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网约顺风车交通事故法律问题研究 |
范文 | 罗天阳 摘?要:网约顺风车作为公共行业的新生力量近来事故频发且约乘人、顺风车车主和网络平台三方面纠纷不断。针对纠纷问题,研究了各地法院作出的不同判决和不同的赔偿情况,并借助于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不同的案件主体进行法律地位、法律属性和责任划分分析。分析结果表明案件情形迥异、责任分配各不相同,还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关键词:网约顺风车;保险;责任;赔偿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9.03.070 1?引言 網约顺风车涉及到约乘人、顺风车车主和网络平台三方面当事人。因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通常会涉及到保险公司、当事人的责任问题,不同保险关系中,相关的责任人也有所不同。 1.1?司法判例梳理 本文选取2017年几例网约顺风车交通事故的典型案例,以受害人不同区分为两类对司法裁判加以梳理。本文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讨论,皆建立在网约顺风车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或法院认定应承担全部或部分交通事故责任份额的基础之上。 第一类案件为网约顺风车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此类案件赔偿结果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情形,由交强险和顺风车车主予以赔偿;第二种情形,由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第三种情形,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顺风车车主赔偿。 对于三种结果的裁判理由,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分三个层次。第一层次,因交强险的性质由其赔偿。第二层次,区分事故车辆是否投保商业三者险,以及是否符合保险合同和法定情形予以承保。例如,在李甜甜案中,法院认为顺风车符合营运的特征且未补交保险费用、通知保险人,所以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而罗鑫案中,法院则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因从事顺风车业务导致该车危险程度增加,认定不符合法定免赔形式。第三层次,上述两者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害的部分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在罗鑫案中,按照赔偿顺序和赔偿数额,顺风车车主不需要进行赔偿。在李甜甜案中,由于商业三者险免赔,顺风车车主需支付较大赔偿数额。 第二类案件为网约顺风车交通事故致使约乘人受害。此类案件责任的承担首先区分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第三人参与。在无第三方情况下,如曹红梅案,由于顺风车车主自己驾驶技术不过关导致交通事故,机动车上人员险赔偿后,由顺风车车主予以赔偿。在有第三方情况下,如刘垚案,顺风车车主在对方交强险赔偿后,对方商业三者险和己方机动车上人员险按事故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双方车主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此时的网络平台不承担赔偿责任。 1.2?司法判例分析 基于以上裁判结果的梳理,网约顺风车车主基于运行控制和对事故发生有客观原因力结合主观上的可非难性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各案最大的共识。 但仍然存在疑问的是上述交通事故裁判中均没有涉及约乘人的责任,顺风车车主实际支配车辆并应当对其负责,在顺风车营运与否争而未休之际,如约乘人主观可谴责客观上又对事故发生产生相当的原因力是否可能对第三人损害承担责任?同样的,网络平台在何种情形下应当承担责任?或者如法院认定,既然网络平台因为享有运行利益应为第三人损害负责,是不是更应该为乘客损害负责?此外,网约顺风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最大的分歧是商业三者险要不要赔偿,即顺风车本身是否因改变了运行性质进而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问题。《保险法》第52条,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2015年中国保监会发布《中国保监会关于使用手机应用软件预约出行服务发生事故的理赔风险提示》家用车性质投保,却有偿提供“专车”、“拼车”等营运服务,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乘客伤亡、车辆损毁的,保险公司可依法拒赔。网约顺风车营运性质的认定与否即为商业三者险是否理赔的关键因素。 2016年7月首个从国家层面承认网约车合法性的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台,但其并没有对网约顺风车予以规定,而是授权各地方城市予以制定细则。因此仍未有统一见解和规定。本文认为网约顺风车,应该具有合法地位。可基于对网约顺风车与网络平台运行关系的梳理,从法律功能及实现路径对网约顺风车相关主体法律地位进行界定,进而分析其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 2?法律属性:网约顺风车不属于好意施惠行为 传统顺风车往往基于身份关系发生,常常被认定为好意同乘即好意施惠。好意施惠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是处于法律调整范围之外的纯粹生活事实。其最为典型的外在特征即为无偿利他性。所以有学者认为这种非承运人的非营运活动过程中无偿搭载他人的行为是最典型最常见的好意同乘。而收取少量运行成本的顺风车,因与其提供的服务价值不对等而不具有营利性、有偿性。依此来看,网约顺风车似乎亦是好意施惠行为。 但本文认为,网约顺风车不是好意施惠。传统顺风车通常基于熟人身份发生且规模较小,发生交通事故时约乘人与司机可以基于内部信赖关系协商解决。网约顺风车情形则不同,一方面,约乘人和顺风车车主之间通常是陌生人,因此,约乘人对网约顺风车安全性其实是无法充分预知的;另一方面,基于对约乘人信赖利益的保护,该关系应当由好意施惠进入到民事法律中进行调整。 不同于传统顺风车,网约顺风车约乘人往往支付驾驶员一定的费用以分担此次路程的运行成本,这也使得司机产生了信赖法益风险。传统顺风车车主将约乘人安全送达的道德义务转变为网约顺风车车主保障乘车安全的法律义务。亨利·梅因总结到:“迄今为止的进步社会运动,乃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基于身份、道德的好意同乘已经逐步发展为基于法律确信的“好意同乘”。 此外,在北京、上海、天津、广州、重庆等城市关于私人小汽车合乘规定中,已将网约顺风车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这说明很多立法者对网约顺风车法律属性进行了界定。 3?再定位:顺风车车主及网络平台法律地位分析 在《暂行办法》没有出台之前,如前述罗鑫案、范国华案、刘垚案中,非自有车辆提供服务的网络平台在网约顺风车发生交通事故涉诉时往往以自己的居间人身份而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得到了不少法院支持。《暂行办法》将网约车平台认定为承运人,结束了网约车平台居间人的历史。在此分析网约顺风车的商业模式,明确参与各方法律关系定位。 3.1?网约顺风车车主法律地位分析 网约顺风车车主在搭乘约乘人时,往往由约乘人支付顯著低于同等出租车的、以成本为限的费用,无法体现或根本不具有“谋求利润”之主观目的外在化的营利性,供乘还不可避免产生时间耽误、绕路等边际成本。本文认为,通常情况下都不应认定顺风车车主为营利行为。此外,针对网约顺风车这一创新的绿色经济出行方式应采取审慎、包容的态度,而不是僵化执行各城市合乘规定,阻碍顺风车发展。 3.2?网络平台法律地位定位 在民事合同领域,收费与否往往直接决定着参与各方权利义务差异。本文认为不能仅依据网络平台直接收费的数额而认定其运行利益,进而轻易认定网络平台的责任份额。 首先应分析网络平台的盈利模式,进而明晰平台在约乘供乘过程中权利义务的内核。网约车平台作为典型的互联网企业,具有轻资产、低甚至零边际成本的经营模式,其以大数据为背景,通过更好地整合与传递需求实现更好的体验,从而提升用户依赖度与使用粘性。所以网络平台在网约顺风车运行中往往收取少量信息费,甚至不收费。既然车主作为约乘供乘过程中资金的主要流向主体都不视为经营者,那么网约顺风车也不应简单将其与传统经营行为等同。 网络平台服务的无偿或超低的服务费,不影响其向约乘人、车主提供优质的服务,因为逐渐增大的用户总量和流量是其盈利的基础。仅仅根据网络平台约供乘过程收费与否无法对网络平台的法律地位及三方法律关系进行判断,有必要解构约供乘过程,以准确定位。 3.3?网络平台、车主、约乘人法律关系解析 3.3.1?网络平台居间时,车主、约乘人为特殊合伙关系 网约顺风车车主提供运送并向约乘人收取一定费用以分担成本,约乘人支付一定费用而享受服务,双方有明确共识;并且车主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应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而约乘人仅在自己过错内承担责任,故车主与约乘人系特殊合伙关系。而居间网络平台仅作为信息提供方,不是该特殊合伙关系的当事人。 3.3.2?协作型网络平台、车主、约乘人为偶然特殊合伙关系 在这种情形下,笔者认为车主与网络平台不是实际承运人与缔约承运人的关系,车主对是否提供供乘服务拥有最终决定权。因顺风车利益空间有限,网络平台和车主往往不是劳动(雇佣)关系,所以就当事人法律地位而言,顺风车车主仍为约乘一方当事人。 顺风车约供乘是网络平台、车主、约乘人三方协议关系:平台提供信息匹配和数据技术支持等;顺风车负责运送并向约乘人收取一定出行成本,约乘人支付费用并享受服务,此系三方之合意。由于约供乘可能为一次性交易,具有偶然性,所以三方为偶然的特殊合伙关系。 4?交通事故责任承担 网络平台、顺风车车主、约乘人三方之间可以基于意思自行达成协议,对约乘人损害或致使第三人受害时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予以分配。如各主体之间没有协议,则按法律规范进行责任划分。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而定。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网络平台、顺风车车主、约乘人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除了应以法律关系定位为基准外,还应引入过失责任原则作为考量。 4.1?居间型网络平台、车主和约乘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对于第三人受损的交通事故,车主和约乘人系特殊合伙关系,顺风车车主以其专业技能对运营风险具有支配力,所以造成交通事故损害时承担无限赔偿责任,当车主仅为轻微过失时,约乘人应当予以适当分担损害赔偿。约乘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且产生原因力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因此时责任比例不高于10%,应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约乘人受损的交通事故,首先考量居间人是否有责任。若居间人未尽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网约顺风车车主如果得到成本分担,基于对约乘人合理信赖利益的保护,车主应负责将约乘人安全送达目的地,即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4.2?协作型网络平台、车主和约乘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对于约乘人受损的交通事故:网络平台与车主系特殊合伙,车主归责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承担无限赔偿责任;网络平台有过错且对事故发生具有原因力的,和车主共同对约乘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约乘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同样采过失相抵原则,减轻赔偿方的责任。三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网络平台、车主双方对约乘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内部关系上两者亦可以平均分配责任。 对于第三人受损的交通事故:顺风车车主、网络平台、约乘人系特殊合伙关系,三方共同承担风险。顺风车车主因其重大过失、故意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无限赔偿责任。约乘人、网络平台有过错且对事故发生具有原因力的,与车主共同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车主没有过错的,可以向有过错的一方追偿。顺风车轻微过失造成第三方损害时,车主对外承担责任后,网络平台、约乘人应当予以适当分担。三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三方对外负连带赔偿责任,在内部关系上三者赔偿责任应平均分配。 4.3?保险公司责任承担 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为险种缴付的强制性,交强险首先进行赔偿。其次,按照商业三者险(如有)进行赔偿,商业三者险往往依附于车辆车主。根据上述分析,网约顺风车不予定位为经营行为,那么造成第三人损害时,商业三者险应承担赔偿责任。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商业三者险是否赔偿即网约顺风车非营利运行,是应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当事人之间关系具体情况进行判断的。 如果上述两种保险都不存在,则应由顺风车投保的车上人员险来进行赔偿。 5?结论 在协作型网络平台的条件下,对于第三人受损的交通事故,网约顺风车车主、约乘人、网络平台如有过错,则共同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无过错的可向有过错的一方追偿;对于约乘人受损的交通事故:与之同理,但若三方均无过错,网络平台和车主承担责任。在居间型网络平台的条件下,对于第三人受损的交通事故,三方共同承担风险,但顺风车车主因其重大过失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无限赔偿责任,若车主没有过错,可向有过错的一方追偿。交强险一定要进行赔偿,可根据情况判定商业三者险是否要进行赔偿。网络平台、顺风车车主、约乘人三方为协议关系。本文对于网约顺风车属好意施惠行为持反对意见,因为当今约乘人需支付一定费用,正是其让顺风车车主由道德义务转变为法律义务,所以约乘人和网约车车主为契约关系。 参考文献 [1]李甜甜,李明珠等与李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粤0282民初1364号[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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