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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未决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研究
范文

    张佳华

    〔摘要〕 未决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在刑事诉讼中对未决羁押采取审慎态度和严格法律控制的一项制度,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未决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分为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不同的情形下未决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和审查启动主体有所区别。未决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是该项制度的关键问题,辩护律师充分参与未决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是该项制度的必要保障。

    〔关键词〕 未决羁押;必要性审查;人身自由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2689(2017)01-0068-06

    自由是“每个人据其人性所拥有的一项唯一的和原始的权利”①,是人实现其他权利的基础和前提,“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自由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②,“法律规范系为确认和保障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应以自由为出发点和归宿。”③因而,在未依法定程序和无合理之必要的情况下,任何机关无权限制和剥夺一个人的人身自由,即使其涉嫌刑事犯罪。

    未决羁押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前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其目的一是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二是防止新的社会危险发生。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和自由乃人之最基本权利理念,现代法治国家都对未决羁押采取审慎的态度,并实施较为严密的法律控制,其中最重要的控制机制就是对未决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未决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有权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生效判决作出以前的整个诉讼过程中是否存在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和判断,并作出是否羁押的决定或建议,包括决定适用羁押措施的必要性和在押期间继续羁押的必要性。未决羁押必要性审查,既是对刑事强制措施执行的监督,也是对羁押期限的监督,有利于限制未决羁押措施的适用,及时发现和纠正不当羁押或超期羁押,维护被羁押者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未决羁押的必要性审查是联合国以及许多国家和地区立法的通例。

    中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高羁押率、超期羁押等现象,并由此引来一系列的司法问题和社会问题,长期为学术界和司法实践部门所关注。在中国的刑事程序法律规范中,未决羁押并不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措施,而是刑事拘留和逮捕的必然结果和当然状态。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细化了拘留和逮捕条件,完善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规定,并明确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④,体现了立法对未决羁押的限制意图,可谓“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大进步,但该制度的具体实施有待于进一步商榷与探究。笔者试就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三个主要问题作一分析和论述。

    一、 未决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和审查启动主体

    未决羁押作为拘留《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二款:“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和逮捕《刑事诉讼法》第91条第二款:“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两个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必然结果和当然状态,贯穿于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诉讼阶段,未决羁押必要性审查伴随羁押措施的实施也应当持续存在于这三个诉讼阶段。从时间层面来看,未决羁押必要性审查分为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事前审查即为初期决定适用羁押措施的必要性审查;事后审查是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决定正当性以及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也叫“羁押必要性复查”),而事前审查又区分为拘留必要性审查和逮捕必要性审查。因此,未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包括:(1)对拘留必要性的审查;(2)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3)在羁押期限不延长的情况下,羁押期间内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审查;(4)延长羁押期限的必要性审查。此外,公安司法机关解除和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时候,也不可避免的需要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首先要解决“谁来审查”以及“谁来启动审查”的问题,未决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和审查启动主体两者并非同一概念。未决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是具体实施审查的权力机关,依法对未决羁押必要性进行全面的实质审查,并作出是否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或者是否继续羁押的决定或建议。未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主体是该审查的发动者,为了进一步维护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未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功能,该审查的启动主体范围应当更广,可以是具有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权力部门,可以是其他监管部门,也可以是被羁押者、其法定代理、辩护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未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方式可以依职权启动,也可以依申请或者依建议启动,当其依职权启动的时候,未决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即为审查的启动主体。

    (一) 未决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

    未决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因审查内容和审查时间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1. 事前审查主体

    未决羁押必要性的事前审查是对拘留必要性和逮捕必要性的审查。其一,拘留的必要性审查主体就是具有拘留决定权的侦查机关,按照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享有拘留决定权,人民检察院对自侦案件享有拘留决定权。那么,以职能管辖来划分,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其职能管辖范围内各自作为拘留必要性审查的权力主体。其二,逮捕必要性的審查主体因诉讼阶段的不同而有区分。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逮捕必要性审查主体是享有逮捕批准权的人民检察院,由其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在审判阶段,逮捕必要性的审查主体是具有逮捕决定权的人民法院。

    2. 事后审查主体

    未决羁押必要性的事后审查(也可称为“羁押必要性复查”),从应然的角度来说,包含三个层次:一是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决定进行审查,即审查已经实施的拘留决定和逮捕决定是否具有正当性;二是对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限内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三是对是否具有延长羁押期限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后两者也要区分拘留羁押和逮捕羁押两种情况。

    在中国拘留羁押的最长期限是37天《 刑事诉讼法》第89条。,对于拘留继续羁押必要性和拘留延长羁押期限必要性的审查主体,法律未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作为审查主体。

    关于逮捕羁押必要性的事后审查,包括逮捕决定正当性审查、羁押期限内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和延长羁押期限的必要性审查。

    (1) 逮捕羁押延长羁押期限必要性的审查依据不同的延期由不同级别的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法》第154、156、157条。作为审查主体,“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延期审查。

    (2) 关于逮捕决定正当性审查、逮捕羁押期限内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审查主体。中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按照该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逮捕决定正当性审查、逮捕羁押期限内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审查的法定主体。但是,在人民检察院内部,具体审查工作应当由哪个部门进行,存在一定争议。从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和职能划分来看,公诉部门、侦查监督部门、监所检察部门的工作与羁押的审查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关联性,那么,由哪一部门来进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更为合理呢?

    笔者认为,应当采取监所检察部门为主导,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辅助审查,检察长对羁押必要性作出最终建议权的工作机制。这是因为:第一,监所检察部门对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对其进行羁押必要性监督审查是其职责的应有内容,同时,监所管理部门特别是驻所检察官,对被羁押人的羁押状况、个人表现和情势变更等内容有最充分的了解并具有相关材料收集的便利,亦因不存在利益冲突而能够更加客观、中立的对拘留决定和逮捕决定的必要性和正当性进行审查和监督;第二,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分别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证据情况的变化掌握较多的信息,由其辅助监所检察部门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更有利于作出准确的审查判断;第三,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和处理建议涉及到被羁押人人身自由的基本权利,由更具权威性的检察长作出最终建议权较为合理,并且为避免部门职能的局限性,由检察长最终把关也体现了对羁押更加审慎的态度。

    通过以上对未决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的剖析可以看到,按照中国《刑事诉讼法》,不同情形下未决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纷繁复杂。由此,笔者建议,将事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统一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由监所检察部门统一行使各种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权。

    (二) 未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主体

    未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主体,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审查启动权主体和审查启动建议权主体。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权主体有:(1)检察机关;(2)公安机关;(3)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公、检、法三机关各自针对不同种类的刑事强制措施行使决定权或者批准权,并且“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和变更”《刑事诉讼法》第94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那么,无论是在决定实施、变更还是撤销强制措施的时候,都当然的要启动未决羁押必要性审查。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是,人民检察院不仅要行使逮捕审查权,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即依职权启动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审查。

    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建议权主体有权提出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建议,但并不当然导致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按照中国相关法律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建议权主体有:(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3)辩护人;《刑事诉讼法》第97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4)取保候审的保证人,根据《刑事诉讼法》对保证人义务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68条:“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保证人发现被保证人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三款:“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也就是说,保证人据此程序可以间接引起对逮捕和拘留必要性的审查。(5)当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和批准机关《刑事诉讼法》第78条:“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與执行机关不一致时,执行机关具有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建议权。因为执行机关掌握羁押状态和变更事由,其应当有权建议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该建议权也更具有可行性。(6)羁押场所。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12条、《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第6条,等等法律规范,均对看守所在对在押人员监管的过程中,对超期羁押现象的监管和报送职责和义务。看守所对在押人员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情况报送人民检察院并抄送办案机关,在日常管理中,看守所要对在押人员的法定羁押期限及变更情况采取登记制度《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第29条。,为看守所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建议权提供了依据,并成为看守所的一项监管职责。

    二、 未决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

    未决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问题是未决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中极为重要的问题,也是困扰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一个难题。

    笔者认为,对未决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界定应当遵循以下三个原则:(1)适度原则。未决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既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要兼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公共安全和羁押措施的程序保障功能的实现;(2)确定性原则。该标准应当具体、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和相对的稳定性,是一个确定性的评估体系;(3)全面原则。未决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不能是片面的或者单一的,而应该对案件情况及被审查对象的主客观诸多方面因素全面考量,得出关于羁押必要性的客观、全面的综合性评估。

    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拘留《刑事诉讼法》第80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逮捕《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的适用条件、延长羁押期限《刑事诉讼法》第154~158条对逮捕羁押期限的延长作了规定,适用的情形主要有“案情复杂、羁押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第156条延长羁押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等等。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89条对拘留的羁押期限的延长作了规定,适用的情形主要有“认为需要逮捕的”、“特殊情况下”、“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等等。、变更和解除刑事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96、97条等之规定。以及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第65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72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两个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来看,未决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量:

    (一) 证据标准

    证据标准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证据所达到的充分程度,如前所述,羁押是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较为严厉的措施,只有当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达到一定程度,才具有羁押必要性。例如,中国逮捕的证据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拘留的证据标准可以理解为“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或者“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二) 刑罚标准

    刑罚标准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犯罪行为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程度,通常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较重刑罚的情况下,才具有羁押必要性。例如,中国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刑罚标准有两种:一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结合社会危险性标准审查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二是以“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为刑罚标准,则不需要社会危险性标准的限定,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逮捕必要性。中国对于拘留必要性审查,没有刑罚标准的限定。在由羁押性强制措施变更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时,也要对被羁押人的刑罚标准进行审查。

    (三) 社会危险性标准

    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以列举的方式对社会危险性标准作了如下界定:

    (1) 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2) 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3) 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4) 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

    (5) 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的判断,主要是对这五个具体标准进行审查,并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各方面情况综合考虑。

    同时,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72条之规定,对于符合逮捕條件,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也视为不符合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

    此外,对社会危险性标准的审查,通常还应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复杂程度、社会危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人的一贯表现、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可行性等方面因素综合判断。

    (四) 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的特殊审查标准

    现代刑事司法普遍强调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保护,法律往往就对未成年人采取羁押措施设定更为严格的限制,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更为严苛。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刑事诉讼法》第269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刑事诉讼法》第268条。 这些情况的调查不仅作为定罪量刑的酌定情节,也应当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未决羁押必要性的特殊审查标准。

    (五) 其他法定的客观性标准

    除了上述标准,还有一些其他因素也影响着未决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例如, 作为延长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羁押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刑事诉讼法》第154条、“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刑事诉讼法》第155条、“取证困难的”《刑事诉讼法》第156条。、作为延长拘留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特殊情况下”《刑事诉讼法》第89条。。这些审查标准比较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作为确认羁押必要性的合理标准和“正当理由”,导致任意延长羁押期限,甚至超期羁押。因而,在审查未决羁押必要性时,特别是在审查延长羁押期限必要性时,应当尽量避免适用这些标准。

    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未决羁押必要性审查都受每一个标准的约束。如上所述,拘留必要性审查和逮捕的必要性审查标准是不同的,羁押期限内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与延长羁押期限的必要性标准也存在一定差异。对于不同情形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要依据不同的标准,并且,不同情形下每项标准的权重亦应当有所区分。

    至于如何综合运用以上诸项标准对未决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这是一个技术层面的问题。较为先进的做法是将上述标准进一步细化形成一套科学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评估体系,并制作成书面的羁押必要性评估表或者评估软件,类似做法在中国一些地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试点法院均有创造性表现,笔者不再赘述。

    三、 辩护律师的参与

    在个人权利和自由遭到公安司法机关的限制和剥夺时,辩护律师的参与有利于确保司法程序的正当性,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推动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在未决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建构中,完善辩护律师的参与机制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实现的必然要求,也是未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客观需要。

    律师参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相应的法律帮助,是联合国公约及各国刑事诉讼程序的通例。联合国1988年通过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禁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1条规定,“被拘留人应有权为自己辩护或者依法由律师协助辩护;被拘留人及其律师,应当及时获得完整的通知,说明拘留的任何命令及拘留理由。……”《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自由与羁押法官审查是否需对被审查人先行羁押,需传唤当事人到其面前,听取其情况说明。当事人如已有律师的,则由律师协助。在决定先行拘押的对审辩论中,如当事人没有律师协助,自由与羁押法官可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为其指定律师协助。”《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4款规定,“法官应以独任审理的方式审查嫌疑人羁押的必要性,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应出庭。”中国《刑事诉讼法》也对辩护律师参与未决羁押必要性审查作出了立法肯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辩护律师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参与未决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一,辩护律师对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发表意见。《刑事诉讼法》第86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依据该规定,辩护律师不仅可以在人民检察院征询意见时回应法律意见,还可以主动要求人民检察院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发表意见已经由义务转化为权利。

    第二,辩护律师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建议。辩护律师对正处于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拘留必要性、逮捕必要性、继续羁押必要性以及延长羁押期限的必要性有疑义,认为应当解除羁押性强制措施或者变更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时

    《刑事诉讼法》第97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可以向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机关提出建议,使其启动对羁押必要性的复查。

    第三,辩护律师就羁押必要性的各项审查标准向审查主体机关提供法律意见书、书面调查报告或其他证据材料。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权利不被任意侵犯,帮助审查主体机关更为准确、及时和全面的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辩护律师可以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必要性进行调查取证,形成书面调查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提交给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给予反馈意见。

    第四,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未决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不服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帮助其获得法律救济。西方法谚曰:“有权利则必有救济”,有效的救济措施是程序被遵守和权利得以实现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未决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不服如何救济的问题,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仍然没有确立直接而充分的保障性规定。但是,辩护律师仍然可以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为由,代其申诉以及为其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四、 结语

    “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乃是约束与限制权力,无论是私人权力还是政府权力。在法律统治的地方,权力的自由行使受到了规则的阻碍,这些规则使掌权者受到一定的行为方式的约束。”(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第342页。未决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应当更多的呈现出对公权力的限制,并以保障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任意侵犯为己任。

    (责任编辑:柯 平)

    Abstract: Pending custody necessity censorship is a system of taking a prudent attitude and strict legal control for post-sentence detention in criminal procedure as well as the important embodiment of national respect and safeguard human rights. Review of pending custody necessity contains prior review and post review. Subjects and initiating subjects of review of pending custody necessity are different under different circumstances. The standard of pending custody necessity review is the key to the censorship, and the full participation by defense lawyers is necessary guarantee of the censorship.

    Key words: pending custody; necessity for review; the personal freed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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