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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国家税务总局
范文 ◆政策背景
近年来,作为G20成员国,我国积极实施和探索落实OEC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推行的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和打击国际逃避税。所谓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是指利用不同税收管辖区的税制差异和规则错配进行税收筹划的策略,其目的是人为造成应税利润“消失”或将利润转移到没有或几乎没有实质经营活动的低税负国家(地区),从而达到不交或少交企业所得税的目的。面对不断增多的跨境交易和潜在的利润转移安排,我国税务机关不断加大对国际逃避税的管理和打击力度。
在此背景下,去年7月底,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对外支付大额费用反避税调查的通知》(税总办发[2014]146号;以下简称“146号文”)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对跨国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子公司向境外关联方大额支付费用情况开展摸底排查,并将排查情况上报总局。在排查情况的基础上,2015年3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的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也为税务机关强化对外支付费用的反避税管理明确了部分执行口径及方式。16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6号公告的法律依据
16号公告依据的上位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即特别纳税调整。
特别纳税调整,是与一般纳税调整相对的概念。特别纳税调整聚焦于审查企业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是否因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导致少缴中国的税款。而一般纳税调整则侧重于企业与第三方(不限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是否真实、合理和是否与生产经营相关。
16号公告制定依据中并未提及《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但我们认为,该文件的规定对于16号公告的具体执行仍然具有指导意义。
◆“不得扣除”的四项费用
16号公告最引人注目的是四项“不得扣除”:
·企业向未履行功能、承担风险,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企业因接受境外关联方提供劳务而支付费用,该劳务应当能够使企业获得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否则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创造做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企业以融资上市为主要目的,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或者融资公司,因融资上市活动所产生的附带利益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其中,第一项可以看作是原则性规定。简单说,企业向不合格的“境外关联方”支付任何费用都可能被中国税务机关认定为“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不允许企业在所得税前列支该费用。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述四类情形明显属于特别纳税调整管理事项。税务机关需要通过可比非受控价格等方法努力证明其定价偏离独立交易原则,并比照独立交易定价对其关联交易价格进行有利于税务机关的调整;纳税人则努力证明其关联交易定价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然而,16号公告将上述四项费用直接被认定为不能在所得税税前列支,使得税务机关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摆脱繁琐的转让定价价格分析,有助于提高税务机关工作效率,但是程序上有“简单粗暴”之嫌,在具体执行极可能造成争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16号公告的规定显然涉嫌违反上位法。相关企业应重视该问题,在面临相应情况时,可以考虑通过行政或者司法途径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劳务费用
通过服务协议转移利润是常见的关联交易安排。劳务或服务交易无需有形货物、无形资产或权益性资产的转移和交付,定价也无明显的市场价格可以参照,因此在服务内容和定价方面的灵活性较大,税务机关重新定性的难度较大,转让定价风险相对较小。
根据16号公告第四条的规定,企业接受境外关联方提供劳务时,应以受益性原则(包括直接和间接经济利益)为基础,对该劳务进行受益性分析,即:分析该劳务是否能够为企业带来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接受受益性劳务,可以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支付费用;接受下列非受益性劳务而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相关性缺失—与企业承担功能风险或者经营无关的劳务活动;
·履行股东义务—关联方为保障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的投资利益,对企业实施的控制、管理和监督等劳务活动;
·重复购买—关联方提供的,企业已经向第三方购买或者已经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
·未实际提供劳务—企业虽由于附属于某个集团而获得额外收益,但并未接受集团内关联方实施的针对该企业的具体劳务活动;
·重复支付—已经在其他关联交易中获得补偿的劳务活动;
·其他—其他不能为企业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的劳务活动。
◆无形资产/特许权使用费
无形资产的所有权往往经登记取得,这使得所有权人与无形资产的价值创造者可以分离,例如:注册一家境外公司,以该境外公司的名义申请中国境内注册商标,虽然该注册商标只在中国境内使用,但是所有权人却在境外。这样境外所有权人通过将商标许可给境内实际经营主体使用、收取商标使用费,就可以用7%到10%的预提所得税加上5.6%左右的流转税,来换取境内企业25%企业所得税的扣除,总体上达到避税效果。而针对使用无形资产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的反避税调查难度同样很大。
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无形资产在寻找可比非受控交易时,往往要从无形资产类别、用途、适用行业、预期收益;无形资产的开发投资、转让条件、独占程度、受有关国家法律保护的程度及期限、受让成本和费用、功能风险情况、可替代性等多方面进行分析,而此类信息的获取难度较大。
根据16号公告规定,企业需向境外关联方支付技术、品牌等无形资产特许权使用费的,应当通过分析关联各方在该无形资产的开发、价值提升、维护、保护、应用和推广中履行的功能、投入的资产及承担的风险,判定关联各方对该无形资产价值创造的贡献程度,以确定各自应当享有的经济利益,并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企业是否应当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应当支付多少特许权使用费。
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创造做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是否对无形资产的价值形成有贡献,相对是一个比较容易判定的事实。例如:一项注册商标,如果相关联的商品和服务此前完全由中国境内企业提供,相关市场宣传活动和费用也完全由中国境内企业承担,那么其价值形成显然应归功于中国境内企业。再如:一项技术专利,如果相关的研发活动和费用完全由中国境内企业承担,那么即使专利权人是境外关联方,该关联方也很难主张其对该专利价值形成的贡献。
此外,16号公告还规定,企业以融资上市为主要目的,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或者融资公司,因融资上市活动所产生的附带利益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资料提供义务及备案
16号公告第二条规定,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其与关联方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以及证明交易真实发生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相关资料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在对16号公告解读中回答,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是企业的经营行为,无需经过税务机关审核后支付。但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要求企业限期提供其与关联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以及证明交易真实发生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相关资料,以备检查确定该支付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这实际上是要求企业准备与境外关联支付相关的同期资料。
此外,对于资料的具体内容,除公告提及的合同或者协议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相关资料,包括:(一)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二)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三)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四)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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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6 7:33: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