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论罚金刑的良性运作 |
范文 | 邢天冉 王艳雯 摘要:在现行立法状态下,罚金刑的适用和执行都存在诸多不畅,以检察监督为视角,在现行立法状态下,从罚金刑的适用、执行中导入检察监督的存在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的做法,从而有效解决现存的罚金刑适用问题。 关键词:罚金刑适用 罚金刑执行 检察监督 良性运作 法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对权利作了透彻研究,作出了“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的科学论断,并提出了解决这一难题的办法:“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国家权利需要制约,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近年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制约作用日益增强,但应当客观清醒的看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在诸多方面还存在薄弱环节,其中,检察监督对刑罚的监督力度和方式一直是理论界讨论的热点,也是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西方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本文将以检察监督为视角,针对罚金刑目前的司法状况,分析原因,并提出运用检察监督,达到罚金刑良性动态运作的具体对策。 一、 罚金刑适用现状 和其他刑罚的一般功能相比,罚金刑作为财产刑的一种,具有其独特的功能,“它一方面表现为对犯罪人本人财产自由的限制和剥夺,同时又体现为对受害人的补偿和安抚,还具有对社会和潜在犯罪人的稳定和教育,使得刑法追求个人本位价值理念得到了完美的结合”。因此,随着刑法的修改,罚金刑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发挥出越来越无法替代的作用,但是大量统计和调研表明:罚金刑的广泛适用与罚金刑裁量规则的缺失,执行乏力以及由此所反应出的现行司法体制、法官素质以及社会控制手段的滞后等问题凸现,使罚金刑的判决效果大打折扣,罚金刑的刑罚功能没有得到有效的发挥。 二、实现罚金刑良性运作的理论基础 法律监督理论是列宁在苏联建立社会主义法制的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列宁指出: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应该统一;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机关与行政权、审判权分立,独立行使职权。v列宁关于法律监督的理论,是列宁主义关于国家和法律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社会主义国家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近几年来,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法律监督理论日益成熟,在建设有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历史进程中,必须将法律监督理论与中国检察职权的实践结合起来,用法律监督理论指导具体检察职权,通过具体检察职权实现法律监督理论的精神实质。实践证明: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日益发展和深入,在维护司法公正和促进正确执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全国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活动的开展,在罚金刑的适用中导入法律监督职能,成为加强检察工作的题中应有之意。 三、 加大司法监督力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罚金刑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忽视了这方面的监督,致使对罚金刑运作的监督在检察监督体系中处于可有可无的地位。导致实践中对罚金刑的执行根本没有实行监督,或因难以操作而怠于监督。罚金刑运作过程中明顯存在检察监督的结构性缺失。在目前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发挥主客观能动性,依据检察机关内部职能部门的职权划分,细化对罚金性适用各个环节的监督,将检察监督权导入罚金刑的运作过程中,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四、 检察监督在罚金刑良性运作过程中的具体设计 (一)检察监督在侦查阶段的引导和监督 当前对罚金刑检察监督的各种探讨,大都还停留在从立法的角度对罚金刑执行活动进行监督。考察罚金刑运作的全过程,仅仅把检察监督局限在执行环节,既不能达到提前预防的作用,也不符合检察监督的真正内涵和法治趋势,直接影响了检察监督的力度。加强对罚金刑的司法监督,应当把监督延伸到侦查阶段,即在调查犯罪事实的时候就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以及内容进行引导和监督。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作为案件的侦查机关,在侦查伊始就应当将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状况作为与案件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调查并开列清单,随卷将调查结果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该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监督其程序是否合法,发现取证违法的或发现应取证而不取证的,应及时退回补充侦查或提出检察建议。 财产调查渗入到侦查阶段,并加强对侦查行为的检察监督,对罚金刑的运作意义重大,它起到了提供财产线索的作用。由于罚金刑案件的特殊性,如果不在判决确定前掌握犯罪嫌疑人有多少实际财产可供执行,会造成判决的盲目性;如果不在执行前调查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容易导致行为人及其家人会在执行前将财产隐匿、转移变卖,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最终损害到被害人的利益、刑事判决的权威性。因此,目前司法行为中,等到执行阶段再调查行为人的财产状况显然不科学,也是对刑事诉讼法的误解。采取以检察监督的方式,加强对侦查环节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证据的调查,使得法院在判决与执行前就能掌握犯罪者的财产状况。对罚金刑的是否适用、数额的裁量以及判决的执行,都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二)加强对罚金刑适用的审判监督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刑事司法监督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对审判机关的审判实施监督。对不正确的审判结果依法提起抗诉是检察机关实现审判监督职能的最直接方式。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仅仅把抗诉限定在对自由刑适用不当上,对财产刑适用不当的情形极少有提起抗诉的案例。根据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抗诉,这个“判决和裁定”当然包括财产刑的内容。因此,检察机关不仅要监督自由刑的适用是否正确、合法,同时还要监督财产刑的适用,包括监督其适用的金额是否恰当,是否存在以罚代刑的现象,是否不应当判处财产刑而予以判处。 因此,检察机关应强化对罚金刑的审判监督。主要从以下二个方面着力加强审判监督:一是不断规范和深化量刑建议工作。在检察公诉环节不断规范和深化量刑建议工作,明确向法院提出具体罚金刑量刑建议,可以弥补人民检察院在审判量刑监督方面罚金刑监督的缺位,加强对罚金刑量刑的审判监督。二是依法对适用罚金刑确有错误的判罚依法提起抗诉。公诉人在接到判决后,应当对罚金刑判决进行认真的审查,认为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的,也应当向法院提起抗诉。此外,所有与罚金刑刑事案件有关的当事人对已生效的罚金刑的判罚不服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检察机关的控告申诉部门充分予以充分重视,并加强与本院公诉部门的协作、沟通,如果检察机关认为申诉理由成立,即生效的罚金刑的判罚确有错误的,也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三)对罚金刑执行进行全面监督 要确保罚金刑的正确适用与有效执行,加强对罚金刑的执行监督无疑是最为关键和困难的一个环节。 首先,确定罚金刑执行的监督主体。有学者建议罚金刑执行监督的主体应当是公诉部门,有的学者建议执行监督的主体应当是监所部门,也有人认为应设立专门的执行监督机构。当然,如有可能设立专门的执行监督机构,以保证监督的有效性是最好的。但根据目前我国检察机关体制上的实际情况,尚不完全具备这种条件。因此,本文同意将对罚金刑的执行监督的业务交由检察机关的内设职能机构监所检察部门去承担的观点。这主要是因为,监所检察部门作为检察机关内设的刑罚执行监督职能机构在已开展的业务工作中积累了丰富的执行监督的经验,另外,他们在开展自由刑执行监督时,往往也牵涉到对罚金刑的执行监督。 其次,对罚金刑的执行实行监督的方法。1.建立执行台账,实行跟踪监督。2.对一次缴纳和分期缴纳的执行监督。主要是对人民法院是否按判决书、裁定书指定的时间和数额执行罚金刑进行监督。如人民法院没有按指定的时间去执行,人民检察院应督促其及时纠正,抓紧执行。3.对强制缴纳、减免缴纳的执行监督。主要是对人民法院是否应对被执行人采取该种执行方式,以及在采用该种执行方式时,有无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当然,检察机关完善罚金刑良性运作过程的设计还需要关注检察监督的内部体制设置。例如,应当明确检察机关内部具体行使罚金刑监督权的部门、罚金刑监督的配套程序设置、执行结案通知书送的备案、建立罚金刑执行案件卷宗统一归档制度等。我们相信,只要切实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就一定能够实现罚金刑的良性运作。 注释: 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 2.曲虹、邹时楠:《当前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中的问题及解决之道》,《人民检察》2004年第6期,第40页。 3.吴真文:《从刑罚的功能看刑罚正义》,《文史博览》2007年第12期,第70页。 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财产刑执行情况的调查报告》,《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5期。5.李士英主编:《当代中国的检察制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55-556页。 6.参见李夏:《论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机制的完善》,《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第68页。 7.参见李夏:《论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机制的完善》,《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第71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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