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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通过立法规范地方政府绩效评估
范文 摘要:现在针对地方政府的绩效评估内容比较多,很多方面也是卓有成效的,但是整体而言,目前在我们针对地方政府的各种绩效评估参差不齐,随意性比较大,政策性比较大,不够稳定。而任何一种缺乏足够稳定性的绩效评估及其体系都不足以在当前的以改革促发展的大局中促进地方政府的建设。因此我们需要加强针对地方政府绩效评估的专门立法,通过立法来规范、稳定我们对于地方政府的绩效评估。本文着重从三个方面来谈论如何立法规范中队地方政府的绩效评估。
关键词:绩效评估立法规范地方政府
今日的中国经济社会瞬息万变,对地方政府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这就需要在现有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对于地方政府的评估,以此来促进地方政府的施政能力建设,以此来带动我们的各项事业的成功与战略的落实。从这个层面上来讲,我们首先就需要认真对待评估本身了。
现在针对地方政府的绩效评估内容也比较多,很多方面也是卓有成效的,但是整体而言,目前在我们针对地方政府的绩效评估中,主观的成分比较多,客观的可以真正拿来量化的内容比较少;经济层面的比较多,社会文化等方面的比较少;各种针对具体的政府行为的评估比较多,针对抽象的政府行政行为的评估比较少;针对站在前台的操作层面的行政系统的评估比较多,联系以及深入到真正起决策作用的党委系统的评估比较少。而且随意性比较大,政策性比较大,不够稳定。而任何一种缺乏足够稳定性的绩效评估及其体系都不足以在当前的以改革促发展的大局中促进地方政府的建设。因此我们需要加强针对地方政府绩效评估的专门立法,通过立法来规范、稳定我们对于地方政府的绩效评估。通过针对地方政府进行的评估进行立法,我们需要从法律上来明确地方政府进行评估的评估主体、评估客体、评估内容体系、评估周期与时效安排、评估结果的公开及其公开程度范围层次、评估结果的运用、各种评估的彼此衔接协调等等内容。
1.通过立法规范评估主体客体的行为
特别是针对目前我们国家基层甚至于整个各级地方政府普遍存在的对于评估主体的迎来送往的问题,结合中共中央八条规定,我们必须从法律上予以严格的限制与约束。我们需要在法律上明确评估主体与评估客体的关系,明确其互动模式与规则。明确评估主体事前对于评估内容的公示方式、明确限制评估主体事前事中事后等各个时期与评估客体的接触方式;明确评估主体的职责以及纪律约束,将其接受吃请等各种行为明确列为“受贿、渎职”等等非法行为,对于任何接受吃请的评估主体,其评估结果一概视为作废。肇事的被评估方的评估结果默认为倒数。
当然,尊重我们这个国家的人情社会的现实以及历史文化传统,我们不能彻底禁绝评估主体以及评估客体的非正式接触,不能完全禁绝评估客体对于评估主体的接待以及评估主体接受评估客体的接待等等内容。但是,必须把这种接待限定于必须得范围内,以方便评估主体客观地进行评估为限。同时,必须坚持“谁消费谁付费”的形式,对于评估主体的任何开销,评估客体仅仅是负责提前为之联系较为适当的食宿场所以及交通方式、通讯方式等内容,评估主体最终都必须得照单全付。从法律上对地方政府绩效评估进行如此这般的规范性规定,有利于减少各级有权的评估主体为了转移消费成本而自设一些本可以完全取消的评估内容与项目,彻底打断了依靠对下级政府的政府绩效评估而借机敛财的制度性不良通道,有利于保护我们的各级有权评估的潜在评估主体;更有利于把我们的各级地方政府从曾经的接待应酬等因评估而产生的人财物方面负担中解放出来。一方面节省了财力,地方政府可以把从这种领域节省出来的财力用于支持地方的教育医疗的等公共服务领域;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地方政府的主要领导不必要每天都忙于各种各样的接待应酬,不但可以改变他们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现有公款豪吃好喝的丑陋形象,而且可以使他们能够抽出更多的时间去下基层了解群众的疾苦,去为基层的人民群众谋取实在的福利,从而树立他们在人们群众心目中的良好新形象。
2.通过立法规范各种评估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同时还必须注意我们的地方政府进行评估应当主动告别革命年代以及计划经济时代的运动式评估的原始形态。使我们的地方政府绩效评估以常态的、连续的、制度化的比较稳定的绩效评估为主体,以各种各样的表现为运动式的政府绩效评估为辅,渐渐地取消、彻底淘汰掉那种纯粹运动式的政府绩效评估。以往的那种纯粹的运动式的政府绩效评估更多的时候会造成基层政府的消极有效应付,造成我们的评估结果失真,更造就了地方政府弄虚作假的恶劣作风,各种劳民伤财的轰轰烈烈的运动式的政府绩效评估往往是雷声大雨点小,缺乏连贯性与持续有效性。而只有常态的绩效评估才能保证我们的评估能够真正地堆地方政府的日常行政行为起到督促作用。
这就需要我们在立法过程中注意地方政府进行评估的内容与实施机关等进行相应的规定。把真正的绩效评估具体落实到相关部门的日常工作中去、落实到他们的职责中去。同时从法律制度上彻底禁绝首长拍脑袋决定进行各种各样的地方政府绩效评估,而使我们的地方政府绩效评估更加规范更加科学。
3.通过立法规范地方政府绩效评估的设定
目前,我们的地方政府绩效评估的设定与决定随意性太大,一方面,几乎任何部门都拥有对于自己的职务下级以及业务下级随意设定各种各样的政府绩效评估的权力。而且各个部门的政府绩效评估往往缺乏协调性与统一性。往往是“上边千根线要穿,下边只有一根针能穿”,这就逼迫基层政府这样的政府绩效评估的客体不得不动用各种各样的非常规的甚至是非法的或者违反党性党纪的办法来应对,常常是疲于应付。另一方面,下级对于上级工作的有效性与必要性却根本没有什么制度化的政府绩效评估途径,也就是没有了实际的发言权。这样,就比较容易造成我们的政府系统,大家都唯上是从,而对于下级对于人民群众的要求与呼声则视而不见、充耳不闻。
这就需要我们在制度层面对政府绩效评估的主体进行相应的限制与规范——什么级别的政府及其部门有权设定什么样的对应的政府绩效评估,都必须有一个比较规范的原则规定。我们对于地方政府绩效评估的主体的规定至少需要进行这几方面的前期准备——首先明确各级政府的职能范围,哪些职能属于中央人民政府也就是国务院,只有国务院才能够在这些职能范围内进行政府绩效评估;哪些职能属于国务院的部委行署,这些部位行署自己就可以进行针对相关地方政府的绩效评估;哪些政府职能属于省级政府,只有省级政府才有权在自己的职能范围内设计相关的针对地方政府的绩效评估;哪些职能可以直接交由省级的厅局来行使,应当由这些厅局来进行相应的地方政府绩效评估;相应的,哪些职能应当由地市级别的政府行使、哪些职能应当由地市级政府的局委行使、哪些职能应当由县级市政府及其局委来行使、哪些职能则可以直接由乡镇政府来行使,相应的他们可以在自己的职能范围内进行相应的政府绩效评估。原则上,环保等领域的政府绩效评估应当由国务院部委来在全国统一执行;但是对于地方政府首脑的绩效考评,应当主要由其下级来进行,而不应当全部是由其上级来进行。惟其如此,我们才能保证在我们进行地方政府绩效评估的同时不会迫使地方政府瞒上欺下,迫使地方政府更多的考虑基层特别是人民群众的心声与要求。
总之,在新一届政府总马上任之后,我们看到了以李克强为总理的国务院已经下大力气取消、下放了很大一部分行政审批项目,这是一种向着自己的利益开刀的壮士断腕的改革趋势与魄力。在进行地方政府绩效评估中,我们一样需要有这样的魄力与远见卓识,来推进地方政府进行评估的规范化合理化。
注释:
① 王艳军,男,汉族,中共党员,政治学硕士,1984年生于河南灵宝,2011年毕业于郑州大学。11年7月至今供职于铁道警察学院。邮编:450053,*河南省郑州市。此文为作者研究生期间参与的课题中所分担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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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5 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