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见义勇为,免责 |
范文 | 黄昊 “滴水之恩当涌泉相报。”但孙先生就没有这么幸运了。对人有救命之恩,却换来一纸诉状。 2017年9月的一天,一名70岁左右的老太齐某来到孙先生的药房买药,说自己有点儿胸闷气短。孙先生询问了她的病史和症状,建议她服用硝酸甘油。在这期间老太太坐在椅子上,头突然间就耷拉了下来,孙先生赶紧上前查看,才发现她没了呼吸,脉搏也没了。孙先生知道情况危急,连忙给她做了心肺复苏,并且紧急送医,将老人及时抢救回来。后来老太儿子看了当时店里的视频,没说什么,也没说谢谢,就回去了。可谁知道第二天他又来了,并且说孙先生在给老太做心肺复苏时压断了老太12根肋骨,右肺挫伤。因此向孙先生索要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等近万元赔偿,并称伤残等级评级后还要追加赔偿数额。 孙先生十分气恼,觉得自己当时好意救人,并没有想太多,现在人救活了反而要自己赔偿?孙先生气愤之下当即拒绝! 本以为这件事就这么过去了,可是令孙先生意想不到的是在不久后他收到了法院开庭的传票,老太认为是孙先生给错药在先,又在抢救过程中使她受伤,起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等费用。 孙先生很心寒,想不到当今热论“老人倒地扶与不扶”的类似事件会发生在自己的身上。 最终,本案有了定论,法院审理认为孙先生有行医资质,店内有监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药店老板救助行为没有过错,不违反诊疗规范,无需对老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律师解读:民法典第183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184条明确了见义勇为者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条文所述“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為”,从法律上解释是行为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受损失,而实施的制止、防止损害发生的行为。 那么如何认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见义勇为”,即“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需要满足哪些构成要件?第一,自愿性。第二,利他性。第三,紧急性。通常情况下,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见义勇为,以上三个要件缺一不可。 第184条规定的背后是立法政策的考量,有助于杜绝“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也有益于社会形成见义勇为的良好风尚,从而消除人们挺身而出时的顾虑、扶危济困后的麻烦,让善行得到奖赏,让善良得到弘扬。因此上述条款也被称为“好人条款”。 “好人条款”的出台,回应了社会关切,顺应了社会对公平正义的期待,给见义勇为者吃了“定心丸”。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因见义勇为引发的纠纷时,也应当对见义勇为者的英勇表现予以肯定,在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时应当结合事实持宽容态度。 责任编辑/艾? ? 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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