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我国探矿权物权性流转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
范文 | 王泽功 摘 ?要:探矿权物权性流转是探矿权流转的主要方式。我国探矿权物权性流转中存在市场不明、产权不清、主体不全和监管不实等问题。探矿权物权性流转完善应当强化探矿权的物权性质,完善探矿权转让、入股、抵押和登记制度。 关键词:矿权物权性流转;制度完善 一、探矿权物权性流转的涵义 探矿权流转是指探矿权人依法将探矿权转让、出租、入股以及在其上设定其他负担等各种法律行为的总称。流转后最典型的法律效力是探矿权主体的变更或者探矿权的权利内容发生变化。 探矿权的物权性流转是指探矿权人对其探矿权作出处分行为而产生探矿权移转他人或被设定权利负担的物权变动效力的流转形态。探矿权的物权性流转主要包括转让、入股和抵押。探矿权转让是指探矿权人通过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将探矿权移转于受让人而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流转。探矿权入股是将探矿权作价出资,出资到股份制企业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合作经营中,原探矿权人取得股份制企业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或者合作经营收益。探矿权抵押是指探矿权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协议为债务或者融资提供担保。 二、探矿权物权性流转存在的问题 探矿权具有财产权利的属性,是建立探矿权一系列法律制度(包括探矿权的有偿取得和转让)的基础。如学者所说:“权利的可转让性受到限制或禁止,就会导致产权的残缺。有财产收益权而无财产控制权的人不会或疏于考虑资源的损耗且对财产实行掠夺性经营,有财产控制权而无财产收益权的人就不会或疏于考虑资产利用效率。” [2]158我国探矿权转让的二级市场的建设仍然存在很多问题,主要表现为: 第一,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探矿权市场并没有得以真正建立。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掌握着探矿所需要的信息与条件,不存在市场也不允许其他主题进入国家所控制的经营之中。在探矿权的市场确立后,引导包括民营资本在哪的多种经济成份进入探矿领域,有利于加快矿产资源勘探和开发,有利于探矿权市场的建立和发展。但在探矿权市场竞争中,市场管制过分干涉市场竞争行为一直阻碍市场的发育与完善。第二,探矿权的产权界定不清。产权制度是经济运行的基础。探矿权产权清晰是探矿权市场建设的一个基础,但在我国现阶段中,对探矿权的产权仍然界定不清。这存在多方面的原因:一方面,由于制度的构建并不能保障探矿权的有效实现,如《物权法》将探矿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加以规定,但在实践中如何进行权利的行使与保护还存在问题,探矿权的收益权保护还存在制度性的欠缺。另一方面,完整的地勘信息才能合理对探矿权进行评估作价,从而促进探矿权的流转,但是由于探矿权所涉及的地质信息的归属不明,地方政府、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地质调查部门以及商业性地勘部门都或多或少,或先或后,掌握着这些地质信息。加之在很多场合,探矿权的获得者又是国有企业,使得探矿权的价格形成更难。第三,在探矿权市场管理手段中,偏重行政干预,使得探矿权市场不能真正建立。在探矿权市场的建立上,国家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采用的仍然是传统的行政干预手段,在方式上,对市场的干预更多是通过罚款、没收等手段。而在探矿权转让中,更注重的是探矿权价款以及收费权的获取,对探矿权市场建设的信息披露往往不足,甚至存在诸多暗箱交易等损害市场建设的行为,这些严重影响了探矿权二级市场平稳、快速、稳定发展。 三、探矿权物权性流转制度的完善 (一)强化探矿权的物权性质。探矿权的物权属性支持探矿权的流转,但要提高探矿权的对世性和支配力,特别是防止公权对探矿权流转的不当干预,要求对探矿权的财产性特别是物权性进行强化。强化探矿权的物权性,具体应作出以下完善:第一,强调探矿权的内容法定,取消探矿权流转中的不合理限制。第二,注意保护探矿权的动态财产性。第三,厘清探矿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通过这些措施,明确探矿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的关系,促进探矿权的有序流转。 (二)完善探矿权转让制度。探矿权转让的条件,即符合何种条件才能将探矿权进行转让。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探矿权转让制度进行相应的改革:第一,提高探矿权审批的门槛。探矿权的进入涉及探矿权人的资金能力、法人资格、勘查技术能力以及探矿权合理配置、勘查矿种变更及探矿权转让等一系列问题,亟须从制度上予以规范。为了防止一些没有资质的探矿权人取得探矿权,实现保障探矿权的勘探的正常行使。对探矿权的审批应该局限在部、省两级。这样杜绝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探矿权人申请人乱勘乱采。要根据地勘单位的实际技术含量及业绩,审查核定资质等级;勘查单位应具备与承担的勘查项目数量相适应的勘查施工能力,不得将地质业务转包给其他地勘单位,不得将勘查施工业务转包给不具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要严格实施勘查区块退出制度,防止圈而不探,切实提高地质勘查工作的有效投入。第二,建立探矿权失权的标准。实践中,一些公司为了炒作探矿权,圈而不探,按照现在法律规定,只需要缴纳少数的矿山使用费即可,对于勘探的资金投入周期和投资比例,以及探矿权人不能进行有效投资的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达不到有效规制的目的。所以,在对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进行修改时,应规定探矿权人在取得探矿权之后,需要投入的工作和提交阶段报告的期限,逾期应视为自动放弃探矿权。第三,进一步完善探矿权的评估制度。尽管《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矿业权的评估办法,但是这些规定只是原则性的,对具体评估的方法、评估的程序以及评估人的责任缺乏具体规定。由于探矿权评估与一般评估相比,很难确定一套可以通用的标准。评估价格难以与市场价格接近,易造成主观抬升矿业权价格,实际操作难;矿业权评估定价受多种因素影响。目前实行的评估方式不能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缺乏科学的评估方法和评估制度。不能起到投资或者出让定价的参考作用;矿业权评估机构行业规范不健全,对矿业权评估师等资质人的法律约束不够,一些评估机构违规运作,评估结果的随意性很大,为了进一步规范矿业权评估管理工作,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凡涉及国家出资或部分国家出资、或在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上(包括部分)继续勘查形成的探矿权,转让底价需经有资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评估不应该由当事人进行选择而应该由国土资源厅统一采用公开、公正形式确定评估机构并进行委托,评估费用由国土资源管理机关支付,而不应由相应的机构直接支付,评估的结果必须经过国土资源管理机关的确认。第四,完善探矿权转让的信息披露制度。建立一个公开、公平、公正的探矿权市场交易制度非常重要。有效的信息公开是探矿权市场有效运作的关键因素。对地勘信息的公开,这是形成探矿权价款的关键。通过最优信息公开度的把握来强化主体竞争,这是达到市场有效运作的手段,政府代表国家垄断性地拥有探矿权的信息公开权,为了保证探矿权市场的最优配置,就必须适度公开相关信息。笔者认为,建立完整的探矿权相关信息披露制度,应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申请探矿权时信息应当公开。二是探矿权人行使勘探的信息披露。三是勘探报告的信息公开,杜绝勘查报告弄虚作假的问题。第五,要依法严格规范探矿权转让的法律程序。基于探矿权的特许物权的性质,探矿权的转让需要经过严格的程序限制。其一,对转让方进行审查,看是否履行了探矿主体所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如最低投入额是否完成,对环境的破坏是否已经恢复等。其二,要对受让方的资质进行审查,看是否在技术能力、资金条件方面符合法律要求。其三,探矿权的转让,除了要求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外,还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的登记手续。 (三)完善探矿权入股法律制度。厘清探矿权入股的法律性质,有利于明确探矿权入股的法律后果。无论采取何种入股方式,都应当方式物权移转的效果。从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看,依据《矿产资源法》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目前探矿权的作价出资,主要是将探矿权作价投入企业,并按出资数额享有相应股权。探矿权入股相对于其他入股方式存在的风险更大,在实施层面上也是困难重重。为了给实践中各种不同形式的探矿权入股从法律上进行规范,有必要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完善:一是探矿权入股对于双方都是一种风险投资行为,应当提高投资各方的风险意识和抗风险能力。探矿权作为一种动态财产权,其价值存在变动性,一旦作为股权,作为投入方将失去探矿权增值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为了防止双方利益过分失衡,可以约定利益保有制度,当探矿权实现价值过分高于出资时的作价的,原探矿权人可以取得超过作价部分;当探矿权实现价值过分低于作价的,原探矿权人应当补齐相应的出资差额。二是对股份流转作出限制。其他财产入股,由于不受财产流转限制,其入股股份可以进行自由流转。当前探矿权入股本身处于市场的试验阶段,大多不允许探矿权股份的流转和退股,这与市场经济对股权的流动性原则不相符合。本文认为,基于探矿权财产的动态性,对退股和股份流转作出合理限制是必要的,原则上不允许退股,除非章程另有规定,即使退股也只能退回相应价值的货币,而不允许探矿权的退出。 (四)完善探矿权抵押制度。抵押是物权实现其流转价值的最主要的方式,我国立法确认了探矿权的抵押,但是,实践中探矿权抵押却很少。根据担保物权法的基本原理,抵押是以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作为担保的,因此,抵押物必须具有可流通性。但是,相对于转让而言,抵押物的可自由流转程度底,其主要原因是因为不同于其他抵押物处分中对受让人资格没有特别要求,但处分作为抵押物的探矿权时,受让人往往由于各种限制,造成参与竞买的人很少。因此,要解决目前探矿权抵押率低的现象,首先,要从立法上取消对探矿权受让人资格的限制。其次,要完善与抵押相关的配套制度,如探矿权抵押登记制度、探矿权的评估制度。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 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 刘欣. 矿产资源的基本属性和采矿权的法律特征探析.[J]法学杂志,2008,(3). [3] 蓝楠. 矿产资源法律制度的比较分析.[J]国土资源. 2007,(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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