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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新时期法律对网络购物诈骗的治理措施研究
范文 王碧
摘要:网络诈骗犯罪指的是犯罪分子将互联网的某些特性作为作案工具,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对受害者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且达到较大数额足以触犯刑法的行为。网络购物诈骗作为网络诈骗的一种代表性的类别,在人们的生活中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在科技和网络通信的发展为社会带来便捷服务的同时,它也被很多犯罪分子利用作为犯罪的工具。本文在对网络购物诈骗的内涵、特点及表现形式进行梳理的基础上,分析了当前我国对于该类诈骗的法律规定,以及此类案件在立法、司法、执法诸环节存在的问题。总的来说,从法律治理的角度重新审视这一社会问题应当成为解决网络购物诈骗、保护公司财产的有力武器。
关键词:网络购物诈骗 互联网 法律治理 网络立法
网络购物诈骗犯罪是侵犯财产罪的一种。它既具有侵犯财产罪的共性,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明知是公共的或者他人的财物而意图把它非法转归已有或者归第三者占有),又是一种借助互联网来达到占有他人公司财产的行为。①当今社会,由于省时省力且价格较正规柜台更加低廉,很多人对于网购产生了依赖。而我国的网络犯罪也同时呈现出不可遏止的上升趋势。各地不断发生公民信息泄露(尤其是银行卡号等机密)、银行等金融机构监管出现漏洞等事件,网络购物诈骗犯罪成为社会热点。
一、我国新时期下网络购物诈骗的现状及成因
(一)我国新时期下网络购物诈骗的现状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最新权威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4年6月,我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3.32亿,较2013年底增加2962万人,半年度增长率为9.8%。与2013年12月相比,我国网民使用网络购物的比例从48.9%提升至52.5%。我国使用网上支付的用户规模达到2.92亿,较2013年底增加3208万人,半年度增长率12.3%;而我国网民使用网上支付的比例也从42.1%提升至46.2%。高达91.98%的网友都曾经遇到过网络诈骗,95.74%的网友表示网络生活被网络诈骗所影响。而在遇到网络诈骗的网友中,仅26.87%的人选择举报诈骗,另有12.23%的人选择“反击骗子”。②
网购中的诈骗一般形式为犯罪分子凭借已经通过非法手段窃取并掌握的受害人的购物信息,与受害人进行“交流”,以获取受害人信息。他们一般以官方平台为诱饵,以虚构事实为手段,制作一个链接,诱使被害人进入链接和输入个人信息。这种诈骗具有过程时间短(只在几分钟内完成)、诈骗行为间接实施(受害者从未与犯罪分子面对面)、诈骗手段基于网络通信(对方只是借助电话和网页链接便可以实施诈骗),诈骗暴利化(以极低的成本获得巨额的收入)等典型特征。
(二)当前我国网络购物诈骗的主要类型
当前我国范围内的网络购物诈骗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利用假冒伪劣商品诈骗
网络的隐蔽性遮盖了背后具有严重欺诈的商品交易活动,廉价的商品背后往往是更低的制作成本,消费者在青睐这种廉价的同时却忽视产品的制作过程。消费者通过电子支付或转账等方式付款后,却收到与承诺的质量严重不符的次品甚至根本收不到任何商品,联系卖家,对方却不认账或销声匿迹。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网络购物不仅仅限于实物,也指通过虚拟的资金投入来获取的虚拟财物。
2.“网络钓鱼”诈骗
我国对于公民信息的泄露一直处于监管不力的状态,社会中广泛存在商家之间买卖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现象,甚至是大批客户资源被非法买卖,这些信息被犯罪分子获取便可随机实施钓鱼行动。不法分子一般不会专门锁定特定的对象,而是先通过向事先收集到或是从其他人手中购买的顾客电子邮件信息,伪装成正规金融或卖家与消费者联络。所谓“网络钓鱼”是指借助可以以假乱真的电子邮件和伪造的互联网站进行诈骗活动,通过植入木马病毒,在消费者输入银行账号等信息时获得其个人财务信息,进而窃取资金。③
3.赌博网站诈骗
赌博是我国明文禁止的,犯罪行为人当然不会冒风险在现实中实行。但是他们想方设法在互联网上架设一些掩人耳目的博彩网站,邀请一些网民加入,以承诺的高额彩金诱使被害者投注直至不可自拔。
4.网络虚假理财诈骗
网络虚拟理财诈骗指犯罪行为人通过虚假网络理财平台进行诈骗,主要包括:p2p网络虚假借贷平台诈骗、互联网虚假理财诈骗两种形式。
P2P网络虚假借贷平台:P2P网络借贷(以下简称网贷或者P2P网贷)即peer-to-peer Lending或person-toperson Lending,指以互联网为媒介,寻求一种能够将借款融资方与贷款投资方通过专门的网贷平台进行连接,进而以直接融资实现债权融资。其中作为中介的网贷平台向借款人、贷款人双方提供相应服务并根据约定条件收取一定数额的服务费。我国范围内已经出现了1540家P2P类型网贷公司。但是,P2P这种网贷方式出现了很多的法律风险,首先通过网贷平台达成交易的门槛较低,范围较广,主体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其次,网贷平台的职责是撮合借贷双方的交易而不直接参与交易,更不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再次,通过网贷平台的信贷是一种信用交易,一般无须担保;第四,网贷平台的经营模式和交易方式由机构自身确定。④我国银监会创新监管部在2014年9月27日正式明确指出,P2P网贷平台既不是信用中介,也不是交易平台,它只是信息中介。
互联网虚假理财诈骗:自2001年加入WTO以来,我国经济蓬勃发展,特别是资本市场的迅速转暖升温,金融市场和产品日趋成熟和丰富,居民金融消费观念、模式逐渐转变,理财意识日益强烈,各种金融理财机构及产品应运而生,金融理财在我国步入了快速发展的阶段。⑤所谓互联网金融理财,它是建立在传统金融理财的基础上,经过互联网媒介且主要由第三方支付平台以及电商平台来实现的一种金融活动。在当前的互联网金融理财模式中,无论是第三方支付平台(例如余额宝、天天基金、众禄基金等),还是电商平台,理财产品主要还是针对第三方理财机构。⑥
二、我国网络安全的相关立法及司法
(一)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
由于网络购物诈骗的犯罪基本要件与普通诈骗罪一致,只是犯罪手段不同,其立案标准可以参照普通诈骗罪: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二)我国《网络安全法(草案)》的相关规定
我国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草案)规定了新时期下我国网络安全的一些相关事项,这也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调整网络安全的法律草案,其中的有关网购安全内容摘录如下:
“第十八条:网络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其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发现其网络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及时向用户告知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入侵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不得提供从事入侵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工具和制作方法;不得为他人实施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第二十三条:为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需要,侦查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要求网络运营者提供必要的支持与协助。”
(三)我国《银行监管法》的规定
我国《银行监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由此得出: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但是能否推定银行有权对个别储户的账户进行查询,则尚待有关部门的进一步商讨和规定。
三、网络诈骗案件的治理困境
网络信息安全治理,涉及立法、执法、司法等多领域、多系统的协同配合问题,同时也离不开资金保障、技术支持等后勤服务。因此,由充分掌握着各类社会资源、最具机动性、灵活性并能够主动采取各类行动措施的政府统筹制定牵涉全局的战略规划是最为适宜、必要且卓有成效的。(一)立法治理困境
首先,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升级,网络金融业务创新层出不穷,我们国家现有法律法规已经无法适应网络金融的发展。这种适应上的困难集中体现在法律条文的不完善,目前,我国尚未出台关于网络金融监管的正式法律条文。涉及网络金融监管的立法仅仅散见在几部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之中,例如2001年6月发布实施的《网络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8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及2010年7月施行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等几个法律法规。
其次,在对该领域进行立法规制时,至今尚没有一个系统的专门性法律。网络金融本身涵盖多个法律部门,且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我国不论是东部发达地区,还是西部地区,在人大立法及政府规章中都没有形成一套专门的法律治理体系。
(二)司法治理困境
一是取证的困难。在我们当前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关于网购诈骗一般的司法途径是以普通诈骗行为来进行立案,侦查取证,然后锁定嫌疑人进行抓铺,最后追回赃款。但是在取证过程中,公安机关往往感到棘手:因为一方面受害者并没有与诈骗嫌疑人产生交集,受害人能够留存的证据只有嫌疑人打来的电话号码,或网页地址,还有银行发来的账户变动短信。但这些信息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是司法手段的威慑力欠缺。我们的司法目前仍然采取传统的人力取证,虽然融入了一定的技术手段,显然不能对犯罪分子的行为形成有力的威慑和实时的防御。他们对社会的每一次司法技术变革总是能够“与时俱进”的“提升”自己的犯罪技术水平和犯罪手段,将自己藏匿在琳琅满目的产品背后,利用消费者们早已习惯的交易平台和不断减少的警惕心达到自己的目的。
(三)执法治理困境
作为借助于互联网方式进行的营销,在实际运行中并不总是与司法犯罪联系在一起,普通的不良营销行为包括较小数额的诈骗行为,也应当作为商业道德的缺陷进行执法方面的规制。这种规制主体按照现行的体制,责任主体主要是工商部门。网络营销中比较常见的信息安全道德失范问题有:为了醒目和增加识别性,有意或者无意地使用他人的知名商标、字号、商品名作为链接标志向消费者宣传。⑦
(四)银行业监管困境
网络购物不同于实体店购物,客户在互联网环境下,无论与谁进行交易,最终的程序还是通过银行转账来完成付款。银行可谓是最后把关的机构。但是我们国家的银行在自身庞大的业务指标和盈利驱动下似乎已经无暇顾及客户账户安全的绝对性构建。
但是这种问题能够被一直忽视吗?消费者的网购行为虽然发生在借助第三方支付平台与电商进行交易的过程中,但是,最终的支付是建立在银行卡的转账基础上,也就是说银行在事实上已经介入了网购过程。那么,对于不良电商设置的钓鱼网站,银行是否应当定期进行监控并将疑似网站向公安机关举报?是否应当对于网购钓鱼网站的特征及防范进行宣传普及?这些监管责任目前尚不明确。
(五)政府监管困境
作为政府,一方面是通过制定政府规章(立法)来进行监管,另一方面政府(尤其是专属管理部门)应将网购领域纳入一个科学、合理的轨道,使法律法规既不压制电商业的发展,又能对其中的不良现象进行引导和监管,这是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信息化是当今社会的突出特点。信息化侦查不仅强调侦查过程的数字化,同时强调侦查环境可资利用信息资源的规模化,而且要求这些信息必须按照一定的标准存储,按照一定的技术关联。如果仅有平台、系统,却没有信息达到相当规模的数据库的支撑,信息化侦查难以实现。⑧
四、新时期下网络诈骗治理对策
(一)借鉴美国在网络治理方面的优势
1.网络泄密与数据保密
1974年《隐私权法》明文规定了处理信息公开与个人隐私权保护间矛盾的原则与规则。信息公开内容不得侵犯他人隐私权,也不得涉及例外的保密信息;1986年《电子通信隐私法》还对访问电子通信记录文档、政府拦截通信信号的范围与标准作了规定。1998年颁布的《儿童在线隐私权保护法》严禁非法收集和使用儿童信息,违反者应接受监禁、罚款等处罚。1999年《网络电子安全法案》对访问和使用存储的恢复信息、机密信息保护、获取联邦调查局技术支持、信息拦截等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
2.惩治网络信息滥用与欺诈
美国关于惩治网络信息滥用与欺诈的法律条款集中于《计算机欺诈与滥用法》中。该法将故意非法或超出合法权限进入计算机系统,借此窃取美国政府基于国防和外交原因而禁止公开的信息、金融机构的金融档案信息、信用卡发行者的金融档案信息以及故意进入美国政府特定部门或机构的专用计算机等行为均界定为犯罪。
尽管在美国没有网络信息安全治理的专属部门,但承担网络信息管理职责的具体工作机构却数量众多,可分为两层:直属委员会和各级行政机构。直属委员会由政府设立,成员来自各内阁部门,主要承担咨询、协调职能,总统关键基础设施保护委员会(办公室)是典型代表;相关行政主管机构则主要包括行政管理和预算局、国防部、商务部、国土安全部等。⑨
(二)我国在网购诈骗法律治理中的对策
由上所述,鉴于目前的形势和出现的问题,本文对我国新时期下网络购物诈骗的治理拟提出以下对策:
1.立法方面
在目前已制定相关立法的基础上,近期目标首先是尽快完成《网络安全法》的制定,并正式出台;其次是针对目前的网络发展状况制定相应的行政、民事、刑事、司法审查等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和相对应的政府规章。远期目标则是在立法上进一步形成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立法方面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包括:进一步细化各级监管机构,制定监管规则和监管对象,完善监管措施和相应的奖惩机制。在今后的立法方面既要借鉴发达国家关于以上问题的立法经验,也要考虑我们国家当前的经济政治发展现状。
2.在政府监管方面
政府除了制定规章外,目前专属的管理部门(国家网信管理部门)一方面要定期依法审查正在运营的网络交易平台和各大电商的资质;另一方面要与银行及公安部门及时沟通,获取当前该领域的信息数据,以便下一步进行重点整顿。另外,基层政府应当组织银行部门的专业人员对广大群众进行更大范围的防诈骗宣传,只要这种宣传能够深入群众的日常生活,消费者被骗的概率将会在一定程度上有所降低。
3.银行方面
首先应当建立起“客户账户安全高于一切“的理念,因为这与银行自身声誉息息相关。其次,银行应当争取通过官方途径与政府部门尤其是公安机关达成合作框架,借助自身的账户监督优势和公安机关的公权力、庞大的人员网络监控形成无所不在的监控网络,让不法分子浮出水面。在这里面,行业系统和银行监督部门也应当起到牵线搭桥的作用。
4.技术方面
针对目前猖獗的诈骗手段和媒介,必须以更加先进的技术手段进行打击和屏蔽。在这方面,国家应当设立专门的机构进行技术研发,同时学习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的技术手段,力争形成一种全方位的网络防御系统。
综上所述,对于网购诈骗所进行的治理,我们永远不能孤立地进行,必须以国家法律、政府政策法规、银行介入监督、司法惩治、技术革新等多项手段从不同方面切入。随着时代的发展,我们必能迎来一个安全的网购环境,让百姓能够愉快地实现交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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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2 1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