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从立法层面改变工伤维权难的现状 |
范文 | 陈诚 现在的工伤,除工亡工伤家属通过群访事件,得到依法依规计算的赔偿费用外,其他的伤残工伤基本上得不到依法计算的赔偿费用,原因是工伤赔偿程序繁琐,工伤劳动者看重现实,认为多得不如现得。 工伤维权艰辛的原因很多,笔者认为主要是立法的问题。一般工伤维权需要打9个官司:3个劳动关系处理案、3个工伤关系决定案(如不复议则是2个)、3個工伤待遇赔偿案,总共要经历3至4年时间。既然立法如此,就不能指责用人单位滥用诉权。 例如,目前,笔者单位正在处理一个上诉的工伤案件,2013年下半年,当事人以某建筑公司为用工主体,正式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笔者单位受理后,因用工单位刻意隐瞒相关事实,拒绝提供真实的承包合同,导致当事人主动撤销申请,到外地去申请另一个用工主体。在另一个被申请人的配合下,该建筑公司才拿出真实的承包合同。于是笔者单位启动了新的工伤认定程序,2个月后做出认定。用工单位先复议,后诉讼,经一审后,又提起了上诉。该案开庭后至今尚未判决。从2013年到现在,该工伤案件还没有进入工伤待遇赔偿的仲裁和诉讼程序,一旦启动,估计又得用一年多的时间。 笔者呼吁尽快改革工伤维权相关的救济程序,具体有以下几点看法。 一、建议工伤维权程序借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 立法机关应该整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地方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尽快制定《工伤保险法》,明确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后,首先向社保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由社保部门调查核实是否属于工伤,并做出决定。劳动者不服工伤认定的,在收到认定书后的10天或15天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打破现行的复议60日和诉讼6个月的漫长期限,快捷进入司法程序,进行工伤法律维权。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服从且均申请由社保部门调解的,可以依法调解,调解后不得再申请仲裁或诉讼。如果有任何一方不申请调解或者不同意调解的,社保部门可参照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程序的规定,不插手当事人的经济纠纷调解,防止久调不决、拖延工伤劳动者法律维权时间。进入诉讼程序后,由法院直接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确认,其间委托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就劳动者伤残进行鉴定,并就劳动者工伤赔偿费一并做出司法判决。按照这个程序设定,工伤劳动者出院后,在2~4个月内,能得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在4~6个月内,能得到劳动能力伤残鉴定结论;在9~12个月内,能得到工伤赔款终审判决书;劳动者有望在1年左右得到工伤赔偿款。 二、建议赋予司法机关直接认定工伤的权力 工伤认定属于行政权范围,还是司法权范围?一般认为,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享有的职权,工伤认定是一种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行为。但也有观点认为,工伤认定划归司法权更为恰当。理由是:首先,工伤赔偿纠纷本质上属民事争议。工伤认定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进行的,是纯粹的法律判断问题,不是执行、管理行为,也不涉及专业技术。其次,工伤认定具有被动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工伤认定必须经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申请。最后,工伤认定具有中立性。虽然在工伤认定中,社保部门可就有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但工伤认定主要还是通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因此,工伤认定的若干特征与司法权属性相近,而与行政权一般特性相去较远。除上述理由外,还在于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划分目的在于制衡,如果行政权难以通过内部约束达成既定目的,那么就需要外部力量来制约和实现。 三、建议基层立法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加强对劳动者就业及就业过程的动态监管 社区、村民居委会对辖区外流人员进行就业登记管理,要求在外就业人员必须及时电话告知其外出就业状况,及时发函与外单位联系确认外出人员就业信息。劳动监察、安全监管单位应当尽快制定制度,要求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进厂劳动的当天,必须通过电函、传真等方式向当地劳动监察、安全监管单位上报企业用工信息,要求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在生产等重要场所安装摄像头,监控职工劳动过程,避免职工意外受伤后,不能被及时发现的被动局面。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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