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保障制度研究 |
范文 | 刘霞 杨丰强 摘 要 我国的司法制度里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司法鉴定,是让证据问题得以解决的关键手段,也是保证司法客观公正的重要因素。尽管关于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相关问题国内现在施行的法律也有明文规定,可是纵观目前的国内的实际审判中,仍然出现司法鉴定人出庭难的常见性现象,这对于法庭发挥庭审基本功能以及实现预期的诉讼任务产生严重的影响与制约。本文以当前国内审判中司法鉴定人出庭率偏低的普遍现象为着手点,对其形成的原因进行简要分析,并针对原因提出较为完善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保障制度的相应措施,希望能为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以及为推进我国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添加一些可用的借鉴。 关键词 司法鉴定人 出庭作证 保障制度 作者简介:刘霞、杨丰强,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 中图分类号:D926.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138 司法鉴定人以人民法院送达的出庭通知为依据,在法庭庭审中按照司法鉴定相关事项进行明确的阐述与说明,同时接受相应质询的一种活动,就是我们所说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其中,鉴定人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一定要通过当庭的实时询问与质证并加以查实后,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使用。诉讼过程中,与案件相关的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让司法鉴定人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同样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据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决定司法鉴定人是否出庭作证。 一、 国内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总体现状 根据从国内各地区相关机构收集而来的资料显示,司法鉴定人的出庭率尚不足于当前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的百分之五,而行政案件、民事案件的出庭率就更低了。由此可见,绝大多数的司法鉴定人几乎都不出庭,出庭作证率极低。 在诉讼双方当事人同时向法庭进行举证的此类诉讼中,应该有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基本的诉讼条件才算已经具备。只有在司法鉴定人的出庭作证情况下,才可以让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人的询问和反询问权得以实现,才可以对所提供的鉴定意见进行有效的质证,避免由于角色限制以及质证不力造成的鉴定意见不够客观而失实。 鉴于我国目前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率极低的现状,造成的负面影响是明显的。首先,司法鉴定人不出庭对案件相关鉴定问题予以说明并接受相应的质询,会致使当事人无法对鉴定意见进行具体质证,还会使正常的庭审质证程序受到影响。其次,由于司法鉴定人没有出庭,法官无法全面的综合案件实质,最后导致法官按照自己的个人意见进行判决取舍,更甚者会有“暗箱操作”现象的出现。再次,因为司法鉴定人不出庭作证,没有接受相关的质询,无法直面于当事人的所有反驳与一切质疑,致使鉴定意见纵然有错,也很难被及时发现与实时纠正,往往就会造成较多冤假错案的发生。最后,司法鉴定人不出庭作证,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以及真实性没有相关的说明,极易让当事人对司法鉴定人的公正性及其鉴定意见的真实客观性产生质疑,进而影响司法的绝对公正性。 二、 国内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难的主要原因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一)大部分法官由于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深度影响,对于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方面没有主动性,甚至是不愿意 总结我国大部分的司法实践可知,由于各方面因素的综合影响下,法官在实际的庭审过程中,只能展现教条主义,将书面证据当作判案的主要根据,而忽视了证据在庭审中必须通过双方质证才可用作定案依据的这一法律规定。很多法官局限于个人的想法,认为有无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对案件的审理都影响不深,缺少他们,案件同样可以利用鉴定意见的宣读去进行庭审。此外,大部分法官都会觉得司法鉴定人的出庭作证反而影响诉讼效率,让诉讼成本增加。此外,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假如无法避免一些关于鉴定意见的争执,部分法官局限于自身能力水平,时常会无法决断与左右為难,挑战着多数法官采信鉴定意见的能力水平。因而,大部分法官都会认为,司法鉴定人不出庭反而更好。 (二)司法鉴定人没有较强的出庭作证义务观念 我国当前的相关法律对于司法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就是说,即便司法鉴定人并未出庭作证,也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后果。国内的鉴定专家证人,他们通常都会觉得只要把相应的鉴定意见进行提供了就算任务完成,是否出庭作证已经不重要了,不出庭反而更为有利于自己。此外,由于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度不够,大部分群众的法律意识总体较低,怕因作证引起纷争与报复,更怕引发当事人没完没了的上访。所以在实际庭审中,他们一般都以工作忙为由而拒绝出庭作证,利用法律的空子,避免一切后顾之忧。 (三)司法鉴定人出庭难的主因在于相关法律的不健全 通过上一点阐述可知,我国目前虽对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作了相应硬性规定,但目前在此方面的规定有些矛盾,一方面,有关于司法鉴定人应当义务出庭作证的规定,可是在另一方面,又有规定说明司法鉴定人收到法院通知并未出庭的,也不算失职犯规,更不影响庭审,法院仍然可以继续庭审,对鉴定意见进行照本宣科,鉴定意见的实效力就只是进行了书面的审查,这样的行径,为司法鉴定人的不出庭提供了光明正大的借口。 (四)司法鉴定人出庭难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支付能力不足与自身能力问题 对于法院与当事人来说,普遍存在的支付能力不足问题,致使司法鉴定人一些应有的基本权利没有相应的保障。我国当前很多地区的财政情况有些捉襟见肘之势,特别是国内的中西部地区,许多基层法院应有的办公与办案经费未能得到充分的保障,在此情况下,假如再要求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尤其是距离庭审法院有较远路程的司法鉴定人,如果接受异地委托,高额的交通等费用法院基本上都是无力承担。此外,对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而言,诉讼胜败与否,如果由于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而导致额外支出的增加,也是当事人不愿意的事。 (五)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与义务并不对等 司法鉴定人其实与案件没直接的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对于法院的要求履行出庭作证,是一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个人行为,他们利用科学技术与自身的专业知识对案件涉及的问题进行鉴别与判断并提供相关的鉴定意见,可算是法官的“科学辅助人”。但是因为各种原因,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所需的开支许多都得不到实际补偿,加上相关法律对于司法鉴定人的人身安全方面也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所以很多司法鉴定人通常害怕受到人身报复也不情愿出庭作证。此外,给予司法鉴定人的权利,事后补救是最常见的,基于自身安全考虑,这种高风险又不需要非做不可的出庭作证,司法鉴定人一般都敬而远之的。 三、 健全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保障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改革现行的司法鉴定体制,建立一个统一管理的、独立的、多元化的司法鉴定体系 创立专职的司法鉴定机构,特别是法医鉴定机构,应当与其他机关分离。将司法鉴定人的“官方专家”色彩进行弱化处理,将司法鉴定人转变的更社会化,让司法鉴定人独立实施鉴定制度得以逐步实现,把单位或机构原来鉴定主体的资格给予取消,赋予个人司法鉴定权。此外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让司法鉴定人的责任落到实处,提高司法鉴定与庭审的工作效率,确保鉴定结果的客观真实性,实现司法鉴定工作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 (二)从法律上将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范畴以及不出庭的不得已情形进行明文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内容过于宽松,存在较大法律空子,因其异议甚广,也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让诉讼庭审在实际操作中产生了各种难题。由于司法鉴定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之所以可作为法定证据之一,对一些案件确实具有重要的影响,可是也并不是但凡涉及到鉴定意见就非要出庭作证不可,这又会与实际案件诉讼的支付能力不符,换言之过于追求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带来的效果,对于提高诉讼效率也是不利的,最终还会浪费国家提供的宝贵司法资源。对此,借鉴于德国的立法,可以有以下情形的规定,司法鉴定人不出庭的特例只允许在以下情况发生之时:1.司法鉴定人已经身亡、或患有精神疾病、或居住地址不明的;2.因患严重疾病导致身体虚弱而无法出庭作证的;3.鉴定意见不存在明显争议、获得当事人双方同意无需出庭作证的;4.如果司法鉴定人去往作证的路途非常遥远,鉴于鉴定意见的证据价值也受肯定,可以由法官决定不出庭。 (三)对存有争议的案件应创建专家陪审团制度来解决 在司法的实施中,法官在面对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因其角色的局限,对鉴定人给出的鉴定意见也是很难取舍的,所以鉴定人出庭作证也是有矛盾性的。在庭审进行时,辅助专家人员与鉴定人对个别问题产生争议时也需要尊重法官对证据的认定能力。当遇到与判决结果有决定性的专业问题时,需要有专业的陪审员团队给予法官必要的说明,便于法官做到心中有数。为此,各级法院与基层法院需要特别注重有专业知识的陪审员的培养与重视,对思想品德高尚,善于化解矛盾的学者专家,需要积极的去吸纳,而后进行相关的法律知识培训,让这些专家、学者能够发挥出自身的专业技术特长,确保案件的鉴定意见具有合理性,正确的引导法官对案件进行公正与效率的审判。 (四)对鉴定人出庭作证需要建立健全的保障机制 由于鉴定人对某些案件的鉴定意见会直接对法官的判决结果产生影响。为此,鉴定人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中所具有的特殊地位是无法替代的,所以我国应对鉴定人的人身保护和经济上加大力度,保障鉴定人可以不受干扰的出庭作证。 (五)應尽快制定更为完善的法律,将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加以规范与完善 当前,公、法、检、司、安全部门应当上下一心进行通力合作,加强沟通协调,深入调查研究,科学论证,广泛征集民意,制定全国统一实施的与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相关的具体实施办法,对司法鉴定意见存在的异议范围及具体处理办法给出明确界定,对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具体条件、主体、实际范围给予规定,对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也作出明文规定,以及对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费用以及人身安全的保障机制的建立。要将保护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充分的调动起来,为司法鉴定人顺利出庭作证提供应有的前提条件与经济保障,促使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审中通过司法鉴定意见进行正确的审查判断,及时化解更多的矛盾纠纷,让我国人民群众在每一件诉讼案件中都可以感受到司法带来的公平正义,促使他们自觉维护我国法律的尊严以及法治的权威。 四、结语 综上可知,由于司法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将作为庭审中法官需要认定事实以及为科学判案提供重要的依据,因此是案件诉讼过程中不可缺少的关键环节。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客观公正,让法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正确认定、正确用法、有效解决各种矛盾纠纷,有着非常重要的实际参考意义。伴随现代科学技术的快速进步发展,以及科学化、民主化诉讼的逐步改革与推进,司法鉴定人给予的出庭作证意见,在诉讼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将是无可取代的。 参考文献: [1]霍宪丹.司法鉴定管理概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14). [2]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国法学.2015(3). [3]党凌云、郑振玉、宋丽娟.2014年度全国司法鉴定情况统计分析.中国司法鉴定.20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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