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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犯罪低龄化之应对
范文

    〔收稿时间〕 2021-01-12

    〔基金项目〕 云南省社科规划科普项目“中小学校园霸凌的预防、惩罚及矫治”(编号: SKPJ202019)。

    〔作者简介〕 屈舒阳(1989—),男,山西长治人,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摘要〕 青少年“依法犯罪”案件频发导致了社会的愤怒与焦虑,要求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此起彼伏,《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民意予以积极回应,并将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作个别下调处理。刑事责任年龄的设定关系到多学科的科学评估和理性探讨。在我国应对青少年犯罪的刑事政策指导下,根据刑罚的局限性、青少年身心发展的特殊性、救济措施的多元性以及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律性,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应当作为应对犯罪低龄化的主要手段。在青少年犯罪率逐年下降的背景下,进一步明确专门矫治教育的适用条件,合理适用教育惩戒措施,增加监护人刑事监督责任,平衡惩罚与保护的边界,才是法律层面应对犯罪低龄化的基本思路。

    〔关键词〕 青少年犯罪; 刑事责任年龄; 刑罰; 专门矫治教育; 教育惩戒; 监护人刑事监督责任

    〔中图分类号〕DF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2689(2021)03-0282-08

    一、 问题源起:刑事责任年龄个别下调的现实背景

    (一) 青少年“依法犯罪”案件的频繁出现

    2019年10月20日,发生在大连的一起故意杀人案引发了全国人民的关注,年仅10岁的女童被未满14周岁的蔡某某残忍杀害。案发后,蔡某某曾多次自我脱罪,强调自己还未满14周岁,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在2019年1月15日,安徽滁州来安县警方破获了一起盗窃案,两名14岁少年被抓获归案。两人在多地作案40余起,涉案金额达20万元。更令人瞠目结舌的是,二人被抓后,其中一人竟得意地说:“我知道我还能偷400多天,到16岁我就不偷了。” [1]与以往不同,近期发生的青少年犯罪案件存在一大共同点,即涉案青少年“知法犯法”“依法犯罪”。换言之,涉案青少年明知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且不被法律所允许还依然实施犯罪行为。而且,涉案青少年深谙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即使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也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不会受到刑罚处罚。涉案青少年利用法律所赋予的“安全空间”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导致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愤怒和焦虑。因此,质疑“法律成为青少年违法犯罪保护伞”的声音不绝于耳,要求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也愈发强烈。

    (二) 青少年不予刑罚处罚的规范缘由

    刑罚是国家运用刑罚权,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建立在剥夺性、限制性痛苦基础上最为严厉的刑事制裁措施。通过刑罚的适用,可以实现对犯罪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刑事制裁措施,不仅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财产及其他权利,甚至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因此,刑罚的适用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即为适用刑罚的限制条件之一。刑事责任能力是刑法非难要求行为人具备的能力。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考察包括两个方面: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辨认能力是行为人认识自己特定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结果的能力;控制能力是行为人支配自己实施或者不实施特定行为的能力[2]302。辨认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基础,控制能力则从侧面反映了辨认能力。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具体考量,受到年龄、精神以及生理功能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其中,年龄是基础性因素,年龄的大小直接决定了精神状况、生理发育状况等。如果行为人不满足刑事责任年龄的要求,可以推定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所实施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犯罪行为,无法受到刑罚处罚。鉴于青少年身心发育的特点、规律与保护青少年的刑事政策,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前,刑事责任年龄被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完全无责任年龄阶段。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不以犯罪论处。第二阶段,相对无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阶段,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从行为本身来看,涉案青少年所实施的行为已完全满足刑法分则中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具有法益侵犯性和社会危害性。然而,行为人不满足相应的刑事责任年龄要求,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亦不能受到刑罚处罚。

    (三) 《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具体回应

    针对目前的状况,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了调整,“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恶意补足年龄”(malice supplies the age)制度并不相同,“恶意补足年龄”是根据控方提出的证据证明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在实施刑事不法行为时具有恶意,能够明辨善恶是非,则推定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应当承担刑事责任[3]。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是直接将最低刑责年龄下调至12周岁。当然,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受到了极为严苛的条件限制。实体上,行为主体适用的罪名仅限于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行为人在客观上需要实施故意杀人或手段特别残忍的故意伤害行为,达到“死亡”或“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侵害结果,并满足“情节恶劣”的要求。质言之,行为主体必须对其所实施的行为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而且,行为人罪行严重、主观恶性极大。程序上,对行为主体的追诉需要经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核准。换言之,即使行为主体满足了实体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亦有可能作出不予追诉的决定。国家通过刑事立法回应了民众所关注的热点问题,但也表明了立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审慎态度。值得思考的是,究竟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的原因是什么?刑事责任年龄确立的标准是什么?除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外,我们应对犯罪低龄化的方法是什么?种种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的分析与探讨。

    二、 争议焦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观点的评述与检讨

    (一) 刑事责任年龄调整的基本原由

    在犯罪低龄化的现实语境下,涉案青少年囿于刑事责任年龄的限制而无法受到刑罚处罚,引发了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必要性的讨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支持者认为,年龄不能成为涉案青少年逃避刑罚处罚的“避风港”,应当对涉案青少年严格惩处。首先,由于涉案青少年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受害人及其家属未能得到真正的慰藉,“恶有恶报、善有善报”的朴素正义无法实现。只有对涉案青少年施以严厉的刑罚制裁,方能恢复和维护公平的社会秩序和正义的价值理念。其次,著名社会学家约翰·芒西曾指出,我们必须对有关青少年和犯罪的假设多加小心,需要采取严厉的“法律和秩序”措施[4] 675-677。只有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扩大刑罚处罚的适用范围,才能对低龄犯罪产生威慑作用,有效防止犯罪低龄化的进一步扩大。再次,部分国家和地区刑法典所确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标准低于我国。我国完全无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为14周岁以下,而瑞士、新加坡为7岁,墨西哥、菲律宾为 9 岁,土耳其、荷兰为12 岁,以色列、法国为 13 岁[5]。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标准相对较高,应当加以调整与世界接轨。最后,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青少年的生长和发育也随之加快,而且,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信息网络的普及,使得青少年接触和了解世界的手段更加便捷和多元。内部的变化与外部的刺激导致青少年心智成熟期大大提前,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社会发展的必然。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一大亮点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年龄标准由10岁降至8岁《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民法总则》第20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8岁的儿童也可以实施与其年龄相符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能力年龄标准的降低间接表明当代社会自然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提升,我国刑法也应当顺应时代发展,参照《民法总则》的相关内容,调整刑事责任年龄标准。

    (二) 刑事责任年龄调整的理性检讨

    从我国特有的历史传统与文化背景出发。两千年的传统法律文化,是中华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影响到当今刑法典的制定和修改。“矜老恤幼”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体现,我国历朝历代都将“矜老恤幼”的思想贯彻于律法之中,满足一定年龄条件的青少年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刑罰处罚。先秦时期,青少年在犯罪后的处罚上会得到宽宥据《周礼·秋官·司刺》记载,司刺掌“三赦之法”,“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麿(蠢)愚。”。秦汉时期,“老小减刑”的思想与当时的刑事立法相伴相随[6]。唐代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了细致的划分,对青少年犯罪给予特殊考量《唐律疏议·名例律》:“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宋元明清时期,青少年犯罪后刑罚适用的规定是以《唐律疏议》为蓝本,并在此基础上不断修正和完善。“矜老恤幼”是儒家人伦道德精神的体现,彰显了人道价值的法律文化,其要求立法者在立法时要秉承怜悯和同情之心,执法者在执法中要落实宽宥和慎重之策[7]。受19世纪刑事实证学派的影响,清末青少年刑事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感化与教育”的理念开始形成《大清新刑律》第11规定:“凡未满十二岁人之行为不为罪,但因其情节得施以感化教育。”。遵循清末移植西方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思路,“民国政府接受了现代少年法之理论,并逐步付诸行动” [8]46,建立了少年司法实体规则、少年司法程序规则、少年司法矫正体系以及保护管束制度等等[9]。时至今日,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景下,结合青少年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于青少年犯应当酌情从轻、从宽处理,力求最大限度保护青少年合法权益,最大限度挽救涉罪青少年,最大限度预防青少年犯罪。因此,“教育、感化、挽救”的六字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办案原则构成了我国当前青少年刑事政策的基本理念。因个别极端案件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一味地强调通过刑罚手段严惩涉案青少年的立场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以及青少年犯罪的刑事政策相违背。

    从刑罚制裁特有的学科背景和适用效能出发。第一,刑罚并不回应一般民众的报复心理。根据“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的基本原则,“恶有恶报、善有善报”的报应刑论作为刑罚的正当化依据之一是建立在“有责性”基础之上的。具备“有责性”才是对犯罪人评价和谴责的前提。“实施报应的第三者(法官),不能将充满报复情绪的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刑罚要求当作刑罚的正当化根据。”[2]505更不必说一般民众的报复心理,其只有通过报应刑才能够合法化[10]。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要求的青少年并不满足“有责性”的要求,无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不能适用刑罚。第二,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存在本质差异。尽管民事行为能力年龄标准的降低代表着国家对青少年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认可,然而,民事行为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的修法初衷、衡量标准以及价值取向存在明显的差别。首先,刑事责任能力是要求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和资格。一个是责任的承担,一个是权利的赋予。民事行为能力年龄标准的降低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是为了剥夺相关涉案青少年的人身、财产等权利。虽然同为年龄标准的降低,但修法的目的截然不同。其次,民事行为能力同样以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为考量标准,然而,民事活动具有多样性,从国际货物贸易到小商品零售交易,从上市企业并购到家庭财产纠纷,从财产无偿赠与到高风险投资等,均属于民事活动的范畴。针对不同民事活动所要求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不同,不同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可以实施与其年龄相符的民事行为, 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标准由10周岁降至8周岁符合了客观实际的需要。再次,民事活动的价值取向之一为效率。为了保证民事活动的顺利进行,可以降低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标准,保证民事活动的稳定性以及民事交易的高效性。因此,不能以民事行为能力年龄的调整作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论据,两者存在本质的差别。第三,刑罚具有无法克服的局限性。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自然会导致刑罚适用范围的扩大,但刑罚存在着自身无法克服的局限性。首先,刑罚的适用具有滞后性。刑罚总是在危害行为发生后才能够适用,从特殊预防的角度来看,仍然存在不足。其次,刑罚的适用不得超过罪责程度。对于许多具有特殊社会危险性的犯罪人,只能科处道义上的责任,而不得为防止侵犯法益行为的再次发生而适用超过罪责程度的刑罚,难以有效预防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11]。再次,由于坚持道义责任论,对未成年犯进行处罚时,只是一味地关注于行为的客观危害,不能将主观上的人身危险性考虑在内,往往又会导致刑期过剩的情况出现。最后,刑罚以限制人身自由为主,受限于其手段的单一性,对于具有特殊生理及心理状况的行为人,不能起到较好的预防与矫治作用。“刑罚最多只是进行社会控制的一个必要而可悲的形式而已。”[12]2刑罚对青少年的适用很难起到预防犯罪的功效,其并不是处理犯罪行为的最优手段,反而应当是最后选择。针对青少年的犯罪行为,刑罚制裁措施应当保持谦抑和克制,以恢复和矫治为目标的保安处分应当优先于刑罚适用。

    从青少年特有的生理特性与成长规律出发。一方面,在认知和神经科学看来,青少年成长发育存在特殊发展规律。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很多青少年的肌肉与骨骼发育已经接近或超越成人,但大脑和神经系统的发育还存在着差别。其实在6岁前儿童的大脑都已经达到成人大小的95%,然而,对大脑的发展来说,大脑的大小并不代表一切。与大脑大小的重要性相比,“神经元”(Neurons)之间的连接或“突触”(Synapses)也同等重要。大量科学研究表明,在10~12岁之间,大量的突触连接会变厚,神经学家称这个过程为“突触过度产生或过于丰富”(Overproduction or Exuberance)。突触连接的过度发生在“灰质”(Gray matter)的一些部分,灰质在大脑表层,尤其集中于“额叶”(Frontal lobes)。“额叶”参与大脑的大部分高级功能,比如:提前计划、解决问题和道德判断等[13]88。与成年人生理上的差异,直接影响到青少年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即使在很多案件中,青少年已经具备了辨认能力,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但是,辨认能力的产生并不代表情绪和行为的控制能力得到了同步的发展。比如:青少年能够认识到不采取安全措施的性行为将导致怀孕,仍无法控制其性行为。另一方面,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著名心理学家斯滕伯格(Steinberg)和卡夫曼(Cauffman)认为,青少年即使能够在决策方面表现出和成人相同的认知能力,也有可能作出截然不同的决策,因为他们比成人更容易受到心理社会性因素的影响[13]77-78。尽管青少年在认知能力上大致等同于成年人,但两者之间的心理成熟度存在显著差异,从而对青少年的决策和控制能力产生影响[14]。由此可见,青少年虽然能够认识到相关行为的社会意义与法律意义,但是在决定是否实施这样的行为时还是与成人存在差异,也就是控制能力存在差异。青少年时期属于极度不稳定的年龄阶段。青少年的身体不断变化,第一性征(精子和卵子的产生)和第二性征(阴毛和乳房的发育)开始出现。在相关信息(色情、暴力等)的刺激下,青少年实施偏差行为的风险逐渐加大。信息时代的发展是一把“双刃剑”,虽然使青少年了解到什么是违法行为,但也让青少年的社会化进程延长。青少年具备了实施犯罪行为生理基础,却不具备相应的控制能力。从这个角度来看,刑事责任年龄不仅不能降低,反而应适当提高。而且,大量的实证研究表明,青少年具有巨大的人格重塑空间,监禁会对其发育功能产生不利影响,发育功能对停止犯罪至关重要。将青少年送入监狱不利于青少年的心理发展,即使青少年身处以矫正为中心的“监狱”,心理社会成熟度也会随着时间下降[15]。而且,监禁场所通常被称为“犯罪学校”(Schools for crime),可能引发涉案青少年的“交叉感染”,极易导致再犯,引发涉案青少年对社会的仇视感,难以适应社会的发展[16]。从长远的角度出发,应当减少或者减轻刑罚对青少年的适用。

    从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设定标准出发。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标准不具有异常性。“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不可随心所欲,而应当以本国公民在通常情况下达到多大年龄时具有责任能力为标准。”[2]302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通常要考虑多种因素,例如:本国青少年身心发育情况、经济发展水平、受教育水平、政治体制、历史传统、气候环境、法律体系及刑事政策等。我国现行刑事责任年龄的标准自1979年《刑法》确立至今并未引发过多争议,而且,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刑事责任年龄标准并没有出现畸高的现象。例如:德国《刑法》第19条规定:“行为时未满14岁者,无罪责能力。”[17]18日本《刑法》第41条规定:“未满14周岁,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8]43丹麦《刑法》第15条规定:“15周岁以下儿童实施之行为不可罚。”[19]5芬兰《刑法》第4条第1款规定:“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是,犯罪人在实施行为之时已经年满15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0]16瑞典《刑法》第6条规定:“不满15岁的人犯罪,不科处制裁。”[21]1俄罗斯《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在实施犯罪前年满16周岁的人应该承担刑事责任。”[22]7韩国《刑法》第9条规定:“不满14周岁者的行为不予惩罚。”[23]268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刑法》第18条规定:“未满16周岁之人,不可归责。”[24]17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8条规定:“Ⅰ.未满十四岁人之行为,不罚。Ⅱ.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25]17相关国家和地区所确立的刑事责任年龄标准与我国相似。

    此外,我国对于青少年犯罪存在其他的惩治与救济途径,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非唯一选择。对于青少年的犯罪行为,无论被害人还是国家和社会并不是只能“坐以待毙”,依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仍然存在惩治和救济的空间。首先,对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青少年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依然可以正当防卫。通常来说,刑法将值得科处刑罚的法益侵害行为类型化为构成要件,换言之,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就具有违法性,即法益的侵犯性和社会的危害性。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青少年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实质的违法性,任何人都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其次,对于因不满刑事责任年龄要求的青少年,虽然不能进行刑事处罚,但可以责令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再次,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受害人或者受害人家属可以要求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青少年监护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从而弥补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失。

    综上,任何立法议题都需要经过充分的科学评估与适当的理论探讨,而不是以个别极端案例为研究中心,在社会舆论与公众情绪的催化下,通过情感的渲染和愤怒的表达来摒弃理智。针对特定犯罪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做法将会导致一种“感性风尚”,未来如若发生其他种类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可能会做出新的个别下调。如此操作方式并不能从根本上解決犯罪低龄化的问题。回归理性,寻找共性,才是解决犯罪低龄化问题的基本思路。

    三、 未来展望:犯罪低龄化的应对策略与发展方向

    犯罪低龄化并非我国特有问题,而属于全球性难题。发生在英国的“詹姆斯·巴尔杰谋杀案”就曾震惊世界1993年2月12日,在英国的默西塞德郡克比镇(Kirkby Merseyside),两名当时年仅10岁的男童诱拐了一名2岁男童詹姆斯·巴尔杰(James Bulger),并将其虐待致死。此案凶手是英国现代历史上年龄最小的杀人犯。。近年来,青少年恶性犯罪案件在世界各地频频出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也在全球范围内此起彼伏。然而,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对于青少年犯罪仍然采取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而且,令人欣喜的是,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数据来看,青少年犯罪率并未显著增加,只是因为媒体的曝光和渲染才产生了青少年犯罪问题严重的假象[26]。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发布的《校园暴力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来看,我国青少年犯罪案件呈逐年下降趋势,2015年全国法院一审审结校园暴力案1000多件,2016年、2017年分別同比下降16.51%和13.37%[27]。该数据可以从侧面反映出,在没有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下,青少年犯罪问题也正逐步得到改善和解决。青少年犯罪并非单纯的刑法问题,其与生物学、教育学、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等学科息息相关,单纯以刑罚手段加以惩治恐难以发挥期待的效果。大量数据表明,青少年犯罪的原因具有共性,例如:家庭残缺、儿童留守、教育缺失等。实施犯罪行为的青少年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受害者。因此,当务之急并非以个案为基础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而是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形成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相结合的综合防治体系。在法律制度层面,防治犯罪低龄化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 明确专门矫治教育的适用条件

    《刑法》第17条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收容教养”修改为“专门矫治教育”,这与我国刚刚颁布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内容相呼应。青少年实施犯罪行为后通常有两种方式加以应对,即监护人管教与专门矫治教育。之所以将收容教养修改为专门矫治教育,是因为我国关于收容教养的法律规定过于模糊,导致司法实务因陋就简,不同地区的相关部门各行其是,严重影响收容教养工作的正常开展,更影响到青少年犯罪的防治效果。随着2020年12月26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颁布,有关专门矫治教育的权责分配、场所设置、管理方法、适用程序等问题都得到了明确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至少确定一所专门学校按照分校区、分班级等方式设置专门场所,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矫治教育。前款规定的专门场所实行闭环管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专门矫治教育对象所实施的行为已经满足了违法构成要件,只是由于其未达到相应的刑事责任年龄,而无法承担刑事责任,不能给予刑罚处罚。专门矫治教育作为保安处分措施的一种,以特殊预防为目的,以特定青少年的人身危险性为基础,是针对不同对象的个别化处遇。专门矫治教育体现了教育和惩戒相结合的基本立场,根据矫治教育具体对象的年龄和心理特点、发育需要、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家庭监护、教育条件等情况,采取针对性的措施。专门矫治教育的适用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相关青少年实施了具有实质违法性的刑事不法行为,但因不满足刑事责任年龄的要求而无法受到刑法的非难;另一方面,在必要的时候才能够加以适用。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满足实质违法性的要求,我国刑法典有明确的规定和标准。然而,关于“在必要的时候”的界定却不甚明确,由此将产生巨大的权力寻租空间,架空本条文的适用,并且可能导致有关部门相互推诿,反而致使应当适用的对象逃脱制裁。根据我国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从刑法教义学的角度出发,“在必要的时候”应当作限缩解释。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已经实施了具有实质违法性的刑事不法行为,此时应当优先选择“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如果监护人怠于履行其监管和教育义务,则由国家公权力机关介入进行矫治和教育。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行为人再犯可能性较大,此时可直接交由相关机关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二) 合理适用教育惩戒措施

    著名心理学家列夫·维果茨基(Lev Vygotsky)曾经提出的“最近发展区”(Zone of proximal development)理论认为,青少年能够独自完成任务的水平与在成年人或有能力的同伴的帮助下指导完成任务的水平之间存在差距。所以,青少年的最初发展需要帮助,之后才能逐渐独立完成任务。他进而提出的“脚手架理论”(Scaffolding)则指出,青少年需要老师的指导和帮助,但指导和帮助需要随着青少年完成任务能力的提高而逐渐减少[13]90。学校对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中小学期间,老师能够指引青少年分辨是非对错,确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西方名谚:“Spare the rod and spoil the child”与我国“不打不成器”的俗语不谋而合[28]。言外之意,对于青少年管教不能一味地强调保护,忽略了适当的惩戒。实际上,部分学校片面追求学习成绩和升学业绩,忽视了青少年的法治、道德教育。当青少年出现不良行为时,教师往往瞻前顾后、畏首畏尾,不能罚也不敢罚,没有权力也没有相应措施及时纠正青少年的不当行为,致使相关青少年无法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行为与责任不相匹配,形成了不良的行为惯性与思维惯性,最终可能导致更为严重的行为出现。2020年10月17日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并细化了学校的保护义务和保护措施,然而,该法所明确的学校保护手段仅限于正向保护。2020年12月23日教育部颁布的《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下文称为《教育惩戒规则》)则确立了反向保护(惩戒)的方法。根据《教育惩戒规则》的相关规定,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称学校)及其教师享有积极管教和教育惩戒的权力《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第二条明确规定:“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称学校)及其教师在教育教学和管理过程中对学生实施教育惩戒,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所称教育惩戒,是指学校、教师基于教育目的,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管理、训导或者以规定方式予以矫治,促使学生引以为戒、认识和改正错误的教育行为。”。《教育惩戒规则》针对具体的违规违纪行为制定了相对应的惩戒措施。通过对教育惩戒措施的积极、合理运用,能够及时纠正学生错误言行,培养学生的规则意识、责任意识,从而起到预防违法犯罪的作用。当然,惩戒措施的适用必须严格遵守《教育惩戒规则》所划定的限度和范围,而且需要进一步明确家长在教育惩戒中的监督权,确保教育惩戒的公开化与合法化。

    (三) 增加监护人刑事监督责任

    监护人对于被监护青少年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监护人能够与青少年建立有效的沟通、进行适当的规制以及合理的监督,青少年犯罪的概率将会大幅降低[29]234-235。在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明确了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的监护职责。如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然而,无论是“训? 诫”还是“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導”都不具有足够的惩罚、教育和警示作用。德国《刑法》第171条规定了“违反照护与教养义务罪”(Verletzung der Fürsorge-oder Erziehungspflicht):“重大违背对未满十六岁之人照护或教养义务者,致该受照护教养之人因而承受重大损害及身心发展之危险,使其可能形成犯罪倾向,或恐需从事性交易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①当青少年的不当行为引发损害时,将检讨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是否尽到监督义务。如果没有尽到相应的监督义务,则监护人需要对自己的疏忽与过失承担责任。如果能够证明,即使对子女尽到监督义务,还依然可能发生,则可不承担责任。虽然,对相关的监护人进行惩罚能够起到一定的教育和警示作用,然而,将监护人羁押并不能收获较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德国实务界向来对《刑法》第171条的适用非常谨慎,每年提起公诉和判决有罪的数量都极少[30]35。美国部分州也明确了监护人的刑事责任,如果青少年实施了犯罪行为,而监护人存在过失或虐待等情况,监护人将面临刑事指控或者被要求参加监护职责的课程学习[31],抑或面临高额的罚金[32]。不可否认的是,监护人刑事监督责任的确立,能够显著提升家庭在应对青少年犯罪问题中所起的作用。存疑之处在于,监护人并未实施犯罪行为,将青少年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强加于监护人之上有“连坐”之嫌,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罪责自负是在刑法漫长的发展历程之中,由连带责任向个人责任逐渐演进所形成的一项基本原则。罪责自负原则意味着国家在判断刑事责任归属,进而做出刑罚处罚时,不能将犯罪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转嫁于第三人[33]。监护人确未实施犯罪行为,然而,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存在着监督责任,未妥善履行监督责任导致严重后果的,依然可以追究其监督过失责任。我国《刑法》已确立了相关监督过失犯罪,例如:玩忽职守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环境监管失职罪、食品监管渎职罪等。最新颁布的《社区矫正法》也明确了监护人的监管义务②。因此,确立监护人的刑事监督责任可以作为进一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现实路径。

    四、 结 语

    不可否认,立法的局限性导致刑事责任年龄只能确立统一的标准,而法律拟制的“标准个体”与现实中的“特殊个体”难免会发生冲突,不能为了化解不可避免的冲突就采用激进的修法方式予以纾解,最终的结果必定会适得其反。我国“教育、感化、挽救”的基本立场并不代表在处理青少年犯罪时放任不管、听之任之。公众情绪的点燃一方面受到现代媒体的渲染,另一方面是因为相关法律制度和配套机制的缺乏所造成的执行空转[34]。基于青少年生长发育的生理特性与心理特性,遏制犯罪低龄化不能仅聚焦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这一种途径,构建惩治青少年犯罪的系统工程才是未来的方向所在。青少年具有巨大的人格重塑空间,以极端个案为依据颠覆保护优先的理念,不仅不利于青少年的成长,反而会影响涉案青少年的“无痕”回归。社会应当坚守理性的态度,努力完善相关制度,合理平衡保护与惩罚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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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171 Wer seine Fürsorge-oder Erziehungspflicht gegenüber einer Person unter sechzehn Jahren grblich verletzt und dadurch den Schutzbefohlenen in die Gefahr bringt, in seiner krperlichen oder psychischen Entwicklung erheblich geschdigt zu warden, einen kriminellen Lebenswandel zu führen oder der Prostitution nachzugehen, wird mit Freiheitsstrafe bis zu drei Jahren oder mit Geldstrafe bestraft.

    ② 《社區矫正法》第53条规定:“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督促、教育其履行监护责任。监护人拒不履行监护职责的,通知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Coping with the Younger Age of Crim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owering the Ag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QU Shu-yang

    (Law School, Yunnan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Kunming 650221,China)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the frequent incident of juvenile “crime according to the law” has led to social anger and anxiety. Calls for lowering the ag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keep rising, and the “Amendment to Criminal Law (XI)” also reduce the statutory minimum ag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individually. However, the proposal of amending the law has not been properly assessed scientifically and fully discussed theoretically. Under the guidance of Chinas juvenile criminal policy, according to the limitation of criminal penalty, the particularity of juveniles, the diversity of relief and the regularity of the ag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the ag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should not be reduced as a mean to punish the younger ag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decreasing juvenile crime rate year by year, further clarifying the applicable conditions for special remedial education, and rationally applying educational disciplinary measures, and increase guardians responsibility for criminal supervision, and balancing the boundary between punishment and protection are basic thought to deal with the younger age of crime.

    Key words: juvenile delinquency; age for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criminal penalty; specialized corrective education; educational punishment; guardians responsibility for criminal supervi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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