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政府应对突发性群体事件的协同治理策略研究 |
范文 | 张盛华 摘要:研究概述了突发性群体事件的特征、危害及其成因,并介绍了政府应对群体性突发事件的现状。然后从协同治理理论的角度分析了协同治理突发性群体事件的可行性,同时探索性地提出了政府应对突发性群体事件的协同治理策略。 关键词:突发性群体事件 协同治理 政府 策略 中图分类号:D631.43 文献标识码:A 现阶段,整个社会的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都在发生着变化,由此而引发的各种各样的矛盾也日益凸显。特别是近些年来,我国时有发生的群体性突发事件,使政府公信力受到挑战,导致干群关系紧张,社会稳定受到严重威胁。而在目前,和谐社会是我国社会发展的主流环境目标,地方政府作为社会公共管理者,有责任、有义务维护社会稳定,消除和减少冲突的发生。协同治理理论作为一种新兴的理论,虽在我国起步较晚,但却是政府把无序的危机状态转变为有秩序的互相协作的组织状态,最大限度减少危害的科学观点。因此,研究政府应对突发性群体事件的协同治理策略,建立公共危机治理的多方位合作机制,对防止群体性突发事件,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 群体性突发事件基本特征及其危害 1.1群体性突发事件基本特征 所谓群体突发事件,是指具有相同利益诉求的社会公民,在其利益受到损害或不能得到满足时,自发地结合为一个集体,通过集会、游行、示威、静坐或群体上访等方式,向有关机关或单位表达意愿、提出要求,以争取自身利益或者维护社会公平的事件。此类事件一般首先具有诱因多样性、事态发展不确定性、极大的爆发性、参与主体多元性、发展态势复杂性、爆发趋势上升性、伴随有对立性和非法性、明显的暴力性及破坏性等特征,会在一定程度上对政府管理和社会环境秩序造成影响[1]。 1.2群体性突发事件危害 第一,群体性突发事件导致地方政府治理社会控制难度加大。群体性突发事件是人们难以事先预料到的,是当问题积累到一定程度而没有被及时解决时,因某种契机而爆发的。因此其在发生时间、具体形式、规模大小、影响程度等方面具有不可预测性,这就加大了地方政府对群体性突发事件的控制难度。 第二,群体性突发事件的传播性特征会大大影响地方政府形象。良好的政府形象能助推政府政策的实施,反之,则会使政府产生公众信任危机。然而,近年来时有发生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在经过一些不明真相的社会无知公民通过微信、微博等网络渠道大范围造谣和传播后,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 第三,群體性突发事件会直接影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近年来,群体性突发事件呈井喷式增加趋势。其由于矛盾积累时间长,且酝酿较久,参与事件的群众在经过一部分非理性成员之间的持续互动后,促使群体内部变得有层次性和结构性,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2 群体性突发事件的成因分析及应对现状 2.1群体性突发事件的成因分析 2.1.1根本原因:利益结构调整引起的冲突 改革开放之后,我国原有的利益关系结构被改变,各种社会群体的利益开始各自独立,甚至彼此矛盾,产生利益冲突。同时,强调效率优先的分配政策,导致我国社会贫富差距加大。社会弱势群体在被剥夺感和社会挫折感造成的巨大的结构性压力下,只能通过群体聚集诉求等非理性行为来实现合理的利益主张,从而导致突发性群体事件。 2.1.2制度原因:社会制度和政策的不公平 从政策层面看,我国特有的城乡二元户籍制度在农村社会中形成巨大的社会结构性压力,加上一些地方基层党委和政府出台政策时随意性大,未能充分考虑不同社会群体的利益需求,从而引起过激反应。每一种制度和政策都与社会公众的生活息息相关,缺少一定普及和宣传铺垫的政策制定,很容易导致政策运行实施的失控。 2.1.3体制原因:群众利益诉求渠道不通畅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民主政治的迅速发展,以及我国法律体系的日渐完善,群众越来越注重运用经济、行政、法律等多种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然而,当前我国社会体制改革相对落后,现有的社会沟通渠道不畅,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了有相同或相似利益需求的人群联合在一起,依靠集体力量来实现利益主张。 2.2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应对现状 目前,各级政府在预防和应对群体性突发事件上做出了一定的努力。然而,由于近年来突发性群体事件出现了征地和拆迁引起的群体性事件数量急剧增长,环境污染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增多,地方企业劳资矛盾升级,新型群体事件出现,以及群体性事件重复出现等新型特点,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我国政府处理突发性群体事件仍存在一些不足和缺陷,如预警机制不健全,应急处理不到位,沟通协调机制不完善,政府社会管理意识不强,权威信息“失语”,法治理念淡薄,政府信息平台建设滞后等。而且,综合各类群体性突发事件,我们不难看出,目前各级政府应对突发性事件大多数采取的是缓兵拖延之计,最终结果都是不了了之,并没有彻底解决根本问题,群众突发性事件频繁重复发生也因此而来。 3 协同治理理论及其治理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可行性分析 3.1协同治理理论 对于协同治理的界定,国内外学者有自己不同的定义。但其对协同治理的本质如出一辙,美国学者与中国学者皆认为:所谓协同治理,就是从“善治”的角度出发,通过与政府以外的社会力量共同努力,达到资源和要素在主体间的良好匹配。协同治理是以政府为主导的,其他社会力量如社会组织等协同参与的一种新的治理模式。 协同治理理论作为一种新兴的理论,它有着自己的内涵:一是多元化的治理主体。表现为协同治理不在以政府为单一治理主体,还包括社会组织、媒体和公民等。二是协同的各子系统。表现为政府的核心权威性及强制力受到削弱,与其他的社会治理主体构建起一种有序的相互关系来共同治理社会公共事务。三是共同规则的制定。在协同治理过程中,规则的制定需要各治理力量之间的协作与竞争,最终结果是由作为最终决策者的政府制定共同认可的行动规则[2]。 3.2协同治理突发性群体事件的可行性分析 协同治理作为社会治理的一种新型模式,其有助于转型期政府完善群体性事件治理方法与手段。主要表现为:一方面,协同治理是社会转型期治理群体性事件的必然选擇。近几年来,由于国内社会结构、环境和利益的变动调整,突发性群体性事件的数量不断增长,涉及领域越来越广,诱因复杂多样,以往传统的政府单一治理模式很难有效地解决群体性事件,“全能型”政府在新形势下也会存在失灵现象,迫切地需要其他社会力量参与到治理突发性群体事件中来,以在最佳治理时机采取最佳治理方法来应对突发性群体事件。 另一方面,协同治理是公民社会兴起的必然结果。自改革开放近40年来,公民社会的不断发展加快了政府与社会的互动频率和民主政治的发展,公民的参政、议政能力不断提高,为政府协同治理奠定了社会基础。除此之外,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各种非政府组织如雨后春笋般快速发展起来,社会组织越来越成为整个社会的“加压阀”和“稳压器”,在社会治理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提高着治理体系的活力。 4 政府应对突发性群体事件的协同治理策略研究 4.1构建协同治理的组织保障 协同治理就是让政府统筹好各种社会力量。而在群体性事件爆发时,为了能够让各个治理主体互不影响,发挥各自的不同优势来尽快化解危机,政府应该建立一个统一指挥和监督协调机制,以保障协同治理的顺利进行,争取第一时间掌控局面,稳定社会总体秩序。具体的,政府可以考虑在原有资源和机构的基础上,建立一个新的综合治理机构,而且鉴于群体性事件的非常态性,此机构应是一个由政府主要领导直接指挥的协调机构。此机构主要功能是:在事件爆发前密切关注社会各种舆情信息,并上报到相关部门,组织权威的专家、学者进行分析和预判,制定相关的预警和紧急处理方案;在事件爆发中,积极调配各种资源,合理分配各个协同机构的工作,及时收集、整理、分析并统一发布各种与事件相关的信息;在事件爆发后,及时对群体性事件爆发的相关情况进行科学的总结和评估,提炼治理经验,为以后政府处理类似事件提供参考。 4.2培育协同治理的社会力量 多年的实践表明,社会组织能为政府解决群体性事件提供更多的路径选择,依靠社会组织政府能更好地推动社会矛盾的缓和与解决。因此,政府应培育一部分社会组织的建设,并对其进行规范和引导。具体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来实现: 4.2.1强化社会组织建设 首先,政府要积极主动地营造良好的环境氛围,增强民众对其参与社会治理的认可度;其次,政府要建立合作机制,使社会组织能充分发挥其自身的特点和优势,为政府和民众搭建对话平台和有效的沟通渠道;最后,强化社会组织的能力建设,在筹措资金上,保证社会组织的运转资金,在人才上,给予组织成员合理的优惠政策,吸引更多的优秀人才加入。 4.2.2 引导公民有序参与 在现实中,民众对政治参与的热情和要求日益增强,这是一种相对良好的社会发展态势。然而,为了防止一些并没有直接利益相关的不法分子参与到组织当中,政府应该对组织机构事务进行管理和引导,使组织可以为政府提供有价值的建设性的参考意见。 4.2.3 促进媒体舆情疏导 当群体性事件爆发时,媒体通常能够掌握第一手信息。政府应利用媒体等资源进行合理的配置,最大限度通过正确的舆论导向引导民众,并通过媒体向公众全面地展示整个事件的来龙去脉,以免突发性群体事件受到一些恶意散布谣言的不法分子的肆意传播。 4.3搭建协同治理的信息平台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政府应该创建一个包含政府、社会组织及大众等方面的信息交流平台。通过这个平台,政府、社会组织及公众可以进行交流和沟通协作,并互相公开、透明,从而促使政府注意收集民众的反馈,掌控对社会信息的主导权。同时,搭建的协同治理信息平台也应注意建立完善的信息公开制度,以增进大众对政府的信任,减少谣言的传播,促进公民社会的和谐、成熟发展。 参考文献: [1] 于德宝.当前群体性事件的特点和原因[J].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06(6):54- 55. [2] 胡海.我国的非政府组织与群体性事件治理[J].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 25(4):44- 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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