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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种子生产商应负种子检验责任
范文 武合讲+武合金+任晓东


“编者按”
自2004年《种子法》颁布以来,我国种业冲破体制机制的桎梏,发展速度与规模前所未有,2016年作为新《种子法》实施的元年,也注定拉开新一轮调整序幕。那么未来,新的法律条文将对市场行为和企业行为产生什么影响?执法者和种子经营者在具体实践中,又会出现哪些意想不到的问题?本刊特邀律师武合讲,为您探索新《种子法》下的风险规避和维权路径。
案情简介
原、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水稻甲品种授权生产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约定区域生产经营水稻甲品种种子,还约定被告将与承约方签订的《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的全部债权债务转让与原告,2011年预约生产的100万kg水稻甲品种种子由原告收购。2011年7月4日,被告、原告、承约方签订了《2011年水稻甲品种预约生产合同移交协议书》。2012年水稻种子销售季节,原告依约收购了承约方生产的种子,将大部分用于试验示范种植,少部分用于种子生产。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收购的该水稻种子进行了封样确认。此后原告一直使用该批种子进行所谓水稻甲品种种子的生产与销售。农业主管部门对原告加工包装的种子进行监督抽查,2014年11月11日得出水稻甲品种种子标注的品种名称不真实的鉴定结论。2016年7月4日,原告以100万kg水稻甲品种种子是假种子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水稻甲品种授权生产经营合同》及被告返还使用费并赔偿损失。
1 被告将与承约方签订的《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的全部债权债务转让与原告后,就不再是《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的主体。原告以承约方交付的种子是假种子为由起诉被告请求解除《水稻甲品种授权生产经营合同》并返还使用费和赔偿损失,诉讼主体错误并超越受让的债权范围
1.1 债权受让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不能向让与人主张债权,即使承约方交付的种子质量不符合《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约定,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原告也只能向作为债务人的预约方主张权利,而不能向作为让与人的被告主张债权
2011年7月4日,被告、原告、承约方签订《2011年水稻甲品种水稻品种预约生产合同移交协议书》,协议的签订以及2011年预约水稻甲品种种子的收购、质量检验和质量异议权利的转让,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债权转让有效成立后,即在让与人、受让人及债务人之间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就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债务人因债权转让而与让与人完全脱离关系,让与人不得再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亦不得再向让与人履行债务。就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债权转让使受让人取代让与人成为新债权人,新债权人享有与原债权人相同的债权,得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债务人也只能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具体表现为:让与人(被告)丧失了对债务人(承约方)享有的2011年预约生产种子的收购、质检、异议的债权,由受让人(原告)取代享有。受让人(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承约方履行《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约定的义务,债务人(承约方)不履行《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约定的种子质量义务的,受让人(原告)就有权要求债务人(承约方)承担责任。但是,该权利仅能向《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的原始债务人承约方行使,而不能向非《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当事人的让与人(被告)主张。质言之,受让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不能向让与人主张债权。受让人(原告)要求让与人(被告)承担《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的履行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1.2 债权受让人行使权利不得超越其所受让的原权利的范围。原告以债务人交付的种子质量不符合《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解除《水稻甲品种授权生产经营合同》和返还使用费并赔偿损失,不仅合同关系混乱,而且超越《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约定的原权利的范围
《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和《水稻甲品种授权生产经营合同》是主体、内容均不相同的2个合同。原告以债务人(承约方)交付的种子质量不符合《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解除《水稻甲品种授权生产经营合同》和返还使用费并赔偿损失,合同关系混乱。
《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没有约定,债务人交付的种子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债权人可以解除《水稻甲品种授权生产经营合同》。《2011年水稻甲品种水稻品种预约生产合同移交协议书》也没有约定,债务人交付的种子质量不符合《农作物種子预约生产合同》约定的,受让人可以解除《水稻甲品种授权生产经营合同》。原告以债务人交付的种子质量不符合《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解除《水稻甲品种授权生产经营合同》和返还使用费并赔偿损失,超越《2011年水稻甲品种水稻品种预约生产合同移交协议书》转让的《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约定的原权利的范围。
2 原告的起诉,超过约定异议期间和法定诉讼时效
《种子法》第34条、第35条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附有标签标注质量指标。自2012年销售种子之日起,原告就应当对收购的种子进行检验、分级,知道质量指标。原告自知道种子质量之日起超过5年之久未起诉,依照《民法通则》第135条、137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其债权业已成为自然债权,不应得到人民法院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的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2.1 《种子法》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分级,应当标注品种名称和质量指标,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依据上述规定,销售的种子必须经过检验,种子生产商必须知道品种名称和种子质量指标
《种子法》第34条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分级。《种子法》第35条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品种名称、质量指标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检验,目的是验明品种名称和种子质量,是进行种子分级、标注品种名称和质量指标的前提。销售的种子必须经过质量检验,才可以分级、包装、标注品种名称和质量指标。原告自2012年销售水稻甲品种种子之日起,就应当知道销售种子的品种名称和质量指标,就应当知道标签标注的内容与销售的种子是否相符。
2.2 种子封样的目的,就是为了种子质量检验和种子质量异议,就是为了就种子质量主张债权。原告既有种子封样实物,又具备种子检验的条件和能力,在应当知道并已经知道种子质量的情况下,长达5年之久未对收购的种子质量提出异议,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①原告具备进行种子质量检验的检材、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应当知道2012年收购的100万kg水稻种子的质量。《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具有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和种子检验人员等其他条件的,才可以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原告领取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种子质量的检验条件和检验能力。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预约生产的种子进行了封样,证明原告具有检验种子质量的检材。原告销售的种子已经加工、分级、包装、附有标签,原告应当知道封样种子所代表的100萬kg水稻种子的质量。
②原告已将收购的承约方预约生产的种子用于试验种植,应当知道2012年收购的水稻种子的质量。《GB/T 3543.5-1995 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真实性和品种纯度鉴定》6.4田间小区种植鉴定规定,种植鉴定是检验品种真实性和品种纯度最可靠的方法之一。原告诉称其2012年水稻种子销售季节,原告依约收购了预约方生产的种子,将大部分用于试验示范种植,少部分用于种子生产的事实,证明原告已对收购的种子进行了种植试验。既然进行了种植试验,原告就应当知道2012年收购的水稻种子的质量。
③自2012年起至2016年,原告不仅生产、经营水稻甲品种种子长达5年之久,而且销售的是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历年都进行了种子质量检验、加工、分级、包装,显然应当知道承约方交付的种子质量。《种子法》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种子质量检验是进行种子质量分级、包装的前提。既然实施了种子销售行为,就应当实施了种子质量检验活动,就应当知道被检种子的质量状况。
2.3 合同约定了种子质量检验期间和异议期间,原告起诉被告超过了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间
《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158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预约方收货后复检,发芽率、净度、水分3项指标在收货后两个发芽周期内复检完毕,纯度在收货后该作物第一个生育周期内复检完毕,发现问题及时通知对方,逾期视为种子合格”;第3项约定:“双方对根据本合同生产的种子必须同时取样分别封存,以备种子复检和鉴定,样品保存至该批种子第一个生产周期结束后方可销毁”。被告已经依据《水稻甲品种授权生产经营合同》约定,将2011年度预约生产种子的收购权移交与原告。原告作为《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的新预约方,有义务对承约方交付的种子质量进行复检,发芽率、净度、水分3项指标在收货后两个发芽周期内复检完毕,纯度在收货后该作物第一个生育周期内复检完毕。原告既未在收货后的半个月内就发芽率、净度、水分3项指标提出质量异议,又未在下一年内就种子纯度提出异议;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视为种子质量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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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16:17: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