤儿作品的解决对策及其比较研究2010年修订的日本版权法第八节67条规定了对版权人未知作品的利用[10]。如果一部作品已经公开,恪尽职守后,版权人由于未知或其他原因无法找到,在存入相当于版税数额的安全金作为版权人的补偿并经文化局专员颁发强制许可证后,作品可以使用。使用者若想申请强制许可证,须向文化局的专员递交申请表,陈述使用作品的方式及其无法找到版权人的解释材料等。作品的复制品须标明这些复制品已经授权并注明许可证颁发的日期。版权法第70条规定了强制许可的过程及其标准。申请强制许可证需要交纳申请费,数额由政令确定。 一旦颁发许可证,文化局专员将在政府公报上公告并通知申请者。拒绝颁发许可证的,文化局专员将会告知申请者拒绝的原因并以书面文件通知申请者。版权法第九节规定了补偿。确定补偿金的数额时,文化部专员将向文化委员会咨询。如果对补偿金的金额不满意,在获知颁发许可证的六个月内可以提起诉讼来增加或减少补偿金的数量。 3孤儿作品解决方案的比较 3.1孤儿作品的使用对象比较 没有经过版权人的授权就利用了孤儿作品是侵犯版权。如果要合法地使用孤儿作品,必须解决其版权问题。从前面所述的不同国家的孤儿作品解决方案可以看出,虽然都是通过国家立法解决孤儿作品的版权问题,但是使用孤儿作品的对象有差别。美国孤儿作品法案明确了孤儿作品可免费用于商业但非赢利的教育机构、图书馆和广播局等。欧盟孤儿作品指令明确规定只有文化机构,如:图书馆、教育机构和档案馆等可以利用孤儿作品,且仅用于非营利性的公益目的,而个人及商业机构无权使用。英国的法律规定孤儿作品既可用于非商业,也可用于商业。该法案鼓励商业上利用孤儿作品,因此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在日本和加拿大通过强制许可,孤儿作品可以在商业和非商业上应用,但是申请使用不一定得到批准。实际上,获得版权局审批授权的孤儿作品数量很少,加拿大从1990年到2013年仅277件孤儿作品获得了许可证[11]。 3.2孤儿作品的认定对比 对于孤儿作品的认定,所有国家的法规都规定必须勤勉地查找版权人,但勤勉的标准不尽相同。欧盟指令确定了勤勉查找版权人的标准,并在附件中列出了勤勉查找的适当来源,如:出版的图书可以通过图书馆目录、出版协会和ARROW等查询,并要求保存勤勉查找的记录。美国的孤儿作品法案规定了勤勉查找的最低要求和必要条件,给出了查找指南并推荐了做法。英国、加拿大和日本虽然要求勤勉查找,但没有给出勤勉的标准,勤勉查找的条件很不严格,给孤儿作品的认定带来难度。 3.3孤儿作品版权人的补偿比较 对于孤儿作品的版权人的补偿,各国版权法案的规定各不相同。欧盟孤儿作品指令规定:由于版权人重新出现致使孤儿作品是非孤儿状态时,版权人可以获得补偿,各成员国自行决定补偿条件。加拿大由版权局确定补偿金额,并由集中版权管理机构管理。日本由文化局专员定出和版税大致相当的补偿金额。美国孤儿作品法案提出了金钱救济和禁令救济,通过限制救济确定合理的补偿。 4结语 与国外相比,目前我国关于孤儿作品的具体法案还很不健全,仅在2012年12月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26条提到了孤儿作品数字化时涉及的版权问题,即孤儿作品的数字化复制可以在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提存使用费后使用。国外关于孤儿作品的解决方案将对解决我国孤儿作品的版权问题提供有益的启示。 参考文献: [1]周艳敏,宋慧献.版权制度下的孤儿作品问题[J].出版发行研究, 2009(6):66-68. [2]Orphan Works[EB/OL].[2013-12-20]. http://europa.eu/rapid/press-release_MEMO-12-743_en.htm?locale=en. [3]赵锐.论孤儿作品的版权利用[J].知识产权,2012(6):58-62. [4]Orphan Works Act of 2008 [EB/OL].[2014-1-2]. https://www.govtrack.us/congress/bills/110/s2913/text. [5]蹇瑞卿,于佳亮等.探寻孤儿作品版权问题的解决之道——欧洲ARROW项目的实践与启示[J].图书馆建设,2011(10):37-40. [6]Directive 2012/28/EU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EB/OL].[2014-1-5]. 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OJ:L:2012:299:0005:0012:EN:PDF. [7]Copyrights,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 [EB/OL].[2014-1-8]. 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1988/48/section/57. [8]Enterprise and Regulatory Reform Act 2013 [EB/OL].[2014-1-11]. 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2013/24/section/77/enacted. [9]Copyright Act of Canada [EB/OL].[2014-1-14]. http://laws-lois.justice.gc.ca/eng/acts/C-42/index.html. [10]Copyright Law of Japan [EB/OL].[2014-01-17]. http://www.cric.or.jp/english/clj/cl2.html. [11]Decisions/Licences Issued to the Following Applicants[EB/OL].[2014-01-20]. http://www.cb-cda.gc.ca/unlocatable-introuvables/licences-e.html. (编校:严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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