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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保护可行性研究
范文

    方元 曾庆醒

    【摘要】随着当今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人工智能逐步脱离被算法支配的低阶局面,能够通过对大数据的深度学习进行独立创作,进入强人工智能时代发展的新阶段。在这种背景下,人工智能对现有版权制度带来了新的挑战,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法律定性、权利归属和风险承担等问题亟待厘清。我们应正确认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通过明确版权保护标准,明晰权利归属等方式规范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保护,保障人工智能领域的创新发展。

    【关? 键? 词】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保护

    【作者单位】方元,广州大学松田学院法政系;曾庆醒,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91/j.cnki.cn45-1216/g2.2019.15.010

    随着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的高速发展,人工智能在深度学习、智能算法、人机交互和独立运行等应用上有了显著的进步。我国对人工智能技术研究和相关行业的发展也日益重视,提出要为人工智能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使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与实体经济实现深度融合。然而,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还没有跟上人工智能的发展节奏,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具有可版权性,其能否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进行规制和保护等问题还亟待研究和解决。

    一、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保护争议的认识

    1.对人工智能主体身份的争议

    传统版权理论和立法通常以人为主体构建相关制度,版权保护常常与作者的人身权利紧密相连。大陆法系国家在版权保护上也十分注重作品与作者的内在逻辑联系,强调对作者人身权的保护。比如,德国在著作权法第7条明确规定,著作权的主体必须是赋予作品独创性的人,只有直接实施了创作行为的创作者,才能成为版权法意义上的作者。有学者指出,在康德“主客体统一认识论”和“人是目的”的哲学视点下,人工智能只能作为人利用的客体和工具处理,而不能被拟制为与人享有平等地位的法律主体。还有学者指出,由于在我国进行私权关系界定时,一项权利的主体和客体是处于不可逆的相互对应的关系中,因此,人工智能作为开发者使用自身的智力活动所生产的一项客体,无法转换为其创作物的权利主体。

    综上对主体资格的探讨,我们可以看出,目前,人工智能在版权法上的主体身份没有被大多数学者所认可。笔者认为,虽然主体资格问题是进行人工智能版权保护的较大障碍,但是,我们可以将人工智能作为一种特殊性质的法律主体,对其权利归属进行特殊规定。

    2.对人工智能创作物作品属性的认识

    对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笔者将其定位为创作物的目的就在于将其与制造物或生成物加以区分。目前,学界观点认为,制造物是指人工智能产品在原先所设定的代码等编辑结构的前提下,自动生成的相关物,类似于代码形成固定模式的音乐等。因此,人工智能制造物不具备相关智力成果或独创性的属性,不能被归入作品的行列。创作物是指人工智能基于的深度学习,利用自身的相关类人性思考,独自设计完成制作的物。这一界定的目的在于区分不同创造结果所具备的不同属性。

    独创性是我国版权保护判断中最为核心的要件。要判断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否受到版权法的保护,我们应当从作品独创性的两个标准进行分析。首先,从“独”的角度分析,大多数学者认为人工智能无论发展到什么阶段,都是在开发者所设定的程序层面进行的。但是笔者进行研究后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在一开始确实为开发者所设定的,但是在其后的运行和发展中,人工智能主要依靠深度学习进行自我设计和创作。以美术作品为例,无论是人,还是人工智能,其所做的事情均是将一项项素材进行自我感知的衔接,比如,线条、符号等,但是无论是衔接的模式,还是衔接的方法均在于自身的创造。那么,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而言,其所创造的图画与现有其他作品都存在不同之处,并具备自身的独特性。其次,从“创”的角度来看,其意思就是要体现一种创造力,显示作者的某种特色。对人工智能而言,其目前可以通过深度学习对自己所了解到的内容进行重新建构,自主地对客观素材进行选择和糅合,形成自身的创作物,具备一定特色,符合“创”这一要件。综上分析,笔者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是符合“独创性”这一判断标准的,所以,在该层面上是符合作品属性的。

    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人工智能深度学习和利用大数据等技术发挥其自身创造力所独立产生的成果。这类创作物在一定程度上符合作品的相关属性,应该受到版权法等相关法律的保护,但是,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相关条款对此进行明确规定。因此,笔者认为要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工智能的健康发展,关键在于给予人工智能创作物合理有效的法律政策保护。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保护的必要性及正当性

    1.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保护的必要性

    科技创新促进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出现和发展,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和进步也为科技创新提供了良好的政策环境。如今,人工智能是第四次科技革命中的重要领域。我国为促进人工智能的发展,早在2017年7月就制定出臺了《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规划中明确了我国人工智能行业的发展目标,提出从2020年起要逐步发展人工智能的总体技术和应用,在十年内促使人工智能产业成为我国新的重要经济增长点,进而助力我国产业升级和经济转型,在我国建立起世界级的人工智能创新中心,实现智能经济和智能社会的发展。从相关政策看,我国政府对人工智能的发展非常重视,而要实现这一目标,法律制度的保障尤为必要。

    一方面,从法律的功能目的看,激励功能是其中一个不可或缺的部分。我国要想促进科技发展,维持技术领先优势,就必须抓住此次发展机遇,为人工智能发展提供一个有利的制度法律环境,抢占第四次科技革命的先机。为人工智能创作物提供版权保护,可以激励人工智能的开发主体,从而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

    另一方面,随着人工智能在绘画、新闻、音乐和诗歌等领域创作成果的不断发布,与其相关的版权侵权问题也开始出现。如果因为人工智能创作物主体界定等争议,就放纵他人对人工智能创作物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品完整权等的非法侵害,则违背了版权法的立法宗旨。因此,我们要通过研究人工智能创作物性质界定、权属认定和责任承担等争议问题,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引。

    2.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保护的正当性

    人工智能通过对大数据背景下的信息进行加工提取、分析整合,从中提取资源进行创作,进而生成具有独创性作品的过程,是与人类智能创作无差别的劳动。据《法制晚报》报道,早在2016年,我国清华大学语音与语言实验中心(CSLT)利用“深度神经网络”技术研发的人工智能作诗程序“薇薇”,就能够通过自主学习中国古代诗歌,来自行创作诗词作品。其创作的诗词经过社科院等唐诗专家评定,高达31%的诗词被认为由人类创作,并通过了“图灵测试”。由此,我们可以看出,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进步,人工智能创作出来的作品与人类创作的作品,在表现形式和内容质量等方面的实质性差别也在日益缩小。人工智能创作物也同样属于创新性智力成果,能够产生巨大的经济价值和文化传播价值。由于版权作品对创造性的要求与专利法不同,版权法以追求文化多样性为意旨,并不要求创作的作品必须有很高的艺术水准与创造性,其作品只需要满足独立创作和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等版权保护标准。因此,人工智能创作物也与人类智能创作物一样,具备版权保护的正当性。

    由于人工智能进行创作时具备人工所达不到的快速反应能力和高速出产量,因此,人工智能的应用可以在短时间内产生大量创作物。若没有一个完善的制度体系对这些人工智能出版物进行规制,明确其法律性质、权利归属等问题,版权市场就极易被这些“孤儿产品”充斥,使得大量不劳而获者可以任意使用这些作品,这会对版权市场造成巨大冲击。

    三、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保护的可行路径

    1.制定合理的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保护标准

    随着技术的飞速进步,人工智能拥有了机器学习功能,可以在大数据技术提供和整合的海量数据信息基础上,进行深度学习,从而创作作品。这种深度学习能够脱离算法预设,从而能动性地解决新问题。在大数据的助力下,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速度和数量成倍增长,从而体现相较于人类创作作品的技术优势。为了实现利益的平衡,我们应该针对人工智能创作物制定合理的版权保护标准,并从以下两方面着手。首先,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保护应坚持“弱版权保护”的原则。在肯定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给予版权保护必要性的同时,我们也应该认识到,人工智能的技术优势使得其创作作品比普通人更快捷,在公有领域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如果给予人工智能创作物和人类作品同等的保护力度,对人类作者来说显失公平。所以,笔者建议对人工智能创作物制定更高的独创性衡量标准和较短的保护期限,并对创造性不够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不给予版权保护。另外,由于人工智能创作物和人类作品在外观上很难准确区分,要想实现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区别性版权保护,我国应该构建类似于商标注册制的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法定注册保护制度。国家版权局可以建立专门的人工智能创作物数据库,对申请注册的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作品的检测和认定。

    2.明确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归属及风险承担

    (1)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归属的现实安排

    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虽然人工智能创作物具备构成权利客体的可行性,但是,人工智能的权利主体资格认定还有很大的障碍。那么,要想让人工智能能够在完整链条上具备版权保护的可行性,我们就必须分析清楚其权利归属问题。这里所探讨的创作物不是弱人工智能阶段人工智能过度依赖人工固定代码设定而制作的生成物,而是在强人工智能阶段人工智能通过深度学习所创造的作品。在这一阶段,人工智能已经不再依赖初期人工代码的设定,而是更多依靠独自选取和梳理,并用自身独特的糅合方式进行客观素材的加工和创造。在这种情况下,人工智能所做出的作品是开发者所无法预测的。一定程度上来说,人工智能的学习和创作行为已经基本脱离了原软件开发者的控制。人工智能在日常的学习过程中,伴随的是设计者最初的设计理念以及维护者的日常观测和引导,但此处所提到的引导并不意味着人工智能在进行创作的过程中依附的是其思想,而是类似于老师所起的作用。人工智能之所以能够依照自我想法进行信息的筛选和糅合,正是在于设计者起初的创造理念以及后期的不断维护和模拟训练。在这个线条的引导下,人工智能逐步进行自我的深度学习,完成类人化的思考和创作,并进行类人化的独创性表达。在一定意义上,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保护下能激励的对象就是日常的维护者以及起初的设计者。因此,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将这一权利归属于人工智能的设计者和维护者是一个合适的选择。

    (2)人工智能创作物的风险承担制度

    当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受到侵害时,我们可以根据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程、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因素,进行侵权责任的衡量。当人工智能创作物侵犯他人版权时,人工智能的主体争议导致风险承担不明。根据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当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归属于人工智能的设计者和维护者时,该人工智能的设计者和维护者就应当承担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侵权风险和责任赔偿。另外,人工智能的设计者、维护者和使用者等主体可以通过合同的方式来约定创作物的权利归属和风险承担,还可以通过引入保险制度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风险买单。由于人工智能创作物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权利人可以优先以其收益和保险金作为风险承担的资金,这样有利于降低人工智能的发展风险,推动技术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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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