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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关于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思考
范文

    魏文韬 孙小雯

    关键词:婚姻无效制度现行制度缺陷未来完善思考

    一.无效婚姻制度概述

    (一)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无效婚姻是指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由于欠缺婚姻成立的有效要件,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就时间上来讲,具体可以溯源到2001年4月28日。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的修正,在婚姻法“结婚”一章中,在立法层面上确定了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从而填补了我国婚姻法自颁布之日起的缺少无效婚姻制度的缺陷。法律规定的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勾勒出了无效婚姻制度框架结构和立法导向。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同样规定了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即要先去婚姻的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其中之一,才可宣告婚姻无效。

    (二)外国的婚姻无效制度

    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在亲属编中兼采无效婚和撤销婚两种制度。无效和撤销,各以不同的法定原因为依据。此后,瑞士、日本、英国和美国的部分州,都相继规定了婚姻无效和撤销制度。二战后,比较有代表眭的无效婚姻立法,如美国于1970年,经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中的第207至209条,就规定了美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三个主要方面;此外,1971年,在对长期以来存在的教会法庭有关婚姻无效制度的全面修改的基础之上,英国完成了对本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改革,并颁布了1971年《婚姻无效法》;1973年,英国又颁布了《婚姻诉讼法》,直至现在,此法律依然适用并且是目前全英国法院,处理所有婚姻无效案的法律依据。

    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缺陷

    (一)请求权主体过于狭窄

    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得请求宣告婚姻无效,从表面上看,似合情合理。但是,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若仅限于婚姻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那么,当当事人一方收到胁迫且当事人所有的利害关系人都受到胁迫之时,那么,又有谁能够作为请求权的主体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呢?而受到胁迫,此处应当强调的是,胁迫绝对不仅仅限制于收到人身安全的威胁,受制于在道德上的道德绑架以及受到舆论一边倒的导向而间接导致的心理上的某种特殊的胁迫,亦应当属于“受胁迫”所囊括和涵盖的范围。亦即,对于无效婚姻制度而言,受制于某些特殊的历史事期所产生的固有落后思想(如“休妻”制度)的思想绑架亦或是在新的历史发展时期,随着信息技术及传媒技术的发展进而导致的道德绑架与舆论压力,很难使所有的婚姻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都有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去“勇敢”地向指定的国家机关和单位请求宣告某一婚姻无效。

    (二)缺乏再救济途径

    谁都无法否认,由于法官具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那么,谁也无法保证每一个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都能够得到正确的宣判和调解。如果法官作出的是符合客观现实的正确的裁决,那么皆大欢喜。但是,倘若法官受到某些因素的限制而做出了錯误的判决,把不该宣告无效的宣告为无效,亦或是把本该宣告为有效的婚姻宣告为无效,进而导致当事人双方在财产及子女等的问题出现明显的利益失衡,就会对一方当事人的合法的权益造成巨大的损害。而且,我国《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无任何关于诚信的规定,就可能会使部分人借此,钻法律的空子,造成恶劣影响。

    (三)缺乏对当事人子女的法律保护

    当前,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宣告婚姻无效的当事人双方子女的保护,仅仅以:“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于是,针对子女的问题,由于法律规定的过于宽泛,因此就导致了法律的指向性不够明确,给人一种似有似无的感觉。对于被宣告婚姻无效当事人所生的子女,是按照“被宣告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从而得出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亦或是从子女的角度考虑,因为子女是无辜的,父母由于种种主观的和客观的原因所造成的婚姻无效不能累及于子女,因此应当视为婚生子女?由于法律规定的不确定性的特征,使得对于当事人子女的保护方面,缺乏必要的立法规制和约束,不利于当事人子女今后的健康成长。

    三.无效婚姻制度完善的展望思考

    (一)扩大请求权主体的范围

    无论如何,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中,请求权主体是必须扩大的了。请求权主体的扩大,也绝不能是盲目的。一方面,我们要看到请求权主体得到扩大后,对无效婚姻制度所起到的积极的作用和发挥出的重要的意义;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严防由于扩大了请求权的主体进而带来的其他不合理亦或是不确定、对于正常的婚姻关系有“破坏力”的因素。这就要求我们一方面要坚定地持续地循序渐进地扩大婚姻无效请求权的主体,另一方面要对扩大了的请求权主体,进行全面的考量和审查。

    (二)提供相关的再救济措施

    笔者认为,针对判决的无效婚姻案件,应当给予当事人提请二审的权利。原因有二:其一,我们无法保证针对无效婚姻所作出的每一次判决都是符合客观事实的,而一旦判决出现失误,将会对当事人的一方带来难以抹去的影响;其二,关于无效婚姻案件的再审,其价值目的,不应当仅仅是在于恢复婚姻关系,而是应当着眼于重新确认婚姻的效力进而对财产等因素进行重新的确认。此外,如果婚姻无效制度实行一审终审制的“一刀切”制度,一方面会对一方当事人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另一方面,也就会使得一方的当事人进行恶意的民事诉讼或者使法官作出“有效”的恶意判决。显然,这将极大地损害法律的公信力和发的秩序性,破坏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三)加强对当事人子女的法律保护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制度当中,就无效婚姻中子女的相关问题的“模糊性”条文,应当予以丰满和细化。这一部分条款,涉及到的是人的问题,涉及到的是祖国未来能否得到稳定发展的问题,必须予以重视。我们总讲要重视未成年人,那么,如此模糊的法律条文,对于婚姻无效当事人子女的保护,又能够起到多少作用呢?因此,就必须要以立法的形式和手段,明确细化规定涉及无效婚姻当事人子女保护的相关问题,使处理此种婚姻法律关系时,能够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以期助力我国的法治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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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1 19: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