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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倒签提单保函法律效力的认定
范文 张亮
〖提要〗
倒签提单行为是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违法行为,托运人为换取承运人倒签提单而出具海运保函,两者行为均非善意,应为无效。海运保函虽无效,但海运保函的接受人在按照保函出具人指示实施违法行为或默认其实施违法行为并遭受损失时,可以向保函出具人请求损害赔偿,其前提是倒签提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此外,保函接受人与保函出具人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
原告:晨洲船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新加坡德雷摩化肥海外有限公司
2012年4月2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成路58”轮光船租赁给中成国际海运有限公司。2012年7月初,“成路58”轮在中国鲅鱼圈港受载货物,目的港为泰国高世昌港,托运人系中石油国际公司,收货人凭泰国暹罗商业银行股份公司指示,通知人为泰国马哈旺公司,承载货物为12 250吨散装颗粒尿素。案外人营口海博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代表“成路58”轮船长签发提单,签发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提单正面注明有租约并入。
涉案12 250噸散装尿素于2012年7月12日装载完成。因信用证的装运期限为2012年7月10日,被告作为“成路58”轮的承租人向“成路58”轮的船东、光船租船人及船舶管理公司出具一份担保函,请求将大副收据和提单倒签至该日,以使提单的装运日期与信用证相符。担保函中记载,“作为你司遵照我司指令签发倒签提单的对价,我司承诺如下:1.赔偿你司或你司雇员、代理任何性质的赔偿责任或遭受损失或损害,并保证使你司免于承担此类损失,如果此种损失是由于你司应我司要求签发倒签提单给中国石油国际事业有限公司所引起的;2.如因为签发倒签提单所引起的任何针对你司、雇员、代理人的诉讼,我司将不时地提供足额的资金帮助你司抗辩此类诉讼;3.如果“成路58”轮或你司其他船舶或财产被扣押、留置或者被威胁扣押、留置,我司将提供保释金或其他保证以释放该船舶或财产,并赔偿你司因船舶被扣押或留置所引起的一切损失或费用,无论这种扣押、留置是否合理;4.本赔偿函下对任何人或者任何方的责任都是连带和不可分的,不以你司诉讼第三方为前提条件,无论该第三方是否是合同一方或者对本赔偿函下的事故承担责任;5.本赔偿函将依据英国法进行解释,与此免责函有关的人员需受英格兰高等法院管辖。”
2012年8月6日,泰国中央知识产权及国际贸易法庭(以下简称“泰国法庭”)根据收货人马哈旺公司的申请以运输事故导致货物减损为由在泰国高世昌港锚地扣押“成路58”轮。2013年8月7日,泰国法庭做出释放船舶命令,解除对“成路58”轮的扣押,并于8月14日实际释放船舶。2014年3月6日,泰国法庭对马哈旺公司诉本案原告及魏日亚保险股份公司民事索赔案作出判决,驳回马哈旺公司的诉讼请求,各方各自承担相关费用。
原告诉称,“成路58”轮遭扣押系因原告遵从被告指示倒签提单所至,且被告已明确承诺赔偿因倒签提单而发生的一切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4 835 382元及利息。
被告未应诉答辩。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事担保合同纠纷。涉案海运保函的担保对象,即倒签提单行为是违法行为,其担保内容亦具有违法性,不能因为保函接受人自称不是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而使原本非法的担保行为产生合法效力。涉案担保函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但并不影响保函接受人在按照保函出具人指示实施违法行为或默认被告实施违法行为并遭受损失时向被告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保函接受人)的船舶虽被扣押,但并非由于倒签提单的行为所致,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以该担保函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原告目前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在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系承运人或是实际承运人,更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以船舶所有人,即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实际承运人的身份主张被告承担涉案船舶被扣押期间的损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最终,法院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一、关于倒签提单海运保函的法律性质和效力
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倒签提单是承运人在货物装船后,提单签发日期早于货物实际装船日期的行为。这种行为形式上满足了托运人(国际贸易合同卖家)贸易合同约定及信用证的结汇要求,使之在违反贸易合同约定及信用证条款的情况下顺利结汇,实质上损害了收货人(国际贸易合同买家)的合同权益。英美等国的刑法典对承运人签发这种提单均认为是犯罪,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虽然刑法上无此规定,但一般均认为倒签提单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欺诈行为,造成单证相符的假象,导致提单持有人支付了本来不应支付的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因此,倒签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违法行为。
托运人为换取承运人倒签提单而出具的海运保函应如何定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倒签提单行为是违法行为,为换取承运人倒签提单而出具的海运保函因出具人和接受人均为非善意行为,故依法可以认定海运保函无效。本案原告称其作为船东未实际参与倒签提单的行为,且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接受涉案担保函确认倒签提单的行为,故可以依据担保函的条款追究担保人的责任。原告以涉案海运保函作为主要证据要求被告履行损失赔偿协议之行为本身是对该倒签提单担保函的一种确认,并不能改变涉案海运保函的性质和效力。
二、倒签提单海运保函被认定无效后保函接受人求偿的法律前提
保函接受人遭受损失向保函出具人请求损害赔偿的,应当考虑倒签提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即如果没有倒签提单行为,权利人的损失是否也会发生;如果不会发生,则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反之,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担保人的船舶虽被扣押,但并非由于倒签提单的行为所致,两者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涉案海运保函接受人虽系涉案“成路58”轮的船舶所有人,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该轮被扣押期间属于光船租赁合同期间,由中成国际海运有限公司承租。《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光船租赁合同是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此,原告目前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在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系承运人或是实际承运人,更不能证明其与海运保函出具人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路58”轮在泰国被扣押是基于收货人主张该轮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存在货物短少、损坏、被污染等违约行为,并无关于倒签提单损害赔偿的主张,且泰国法庭并未要求原告做出赔偿。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泰国法庭的民事判决是否为终审判决,亦不能证明“成路58”轮在被扣押期间的损失是否实际发生且与原告相关,故本案原告以船舶所有人,即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实际承运人的身份主张被告承担“成路58”轮被扣押期间的损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三、倒签提单海运保函被认定无效后的责任承担
《合同法》第五十八、五十九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的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本案原告是倒签提单海运保函的接受人,被告是倒签提单海运保函的出具人,双方共同实施了对收货人倒签提单的违法行为,符合合同法中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原、被告双方相对第三人而言都有过错,但如果原告确因倒签提单行为被扣押了船舶,产生了损失,仍可以向被告,即海运保函出具人主张损害赔偿。理由是:1.原告倒签提单的违法行为是应被告要求而实施;2.原告因实施倒签提单行为遭受了实际损失;3.被告因倒签提单的违法行为取得原本无法取得的贸易利益;4.原告向收货人作出的赔偿客观上替代了被告在贸易上应当作出的赔偿。据此,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判令倒签提单海运保函的出具人向保函接受人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可视情节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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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17: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