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现状及其完善 |
范文 | 王钦颢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予以规定,标志着我国在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领域的一大进步。但从实践情况来看,实施效果并不理想,仍存在诸如适用程序不够完善、审理缺乏有效监督、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以及被害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强制医疗解除难等问题。针对这一特殊群体,不仅要通过更加完善的法律对其进行保护,还要加强国家、政府和社会的责任,构建多元化的权益保障体系,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强制医疗程序合法有效的进行,真正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和被强制医疗精神病人合法權益的双重保护。 关键词:刑事;强制医疗;人身危险性;精神病人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近年来,由精神病人引发的刑事案件频发,导致社会和公民对精神病人的问题愈发重视。我国目前强制医疗的现状不容乐观,一些精神病人接受着漫漫无期的治疗,而社会和家庭的排斥也使解除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无法在社会上生活。可见,我国在强制医疗方面的立法与实践,仍然存在大量的问题。 1我国强制医疗存在的问题 1.1强制医疗决定缺乏客观性 纵观我国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立法规定,精神鉴定和诊断评估,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尤其是在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精神鉴定意见书的内容直接决定了该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是否需要接受强制医疗。 在审理过程中,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需要依法经过法院的审判,有法院依据精神鉴定的鉴定结果,来决定该精神病人是否需要接受强制医疗。因为强制医疗虽然不是刑法惩罚措施,但其对精神病人人身自由权的限制和约束,仍然对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有所损害,因此,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决定的做出,必然要公正、客观。但我国法院审理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中,法院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决定的做出,其所依据的仅仅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且在审理过程中,鉴定人并不需要出庭参与审理,加之精神病人的审理大多依附于刑事诉讼,再结合不公开审理的原则,导致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了司法人员和检察人员,既没有相关的证人,也没有精神病人的家属,有时甚至因为精神病人精神状态混乱,精神病人本人都可以不出庭参与审理,这样的审理过程,难免会出现“一拍脑门”的独断审理,导致审理的结果缺乏客观性和合法性。 此外,《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在司法实践当中,合议庭除了法官以外,人民陪审员也鲜少对精神病有专业的认识和了解,加之没有鉴定人参与庭审,导致整个审理的过程,几乎没有精神病方面的专业人士,这样的审理难免有失偏颇。仅仅依靠鉴定意见,就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审理,强制医疗决定的客观性令人堪忧。 1.2强制医疗监督缺乏监督机制 《刑事诉讼法》第30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该条确立了检察院的监督职能,但对于具体的监督事项以及监督的方式却没有具体的规定。 在强制医疗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院可以参与审理,但在审理过程中,检察院是以何种身份参与的有待明确。《刑事诉讼法》第30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或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的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精神病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可见,检察院是强制医疗审理的申请者,法院除依职权以外,还依检察院的申请进行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审理。那么,在依检察院提出申请进行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审理中,检察院充当哪一种角色?如何进行监督能够真正起到监督作用?检察院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是否可以认为检察院本身就认为该精神病人就应当接受强制医疗,那么在监督法院强制医疗决定做出的过程中,会不会先入为主,最终导致监督结果有失客观性和公正性。 在执行监督方面,检察院的监督具体包括哪些内容还十分模糊。强制医疗是对精神病人强制进行治疗,在治疗的过程中,除了对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和约束外,也可能损害精神病人的其他合法权益。检察院监督工作的开展,是以何种方式如何进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机构的监督,主要借鉴于检察院对监狱的监督,通过一定时期的巡查和检查,对强制医疗机构的强制医疗行为进行监督,通过监督来规范其强制医疗行为的进行,确保精神病人在强制医疗期间的其他人身权得到保障。司法实践中的进步反映出我国在强制医疗机构监督方面的工作虽然有了监督的意识,也确立了检察院的监督职责和地位,但监督的具体方式、监督的具体内容、监督的具体标准等还需要进一步落实。 1.3强制医疗面临解除难的困境 1.3.1强制医疗解除依据单一化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06条的规定,精神病人解除强制医疗的重要依据是强制医疗机构的诊断评估。诊断评估主要是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精神状态进行评估,通过对其精神状态的评估来判断其人身危险性的高低。但从实践角度来讲,精神病人完全治愈,几乎是不可能的,尤其是精神分裂症患者,其治疗的方式主要是以控制为主,如果单独凭借诊断评估来判断一个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显然是不科学、不全面的。 与审理程序相似,虽然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及其近亲属,可以作为申请人参加解除程序,但其在解除程序中的地位却没有明确,而作为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期间进行评估诊断的医疗人员,同样不会出现在解除程序的现场。不同于审理程序,在解除程序中,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同样没有委托代理人,而法律在这方面也没有做任何规定。可见,在被强制治疗精神病人解除程序当中,除了评估诊断以外,并没有其他有利于精神病人的证据,解除依据单一化,必然导致做出的解除决定有失公允。 1.3.2解除方式有局限性,标准模糊 《刑事诉讼法》第306条规定,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解除强制医疗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由强制医疗机构的医疗人员提出解除意见,并报做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批准;二是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本人或其近亲属提出解除申请实现解除。第一种方式,由强制医疗人员定期对精神病人进行评估,进而根据评估提出意见,但法律并没有规定究竟多久进行一次评估,这就导致实践中执行的混乱。同时,由于一旦通过评估解除强制医疗的病人再次实施危害行为,医疗人员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实践中很少有精神病人能够解除强制医疗。而第二种方式,看起来是尊重精神病人及其家属的意愿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当中,这样的规定不仅没有实现对精神病人保护的作用,反而使得精神病人落入了无人问津的境遇。首先,精神病人本身就是缺乏责任能力的人,其责任能力的欠缺导致精神病人很难能够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由精神病人本人提出解除申请几乎是很难实现的;其次,被强制医疗的近亲属虽有权申请解除,但一些精神病人的近亲属可能比社会上其他公民更加难以接受精神病人回归家庭,有很多精神病人被强制医疗后,几乎就被其家人和亲属渐渐遗忘。由此可见,法律所规定的两项解除措施,几乎无法有效实现对精神病人权利的保护。 此外,强制医疗解除的标准也十分模糊,法定的标准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但并没有规定何为“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实践中就被理解为精神疾病已经治愈且不会复发等,但从医学的角度讲,精神疾病几乎无法治愈,只能通过终身的、按时按量服用药物对病情进行有效控制,使病情稳定,减少或消除复发的可能。这就导致在实践中因为疾病可能复发,具有潜在的人身危险性,达不到“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标准,无法解除强制医疗。但普通罪犯服刑期满后回归社会,同樣也具有再犯罪的可能,也具有潜在的人身危险性,为什么对于精神病人就因为具有潜在的风险而不允许其回归社会?在实践当中,由于解除方式的局限以及解除标准的模糊,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接受强制医疗的时间低至1-2年,甚至有的终身都无法解除。这导致精神病人长期处于变相“羁押”状态,时间远高于实施类似侵害行为正常人可能判处的刑罚,无形中加重了对精神病人人身自由的侵害。 1.3.3解除程序不规范 关于解除强制医疗的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强制医疗解除究竟应当开庭审理,还是进行书面审查;如果需要开庭审理,那么人民检察院是否需要参加以何种身份参加;被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或家属是否需要在场,如果不在场是否需要指定或委派法定代理人或由法院委派法律援助机构委派援助律师到庭参与。解除程序缺乏规范化直接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解除程序的开展标准不一,有的法院采取书面审查,只对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文件进行审查,以此来判断该精神病人是否可以解除强制医疗,如果审查的法官对精神疾病的专业内容又知之甚少,那么这样的审查,既无法符合公正客观的要求,也无法做出正确的决定。有的法院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但审理过程也颇多差异,有的法院会通知检察院到庭参与监督,有的法院则会通知其家属到庭,但无论哪种方式,在审理的过程中,既没有有利于精神病人的证人、证言,也没有具有精神疾病相关专业的专家或陪审员在场,这样的审理从本质上而言,仍然无法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保护。 1.4被害人及近亲属参与权缺乏保障 纵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无论是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还强制医疗程序的解除,都没有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参与。作为精神病人刑事案件中重要的主体之一,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诉讼权益的缺失,显然是不科学、不合理的。一旦强制医疗程序启动,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权益就处于搁置状态。而在强制医疗审理中,本与案件息息相关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没有任何参与的权利,更没有任何诉讼上的权利,这样的庭审难免会出现“一边倒”的现象。因为在强制医疗审理的过程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对抗关系,即申请强制医疗的检察院或依职权启动强制医疗审理程序的法院,与被审理的精神病人之间,并没有对抗关系,双方所关注的主要问题,都是对被申请人社会危险性的认定。而有权参与审理的被申请人的法定人、近亲属和监护人等,难免会存在通过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帮助被申请人逃脱刑法的制裁的不良企图,足见没有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参与的强制医疗庭审活动明显缺乏公正性和客观性。 2完善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建议 2.1确保决定公正客观 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要明确以下几方面内容。 第一,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必须要组成合议庭。在合议庭人员的组成中,至少要有一名人民陪审员是精神病专家,这样可以更好的保障被审理的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决定做出客观公正。 第二,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应当有检察院的参与,一方面,作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参与庭审过程,另一方面,履行监督职责,对审理的程序是否合法,对审理的内容是否客观,对决定做出是否合法、公正,进行监督。此外,作为强制医疗申请人的检察人员与履行监督职责的检察人员不能为同一人,这样才能保证对案件审理监督的有效性。 第三,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要求其本人、近亲属、法定监护人到场,并且其法定代理人应当有权代表精神病人出庭参与审理,如无法出庭参加庭审的,精神病人依法应当出庭参加庭审,没有委托代理人的,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委派相关律师为其提供援助服务。 第四,在审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时,对精神病人做出精神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委派相关的鉴定人员参与庭审,接受精神病人的鉴定的询问,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 2.2完善解除程序 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应当予以丰富和完善,确保及时有效的解除已经不具备人身危险的精神病人人身自由的限制。 第一,引入检察院提出解除申请机制。除了强制医疗机构以及精神病人本人及其近亲属之外,检察院作为强制医疗的监督机关,对于适合解除强制医疗措施的精神病人,可以向做出决定的法院,提出解除申请。 第二,明确解除的具体标准,即“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具体标准。对于人身危险性的判断,应当结合接受强制治疗的精神病人的病情、评估诊断资料、生理特征、精神状态以及接受治疗时间的等因素,进行不同等级的分类,制成量化表格进行打分,对于达到一定分数的精神病人,应当认定为“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为其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 第三,解除强制医疗应当以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明确规定解除强制医疗应当以庭审的方式进行,禁止书面审查决定。庭审应当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组成人员中,至少有一名是精神鉴定专家,检察院应当参与,负责监督,被申请的精神病人应当到场,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场,其家属、近亲属可以参与庭审。 2.3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 《刑事诉讼法》第307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对强制医疗的监督职责。根据这一规定应当构建有效的监督机制,明确检察院的监督方式、监督内容等。 第一,监督的方式,可以参照检察院对监所的监督方式,通过建立驻所检察制度,实现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机构的监督。传统的巡访方式时间有间隔并且有限,导致检察缺乏全面性和客观性。构建驻所检察制度,即在强制医疗机构增设驻所检察部门,由检察院安排专门的检察人员驻所检察,不仅能够实时了解和掌握强制医疗的具体情况,同时也能够对强制医疗的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的监督。 第二,监督的内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对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的实行监督。对决定的监督应当具有全面性,包括对决定做出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决定做出的依据是否真实有效进行监督,对决定做出是否合法公正进行监督;对执行的监督,包括对强制医疗执行程序的监督,对执行内容的监督,即监督强制医疗过程中是否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权利造成不必要的损害等。此外,检察院还应当对强制医疗程序的解除进行监督,包括解除条件是否符合标准,解除是否及时,解除程序是否合法等进行监督。构建以检察机关为核心的全面监督机制,实现有效监督。 2.4保障精神病人合法权益 大部分精神病人的家属或近亲属,对于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过程以及解除,都表现的漠不关心,甚至存在抵触情绪,导致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和实现。针对这一现象,应当强化国家的责任。借鉴少年司法中国家亲权的理论,如果强制医疗解除后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不能有效履行监護职能,国家就应当代其履行监护职责,承担一定的保护义务。因此,最有效的方式是强化社区的功能。 具体而言,在强制医疗案件审理前,社区可以向社区内的成员调查被申请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情况,并将其制成书面材料,作为强制医疗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证据材料;在案件的审理以及解除程序中,社区人员可以委派一人或数人,参加审理程序,并对该精神病人是否需要接受强制治疗或者是否可以解除强制治疗发表意见,社区的建议可以对精神病人的权益保护起到非常有利的作用;对于接受强制治疗的精神病人,社区工作人员可以通过与其家属或近亲属进行沟通,安排其前往强制医疗机构探望精神病人,帮助精神病人感受家庭和社会的温暖,同时能够及时了解精神病人的需求和精神状况,帮助其早日解除强制医疗,回归正常生活;强制医疗解除后,为了更好地保障贫困精神病人及其家人的生活,可以通过类似“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即政府每月为全职照看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发放一定的保障金,让监护人可以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对于没有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时,可以由社区中的专业人员代替国家行使照顾职责,国家每月向这些人员发放一定的经济补助,使精神病人的生活得到保障,病情控制稳定,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这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区以及国家的安定。 2.5通过立法实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诉讼权利 作为精神病人涉刑事案件中的主体之一,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应当有权利参与到被申请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审理活动当中。首先,应当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享有强制医疗程序审理的参与权,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作为第三方利益的代表,明确其在庭审活动中的诉讼权利,包括陈述权、质证权、辩论权,并依法赋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这样不仅保护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也能确保强制医疗案件审理程序上的公正合法。其次,将被害人及其亲属引入到参与强制医疗的审理程序当中,通过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行使相关的诉讼权利,对被申请人的精神状态等问题予以质疑并说明,通过赋予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确保对被申请人的精神状态以及人身危险性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和判断,防止利用强制医疗程序来规避刑法对其犯罪行为的制裁,确保强制医疗案件审理实体上的正确性。 3结束语 《刑事诉讼法》对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规定,标志着国家开始重视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但这一程序还有很多亟待完善之处,需要不断丰富和改善。无论是完全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还是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他们都受到了社会的排挤、邻居的冷漠甚至是家人的疏远。但他们本质上都是社会的弱势群体、特殊群体,是最需要帮助和照顾的人。虽然有时他们会给社会生活带来一些麻烦,甚至造成不小的伤害,但对比而言,作为正常人的我们对他们的伤害,可能远远大于他们对我们的伤害。因此,针对这一特殊群体,国家不仅通过法律的方式对其实现有效的保护,同时还应当发挥政府和社会的责任,构建一个完整的权益保障体系,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强制医疗程序合法有效的进行,才能真正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和被强制医疗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双重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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