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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欧盟数字版权多层治理的理论与实践探析
范文

    【摘要】文章以互联网背景下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立法为切入点,以多层治理作为理论分析工具,以欧盟数字版权的治理实践为分析对象,探讨了欧盟在超国家层次、国家层次和次国家层次的数字版权治理实践,思考了多层次主体参与版权立法和多层次版权执法体系的数字版权治理模式对中国乃至“一带一路”建设中版权治理方面的借鉴意义。

    【关? 键? 词】数字版权;多层治理;欧盟版权指令

    【作者单位】彭丹丹,同济大学,平顶山学院。

    【中图分类号】D993.9【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91/j.cnki.cn45-1216/g2.2019.16.009

    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以及数字技术在版权作品发表和传播过程中的普及,给传统版权治理带来了新的挑战。如何在版权的地域性愈加模糊的时代背景下有效地在区域范围内进行版权治理,成为知识产权领域的新课题。2019年4月15日,欧盟委员会正式表决通过和发布了《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将现有的欧盟版权法现代化,为建立一个真正的单一数字市场铺平道路。欧盟的数字化版权改革再次引起学界对于欧盟版权治理的关注。欧盟的版权治理究竟是在怎样一种理论指导下建构起来的?欧盟又是如何将这一理论应用于治理实践的?这样一种版权治理模式对中国有什么样的借鉴意义?这将是本文主要探讨的问题。

    一、多层治理理论:概念与特征之解析

    “多层治理”的概念最早是盖里·马科斯(Gary Marks)在1992年研究欧共体的结构政策(structural policy)时提出来的[1]。伴随着欧洲一体化实践的不断发展,关于欧盟“多层治理”的理论逐渐被越来越多的学者所接受,成为解释欧洲一体化的主要理论。

    1.多层治理的概念——以欧盟治理为例

    对于“多层治理”,不同学者给出了不同的定义。盖里·马科斯(Gary Marks)、托马斯·里塞—凯本(Thomas Risse-Keppen)、桑德霍尔兹(W. Sandholtz)、斯通·斯维特(A. Stone Sweet)、查理·杰弗里(Charlie Jeffery)、李斯贝特·胡格(Lisbet Hooghe)以及贝娅特·科勒—科赫(Beate Kohler-Koch)等学者分别从多层治理的行为体、互动方式、次国家权威移动、协调方式、治理的目标等方面对治理进行了不同的界定[2]。例如,杰弗里对多层治理结构中次国家权威的解释和强调,给我们提供了一个观察欧盟治理的新视角,即注意观察由下至上的参与模式。他指出,传统多层治理理论中关于次国家权威只是在成员国间及成员国与欧盟机构间的互动中消极地作为,其作用的发挥依赖于国家或欧盟机构所给予的机会。尽管不同学者对欧盟治理模式所用的概念名称存在差异,所强调的重點也不同,但是他们都试图解释中央权力沿着垂直方向向其他地方层面和沿着水平方向向非国家行为体转移这种现象。

    在借鉴上述理论研究的基础上,笔者将欧洲语境下的“多层治理”界定为构成欧盟政治经济系统的国家行为体、次国家行为体在欧盟政策法律制定和实施过程中,通过共同的价值目标、同一决策风格、不同的行为体所集中在一起,共同围绕某一任务展开的活动。在这一活动过程中,作为超国家行为体的欧盟、国家行为体的成员国以及次国家行为体的地方政府、社会团体、利益攸关方甚至普通公众等不同程度地参与完成任务,最终实现目标。

    2.多层治理的特征——价值、地域与实施视角

    (1)价值导向:共同的目标和利益。贝娅特·科勒—科赫认为:“治理的本质特征就是有意识地确定并努力实现一个政治目标,并确保行为体的行为是朝这个方向努力。”[3]在欧盟多层治理这一模式下,包括欧盟及其成员国在内的各层级行为体对欧洲一体化的共同目标和利益的追求将其各自的治理活动有机连接起来,并不断地在治理过程中协调自身的活动方式,最终实现治理的目标。而这正是治理的本质特征之一。

    (2)地域特征:区域治理。同一区域内的国家常常面对共同的难题或危机,因此它们更易发掘共同利益与目标,通过构建完善的区域治理机制推动成员国实现“共赢”。区域之间在经济、政治、文化等领域日益激烈的竞争亦促使各地区加快区域一体化的步伐。欧盟治理是当前最为成功的区域治理典范,不仅为其他地区的区域治理提供了宝贵的经验,还为全球治理机制的发展所借鉴。作为全球治理模式之一的多层治理模式显然也是区域治理的一种有效形式,其形成源于国家权力向上、向下和向侧面的多维度转移,即中央政府的权威同时向超国家、次国家和地方层次以及公司网络分散与转移[4]。

    (3)实施过程:多元主体多层面行动。在欧盟多层治理的模式下,超国家层面、国家层面和次国家层面都可能参与到治理这一活动中,同时,每一层面可能会有多个主体参与这一层面的治理。在超国家层面代表欧盟进行活动的主体包括欧盟委员会、欧洲议会以及欧洲法院;在国家层面进行活动的主体既包括欧盟各成员国政府,也包括代表成员国利益的部长理事会;在次国家层面活动的主体包括成员国地方政府、社会团体、利益攸关方以及普通公众等。因此,欧盟的治理活动包括决策(立法)和执行(执法)活动也是在多层面实施的。在这一过程中,由不同层次的多元主体按照各自的职能和权限共同参与决策,执行的任务也同样由各层次主体进行分担。

    二、欧盟数字版权多层治理实践之考察

    1.治理的价值导向——数字版权战略目标

    2010年5月19日,欧盟公布了为期5年的“数字化议程”(Digital Agenda)行动计划,在此基础上,欧盟于2015年5月6日发布了“单一数字市场”(Digital Single Market)战略的详细规划。为更好地实施该项战略规划,欧盟委员会于2015年12月9日发布了《朝向一个现代的、更加欧洲化的版权框架》的文件[5]。这一版权框架文件明确提出将通过现代化欧盟版权法规来实现欧盟领域内的单一数字市场。该版权框架的目标包括:协调各个国家版权规则中的例外,提供一个高效的执法系统等。欧盟数字版权治理就是在这一战略目标指引下,通过协调成员国版权法律推动整个单一数字市场的形成和发展。

    2.超国家层面——构建版权法律框架

    作为一个特殊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在版权战略目标的指引下,欧盟在版权治理实践中构建了其涵盖国际条约、欧盟基础条约和欧盟派生立法在内的多层次版权法律框架。

    (1)国际条约:欧盟版权治理的国际法渊源。此处所讨论的国际条约是指在成员国进行主权让渡的范围内,欧盟与其他国际组织或者其成员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缔结的条约,这类条约对欧盟及其成员国均产生法律拘束力。具体到版权领域,在1995年1月1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生效之前,1952年至1994年期间,调整国际版权关系的国际条约只有《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对于这三个国际版权(或与版权相关的)公约,欧盟成员国是以单个国家的身份加入的。随着欧盟所有成员国的加入,为了实施欧盟成员国所加入的国际公约中有关版权的规定,欧盟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将国际公约中的相关规定转化为欧盟内部的法律制度,以便于欧盟成员国之间共同适用。例如,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2004年4月29日发布了《关于知识产权实施的第2004/48/EC号指令》,该指令对包括TRIPs协议在内的国际公约中的知识产权执法标准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以使其具体化,如指令第3条规定了TRIPs第41条第2款规定的“一般责任”,指令第6条对TRIPs第43条中的证据原则进行了更加具体、实用的规定。

    (2)欧盟基础条约:区域版权治理的合法性基础。欧盟版权治理的合法性基础在于版权作为基本权利的合法性。欧盟内部关于版权基本权利的保护体系由《欧洲人权公约》《欧盟基本权利宪章》条款和不同国家的宪法条款构成。例如,《欧洲人权公约》中虽然没有关于版权的特殊条款,但其在第10(1)条中将自由表达与传播原则纳入立法,第10(2)条规定了对其他权利保护的限制,包括创作者的权利。即使没有明确提出知识产权,毫无疑义,权利的行使也会受到公约议定书之第1条的保护,第1条明确保护财产权,这一点在欧洲人权法院最近的判例中已经清楚地加以说明[6]。在这些文本中可以发现保护版权的基本根据,并且,它们体现了自然法和实用主义的平衡:一方面,承认一项行使权与创作者精神权利的自然法基础;另一方面,强调功利的实用基础。这种认可促进了知识的多样性,并将文化与科技传播作为整个社会的目标。

    (3)欧盟派生立法:区域版权治理的核心法律。欧盟的派生立法是指共同体条约的规定中派生出来的几种特定的法律形式。欧盟层面的版权派生立法主要通过部长理事会发布。部长理事会发布的版权法律,主要以指令形式来表现。根据指令的法律属性,各成员国政府有责任在指令规定的期限内使本国版权相关方面的法律与欧盟版权指令协调一致,与指令有冲突的现行国家法律都应撤销。目前欧盟关于版权方面的指令達16部,其内容涵盖了转播权、数据库、电子商务、信息社会、版权期限、无主作品、音乐作品、数字版权、版权刑事执法措施等。这些指令正在逐步推动欧盟数字版权一体化进程,成为欧盟版权多层治理的核心法律。

    3.国家层面——协调版权法相关规定

    “版权是欧盟知识产权制度中一体化程度最低的领域,成员国的版权法所规定的版权和邻接权的性质与范围存在很大的差异。”[7]对于欧盟来说,协调成员国内版权制度的难度也相对最大,因而其采取的是渐进模式,循序渐进地推动欧盟版权一体化立法的发展。为了实现货物、服务和人员在欧盟市场中的自由流动,在各成员国协调版权制度成为版权治理的重要内容。

    以版权保护期限的协调为例,按照《伯尔尼公约》第7条最低限度的规定,版权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50年。在版权保护指令出台之前,欧盟各成员国对于版权保护期限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例如英国采用50年标准,法国和德国则采用70年标准。指令立法说明第12条明确提到:本指令主要是为了建立一个统一的高水平(版权及邻接权)保护期限以满足共同市场的需要,也为共同体内文学艺术创作的和谐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因此,成员国在这个问题上达成共识,将所有国家的版权期限都提高到70年,实现了建立版权“高水平保护期”的目的。

    4.次国家层面——利益博弈与协助执法

    (1)知识产权利益集团与盗版党:利益博弈。国际或欧盟的版权体系实质上代表版权权利人的大型垄断媒体集团和代表版权作品使用者的普通用户之间的博弈,也可以说是商业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博弈。一方面,“知识产权利益集团通过公开竞选来宣传本集团的利益诉求,以争取自己的政治席位”[8]。知识产权利益集团通过直接帮助参加欧洲议会竞选、提供政治捐款、稳定现任议员地位等方式,推动其利益代言人取得欧洲议会选举的胜利,打开院外游说通道,以此增强其对欧盟版权决策立法活动的影响力。另一方面,盗版党在欧洲议会选举中崭露头角,正在影响欧盟的版权治理实践。由于欧盟对版权产品的定价很高,再加上欧盟良好的民主政治基础,很多支持数字盗版的年轻人甚至加入相关组织,例如瑞典赫赫有名的盗版党(The Pirate Party)。该政党通过在欧洲议会选举中占据一定席位来改变欧盟版权法律,借以对抗大型传媒集团主导的产业秩序。从文化多样性和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从政治上开始削弱这种版权秩序,成为欧盟版权体系在世界上较为奇特的一景。

    (2)观察组织:协助执法。欧洲知识产权侵权观察组织(European Observatory on Infringemen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受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委托,两者共同肩负加强国际合作、促成紧密联盟、使欧盟范围内知识产权相关政策更加完善、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得以提升的重任。观察组织的主要活动包括研究、协助执法的工具,提高认知的活动等。观察组织主要在资源协作、解决网络知识产权侵权问题、研究网络知识产权侵权中最常使用的商业模型等方面展开研究活动,并通过执法数据库(EDB)、防伪情报支持工具(ACIST)、防假冒快速情报系统(ACRIS)、孤儿作品登记、执行判决等工具协助执法。

    三、欧盟数字版权多层治理之借鉴

    在数字时代背景下,欧盟数字版权的多层治理模式对中国在互联网飞速发展下出现的网络作品及其演绎作品合法权利的保护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一方面,多层次主体参与治理的方式有利于平衡版权相关方之间的利益。版权保护和合理使用之间的矛盾,不但凸显了版权关系中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矛盾,也凸显了商业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因此,欧盟在治理实践中吸纳了欧盟层次、成员国层次以及次国家层次的不同行为体参与制定版权规则,借此平衡相关方的版权利益。另一方面,多层次的版权执法保障了数字版权治理的有效性。欧盟层面对版权执法的监督,成员国层面协调内化版权法律,次国家层面如欧洲知识产权侵权观察组织通过多种手段协助版权执法等构建了多层次、多元化的版权执法体系,以此推动版权治理法律的有效实施,实现版权治理的价值目标。

    |参考文献|

    [1] Gary Marks. Structural Policy in the European Community // Alberta Sbragia. Euro-Politics:Institutions and Policymaking in the“New”European Community[M].Washington D.C.:The Brookings Institution,1992:191-224.

    [2] Simona Milio . From Policy to Implementation in the European Union:The Challenge of a Multi-level Governance System[M].London;New York: Tauris Academic Studies,2010.

    [3] 吳白乙. 观念转变与内生动力——后冷战时期中欧关系本源初探[J]. 欧洲研究,2006(1):17-38.

    [4] 吴志成,李客循. 欧盟治理与制度创新[J]. 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4(6):53-58.

    [5] Towards a modern, more European copyright framework: Commission takes first steps and sets out its vision to make it happen[EB/OL].(2015-12-09)[2019-08-09].https://ec.europa.eu/digital-single-market/en/news/towards-modern-more-european-copyright-framework-commission-takes-first-steps-and-sets-out-its.

    [6]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Case of Anheuser-Busch Inc.v.Portugal[EB/OL].(2007-01-11)[2019-08-09].https://hudoc.echr.coe.int/eng#{"tabview":["document"],"itemid":["001-78981"]}.

    [7] 万鄂湘,陈建德. 欧盟知识产权保护与货物自由流动原则[J]. 法学评论,2000(2):4-12.

    [8] 刘华,孟奇勋. 公共政策视阈下的知识产权利益集团运作机制研究[J]. 法商研究,2009(4):12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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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11 5:2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