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论环境区居民传统环境权利 |
范文 | 李杰 摘 要:传统环境权利是指世代居住在环境区的居民长期以来形成的合理开发利用当地环境资源的经济性习惯权益。它本质上是一种主体、客体和内容被限制的自然资源利用权利。先后从概念、性质、法律关系及研究意义等方面论述传统环境权利,呼吁社会关注这一环境区居民应当享有并应得到尊重的传统环境资源利用权利。 关键词:环境区;环境权利;传统环境权利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9.27.070 1 传统环境权利的概念 环境是一个相对主体的派生性概念,作为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物质基础,环境价值一般情况下可划分为两类:一是经济价值;二是生态价值。环境权利,可以简单的理解为权利主体对环境所享有的各项权利,是以环境为客体的各项权利的集合。环境权利根据环境价值的不同可分为经济性环境权利和生态性环境权利。 在人类社会早期,人类更多偏重于环境的经济价值,这时出现的财产法或物权法对这一环境价值和权利进行了一定的关注。然而随着人类进入工业社会后,环境危机的出现导致环境的生态价值开始越来越多受到重视。可持续发展理念认为,维护和改善地球现有环境是支撑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关键,保护环境质量、限制环境开发利用成为环境问题的主要旋律。经济性环境权利和生态性环境权利发生对撞。 由于不同的区域地理环境、不同的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国家政府对不同主体功能区的规划,导致人们在讨论环境问题时,对环境的价值认定不是完全一致的,对环境主张权利时也是有所倚重的。对于环境区多是发展中地区的居民,因为传统的生产生活方式,对环境的首要诉求是经济性价值的利用,强调的是环境的经济性支撑作用;对于非环境区多是发达地区居民,由于已实现从自然环境到社会环境转变,不能直接联系环境的直接使用价值,对环境的诉求更多的偏重环境的生态价值。降低环境资源开发利用强度是一种推行可持续发起展战略的重要措施,特别是在不发达国家或地区。然而,在环境区片面和绝对的建立和推行环境保护政策,世代居住在环境区的居民长期以来形成的合理利用当地自然资源的习惯性权益有可能就会受到漠视或侵害。 中国有幅员广袤的农村环境区域,生活和生产方式都还一定程度上保留着靠天吃饭的农牧生活传统,也没有建立完善的生存保障体系,合理利用本地区的自然资源即环境的经济性价值依然是他们现实生活中的首要选择。本文将这一世代居住在环境区的居民长期以来形成的合理开发利用当地环境资源的经济性习惯权益,称之为环境区居民传统环境权利,简称传统环境权利。 称之为“传统”环境权利,应该有如下方面考虑:(1)从人类利用环境价值的总体历史演变进程分析,这一权利是传统的。环境的第一价值是为主体提供经济支撑,支撑主体生存和发展是环境的本质含义。与环境保护下的环境生态性权利相比,环境区居民对环境开发并支配环境利益的直接经济性权利是传统的。(2)从某一特定环境区内环境利用的历史来分析,这一权利是传统的。环境区的世居居民对该环境享有的开发利用权利是长期以来形成并沿袭至今的,主体与所处环境所形成的依赖关系是有着深远的历史渊源的,居住在环境区的居民是该环境区内环境资源的传统使用者。(3)从权利表现形式上分析,这一权利是传统的。环境区居民对环境所享有的开发利用权利是当地居民传统生活方式、生产方式所形成的,开发利用方式多为传统的耕种、畜牧、砍伐、渔猎等形式,权利表现形式是习惯性、风俗性、非成文性的,是一项传统的权利。 2 传统环境权利的法律关系 传统环境权利在环境权利体系中的类属关系是这样的。环境权利包括经济性环境权利和生态性环境权利,经济性环境权利主包括自然资源利用权利,而传统环境权利是自然资源利用权利中的一项重要的、特殊的权利,即世代居住在环境区居民的自然资源利用权利。其特殊性表现在权利的传统性、习惯性、身份性、环境限定性等特征。从本质上讲,传统环境权利是一种经济性的环境资源利用权,是一种主体、客体和内容被限制的自然资源利用权利。 2.1 传统环境权利的主体 传统环境权利主体具有较强的身份性。从理论上讲,每一个法律上的人都有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环境经济价值的权利,任何人都可以成为传统环境权利的主体。但是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由于客观自然环境、主体功能区划分、地区发展水平等差异,决定了环境区、生态功能区、发展中地区的居民只能偏重利用环境资源的直接价值即经济性价值,从而有机会拥有传统环境权利。而非环境区、城市化区域、发达地区由于已实现从自然环境向社会环境转变,客观上已不再能够有机会直接利用环境资源的经济性价值,从而基本上不具有传统环境权利。 同时,由于环境资源具有公共性,而且环境资源往往与一个国家的主权、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息息相关,所以传统环境权利主体的身份的取得并不是完全的意思自治和自然取得,而是往往受公法管制。我国自然资源权属是公有制,一切属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并且国家所有自然资源是主要权属形式。所以,国家政府管理部门一般会通过许可证制度来帮助传统环境权利主体取得法定资格。比如《青海省冬虫夏草采集管理暂行办法》承认虫草资源地的牧民享有的采集虫草的传统权利,但是同时明确规定,采集虫草必须取得采集证,而且不得伪造、倒卖、转让。 2.2 传统环境权利的客体 传统环境权利的客体是环境区的特定的自然資源。根据自然资源的生物和物理属性,一般分类为土地资源、水资源、森林资源、草原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矿产资源和海域资源等。但是并不是环境区所有的自然资源可以成为传统环境权利的客体,而是限于那些长期以来已被当地居民习惯性合理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那些尚未开发的,一般需要工业化和商业化开发才能利用的自然资源,并没有被当地居民习惯性利用,一般不能成为完全意义上的传统环境权利客体。同时,由于自然资源的公共性和外部性特征,环境区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也必然收到公法管制,某些特定的、关乎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自然资源不应完全成为传统环境权利的客体,比如说矿产资源。 2.3 传统环境权利的内容 我国实行自然资源公有制,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虽然“法律可以排除一些主体对土地、水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但不能完全排除任何主体对土地、水等自然资源的占有和使用。”所以,传统环境权利的内容是指世代居住在环境区的居民长期以来形成的对当地环境资源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处置的权利。传统环境权利是一系列属相相同、本质统一的权利束,具体包括水权、渔业权、矿业权、林业权、狩猎权、草权等。进而对其进行分类,本文采纳自然性权利和人为性权利的划分方法,将传统环境权利分为自然性传统环境权利和人为性传统环境权利。 简单来讲,自然性传统环境权利指环境区居民长期以来形成的为了满足人的自然需求——生存而合理利用当地自然资源的习惯性权利;人为性传统环境权利是指环境区居民长期以来形成的为了满足人的人为需求——发展而合理利用当地自然资源的习惯性权利。以传统环境权利中的传统林业权为例,可以分为自然性传统林业权和人为性传统林业权。比如山区、林区居民到林地里砍伐自用的木柴、采集野生植物、举办某些社会活动的权利为自然性传统林业权;环境区居民依法优先取得林地的经营权进行商业开发利用的权利,或者当其他法律上的人取得林地经营权后得到相应补偿的权利是人为性传统林业权。总体上讲,自然性传统环境权利大都还停留在自然法的世界。而我们应该积极的将自然性传统环境权利进行法定化,同时在人为性传统环境权利法定化过程中也要充分考虑环境區当地居民的优先权、受偿权等权利。 3 研究传统环境权利的意义 3.1 有利于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保障其生存权和发展权,实现共同富裕 环境权的产生始终伴随着生存权和发展权。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多人口、区域广阔的发展中大国。广大发展中地区特别是环境区的居民在社会经济结构中处于弱势位置,生存保障体系也没有很好的建立起来,但是却承担着发达地区经济增长的生态环境成本。假如我们在进行环境区建设中单向性强调环境保护的重要性,而不考虑和尊重当地居民传统居民的环境权益,限制或禁止其传统生产生活方式时又不能给出合理的补偿或提出妥当的有助于改善其生计的产业和制度安排,反而给其贴上破坏环境的标签,这样做不但粗鲁无效,甚至会引发激烈的冲突和对立。 传统环境权利的设立,就是为了满足环境区弱势群体合理开发利用当地自然资源环境、保障其生存权和发展权而设立的。合理保障环境区居民传统的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维护社会公正,实现社会和谐和共同富裕,是这一理论研究的现实意义。 3.2 有利于微观角度解决中国环境问题,促进中国生态文明建设 长久以来,我国的环境治理政策一直渗透着计划经济体制的观念。这种以行政管理模式为主导的环境治理机制,很容易使人与人之间的环境关系变成“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复杂博弈局部面,导致环境治理实际上只发挥着消防队的作用,具有典型的末端治理特征。同时,由于利益驱使,这种管理模式也容易引发地方政府和开发商借用环境保护名义,圈地过度开发,并造成环境区的“公地悲剧”。因此,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换从微观的角度出发,确立环境区居民的传统环境权利,进行环境权益法律关系分析,发挥微观经济主体的能动性,有利于中国环境管理机制的改革创新,实现生态文明建设目标的实现。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通过法律确认微观的环境权利主体特别是环境区居民的传统环境权利,合理调整不同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进一步体提升和巩固环境区居民对环境的珍视和保护程度,避免“公地悲剧”的产生。同时,也可以对环境区居民传统环境权利进行限制,规范自然资源利用的方式和强度,以此来保障环境区生态保护的红线。 3.3 有利于丰富中国环境权理论的本土化研究,推动中国环境权利理论研究水平提高 环境权及其相关权利的研究是环境资源法学研究范畴的重要内容。自环境权概念在20世纪80年代被引入中国,法学界一直对环境权理论没有达到共识,法学界对环境权理论质疑和批评也没有中断过。中国一些学者开始批评环境权利研究倾向于对环境权的概念、特征和性质等问题纯粹的理论演绎和独白式构建,缺乏实证研究和本土化研究,缺乏去关注中国公民的环境保护实践和环境权利话语,并建议多一些跨越环境法的整合研究,少一些环境法学科的喃喃自语;多一些精微的、细腻的理论研究,少一些“宏大叙事”式或者“大而化之”的研究。因此,从最体现中国本土环境的环境区居民传统环境权利研究出发,关注环境区居民的环境利益话语权,研究分析其性质、表现形式、保障形式等,能够丰富环境权理论研究的具体内容和形式,为中国环境理论研究提供思路。 参考文献 [1]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国发〔2010〕46 号文)[Z]. [2]青海省人民政府.青海省冬虫夏草采集管理暂行办法(青政[2004]87号文)[Z]. [3]金海统.资源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4]郑易生.中国环境与发展评论——从突进走向协调.中国环境与发展评论(第二卷)[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5]吴卫星.我国环境权理论研究三十年之回顾、反思与前瞻[J].法学评论,2014,(5):185-1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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