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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公众人物发表网络言论应承担的注意义务
范文 林珊珊
摘要:“居高声自远,非是藉秋风”,公众人物话语权与普通百姓之不同古已有之。而在名誉侵权研究领域,“公众人物”更是一个必然出现的概念,研究公众人物网络言论的注意义务问题,其实质是回答表达自由应否有边界以及该边界是否应因主体不同而有所区别的问题,这也正是新闻法治领域的核心问题之一。
关键词:公众人物 注意义务 表达自由
“公众人物”也称“公共人物”,它既是一个法学概念,也是一个新闻学概念。该概念进入司法和传媒界的视野始于1964年美国的著名案例——萨利文诉《纽约时报》案。该案判决指出:在权力机关中,那些地位较高的人可以影响甚至足以左右权力机关的行为,他们理应对公众承担更多义务,人们对公共官员的讨论不应受到限制,而公共官员对于针对自身的负面评价甚至攻击的容忍是理所应当的。“公共官员”的概念在此案已具备了“公众人物”的内涵,而此案更具突破性意义的是实际恶意原则的确定。该原则是指:如公众人物认为关涉自己的新闻报道不实而将言者以诽谤诉至法庭,那么原告必须证明该言者在主观方面存在明知该表达不实抑或放任不实表达的实际恶意。该原则又被称为萨利文原则,它对美国乃至国际诽谤法,都产生了不可磨灭的影响。
公众人物的注意义务与表达自由
一、表达自由应有边界。自由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其天然地包含了一个固有矛盾,即绝对的自由实质上是对法律的否定,因为法律的目的之一是秩序,而秩序就需要对自由的约束。而表达自由作为由宪法确认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必然不会是漫无边际的任意表达权利,仍须符合宪法框架的规范和约束。我国宪法第38条①和第51条②的规定可为例证,在各国宪法、世界人权宣言及国际条约中也都有类似规定。归纳起来:一方面,表达自由的行使以不伤及他人的权利与自由及国家社会的利益为限。另一方面,鉴于表达自由是民主社会的最基本价值,因而规定限制表达自由的只能是法律,而限制亦只能是出于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他人权利与自由之目的,即对表达的限制一定要持审慎的态度。正如侯建教授所言:“不仅要考虑对言论自由的限制,而且要考虑对这种限制的限制。事实表明,限制的滥用与和自由的滥用同样有害,甚至更为有害,而且人类有关滥用限制的历史比滥用自由的历史长得多,有关限制自由的经验比保护自由的经验多得多。”③
宪法文本的抽象性规定需要一般法律将其具体化,而在这一具体化过程中,最核心的问题在于确认普通法律确定权利行使的界限是否合宪。审理普通案件中涉及公民基本權利的司法实践往往表现出这样一个问题:缺乏能够普遍适用的基本权利保护标准,尤其是表达自由的保护标准和界限,原因就在于作为前提性问题的表达自由价值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笔者认为,不存在没有限制的自由,表达自由亦然,在本文的研究视角下,表达自由的边界就在于,任何人都不能以故意或过失发表伤害他人名誉的表达。鉴于表达自由突出的、基础性的价值,对名誉侵权的认定尤其是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必须审慎而准确。承认了这个前提,接下来要研究的问题就是,表达主体的特殊性对此边界影响的正当性以及用注意义务衡量此边界的适用性。
二、对公众人物言论的约束。如前所述,对一切主体而言,表达自由的界限都是普遍存在的,此种界限无论是普通公民抑或公众人物都应无一例外地谨守。而较于一般公民,公众人物作为一类特殊群体,在整体上应当受到额外的表达自由约束。在周鸿祎案后,有学者认为对公众人物规定更多的义务违背了法律的平等性,但真正的平等并不意味着权利义务的完全等同。事实上,根据主体不同而在权利义务的规定上有所差异的做法并不鲜见,公众人物与普通人在表达能力、言论的影响力或破坏力方面存在现实上的不平等,在享有的物质、利益方面也存在事实上的不对等。因此对其在表达自由方面要求承担更多责任和约束是公众人物表达自由与其他主体合法权益平衡的结果,这恰是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并非对表达自由的不当压制,并且这一精神已在司法实践中获得认可。总而言之,公众人物因其涉及公共性或公共利益,行使表达权利更应谨慎。
因此,无论是在现实领域还是网络领域,表达自由应有边界,而公众人物表达自由的边界应与普通人有所差异。但对表达自由的限制必须以法律为之,加上注意义务为法定义务,对特殊主体加以有差别的注意义务,也应当基于法律的规定。
在我国目前的表达自由法律规制中,并不乏对表达自由加以限制的规定。这些规定突出集中地体现在行政法中,但无论是宪法中的概括性规定还是一般法中的具体规定都有一个共同的问题,那就是表达自由边界的标准不一,缺乏一个客观的、具有实用性的工具。而这一现象所导致的情形就是,在我国对于法律价值和地位本就尚未得到充分重视和发挥的表达自由。如果放任这种没有统一权威的标准加以限制的局面,而仅仅停留在对公众人物言论进行约束进行倡导的层面上,不难想象,所带来的必然是公权力的不断膨胀和表达自由范围的不断缩小,这对于一个社会是极其有害的。
因此,要在表达自由和名誉权之间找个一个平衡点,公众人物网络言论的边界必须以明确统一的标准厘清范围,而注意义务正是为此种厘清提供了有效工具。
公众人物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
结合注意义务的含义,表达自由行使的边界在于,任何人在行使表达自由的过程中都不能过错地侵犯他人名誉权。要判断过错的标准就是注意义务,而注意义务的标准是因人而异的,应当考虑到表达主体的身份地位及话语影响。这一点已经通过2014年的网络侵权司法解释得到了肯定,公众人物发表网络言论之所以应当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其理由主要在于:
职业原因。此类原因主要针对的是政治性公众人物,由于其职业关涉的是公共事业,其言论、形象等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权力。基于公众对权力机关的信赖,政治性公众人物的表达对于公众而言也会更具有说服力和引导力,其不当或侵权的表达所带来的后果相当于一般公民甚至是社会性公众人物都要更为严重。伤及的将不仅是被言者的名誉,也将伤害权力机关的公信力,因而其自身的表达自由会受到法律或者政治的特别限制,我国《公务员法》第53条对政治性公众人物义务的首要规定就是对其在表达方面的限制。?譼?訛这样的限制要求政治性公众人物在发表言论时应充分斟酌且预见可能发生的后果,这就是注意义务。而且,基于公众的合理信赖,当此类公众人物以非公职身份的其他角色出现并从事其他工作时,亦应在表达方面慎重为之。
权责统一。一方面,公众人物比常人拥有更多的社会资源,包括物质上的财富和精神上的知名及认可度,在现实和网络中往往追随者较多,他们的言论无论内容如何,都常常会导致更加广泛的传播与关注,甚至成为意见领袖对舆论的走向产生决定性的作用。另一方面,公众人物在意识到或者被主张言论失当或侵权后,有足够的能力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和影响力去更正这些表达和补救所产生的影响,相较于一般公民,他们更有能力去控制侵权结果所导致的影响。
在传统名誉侵权中,表达方式是有局限的,主要以口头和书面为主,人与人之间的信息沟通尚不够紧密,因而一个人侵权言论所能影响到的范围是有限的。公众人物和普通大众表达所产生的后果尽管有差异,但远远不如在网络自媒体背景下的差距大。以微博为例,表达者的言论不经任何把关就能进入传播环节,在极其短暂的时间内就能为大众所知和关注。那些拥有庞大粉丝群的公众人物,其表达更会迅疾地被转发、置顶或成为热搜话题,这样的传播速度和影响力是一般主体所无法匹敌的,考虑到享有权利和后果的差异,应该对公众人物网络言论要求更多的注意义务。
情境限制。根据立法精神,表达自由应是不区分时间、场所等情境限制而被权利人所普遍享有的。然而,诚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霍姆斯法官对“申克诉合众国案”所表达的意见所言:“即使给予表达最充分的自由,也不会保护一个在剧院谎报火灾并造成恐慌的人,因为此种言论形成了清楚且即刻的危险”,⑤“清楚且即刻的危險”是美国宪政史上确认的关于表达自由限制的最重要原则,“该原则的含义就是,对于言论的限制,应根据表达者在行为之时所处情境及表达内容进行具体判断,如果据此认定具备了可能造成损害的清楚且即刻的危险,那么该言论就是应当被限制和加以制裁的对象。”⑥由此可见,对表达的约束是需要结合特定的时空等情境来界定的,对于某些处于特定情境中可能因其言论带来显著破坏力的表达者,其言论自由就需要被施加比较严格的限制。
在网络空间,此类危险发生的概率将会大大增加,而公众人物的主导或参与更是会促发危险的产生。这是由于网络言论的低门槛使得危害的发生往往具有瞬间性,而公众人物经常性地处于或制造某些公共议题或事件,且对此等事件往往能够起到引导舆论、推动事件走向的作用力,如周鸿祎、崔永元等人在其所涉的事件中事实上扮演了意见领袖的角色,而这些事件并不仅仅关涉其个人,而是对其所针对的企业或个人的整体社会评价大有影响。正是由于公众人物所处的情境往往与公众联系,或者是因为他们的行为可能会导致某些原本普通的事件变得与公众相关,因而对其言论自由需施加不同的限制,在特定的情境中必然要承担比普通民众更多的言论约束。
(作者单位:中共中央党校报刊社)栏目责编:吉 庆
注释: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③侯 健:《言论自由及其限度?》,《北大法律评论》,2000(10)。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公务员禁止行为】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⑤吴 飞:《在思想与行为之间摆动的言论自由——从美国法院的“明显和即刻的危险”规则看美国的言论自由》,《新闻与传播》,2002(3)。
⑥彭桂兵:《“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的历史考察》,《国际新闻界》,2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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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1:3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