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时事类短视频是否属于时事新闻 |
范文 | 王昊鹏 【摘 ? ?要】時事类短视频平台的发展引发了对时事类短视频是否属于时事新闻的思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从主客体两方面对“时事新闻”进行了界定。主体方面,《条例》及相关行政法规对互联网新闻行业设置了极高的准入门槛,只有获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的国有互联网平台有权从事新闻采编业务。客体方面,受合并原则的限制,“单纯事实消息”的表达方式极为单一,短视频形式的多样性排除了其作为前者的可能,因而不属于著作权法排除客体之“时事新闻”。但是立法将“单纯事实消息”同著作权合理使用之“时事新闻”的概念混淆,应将后者扩大解释为包括时事类短视频在内的所有新闻作品。 【关键词】时事新闻;单纯事实消息;思想与表达二分法 四年前,短视频市场方兴未艾,一场诉讼引发了业界的关注——央视国际诉暴风影音侵害著作权案。“经国际足联授权,央视国际享有在中国大陆通过信息网络独家播放巴西世界杯赛事节目的权利。暴风影音未经许可截取大量节目片段,制作成短视频上传至网络,央视遂向法院起诉。庭审中暴风公司辩称,其涉案短视频多为赛事进球集锦及赛场花絮,其播放行为是新闻时事报道,属于不可避免的适当引用。”[1]短视频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中所称的时事新闻成为该案焦点之一。虽然在当时看来暴风公司的理由似乎过于牵强,但时至今日各大时事类短视频平台异军突起,传统媒体也纷纷试水短视频产业,侵权案件日益增多,加之著作权法中“时事新闻”概念定义不明,使得该问题重新具备了讨论价值。 一、时事类短视频的概念 作为短视频的细分市场,时事类短视频在形式上与普通短视频并无显著差异,“其一般是在互联网新媒体上传播的时长在5分钟以内的视频”。[2]但有所区别的是,时事类短视频平台在内容上专注于制作有关社会热点、实时资讯类短视频,新闻界人士多称其为新闻短视频。 时事类短视频在生产方式上采用PGC模式,视频内容多由专业团队制作完成。与传统新闻报道相比,时事类短视频的信息密集度更高、传播效率更快,新闻的生动性与临场性也更强。[3]时事类短视频的诸多优势吸引了一大批阅读时间碎片化的年轻受众,但是其“新闻+短视频”的创新模式也导致了其在著作权法中的模糊定位。 二、“时事新闻”的主客体条件与时事类短视频的权属 现行《著作权法》共有两处涉及“时事新闻”,其一是《著作权法》第5条第2项规定的时事新闻不适用著作权法规范,其二是《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的媒体为报道时事新闻可以合理使用他人的作品。可见“时事新闻”在著作权法中具有极特殊的地位:一方面将时事新闻排除出其保护范围,另一方面又授予时事新闻在创作时享有“特权”。央视诉暴风影音案件中,暴风公司之所以宣称其制作的短视频系新闻报道正是因为时事新闻的这一特性,该主张虽然放弃了短视频受著作权保护的可能,但同时也避免了因不当引用而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此案中“时事新闻”的认定至关重要。所谓“时事新闻”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1项,“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时事消息”。该规定适用于著作权法中出现的所有的时事新闻概念,对该条的解释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条例》从主体和客体两个方面对“时事新闻”进行了定义。 (一)“时事新闻”的主体要件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时事新闻只能由报纸、期刊、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等传统媒体报道,这是对时事新闻主体要件的诠释。 受益于现代通讯技术的发展,各类传播媒介层出不穷,现实中媒体的界限早已突破了上述四种类型,立法层面也注意到了这一动向,于2005年出台了《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授予了网络主体以传统媒体的法律地位。即便如此,法律层面对新闻业的管控依然十分严格。依据《规定》,只有新闻单位和非新闻单位两类主体有权从事互联网新闻服务。其中新闻单位即指报刊、通讯社、电视台等传统媒体;非新闻单位则包括少数互联网门户网站,如新浪、网易。《规定》在2017年修订后,将规制对象扩展到包括应用程序、微博、网络直播在内的诸多新媒体形式,但相应权利主体的范围却并未随之扩大。与此同时,新《规定》对非新闻主体的权利做出了更细致的规范,即除公有资本控制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他人不得从事互联网新闻采编业务。[4]也就是说,只有国有互联网企业可以进行第一手新闻采集,非国有企业只能从事互联网新闻的转载业务。具体而言,互联网主体想要从事网络新闻创作需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获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第二,公有资本控股。因此就暴风公司而言,不论是适用修改前还是修改后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其都不可能成为互联网新闻服务的主体,其制作的短视频也不可能属于时事新闻。 实际上,不仅仅是暴风公司,绝大部分短视频平台都无法满足上述要求。首先,取得许可就十分困难,目前国内最大的新闻短视频平台“梨视频”自2017年《规定》修改后就因未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被责令整改并提出许可申请,时至今日仍未获批。[5]其次即便获得许可,对于市场上大量的短视频平台而言,其也无法从事新闻视频的采编和创作,只能作为新闻转载平台运营,新闻短视频具有的时效性、临场性优势便无用武之地。但是新闻短视频市场上并非只有私营企业,大量报社、电视台也纷纷试水短视频行业,比如新京报推出的“我们视频”、上海报业的“澎湃视频”。这些公有资本互联网平台在获得了新闻采编资格,满足了时事新闻的主体要件后,其制作的短视频权属如何,还应从时事新闻的客体要件加以分析。 (二)“时事新闻”的客体要件 1、“单纯事实消息”的使用矛盾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时事新闻”的客体限定为“单纯事实消息”。所谓单纯事实消息,是指有且仅有新闻四要素(何人、何地、何时、何事)的消息,“即以纯粹白描的手法完全客观记录,并且只记录新闻的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的消息。”[6]“单纯事实消息”与“新闻作品”相对应,后者是指包含了作者的评价与观点的反映新闻时事的作品。新闻作品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条件,自然受著作权法保护。可见,时事新闻在著作权法中的范围实际上非常狭窄。令人尴尬的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新闻界引发了混淆。首先,“时事新闻”在新闻界并没有对应的概念,《新闻传播百科全书》和《中国新闻实用大辞典》中都没有收录“时事新闻”这一词条。[7]其次,著作权法中“单纯事实消息”这一概念也令新闻界费解。因为从实践上看,有且仅有新闻四要素的纯客观的消息报道通常是文字性的,而在通讯技术极为发达的今天,新闻常配以视频或图片,“单纯事实消息”在新闻业的操作中已少之又少甚至可以说是不存在的,以至于有新闻界人士认为“时事新闻就是一个法学界人士杜撰出来的概念。”[8] 实际上,我国著作权法对时事新闻的定义是借鉴了《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公约》中“时事新闻”一词出现在第10条之二第2项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中:为报道时事新闻……(for the purpose of reporting current events),[9]其中“currentevents”被译为“时事新闻”。而关于著作权法排除客体的“时事新闻”在《公约》中则表述为: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news of the day or miscellaneous facts having the character of mere items of press information),[10]也就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单纯事实消息”。由此可见《公约》中作为权利排除客体的“时事新闻”和合理使用中的“时事新闻”实际上是两个概念。我国在1990年《著作权法》制定时曾经将第一个“时事新闻”规定为“纯时事报道”以示区分,但在正式颁行的版本中却将前后两者混为一谈。[11]《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虽然修正了作为著作权法排除客体的“时事新闻”的含义,但依旧没有将其同合理使用中的“时事新闻”进行区别,导致“为报道时事新闻而合理使用他人作品”这一条款无用武之地。如果“单纯事实消息”在实践中已消失殆尽,何谈对“单纯事实消息”的报道。如果时事新闻只能由新闻四要素组成,又如何在时事新闻报道中引用他人作品。因此有学者建议应当将著作权法合理使用中的“时事新闻”修改为“时事事件”,这样既符合汉语的表达方式又解决了立法上的逻辑错误。[12]但是受制于立法现状,为厘清时事类短视频的权属,只能对著作权法中的“时事新闻”进行分别判断。 2、时事类短视频不属于著作权法排除客体之“时事新闻” 新闻界人士很难理解为何著作权法会将时事新闻的范围限定为“单纯事实消息”,这其实与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密切相关。《伯尔尼公约指南》规定,“公约之所以不保护纯粹消息或事实,以及对这些消息或事实的单纯报道,是因为这些消息或事实不具备可以被称之为作品的必要条件。”著作权法始终遵循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基本原则,即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延伸至作品所体现的思想,其只能延伸到作者对该思想的表达。有学者用“建筑材料”对该原则进行了生动的比喻,“作品的思想就相当于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如果授予了该材料以壟断性的权利,那么后人便不能在进行创作时方便地利用,从而会限制思想的发挥空间,其所导致的最终结果是文化的枯竭。”[13]但是为了激发作者的创作热情,对于运用这些建筑材料所表达的作品本身,如果具备了独创性条件则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对于“时事新闻”来说,“新闻”就是一种文体,是对时事的表达,而“时事”则是新闻的思想,是“建筑材料”。由于时事新闻涉及“表达”的范畴,贸然将其排除出权利的保护范围显然与著作权法保护创作者权利的宗旨相悖,但是在各类时事新闻中有一种表达方式却无限接近于思想,那就是“单纯事实消息”。 《伯尔尼公约指南》规定,“纯粹消息事实”仅仅是“思想”,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理论上虽然任何作品都可以进行思想内容与表达方式的区分,[14]但在实践中表达方式具有有限性,当某一思想只有特定的一种或几种表达方式时,该思想即被认为与表达相混合并难以区分,授予这种表达方式以著作权相当于授予了特定思想以著作权,为了使思想永远停留在公有领域,就不应对该一体化的思想的表达给予保护,[15]这便是思想与表达客观合并原则。而“单纯事实消息”正是这极端情形中的一种:由新闻四要素组成的“单纯事实消息”在表达方式上实则非常单一,除了以文字的形式简单地表达新闻的时间、地点、人物、事件外,很难有其它替代方式,以至于新闻界人士认为除了“一句话新闻”外,“单纯事实消息”几乎不存在。[16]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在纯事实消息中,思想与表达交织在一起并无限接近于思想本身,这种近乎于客观事实的新闻文体自然无法得到著作权法保护。 时事类短视频虽然自诩时事新闻,但显然难以被认定为单纯事实消息。与后者相比,时事类短视频最大的区别在于表现形式的不同。受制于新闻四要素的要求,“单纯事实消息”通常只能以文字形式表现且较为简短,而对于以视频的方式呈现的短视频,其内容的丰富性和创造性明显超出了只表现客观事实的时事新闻,具备了可版权性的要求。不过随着新闻传播方式的日渐多样,司法实践对“单纯事实消息”的表现形式产生了争议。在金报电子音像出版中心诉北方国联信息技术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为进行新闻报道所拍摄的照片也属于“单纯事实消息”的一部分,法院在判决中指出“该照片是对新闻现场的描述,是以图片形式表达新闻对象的身份、形象、现场等客观事实,该照片与文字一起,共同表现了新闻事件的活动进程和现场,属于以图片形式表现的时事新闻。”[17]在现实中,仅以照片和文字构成的“短视频”不在少数,英国BBC公司推出的短视频新闻服务“Instafax”,专制15秒视频资讯,每条资讯约3至5个镜头叙事,每个镜头配以一段文字解说。新华网推出的短视频客户端“15秒”也以图片与文字结合的形式传达内容。[18]但即便如此,也很难将此类“图片+文字”的“短视频”与上述判决中的图片新闻相等同。根据思想与表达合并原则,纯事实消息的表达方式应当具有唯一性,就算没有短视频,新闻同样可以文字、音频的形式传播。时事类短视频内容的丰富和形式的多样排除了其作为“单纯事实消息”的可能性。 3、时事类短视频属于著作权法合理使用之“时事新闻” 如前文所述,《公约》中作为权利排除客体的“时事新闻”与合理使用之“时事新闻”实际上是两个概念,我国《著作权法》在制定时将两者混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延续了这一状况,如果严格遵循《条例》的规定将会使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3项成为僵尸条款。首先,“为报道时事新闻……”这一表述本身就不符合中文语法,报道的应该是“事件”而不是“新闻”这种文体。[19]其次,“单纯事实消息”的范围已十分狭窄,难言有使用他人作品的空间。为了弥补这一瑕疵有必要对著作权法第22条的“时事新闻”做扩大解释,解释为包括图片新闻、视频新闻在内的所有新闻作品。著作权法设立合理使用制度的宗旨在于限制在先作者的权利而不是赋予某些新闻创作者以特权,因此只要是为了新闻报道,无论其文体如何,都有合理使用在先作品的权利。在这个意义上,以新闻报道为目的创作的时事类短视频当然属于该条所称之“时事新闻”。回到暴风案中,如果暴风公司具备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时事新闻”的主体要件,不论其发布的是文字形式的“单纯事实消息”还是短视频形式的新闻作品,均有权合理使用央视的作品。 结语 时事类短视频是否属于时事新闻应当分两步判断。主体方面——首先,短视频平台欲提供互联网新闻服务须获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其次,仅国有短视频平台有权进行新闻采编,进行新闻短视频创作,非国有短视频平台仅限于从事新闻短视频转载业务。客体方面——时事类短视频的内容和形式决定了其并不属于著作权法第5条——作为著作权法排除客体的“时事新闻”。因此对著作权法第22条之合理使用制度之“时事新闻”的范围应做扩大解释,解释为包含时事类短视频在内的所有新闻作品。由此,短视频平台创作的新闻短视频均可视为著作权法第22条之“时事新闻”并有权适当使用他人作品。 注释: [1](2015)石民(知)初字第752号庭审直播.中国法院网,2015-4-16[2019-6-7].https://www.chinacourt.org/chat/chat/2015/04/id/40183.shtml [2]“短视频”百度百科.[2019-6-7].https://baike.baidu.com/item/短视频/20596678?fr=aladdin [3]任大刚.资讯类短视頻的突围与进阶[J].新闻战线,2019(11):26-29. [4]《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5条第1款第8条. [5]梁婷,邓绍根.论新闻短视频生产存在的问题与解决之道[J].教育传媒研究,2018(03):79-82. [6]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66-67. [7]翟真.版权法中“时事新闻”概念探疑[J].国际新闻界,2013(04):25-31. [8][16]曹丹.论时事新闻的著作权保护[J].新闻爱好者,2011(09):56-58. [9][10]《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8项、第10条之二第2项. [11]曹三明,何山.中国著作权手册[M].成都:四川教育出版社,1993:62-63. [12]卢海君.著作权法中不受保护的“时事新闻”[J].政法论坛,2014(06):48-58. [13][19]冯晓青.著作权法中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探析[J].湖南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01):71-78. [14][15]冯晓青.著作权法中思想与表达二分法之合并原则及其实证分析[J].法学论坛,2009(02):63-67. [17](2009)海民初字第13593号. [18]严小芳.移动短视频的传播特性和媒体机遇[J].东南传播,2016(02):90-92.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2]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3]曹新明.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条第2项之修改[J].法商研究,2012(04). [5]王迁.论《著作权法》中“时事新闻”的含义[J].中国版权,2014(01). (作者: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生) 责编:周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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