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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审判中心视域下命案侦查取证的思考
范文

    

摘要:从“审判中心主义”的视角来看,法院地位不在公检之上,侦查环节依然重要,要保障证据符合程序和实体要求。在过往“侦查中心主义”影响下,侦查取证工作在现场勘查、物证送检、口供以及证据获取充分与否等方面存在问题。适应“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命案侦查应及时全面进行现场勘查,提高物证提取保管及送检的质量,做好口供的记录、固定及证据证明等工作,提升命案侦查取证质量,为案件侦破和顺利进入审判打下坚实基础。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命案;侦查取证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03-0076-05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提出以来,如何正确理解其含义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的一大焦点问题。在理论界,有观点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是指案件办理过程中认定被告人有罪与否、由法院在实质化庭审中依法行使权力、以侦查和起诉作为审判的准备阶段;在实务界,有观点指出,该制度的实质是“在诉讼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对于公安机关而言,如何适应“以审判为中心”这一改革趋势,对目前侦查工作存在的问题如何改进,以符合改革需求是一道“必答题”。本文以侦查取证为视角叙述其在“侦查中心主义”背景下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就改进侦查取证工作提出建议。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解读

    近年来,类似“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冤假错案的出现凸显了以往庭审形式化的弊端,既影响着司法公正的权威,更警醒着司法工作者,因此我们应对“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司法现状进行反思。从公安工作落实的实际需要来看,“以审判为中心”既是宏观的诉讼关系改变,也是微观的证据裁判规则转型。

    对于诉讼制度改革,将侧重点放到审判上,尽力保障每一桩刑事案件能达到法律对于审判的要求,围绕审判这一核心有助于司法活动从根本上杜绝“病态”案件进入审判程序。要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制度改革,首先要对其内涵进行较为全面的理解。对此,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该制度的内涵进行解读。

    (一)法院地位不在公检之上

    从“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而言,改革希望解决的是侦查、起诉、审判的职能构建问题。为了提高庭审实质化程度,法庭审理需要侦查人员、鉴定人员出庭,以保障控辩双方在法庭辩论环节充分举证、质证,以利于法官更了解案件事实。虽然这样强调审判职能的终局性,但其衡量的是诉讼关系,不会使公安、检察两机关完全依附于法院。

    (二)侦查环节依然重要

    “以审判为中心”是基于诉讼职能视角下提出的观点,在实践中,侦查活动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其核心是为审判服务。作为基础性的存在,侦查环节依然是刑事诉讼至关重要的一个阶段。对于刑事案件而言,没有侦查环节对证据的调查,审判阶段就缺乏根基,因此,该制度对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活动提出了更高更严的标准,侦查这一基础工作收集到的证据会影响刑事案件办理质量。

    (三)以审判为中心要保障证据符合程序和实体要求

    在客观来看,人对于未知事物的探知是一种渐进式的逻辑证明,即从最初的全然不明逐渐趋向于真相。刑事侦查以还原命案事实真相为目的,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侦查取證程序和实体二者均符合法律要求才能推动案件顺利进入审理阶段。据此,笔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是法院在审理命案过程中,对侦查取证过程可能影响当事人权利的情况,进行形式和实质两方面的监督,通过法院裁判达到保障权利和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

    二、侦查中心下的命案侦查取证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证据需要经过查证属实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在侦查取证过程中,要注重所获取的证据是否达到了相关要求。从近年来被平反的冤假错案来看,证据问题是导致此类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通过对近年来部分刑事命案的材料进行梳理分析,笔者认为,“以侦查为中心”下的命案取证工作存在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现场勘查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是现场勘查不细致全面。现场勘查是获取命案基本信息的重要来源之一,在此过程中所能得到的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提取到的相关物证,对于推动案件查处工作顺利进行有着决定性的意义。正因如此,客观、细致且全面是勘查现场的基本要求,在此过程中既要依规对物证进行固定、提取,又要注重对现场特殊物证、隐蔽性物证的发现和提取。就目前实践而言,受惯性思维影响,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往往对命案外围现场和关联现场的关注不足,存在勘查简单粗略等问题;对于取证部分,侦查人员对客观存在的痕迹、物证比较重视,但对隐性证据的寻找和搜集重视程度不足,从而影响了司法人员对案件的认识[1]。

    现场勘查工作的重要性不只在所获物证能给命案侦办提供证据和线索方面,更在于现场勘查的质量会对命案侦办质量产生决定性影响,一个没有进行细致全面勘查的命案现场会增加侦破工作的不确定性。如陕西省旬阳县某起故意杀人案,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得到的29张现场概貌照片均无法反映出现场的全部情况,且现场部分物证缺乏细节,对于一起命案现场而言,这样的勘查工作显然不利于案件侦破,更不利于在庭审中接受质证。

    二是现场勘查不及时。及时勘查命案现场对发现案件真相具有重要意义。受痕迹物证自身的特点和所处环境的影响,其状态会随着时间跨度的增大而增大,即时间越长,物证遭受破坏的风险越高。因此,及时进行现场勘查不仅是工作规范的要求,更是客观需要,如果一桩命案现场的痕迹物证原始状态因客观条件发生变化甚至导致关键证据灭失,无疑加大了案件侦破工作的难度。

    三是现场勘查笔录制作不规范。现场勘查笔录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其客观、全面的记录,在经过庭审环节的质证后,能够作为重建犯罪现场的依据。实践中,命案现场勘查笔录制作不规范的问题主要体现在文书记录和程序两个方面。

    在文书记录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制式文书样式不统一;影响现场勘查结果的自然条件记载不详细;物证提取过程记录无法证明物证来源;勘查笔录内容与其他案件材料内容不相符,而在程序方面则存在侦查人员身份、签字等内容遗漏和缺少见证人及其签字的问题[2]。

    作为证据使用时,一份勘查笔录若存在上述问题之一是极易被质疑的。如在湖北省孝感市昌县某起故意杀人案中,侦查人员对野外、室外现场分别进行勘查,但案件勘查笔录只有一份,记录时间长达45小时20分钟,且笔录中的光源为自然光,这些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记录必然会受到辩方质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会因此产生困惑而难以进行判断。

    (二)物证送检保管方面存在的问题

    在命案庭审过程中,控辩审三方越来越重视案件物证送检保管问题,物证或者其他送检程序上出现问题,往往直接导致该鉴定意见或结论无效。所以侦查活动要重视物证提取质量、物证污染、送检时间等问题,确保检验鉴定意见的质量。

    1.物证提取质量有待提升。物证从提取到保存的过程是及时有效的才能让其在庭审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在实务中,物证提取质量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物证提取操作机械,物证完整性容易被破坏。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部分侦查人员对于可以无损提取的物证存在操作机械的现象。如果不对痕迹本身进行研究就机械地提取,就极易破坏物证的完整性,给案件侦破增加了人为因素的难度。

    二是物证提取方法较单一,提取不够全面。科学技术的发展给物证提取提供了多元的方法,但实践中多样化的方法适用度低、提取也不够全面。在贵阳发生的一起故命案中,侦查人员对一组连续手印的提取过程中,并没有完整记录其全貌和细节部分,导致该痕迹提取不全面,提取质量大打折扣。

    2.物证存在污染情况。鉴定意见的采纳需要物证提取质量和保管质量的双重保障,如果一份待鉴定物证受到了污染,小到影响鉴定意见的正确性,大到影响案件的定性,甚至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的认定或排除。

    物证所处环境和收集方式与其是否受到污染以及污染程度息息相关,由于物证污染的方式较为多样,所以本文着眼于人为因素造成的污染,即物证因侦查人员操作不当而受到的污染。一起命案的现场勘查中,除了案件遗留的各种痕迹物证外,参与侦查工作的人员也会在现场留下相关痕迹,从而增加了物证被污染的可能性。

    不恰当的保管方式对于物证而言就是灾难,物证的保管方式对其所存在的证明价值具有重大影响。如在广东汕尾发生的一起杀人案件中,侦查人员收集到了不能确定归属的实物证据,但没有独立进行保存,导致该物证受到严重污染而无法进行鉴定,不能成为证据进入庭审质证阶段。

    3.物证送检不及时。一份待鉴定材料是否能及时送检不仅对其证明价值产生影响,更影响着案件的诉讼和审判。深究物证送检不及时的原因有二:一是部分侦查人员认为被送检物证足以证明犯罪事实,不重视其他重要物证送检;二是物证自身条件因被送检的时间跨度长而发生变化,检验鉴定的必要性降低,从而影响了案件的侦办。

    如青海西宁某起故意杀人案,据《DNA个体识别检验鉴定书》,主办机关在11月到12月间分三次将16份物证和样本送检进行DNA鉴定,经鉴定,16份送检物证只有4份样本检测出了人体DNA,且据相关证据获取记录记载,4份样本提取与送检时间均存在较大跨度,由此可见,不及时送检物证对证据价值会产生较大影响。

    (三)口供的记录和固定存在问题

    一是供述的真实性存疑。供述的真实性是其被采纳的条件之一,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较易遭到质疑,质疑集中在兩方面:讯问笔录注重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无罪辩护部分较少甚至没有;讯问笔录内容与犯罪嫌疑人主观条件之间存在矛盾使其真实性存疑。

    二是同步录音录像问题。我国诉讼制度对同步录音录像的设置有利于规范讯问行为,也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自愿性。实践中,同步录音录像存在录音录像缺失、录音录像内容与笔录内容不相符、录音录像存在提前彩排的嫌疑等问题。

    三是讯问笔录制作不规范。一份符合法律法规制作要求的讯问笔录有利于推动诉讼进程,但就目前而言,侦查讯问笔录的制作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笔录制作的复制粘贴

    诉讼活动中,每一次讯问得到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对于还原案件真相都至关重要,但近年来,部分案件中出现了讯问笔录复制粘贴的现象,极端情形中,还存在犯罪嫌疑人对作案过程的供述呈现一致和稳定的现象,即首次讯问与随后多次讯问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内容一致,不同时间进行的讯问笔录居然出现了相同的错误,如此不真实的记录是无法让人相信其具备证明力的。

    2.笔录制作的不严谨

    对于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前,需要核对其真实身份,如果讯问笔录中对同一名犯罪嫌疑人的名字记录存在多种记载,必须认真进行核对以避免在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环节上出错,所谓细节决定成败,在命案侦办过程中,细节更是重中之重。

    3.讯问人员的“分身术”

    对于一个案件侦办而言,同一时间段内侦查人员只能进行一项侦查活动,但实务中却存在部分侦查人员同一时间段内从事多种侦查活动的现象,对于讯问工作而言,如此“分身术”凸显的不仅仅是侦查人员对待案件的态度问题,更让公众对侦查人员是否严格遵守“二人办案”的规定产生怀疑。

    (四)证据不充分

    侦查取证获取的证据,如果形成不了完整封闭的证据链条,就难以达到命案证据证明标准[3],使命案诉讼工作陷入僵局,甚至导致无罪判决或不起诉情况的发生。

    1.证据间相互矛盾导致证据链断环。命案侦查取证工作是以获取证明犯罪的证据为核心开展的,从犯罪事实出发对证据进行核查比对,对于收集到的证据要证明证据之间并不存在矛盾。

    目前,证据之间可能存在三个矛盾:一是言词证据之间的矛盾,为了逃避打击,命案犯罪嫌疑人在供述之间出现变化是正常的,这就需要侦查人员将获取的供述与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比对,以保障言词证据的证明力,避免证据被排除;二是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之间的矛盾[4];三是实物证据之间的矛盾,命案侦查工作中获取的每一个实物证据所反映出的犯罪信息的指向性具有唯一性。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如果没有被调查核实清楚,就有可能为案件的诉讼活动造成阻碍。

    2.关键证据缺失导致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中,其所包含的证据之间、证据与待证明的案件事实需要有较强的关联性,尤其是对案件事实具有极强证明力的关键证据(如作案工具)必须在侦查取证阶段及时收集和固定,否则将会给案件办理带来隐患。

    三、审判中心视域下命案取证的完善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公安机关调整和完善侦查取证工作的方法、转变理念[5],在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中,以保障人权为前提对犯罪进行有效打击,促进诉讼制度改革措施在侦查阶段得以落地生根[6]。

    (一)现场勘查

    一是充分重视现场勘查。对命案现场进行客观、细致、全面勘查是取证工作的出发点,无论是为了符合执法规范化的要求还是基于命案取证的现实需要,都要对现场勘查工作予以充分重视,任何参与现场勘查的人员都需要将现场勘查工作视为取证工作的基石。

    二是及时全面勘查现场。之所以要及时全面勘查现场,追根究底是为了避免案件发生后因人为因素和时间因素对遗留在现场的痕迹物证造成破坏甚至毁损。在实际工作中,侦查机关要严格落实“一长双责制”①,做到“一长四必”②,对于每一起命案,都尽最大可能在最短时间内对现场进行勘查。

    三是规范制作現场勘查笔录。要确保现场勘查工作主体人员的资格,勘查过程要分工明确,责任落实要到位;客观全面记录现场勘查过程,杜绝主观的臆断分析;为了保持勘查笔录的真实客观性,即使记录人员对相关物证、痕迹进行了个人主观分析判断,也不要将主观意见记录于其中;现场勘查笔录要对各要素进行完整记录,即笔录要对命案现场勘查过程中各相关要素——现场拍照、现场图示及录音录像要保持一致,做到笔录与各要素相互之间能相对应。

    (二)物证送检保管

    一是提升物证提取质量。采取多种方法对物证进行全面提取。在实际工作中,对于一个物证的提取能使用的方法永远不止一个,侦查人员要学会将多样化的方法用到提取过程中才能确保提取质量。如提取一个遗留在命案现场的工具痕迹时,可以先采取拍照法进行无损提取,然后看其是存在其他痕迹并进行提取,最后对该工具痕迹进行原物提取。通过培训提高侦查人员取证业务能力。目前,侦查取证工作中存在先进设备与侦查人员实际使用操作能力不相匹配的情况。因此,通过对一线侦查人员进行培训,有利于提升物证取证质量。

    二是妥善保管物证。建议各地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成立统一的物证保管中心,并制定健全物证保管细则,对物证进行规范化管理,在保管细节方面,可以借鉴管理图书、档案的经验。加强对基层侦查人员的培训与指导,以提高其业务能力,改进物证保管工作。

    三是物证送检要及时。公安机关应制定工作细则,规定不同种类物证的提取和送检时间,并以此作为考核的标准,让物证送检及时有制度上的保障。将物证送检责任落实到个人,负责进行侦查的工作小组应指定一名成员负责物证送检,主动与检验鉴定技术部门进行沟通,确保送检工作顺利进行。同时,要加强基层侦查人员培训,提高业务能力,为做好物证送检工作提供人员保证。

    (三)口供的记录和固定

    一是依法依规进行讯问,确保供述真实。在证据标准门槛日益变高的今天,口供作为证据之一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仍具有重要作用。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讯问要做到系统、客观才能在最大程度上保证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在系统方面,因为讯问是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正面较量,所以侦查人员在开展讯问工作之前,应以现有证据为基础制定详细的讯问提纲并仔细研究,不要毫无准备就开始讯问,让讯问陷入僵局状态。在客观方面,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情况要客观真实地记录,遇到方言还应记录方言的真实意思,此外,还要对犯罪嫌疑人由不供到招供甚至是翻供的真实情况进行客观记录,以保持真实性。

    二是审查同步录音录像。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下,对口供的合法性审查要在静态和动态两方面同时进行,静态审查讯问笔录,动态要对讯问过程进行审查,为口供发挥其作为证据的最大价值提供双重保证。因此,要规范和完善同步录音录像的工作,功夫应该要花在审查其完整程度上,由于经济水平差异而使同步录音录像受到影响时,侦查机关可以在规范制作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时需要附加必要的文字说明。同时,侦查人员应对讯问整个过程(开始到结束)的相关情况进行记录并与讯问笔录的记录内容保持一致,尤其是关于时间的记录。

    三是规范制作讯问笔录。在笔录制作程序上要严格落实由侦查人员负责,做到谁记录谁负责;对笔录记录应进行审查,判断其是否真实、详细、准确。对命案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在笔录中要注重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案件情况、供述态度及转变原因都应进行记录。在笔录制作完成后,侦查人员应核实是否与同步录音录像存在不相匹配的地方,以避免和其他笔录存在矛盾影响合法性。

    (四)证明标准

    一是构建关联性较强的证据链。证据链并不是单个证据的简单相加,而是证据相互之间存在与犯罪事实有关联才能形成,对于命案而言,更是如此。因此,在侦查取证过程中,侦查人员应注重所获取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为构建完整的证据链提供基础。从现场勘查到锁定犯罪嫌疑人再到抓获犯罪嫌疑人并取得其供述,整个过程在任何一个阶段都需要有相关证据进行印证且能排除合理怀疑。

    二是注重排除合理怀疑。一个案件中的证据链所包含的证据,均不是孤立存在的,更不能是相互矛盾的,它必须是与犯罪事实相互印证的,即命案证据链条的构建以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能相互印证为基础,这样既能避免言辞证据的不稳定性,又有利于进一步固定实物证据。对于刑事命案而言,侦查取证获取的证据应与构建证据链的工作是同步的,侦查人员应以非法证据排除意识为指导,面对收集到的证据,通过不同的比对方法来审查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做到及时发现并排除存在问题的证据。此外,在案件侦查终结阶段对案卷进行审核时,侦查人员应以检察官、法官的视角对案件证据进行反思,看其中是否存在可能会被排除的证据,严格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检测已形成的证据链。

    (五)提升命案侦查取证质量

    一是谨慎审核隐蔽性证据。实务界对于隐蔽性证据有着高度信任,但隐蔽性证据可能与现有证据存在极大冲突,如鉴定意见或其他物证。然而,隐蔽性证据之所以具有验证其他证据甚至是揭露真相的功能需要犯罪嫌疑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存在记忆为前提,如果没有,其价值则会被大大削弱[7]。因此,如果隐蔽性证据无法与其他侦查人员已获取和掌握的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或不具有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的可能性,则应慎重考虑对隐蔽性证据的使用。

    基于隐蔽性证据在使用过程中存在局限性,侦查机关在使用前应对其进行谨慎的审核,为了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要求,应注意收集可以与隐蔽性证据相互印证的其他证据,避免让隐蔽性证据成为孤证,不利于案件侦办;对于隐蔽性证据,侦查人员要以刑事案件诉讼过程证据证明的严格标准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核、判断;注重保护隐蔽性证据的保密工作,避免隐蔽性证据被虚假补强。

    二是注意技术侦查措施所获证据的运用。科学技术的发展是一把双刃剑的說法也适用于侦查工作,高科技手段在侦查取证中的运用大大提高了效率,可以打破传统调查方式的局限性,但从审判角度看,技术侦查手段的应用属于法律规定的秘密侦查方法,其秘密性特征在案件庭审中会遇到较多阻碍,所以在使用时,要对此类证据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以降低其被排除的风险。对此,可以从实施技术侦查手段的环节入手,对审批手续制定严格要求,对于以直接取得证据为目的采取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材料,若要在庭审中进行使用,则要严格控制其公开范围,依据证据材料本身情况对其进行转化后再进入庭审过程。

    四、结语

    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初衷是完善现有诉讼制度,使其更加科学合理。就公安侦查工作而言,“以审判为中心”改革对于侦查人员办理刑事命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尤其是在取证方面,证据证明标准门槛的提高使侦查人员要改变过去以侦查为中心的办案模式,才能适应新形势。侦查人员在侦办命案的过程中,为了让案件能顺利进入诉讼程序,让法律及时惩罚犯罪分子,取证工作就不得再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为主而展开,要逐步转变为通过收集到的证据而得到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并将其与其他证据融合在一起形成具有较强关联性的证据链,让犯罪分子受到法律的惩罚。

    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第一道门,侦查取证工作在应对“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形势下,侦查模式的转型势必要走在最前面,在案件侦办的过程中,将“以审判为中心”可能产生的影响落实到侦查工作的各个环节中,建立起与之相适应的侦查模式,以推进侦查工作尤其是在取证环节上符合法律法规的标准,强化程序意识、人权意识、证据意识与诉讼意识,让每一桩命案从侦查开始就得以在法治的轨道上进行。

注 释:

①“一长双责制”是指在局长领导下的专案组长负责制和刑技部门负责人负责制,是公安部党委为确保在命案侦破工作中实现“两降一升”目标,通过落实责任制强化侦破命案关键环节的工作,提高命案侦破水平而提出的工作机制。

②“一长四必”:县(市、区)公安局长对现场勘查工作负总责,在“必勘、必采、必录、必比”上下功夫。

参考文献:

[1]李勇权.完善我国刑事案件现场勘查工作的思考[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0(9).

[2]李哲.现场勘查笔录中物证的合法性问题研究[J].中国刑警学院学报,2016(2).

[3]张书薄.论物证在证据链构建中的运用[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8.

[4]陈闻高.刑案侦办应如何“以审判为中心”[J].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16(3).

[5]樊崇义.以审判为中心的几个理论问题[J].法治现代化研究,2017(2).

[6]蔡佩玉.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对公安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应对策略[J].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18(2).

[7]秦宗文.隐蔽性证据虚假补强问题研究[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6(2).

作者简介:黎施(1998—),女,汉族,北京人,单位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责任编辑:朱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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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23:3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