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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量刑程序规范与完善的多维思考
范文

    摘要:追求对犯罪行为的精确量刑是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的重要目标。经验和现实告诉我们,制定绝对确定的刑法和完全的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既不可能,也不现实。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追求量刑的精确无法以不断修改制定法的形式来实现,而相对宽松的量刑幅度又让法官拥有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且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的量刑模式,量刑程序的独立性不足,量刑过程不够公开和透明,法官量刑方面的自由裁量权缺乏必要的限制和监督。在此种状况下,如何追求量刑的精确,笔者认为,可以从量刑程序的完善这一角度寻找答案。

    关键词:量刑程序? ?规范? ?完善? ?多維思考

    一、现行量刑程序之缺陷分析

    “量刑,也称刑的量定,是指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中特定行为进行的,为了在对法定刑进行必要的修正后所得到的法定刑范围内决定宣告刑所展开的必要的裁量活动”。[1]因此,“量刑本质上是立法者与法官的共同活动”。从刑事诉讼的初衷来看,查明犯罪事实并据此定罪和量刑是刑事审判程序最为直接和中心的任务,定罪与量刑处于同等重要位置。然而,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审判程序启动之后,控辩双方将主要精力集中于定罪环节,量刑程序往往被忽略。

    传统的刑法理论追求形式公正,极为重视厘定具体的犯罪构成,相对忽视判断刑罚量。反映在我国现行的刑事审判模式中,就是量刑程序缺少独立操作程序,量刑与定罪合为一体。现行刑事审判程序的主体是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法庭调查阶段,控辩双方的注意力集中在案件事实和证据上;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的发言主要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和定性加以展开。由此可见,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的设计对于案件事实有较高的关注,而没有给量刑留下足够的空间。

    在我国现行的刑事审判程序中,法官在量刑上扮演根本性的角色,量刑程序不受制约。在诉讼中,控方发表的公诉内容绝大部分是有关事实、证据和定性,而对于量刑则一带而过。对于辩方来说,受多方面影响,其只能就量刑发表概括性意见,而无法提供可信的量刑建议。因此,辩方虽然关注量刑,但往往处于不利境地,量刑方面的辩护效果并不明显。这样一来,量刑程序便无法受到控辩双方的有效制约。因此,“在定罪量刑程序合一程序中,控辩双方一般倾向于对定罪问题的争辩而忽略量刑问题,如果法官在量刑问题上擅断,则会直接损害被告人利益”。[2]

    二、完善现行量刑程序的几种可行思路

    (一)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制度的充实

    就目前而言,我国量刑建议制度的实行,实践中还处于探索阶段,并不成熟,对其实际意义亦未形成基本统一的认识。持反对意见的观点认为,一方面,公诉机关对一些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不应也不可能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的量刑如果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一致,可能会引起不必要的上诉与抗诉;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宣判的刑罚,与检察机关建议的刑罚范围吻合的,客观上容易造成检察机关事先与人民法院沟通或者由检察机关代替人民法院决定刑罚的印象。

    在我国当前的刑事审判中,量刑是一个既没有受到检方又没有受到辩护方充分洗礼的环节。“目前,中国在法庭上的辩论主要是关于定罪问题。当然,它也讨论了量刑情节的问题。然而,检方和辩方很少讨论应对嫌疑人施加多少惩罚的问题。这一权力已经移交给法官。”[3]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审判的效率,但实践当中却极易成为法官滥用权利的温床。而且,由于量刑未经当庭调查辩论,量刑结果形成过程透明度不高,加之判决书对量刑部分缺乏充分说理,使得被告人、被害人无法准确的预测量刑,从而损害了其预测可能性并进而产生侵犯人权的危险。

    基于上述,笔者认为,在现行的刑事审判模式下: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机关在向法院提起公诉时可以随卷移送量刑建议书,将相关的量刑情节等问题在其中加以明确,并由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一并送达;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控辩双方就案件定罪部分辩论结束后,法庭可以主持量刑答辩,针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由控辩双方展开充分辩论,给量刑程序以相对独立的地位。如此一来,既有效增强了量刑的程序对抗性和公开化,又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了必要约束并提供较为充足的参考意见,有利于促使案件得到科学的裁判。

    (二)谨慎和适当的民意参与

    现实当中,人们对法律制度的感情,往往体现在民意对判决结果的认同程度上。然而,是否允许民意参与量刑在理论和实践上还有较大的争议,笔者对此也持谨慎态度,但依现状来看,适当的民意参与量刑对现行法律制度是有益的。本文当中的民意参与量刑,既包括被害人的参与,也包括量刑时对普通民众情感的主动考量。

    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并明确了被害人在诉讼中的诸项权利。但实践当中,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受到诸多限制,其参与权并不完整,特别是缺乏量刑程序参与权。

    笔者认为,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犯罪实质上也是一种侵权行为。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具有参与诉讼并表达个人意志的强烈要求,其也应当获得实体和程序上的权利救济。在被害人需要难以被有效满足的情形之下,会影响其对裁判结果的认同,并且可能产生不正常的报复心态而导致新的犯罪。相反,切实保障被害人参与量刑,有着明显的积极意义。一方面,由于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切实经历者,其参与量刑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帮助法官全面掌握量刑情节进而确定合理的刑罚;另一方面,由于被害人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由其参与量刑,使其意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得以表达,甚至得到一定程度的采纳,从而获得情绪疏通的渠道和应有的尊重。既可以尽快恢复被害人的心理创伤,长远来看亦有利于获得其对法律制度的认同。

    同样,在对一些案件特别是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量刑时主动对民意进行考量并进而确定刑罚,也具有明显的现实和长远意义。民意的参与促进社会公众从心理上更容易接受判决结果,从而推动刑罚从法律文本到公众心理事实的转变,实现量刑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三)裁判文书中对量刑结论的充分论证

    目前,在我国法院判决书的写作方面,法官在其中的说理,尤其是判决理由方面的论证并不全面。公开判决理由是维护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保障,也是有效地约束法官行使量刑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方法。而现在的裁判文书中对认定案件事实和证据理由和适用法律依据理由表述的比较全面,但量刑部分尚存欠缺。

    目前,法院刑事裁判文书中对量刑理由的阐述过于简单,只提到对法定或者酌定情节的认定,而未阐述具体量刑幅度的理由。因此,伴随刑事审判程序的改革以及量刑建议工作的深入推进,有必要改革当前法官对裁判文书撰写方式和结构,即要求法官在撰写裁判文书中贯彻量刑说理制度,使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相对独立,且量刑辩论程序相应完善,量刑过程也应反映在裁判文书中。使量刑程序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跃然于裁判文书之上,量刑结论便更容易得到程序参与者的信任和接受,刑事判决书的权威性便可随之加强。

    三、结语

    实践当中遇到的问题应当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通过创造性的解释和适用法律加以解决,而不是轻易修改或者所谓的完善刑事基本法以实现单一的具体目的,很明显,就我国现行刑事法所确定的量刑程序而言,若按部就班的操作则离实现精确化的量刑尚有一段距离。即便如此,正如本文所言,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框架内,通过完善和充实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制度,在量刑的过程中适当的体现民意及在裁判文书中对量刑部分的表述加以充实,即通过上述的完善量刑程序使现行刑事法在实现精确量刑方面的作用得到淋漓尽致的发挥。需要指出的是,受篇幅所限,本文述及的量刑程序规范与完善的措施限于宏观方面的考虑,其具体的微观操作尚有待在实践中进一步研究和细化。

    参考文献:

    [1]冯军著.量刑概说[J].云南大学学报,2002,(03).

    [2]彭海青著.论定罪与量刑程序的分离[A].诉讼法学研究(第九卷)[C].2005年.

    [3]张军等.刑事诉讼:控、辩、审三人谈[M].法律出版社,2001:416.

    (作者简介:张兴梅,山东城市建设职业学院,助教,大学本科研究方向: 建筑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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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11 4: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