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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范文 ◆政策背景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以下简称:“116号文”)发布后,各地陆续反映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过程中有些征管问题亟需明确。2015年5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以下简称:“33号公告”),对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
33号公告适用于201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此前尚未处理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符合财税[2014]116号文件和33号公告规定的可按33号公告执行。
◆适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政策的企业类型
116号文第一条规定,“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考虑到核定征收企业通常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支出情况,33号公告明确只有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才能适用上述政策。
◆明确对116号文所称的“不超过5年期限”的理解
对于116号文第一条规定所称的“不超过5年期限”,33号公告明确是指从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年度起不超过连续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首先要求5年的递延纳税期间要连续、中间不能中断;其次明确“年”指的是纳税年度。
◆关联企业间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收入的确认时点
116号文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收入的确认是执行递延纳税政策的前提,但是,关联企业之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可能由于具有关联关系而不及时办理或不办理股权登记手续,以延迟确认或长期不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实际上延长了递延纳税期限,造成对此项政策的滥用。
为防止该情况,33号公告要求关联企业之间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自投资协议生效后最长12个月内应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果投资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仍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则于投资协议生效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同时符合多项政策的税务处理
符合116号文规定的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同时又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等文件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33号公告允许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政策执行,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适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政策的纳税人申报
33号公告规定企业选择适用33号公告第一条规定进行税务处理的,应在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递延确认期间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中“A105100 企业重组纳税调整明细表”第13行“其中: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相关栏目,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调整明细表》。
此外,企业应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并单独准确核算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包括股权投资合同或协议、对外投资的非货币性资产(明细)公允价值评估确认报告、非货币性资产(明细)计税基础的情况说明、被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的工商部门证明材料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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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7 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