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瑞士物权行为有因性对我国的启示 |
范文 | 朱倩 摘要:瑞士法中就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但与一般债权形式主义又有不同,体现为登记或交付的物权行为属性,即区分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瑞士法规定物权行为的效力受其原因关系即债权行为之影响,确立了物权行为有因性理论。瑞士的做法对我国未来制定民法典提供了经验,我国应当明确规定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并应当引入物权行为有因性理论。 关键词:瑞士民法典;有因性;区分原则;债权行为;物权行为 一、瑞士的物权行为有因性 就各国立法例而言,主要两种立法模式: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1]《瑞士民法典》物权编的第十九章规定了土地所有权,其第655条规定了土地所有权的标的物,在瑞士法中,有关土地所有权的规定即不动产的规定。不动产方面,其中第656条规定:“取得土地所有权,须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动产方面,第714条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应转移占有。”可知瑞士关于物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即“债权合意+登记(交付)=不动产物权变动”。 (一)物权变动要件 合同是债权行为最主要的表现形式,也通常是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原因。当事人之间就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达成合意,即债权合意。 世界各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虽存在着差别,但比较来看,主要有三种典型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即契据登记制度、权利登记制度以及托伦斯登记制度。[2]所谓权利登记制度,是指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仅有当事人意思表示仍不能发生效力,必须践行法定的登记手续,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3]在这种登记制度之下,登记不仅是公示不动产权利状态的方法,也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瑞士采权利登记制度。《瑞士民法典》第25章专门规定了不动产登记,根据第972条的规定可知,在瑞士,不动产登记簿有主簿和日簿之分。不动产登记簿的日簿只记载申请到达登记机构的时间,主簿记载的才是真正权利变动的时间。一旦在主簿上登记,物权变动的时间即追溯至申请到达机构的时间。根据第963条第1款的规定可知,进行不动产登记需要有不动产所有人的书面声明,即需要不动产所有人就转移不动产的书面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由不动产所有人作出,无须与他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因而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又因其具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所以登记是物权行为。结合前文所述瑞士就物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可知瑞士法上的物权变动需两个行为,即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 根据第714条第1款的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应转移占有。”可见,在动产领域,交付是动产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之一。在瑞士,对于交付的理解存在着不同,一种观点认为交付不仅是动产所有权转移所必须的公示方式,同时还是通过处分标的物所表现出来的与基础行为相关联的履行行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交付只是动产所有权转移所必须的公示方式。[4]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认为这里的交付既是公示方式,又是物权行为。交付是公示方式,这一点毫无疑义,但交付是否是物权行为?在不动产领域,不动产也需要交付,但由于不动产自身的属性,其交付与否不甚明显,因而有了登记制度以明确其权属。而在动产领域,以占有动产为标准可以明确该动产交付与否,而占有又取決于交付,因此,动产的交付与不动产登记类似,能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同样需要两个行为,即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 综上,瑞士法中,物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但又不同于普通的债权形式主义。在普通的债权形式主义中,登记或者交付只是法定的公示方式,而瑞士法中,其不仅是公示方式,同时也是独立的物权行为。因此,有学者认为是形式主义之下的折衷主义[5],因此瑞士法承认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亦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6]。 (二)债权合意与登记或交付的关系 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关系有如下四种: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均有效成立;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无效或者不成立;债权行为有效成立而物权行为不成立或者无效以及债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但物权行为本身有效成立。[7]尽管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之间的关系有这样几种类型,但是只有在债权行为无效或者不成立而物权行为本身有效的情形下,才会产生物权行为有因性。 根据《瑞士民法典》第965条第1款的规定可知登记有效与否取决于是否存在法定原因或者处分权利的证件,换句话说,原因行为有效与否直接决定物权行为(登记)的效力,这就是物权行为有因性理论。但是第965条规定的是不动产领域适用物权行为有因性理论,动产领域是否适用,法条中没有明确规定。该法典的第714条第1款没有对该问题进行规定,此前的旧《债法》中对此问题也未进行规定,原因是民法典的起草者尤金·休伯希冀在此问题上确保法典的适应力,不僵硬地做出肯定与否的具体规定,而要综合考虑法律情景的多样性、所求方案的观点变化以及当事人的利益。学术上对该问题的意见争锋相对,对此,联邦法院依据旧债法原则上否定了交付对基础行为的依附性,但是这两个法律事实并非完全隔离,当基础行为因欺诈而无效后,会导致在此基础上通过交付的所有权转移无效。因此,联邦法院1929年改变了其立场,在动产领域确立了有因性理论,[8]即不论是动产领域抑或不动产领域,都适用有因性理论。 基于有因性原则以及《瑞士债法典》[9]的相关规定,在以下情形中,物权行为没有法律效力:(1)债权行为不成立时,即物权变动所必须的债权合意要件不存在,此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2)债权行为因自身的瑕疵而无效时,物权不能发生变动。(3)债权行为因疑似表示瑕疵而无效或者可撤销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一旦出现以上三种情形,即便物权行为成立并生效,受让人也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瑞士物权行为有因性的特点包括两点:首先,承认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其次,债权行为的效力决定物权行为的效力。 二、明确区分原则的内涵 (一)《物权法》第15条的内涵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发生效力;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关于对该条文的理解有两种不同的见解,一种认为该条文是将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相区分,另一种则认为该条文是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区分。[10]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我国就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亦采债权形式主义,但我国的登记或交付并非物权行为,我国并未赋予其物权行为的效力,而作为一种公示手段。在不动产转让合同达成后,登记只是作为该合同的义务,其依附于合同,没有独立地位。在动产买卖合同达成后,交付行为视为买卖合同的当然结果,即合同的义务。而持第二种观点的人则认为登记或者交付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结果。之所以产生这样两种观点,就在于对登记或交付行为的定性有不同的认识。 (二)登记或交付行为的定性 关于登记和交付的法律性质,有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之分。[11]事实行为说认为登记和交付只是公示手段,而法律行为说认为登记和交付是具有意思表示的,并能产生法律上效果的行为。笔者认为登记或交付是法律行为,需要满足意思表示与行为能力两个要件。就交付而言,举例说明,甲(出卖人)与乙(买受人)签订了买卖合同,甲向乙交付了标的物,但乙并未支付价款,当合同约定的付款日到来时,甲正为某灾区募捐,此时,乙向甲支付金钱是债务履行还是捐款?如果没有意思表示,乙的行为就无法定性。另外,若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日到来之时,甲因事故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时的乙应向谁履行?法律规定向其法定代理人履行才是有效的。因此,交付是需满足意思表示与行为能力两个要件,是法律行为。 关于登记又有这样三种观点,即行政行为说,民事行为说以及双重属性说。[12]行政行为说,认为不动产登记应当定性为公法上的行为。双重属性说认为登记兼具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双重性质。笔者认为,登记是行政行为有失偏颇。从不动产登记的根本目的来看,登记是为了贯彻物权的公示与公信原则。事实上,登记与行政行为之间并无必然联系,登记行为本质上应当属于国家为维护不动产交易的安全与快捷而提供的一种公共服务,是为了方便物权的公示以及提高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只是由于我国的历史传统、不动产登记一直是行政机关负责。然而,不动产登记不是必须由行政机关负责,有的国家是司法机关负责,若因此认为不动产登记是行政行为显然是失当,因为,按照这样的逻辑,若由司法机关负责,登记就是司法行为,这显然不合理。民事行为说认为登记是一种法律行为,是当事人之间依据自己的内心意思表示变动不动产物权的行为。民法学者与法官多采此种学说,他们认为登记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共同推进的结果,登记的过程即不动产物权实现变动的过程,登记的目的在于确认物权的变动并将物权变动的结果告知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此时的登记更多地体现为官方性,以确保不动产权属的官方性。同时,登记是依据当事人的请求而发生的,即登记请求权,登记机关必须依据当事人登记的意思表示决定是否同意登记。所以,他们认为这里的登记是一种法律行为。因此,《物权法》第15条的内涵应是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 (三)确定区分原则内涵的意义 首先,这样区分使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明晰化。合法有效的债权行为完成并生效后,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法律关系,违约人不会因为物权行为未成就而免除违约责任。物权变动与否要依据物权行为自身的标准进行判断,而不是简单的以物权变动是否成就为标准。一旦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只要明确该行为属于债权行为抑或物权行为,再按照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标准进行判断即可,从而使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明晰化,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次,符合民法财产法的逻辑体系。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对应民法债权编与民法物权编的体系。而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基础在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該部分属于民法总则编中的法律行为,因此,形成了一个较为统一的逻辑体系。 三、我国应当引入物权行为有因性理论 在承认区分原则的基础上,学术上的争论大多集中在我国要不要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上,然笔者认为,我国不应当采纳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而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的有因性。 (一)无因性的不足 1.该理论的规则不再适合现今的社会。王泽鉴教授认为:“在德国普通法时代,因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因此无因性理论确有必要存在,但《德国民法》及台湾地区‘民法对于善意取得设有明文规定,足以维护交易安全,就此点而言,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理论,可谓已失其存在之根据。”[13]笔者认为,王泽鉴教授的这段话表明了两点内容,其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使无因性理论丧失存在空间,其二,无因性理论是德国普通法时期的制度。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已设有善意取得制度,其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而无因性理论并无存在的必要。同时,该理论并未被世界各国普遍接受,因为只有德国明文规定了该理论,即便如此,德国对该理论的修正也从未停止。因此,该理论的规则已不适合现今的社会。 2.对出卖人的利益保护非常薄弱。首先,在无因性的情况下,出卖人只需要达成物权行为的合意,即进行了交付和登记,买受人即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成为新的所有权人,而出卖人不能因为债权行为的无效、可撤销等原因向买受人请求返还原物,而只能依据侵权之债或者不当得利之债寻求救济,此时买受人和出卖人的身份发生了变化,即出卖人由原所有权人转变为债权人,买受人则转变为债务人,双方的法律关系适用债法,这对出卖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因为他不能享受物权法对自身利益的特殊保护。尤其当买受人未支付对价而出卖人已经交付的情况下更为不利,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买受人未履行,这是买受人的过错,但法律仍旧赋予有过错的买受人所有权,对出卖人而言更为不利。 3.存在第三人利益的场合。徐涤宇教授认为在现代社会的动态法律生活中,维护“法律客体于其中不间断地流转的”交易秩序是法政策的首要目标,即维护动态的安全,交易活动涉及第三人已成为常态。[14]通常是指一物二卖或连环出售,以连环出售为例,此时存在三个交易当事人,出卖人( 原所有权人)、购买人以及次购买人(即第三人)。如果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前一买卖无效或被撤销后,第三人仍然有效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前提是后一交易的物权变动有效),出卖人丧失所有权,他只能向“无权处分”的购买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若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因前一交易无效或被撤销,亦即作为后一交易的原因行为无效或被撤销因而后一交易也随之无效或被撤销,出卖人理论上可以重新获得物的所有权。但事实上,这种可能性并不大。因为存在善意取得的例外,对于善意第三人取得的所有权,原所有人并不能请求返还,之所以有这种情形,从本质上说是对无过错的第三人的正当保护。通过比较可以发现,采无因性与不采无因性仅仅在第三人为“恶意”时,对于出卖人的利益保护是实质上的差别。当第三人为“恶意”时,不采无因性,第三人也不存在善意取得的例外,因此不能取得所有权,而采无因性,第三人仍然可以取得所有权,但法律本就不倾向保护“恶意”第三人,所以在能够证明第三人为“恶意”时,第三人是不能取得所有权的。 (二)采有因性的理由 1.已有立法经验。《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VIII—2:101条规定所有权转让的一般要件:“(1)依据本章的所有权转让要求:(a)货物存在;(b)货物具有可转让性;(c)让与人有转让货物的权利或者权限;(d)基于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行为,法院命令或者法律规定的受让人对让与人转让所有权的授权;及(e)存在所有权转让时间的协议且该协议的条件成就,或者,无此类协议时,交付或者等同交付行为。(2)就(1)款(e)项而言,交付或者等同交付行为必须基于或者归于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行为,法院命令或者法律规定的授权。”[15]从该条文第(1)款的(d)项可以看出,所有权的转让必须基于转让所有权的有效授权,也就是说,如果基础合同无效,所有权就不能发生转移;如果转让发生后,合同被撤销,所有权溯及地回到前所有人处,所有权也就因此被视为从未到过受让人手中。除了上文介绍的瑞士之外,《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对此问题也采有因性理论,证明该理论有可取性,且《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作为较新的研究成果之一,对该理论的采纳,为我国制定民法典提供了指引。 2.从功能主义角度来看,便于所有权人利益的实现。以买卖为例,若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者可撤销,此时,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并无可得适用的合同,出卖人可以基于物权请求权或者不当得利制度向买受人主张返还原物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但在有因性的前提下,原因行为无效不成立或可撤销,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移转,所有权人直接行使物权请求权即可,不用借助不当得利制度,且行使所有权返还之诉的举证责任相对较轻,只需证明自己是标的物的所有人的身份即可。而若要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则需证明他方受有利益,己方遭受损失,且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在实践中,这一点的证明相较于证明自己是所有权人而言是较为困难的。因此,物权请求权制度完全可以解决此类问题。 参考文献: [1]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4-55页。 [2]郑云瑞,《物权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3页。 [3]同上引。 [4]参见常鹏翱,《另一种物权行为理论——以瑞士法为考察对象》,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2期,第102-103. [5]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3页。 [6]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亦即区分原则,为表述方便,以下都称为区分原则。 [7]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重排合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385页。 [8]常鹏翱,《另一种物权行为理论——以瑞士法为考察对象》,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2期,第104页。 [9][瑞]《瑞士债法典》,吴兆祥、石佳友、孙淑妍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20页。 [10]参见江平,《中国物权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第152页。 [11]李永军,《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对民法内在与外在体系的影响》,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第71页。 [12]陈华彬,《民法物权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17页。 [1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重排合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391页。 [14]參见徐涤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目的论解释》,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第87页。 [15][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埃里克·克莱夫,《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八卷),王文胜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33页。 (作者单位:南京财经大学) |
随便看 |
|
科学优质学术资源、百科知识分享平台,免费提供知识科普、生活经验分享、中外学术论文、各类范文、学术文献、教学资料、学术期刊、会议、报纸、杂志、工具书等各类资源检索、在线阅读和软件app下载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