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人工智能时代的隐私权保护探究 |
范文 | 摘 要 隐私权的概念是于19世纪末在美国出现的,相较于其他传统的民法概念来说其还是一个比较新型的概念。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理念的进步,人类对此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显而易见,按照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人类在满足了生理、安全、社交等需求后,就会追求更高层次的尊重需求和自我实现的需求,其中隐私权就是尊重需求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将时间轴撥到近年,科技的发展,特别是人工智能的发展,对于隐私权的影响是非常巨大的,同时也将对隐私权的探讨推上新的高潮。本文中笔者将通过人工智能对于隐私权影响的经典案例作为切入点,通过研究传统隐私权的内涵、人工智能时代隐私权的新特征以及发展趋势等以及对此提出一些自己的观点和看法,以期为该领域的研究尽绵薄之力,推动该领域理论研究的发展,甚至促进相关法律法规等各类规范的完善,为社会科技、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 关键词 人工智能 隐私权 保护研究 作者简介:王妮,陕西师范大学哲学与政府管理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297 一、 引言 2016年3月,AlphaGo挑战围棋世界冠军李世石九段并以4:1获胜。次年四月,浙江乌镇,AlphaGo又在现役围棋世界第一人柯洁九段头上兵不血刃地拿下三局获胜。此事件引发了人们对人工智能的广泛关注和讨论。而在法律界,自从Buchanan, Bruce G.和 Headrick, Thomas E.在Stanford Law Review 上面发表Some speculation about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egal reasoning一文后,法律就搭上人工智能的快车迅速发展,相关研究也层出不穷。法律人工智能发展至今日,由于其在法律检索、案例分析、文件审阅、咨询服务、判决预测等方面的巨大作用,已经引起很大的市场反响,国家也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规范该行业。其中一例是今年七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检查大数据行动指南(2017- 2020年)》,其旨在建成“一中心四体系”的智慧检务系统,体中心即国家检察大数据中心,包括检察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检务大数据资源库、大数据软硬件基础资源、智能语音大数据平台资源等。四体系则包括检察大数据标准体系、应用体系、管理体系和科技支撑体系。其总体思路总体思路为以大数据及智能语音等相关技术应用为重点,形成以类案推送、量刑建议等各项应用需求为“点”,以司法办案、服务为民等业务需求为“线”,以服务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检察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面”,以实现大数据与检察工作深度融合为“体”,构建“点、线、面、体”的检察大数据应用体系框架。” 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第五部分“贯彻新发展理念,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中,习近平总书记也提出要“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必须把发展经济的着力点放在实体经济上,把提高供给体系质量作为主攻方向,显著增强我国经济质量优势。加快建设制造强国,加快发展先进制造业,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在中高端消费、创新引领、绿色低碳、共享经济、现代供应链、人力资本服务等领域培育新增长点、形成新动能。” 从政策风向来看,人工智能的前景一片大好。但是,人工智能发展至今也存在许多问题,其中最重要的就是隐私的保护问题。 二、 人工智能发展进程中隐私权的个案分析 随着人机交互在AI技术的支持喜爱变的越来越好,不断有厂商将AI接口嵌入系统,典型诸如苹果Siri,微软Cortana,谷歌Google Now等。国内相关领域的发展亦是如火如荼,典型代表诸如我们常认为以做硬件为主的华为。 2016年12月,华为发布了一款命名为magic的智能手机,该手机主打的卖点便是人工智能系统,即通过一项名为“magic live”的服务采集和调用用户信息,并根据信息提供相应的服务。例如,在微信聊天中出现“看电影”的关键词时,该服务会自动提示近期评分较高的电影以及附近的影院。作为目前用户已超过十亿的微信以及腾讯来说,其出于对用户的安全以及隐私,加之此行为也会影响到其自身利益,其当然不会将用户数据拱手相让。2017年5月22日,双方的数据争夺战正式爆发,华为magic手机用户发现升级新版微信后出现闪退或者无法打开的现象,但华为其他型号的手机及市场上其他品牌的手机均可以正常使用微信。此案件中,双方就隐私保护问题各执一词。腾讯方面,其认为使用微信产生的数据是不属于用户的,《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中第7.1.2 规定限时“微信帐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仅获得微信帐号的使用权,且该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同时,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微信帐号或者以其他方式许可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使用微信帐号。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通过受赠、继承、承租、受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用微信帐号。 ”说明用户在注册后仅获得账号的使用权。关于账号所产生信息的使用,其在8.2.1.4当中也做了相应的规定:“除非法律允许或腾讯书面许可,你使用本软件过程中不得从事下列行为:对本软件或者本软件运行过程中释放到任何终端内存中的数据、软件运行过程中客户端与服务器端的交互数据,以及本软件运行所必需的系统数据,进行复制、修改、增加、删除、挂接运行或创作任何衍生作品,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使用插件、外挂或非腾讯经授权的第三方工具/服务接入本软件和相关系统 ”。其意在说明用户在使用微信时产生的数据还是受到一定的限制的,而华为“magic live”在使用这些数据时显然没有得到腾讯及微信的许可。华为对此的回应是使用微信产生的数据应该归用户所有,而其在调用和使用这些数据时已获得用户授权。且不说两家关于数据之争的问题,显而易见的是,处于漩涡中心的用户以及他们的隐私权却在这场分拨中没有得到太多关注。笔者认为,能够很好地解决该问题以及保护用户隐私的落脚点,就在于解决使用APP产生的数据的归属问题。由于该情况还属于新兴事物,由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以及我国对该领域的研究起步较晚,笔者尚未在《民法总则》、《物权法》、《网络安全法》等法律中找到相关规定。但是面对社会发展的需要,解决这一问题又是势在必行的。因此,笔者就所学知识简单对该问题提出一点自己的想法:笔者认为,使用APP产生的数据,可以通过民法中的共有和添附的关系来加以规范。《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但是笔者认为,其一,共有关系的参加主体在实质上是平等的,但是APP开发商和用户随在法律上平等,但是二者的关系往往通过格式条款等固定,加上替代产品稀缺、社交需要的限制等,用户不得不同意有些本不能接受的条款。二者,用户在处理APP产生的数据时需按自己的意志对物进行支配。但在共有关系中,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时还要受到共同共有人或按份共有人的限制,笔者认为这是不利于用户充分实现自己的意志的。且在双方或多方意见不合时,基于庞大的用户基数APP开发商显然不可能与用户一一进行协商跟交换意见。鉴于共有关系在处理该方面的问题时存在诸多不便,下文中笔者将着重讨论运用添附的相关理论规范人工智能发展中出现的其与隐私的平衡问题。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添附一直是所有权中原始取得的重要组成部分,海洋法系的国家中亦对此制度有相关规定。我国由于物权法研究起步较晚,立法不完善,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中还未对添附制度做具体规定。但是国外以及我国学界已经形成了相对完善的理论体系。添附制度起源于罗马法时期,在当时是指将物加工或是将所有权不属于同一人的几个物合为一体的方法。经过后世发展和完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中以及美国、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中均有对于添附制度的规定。我国学界对于添附的概念也有不同的几种观点。王利民先生认为:“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 张俊浩先生在其《民法学原理》一书中认为,添附是将所有权归属于不同人的物结合或加工,形成具有新的性质或不可分割的物,由于不能恢复原状或不可分割,由一人取得信物所有权并对其他原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其三,在刘保玉先生看来,“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混合在一起或者不同人的劳力与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一种新物并导致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关于添附的概念内涵大家的看法不尽相同,但在添附的分类方面却基本一致,添附可分为附和、混合和加工。其中附和是指将不动产与不动产或不动产与动产结合在一起,从而使其在交易当中被视作一物的法律事实。生活中常见的装修等即属于附和行为。混合是指将动产与动产结合在一起,不能识别或识别起来不符合经济效益原则,从而使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法律事实。如酒与酒的混合等即是法律上所说的混合。而加工是指动产与人类劳动的结合,即对他人的动产进行改进或改造,使其形成新物的法律事实。综合来看,其上述三者作为添附的重要组成部分,均具有结合性、不可恢复性以及复杂性。 笔者认为,用户在使用微信以及由此行为产生信息,便是添附行为,更细分之,则更接近于混合。首先,其属于动产与动产的结合,实践中常见的混合为相同形态的不同物以及不同形态的物之间的混合。前者如氧气与二氧化碳的混合,后者如糖与水的混合。在使用微信的过程当中,可视作是将微信的聊天功能与用户信息混合在一起。其次,二者混合后再来进行区分不符合经济效益原则。一者将用户从微信的聊天功能中分离出来或是让微信离开用户信息单独存在,二者的使用效能便会大打折扣。二者分离费用和付出的时间成本等也不可谓不巨大。在分离不现实的情况下,首要讨论的便是混合后新物的物权效果。参照各国、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大陆梁慧星、王利民教授的物权法建议稿以及徐国栋教授的民法典,笔者认为新混合物的所有权以单独所有为原则,以共同所有为补充。首先,按照比例原则,以原物的价值确定份额最高者为新的所有权人,余众则获得相应的债权,如通过不当得利请求权获得补偿金甚至通过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来填平自己的原有物权。 三、人工智能背景下隐私权与传统隐私权的比较 (一)隐私权的概念 从上述案例的讨论中可以看出,人工智能时代,隐私权仍然是一个绕不开的话题。因此下文中笔者将就人工智能时代自己的一些思考展开论述。隐私权的概念起源于美国,在1890年的第四期Harvard Law Review上,哈佛法学院教授路易斯D布兰迪斯和塞缪尔D沃伦发表了The Right of Privacy一文,其中首次将隐私权作为一种权利进行研究。文中作者认为随着新的科学技术以及人们自我保护意识的提高,生命权应该拓展至生活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人们有权利决定自己的信息、思想、生活等是否被公之于众,这就是隐私权的雏形。我国的隐私权研究也时间不长,是在改革开放后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开始的。学者们对隐私权的定义也略有不同,其一是以王利民教授为代表的“信息说”,在其著作《人格权法》中他提到,隐私权就是“自然人就自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情事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 。即该学派认为隐私权仅仅指自己的私人领域不愿意公开或向他人公布私人信息。比如你新买了一部手机,这部手机只是你的个人财产,并不是隐私。但是当你不想把买手机的信息公开而被别人公开时,买手机的这个信息便是隐私权的一部分。其二是以张新宝教授为代表的“信息保护和生活安宁说”,即隐私权在“信息说”的基础上又增加了私人生活和私人领域不受侵扰的权利。其在《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一书中写道:“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佼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这里笔者的理解是张新宝教授对“信息说”被动防御的状态的一种增强。其三是“信息&安宁&决定说”,该学说认为隐私权不仅包含了自己的信息不受他人侵扰,私人生活安宁的内容之外,还增加了权利主体对自己信息的处分权。这是隐私权在被动消极的防御基础上,新增的积极保护的内容。在上述观点中,笔者更倾向于把传统隐私权理解成第三种,即“信息&安宁&决定说”,隐私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与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的信息、生活、及其他领域不愿公开的秘密,并享有对这些内容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二)人工智能背景下隐私权与传统隐私权的对比 传统隐私权与人工智能隐私权的交叉: 1.二者均属于民事权利范畴 我国隐私权理论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受到英美法系相关制度的影响。美国著名的罗伊诉韦德堕胎案正式确定堕胎是受宪法保护的隐私权的内容之一,因而在美国,隐私权不仅是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更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在我国,笔者认为应当将传统意义上的隐私权和人工智能隐私权都归到民事权利的范畴。原因之一为若将二者作为宪法性权利则必然要在宪法中用一定的篇幅加以体现,而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很强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其也没有足够的容量去容纳关于隐私权的详细规定。再者,我國的宪法不可司法化,法官无法直接将宪法作为审判的依据,这也意味着必须将二者视作民事权利,否则在相关的权利受到侵害时,采取保护或救济措施时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三者,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此处所出现的隐私权便是对宪法隐私权的细化和落实,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综合上述因素来看,无论是人工智能隐私权还是传统隐私权,其都属于民事权利范畴。 2.二者均属于具体人格权 首先,随着时代的发展,两种隐私权在生活中已经越来越凸显出其重要性,特别是个人个性的解放和意识的觉醒,人们对自己信息的保密度、私人领域的清净性以及私人生活的安宁性要求越来越高,保护上述两种隐私权,满足人们的诉求已经是我们必须要面对的问题。而首先,若将二者视作一般人格权则太过于宽泛和原则,甚至只是一种理念,加之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下,在具体条文穷尽时一般性的规则才被允许使用,且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很大限制,运用一般人格权的规定进行裁判时也可能会导致裁判结果缺少可预期性。因此将二者作为一般人格权,显然是无法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的。反过来讲其纳入具体人格权,则可以很好地实现立法目的在相应的权利受到损害时能及时有效地进行保护。 (三)人工智能背景下隐私权发展的新趋势 1.侵权主体构成复杂化 人工智能发展的过程中,与传统隐私权不同的是其侵权主体主要是指未经当事人许可,非法对他人数据进行获取、利用、修改删除、公布等行为,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甚至一些社会组织。自然人中常见的就是一些我们称之为“黑客”的人。法人方面,最常见的就是一些公司,如网络软件服务、硬件服务厂商等。例如文中一开始的案例中提到的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就是典型的代表之一,其在提供的软件服务中可能涉及侵犯用户隐私权的问题。此外,我国生产的各类品牌的手机在国外市场屡屡受碰的原因之一,也是国外政府认为该硬件设备可能会涉及“后门”等问题,私自获取用户的重要信息。至于社会组织,诸如学校、医院等有时会为了经济利益过度获取学生、患者信息并自己将其转化为经济效益或者进行倒卖。比如你刚在学校教务系统查完月考成绩就有辅导班老师的电话轰炸或刚挂完号就收到各种医院推荐的短信等都是人工智能发展过程中一些社会组织主动或被动地使你的隐私遭到披露的行为。 2.客体范围进一步拓展 传统隐私权的客体还处在一个比较狭小的范围内,如姓名、性别、年龄等基本内容,以及财产状况、婚姻状况、健康状态、宗教信仰等。但随着互联网以及人工智能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内容被纳入到需要保护的隐私权的范围,如微信账号、电子邮件地址、steam账号密码、匿名发送的各类消息等等。并且,随着新技术的发展,还会出现很多新的隐私权的客体,这就需要法律及时进行规范。 3.隐私权的财产性明显增强 传统隐私权在受到侵害时被害人往往在精神方面的损失更大一些,如有时会因财产状况被泄露而感到尴尬或痛苦。但是在人工智能的发展过程中,拿到数据与拿到金钱之间是可以画等号的。在文章开始的案例中,二者在数据之争其实是人工智能时代基础资源之争,超大规模的数据可以帮助企业进行算法优化和模型升级,无论是将数据用于产品打磨或是营销等,都能取得远远甩开对手的巨大的优势。另外一例则能让我们真真切切地感受到人工智能时代隐私权的价值,2014年2月28日,全球最大规模的比特币交易平台之一的Mt.Gox失窃,丢失了包括平台所属的75万个以及其CEO马克·卡尔普勒个人账户的10万个比特币,按照当时的交易行情,损失估计约4.67亿美元,按照最近(2017年12月13日)疯长的比特币价格——1.7万美元/个来算,失窃的比特币价值则超过144亿美元,相当于丢掉一个海尔集团。由此可见,人工智能时代的隐私权在遭到侵犯时,不仅会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巨大痛苦,使其私人领域受到严重侵扰,有些情况下也会给其带来巨大的财产损失。当然,比较乐观的一点是由于人工智能隐私权财产属性的增强,受利益的驱动,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在受到利益驱使时,在保护方面可能会投入的资源更多。 4.侵权行为更加隐蔽化 人工智能时代隐私权的另一大显著特征,就是侵权行为更加隐蔽,难以察觉,且追查成本极高。即使在网络实名化程度很高的今天,网络仍具有很强的匿名性,有较高技术水平的入侵者会通过虚拟机、伪装IP等手段将自己伪装起来,在达成目的之后还会进行日志擦除等方式销毁入侵痕迹。在这种情况下,很多受害人即使在权利受到侵害之后仍很难察觉。另外,在技术门槛越来越高的现状之下,仅凭个人的力量也很难与高技术水平的个人或组织抗衡。与此同时,人工智能的发展又需要收集大量的数据。 (四)人工智能时代隐私权保护的限制 当然,绝对的隐私也会导致绝对的不安全,在人工智能时代个人的隐私权在一定的情况下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一般来说,当个人的信息涉及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需要,可以在法定条件下依法定程序对其进行限制。没有大国安全,何来小民尊严,保证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是保证公民人权的重要前提和基础。如国家出于预防恐怖袭击的需要,有时候可能会采取通过关键词监控一些内容或者作出延长监控数据保留期限等措施。公共利益方面,政府的出现,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政府会毫不犹豫地选择公共利益,这时的我们也应该作出合理的退让,为公共利益让渡出一部分其确实需要的信息。这里需要指出的是,限制公民隐私权的过程亦应当受到限制。首先,就其对公民的影响程度来说,应该只能由法律进行限制,法规、规章、政策等规定的幅度均不能超过法律。其次,人工智能时代限制公民的隐私权程度要合理,而判断是否合理的依据,则是客观情况的需要。在穷尽其他手段仍不可解决时才可对隐私权进行限制,不得已获取公民隐私时也要遵循合理原则,不得过度获取。再者,限制程序一定要正当。程序一旦违法,就很容易产生如“毒树之果”的情况的出现,马克思曾经说过,:“审判程序和法的关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这也体现了程序正当在司法过程中的重要性。 四、思考和建议 (一)人工智能隐私权保护现状 这里谈到的保护现状,主要是我国的立法保护。首先是宪法保护,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此条可以看做是国家对于网络通讯隐私权的保护。当然,在人工智能发展的背景下,个人在网络环境中产生的信息也是隐私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可以适当对此条做扩大解释,在无明确条款的现实下,为其他部门法对人工智能隐私权的保护提供宪法依据。此外,最新的《民法总则》第110条也提到:“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由此可见,我国《民法通则》亦注意到了隐私权的部分,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人工智能隐私权的有关内容,但其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案例等形式,将《民法总则》第110条进行细化和落实,从而实现立法预期目标。除上述比较概括性的规定外,我国在一些专门的法律中也涉及到了人工智能隐私权的保护。如国务院印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用户应当服从接入单位的管理,遵守用户守则;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不得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它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用户有权获得接入单位提供的各项服务;有义务交纳费用。” 比较遗憾的是该实施办法是在互联网进入中国后不久颁发的,距今已经有较长的时间,在网络技术发展瞬息万变的今天略显滞后,但凭借其在人工智能隐私权的保护方面体现出来的前瞻性,在规范这方面的问题上该条款仍具有很重要的意义。综合起来看,我国人工智能隐私权的立法保护不是特别完善,主要体现在立法太过于原则性和概括性,可操作性不强,人工智能发展的过程中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只有少量的條款可供其寻求法律救助,不利于充分有效地保障公民的隐私权。再者,立法严重滞后又是其一显著特点,但从时间来看,我国《宪法》最近一次修订是在2004年,《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于1998年颁发,二者距今都超过十年,特别是在发展速度非常迅速的互联网领域,仅靠扩大解释已经不能满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了。比较好的消息是,今年颁布的《民法总则》中对隐私保护有所涉及,虽然力度仍是不够,但却是一个很好的开端。希望在未来能够出台更为具体的更具操作性的人工智能隐私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与时俱进,为技术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第三方面,相关法律过于分散,散落在不同的法律法规当中,这就导致了公民在学习和使用相关方面的法律时难度加大,如此高的门槛使得非专业人士使用时得付出很大的精力和实践成本。笔者的构想是能出台一部专门的法律来规范人工智能发展中的隐私权问题,同时也起到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的作用。 (二)保护建议 1.坚持以立法保护为主导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很明显存在人工智能发展与隐私权保护的平衡问题。但是在宪法或法律中只是通过隐私权笼统地加以规定。因此法律在这一方面的作用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宪法又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其他法律存在的基础,因此在宪法中,可以加入对人工智能隐私权,至少是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条款,使人工智能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存在宪法基础。此外,前文中也提到了最好出台相应的专门法律法规,提高人工智能隐私权保护法律的位阶,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在专门法规中还可具体规定构成要件、侵权认定标、赔偿办法等具体内容,改善目前的立法状况,提高其可操作性。 2.加强行业自律 法律保护在任何时候都只能是底线,单纯地依靠法律保护人工智能隐私权也是不现实的。这时就要通过行业自律管理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具体来说,主要的人工智能硬件和软件提供商可以成立行业协会,制定行业标准,实行认证制度,对不符合行业标准的产品不予认证,降低其在产品市场的竞争力。此外,行业内也可成立专门的检测和评估机构,通过评估费用进行公司运营,被评估厂商也可凭借评估结果在市场上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益。此两种模式都能在很大程度淘汰一些不符合市场要求的人工智能厂商,规范相关市场,净化相关环境,使人工智能向着良性的方向发展。 3.提高人工智能用户的自我保护意识 外部保护之后,内部保護的巨大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常扮演受害者的我们应当积极主动地学习网络安全知识,养成良好的上网习惯,如及时清除cookies,重要信息离线保存等;提高自我防范意识,如在使用一些软件时要仔细阅读其隐私条款,权衡软件的使用价值和信息泄露的利弊,决定是否接受其格式条款等;此外,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公民在人工智能时代充分保护自己隐私权的同时也要注意不可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如出于好奇心侵入他人系统,恶作剧破坏他人数据等。只有这样,人工智能的大环境才能更加和谐,技术的正面能量也能被最大限度地释放。 五、结语 这段时间看到的诸多出于人工智发展需要而造成的数据泄露事件,让笔者深深感受到保护隐私权之紧迫性。毫无疑问,未来十年是人工智能的十年,而我国的相关立法还处于起步阶段,对人工智能隐私权的保护也基本停留在传统隐私权延伸的层面。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目前不论是法律人工智能在技术方面的发展还是理论方面的研究,都还是一片尚待开发的蓝海,因此笔者借此拙作,抛砖引玉,希望我们法律人共同体,能够一道积极探索和创造人工智能技术以及理论方面的未来,不断更新自己的知识,秉承实现公平正义的理念,保障公民切身权益,促进经济社会高速稳定发展,为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而奋斗终身! 注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网上发布厅www.spp.gov.cn/xwfbh/wsfbt/201706/t20170612_1928 63.shtml(访问日期2017年12月16). 中国网http://www.china.com.cn/cppcc/2017-10/18/content_41752399.htm(访问日期2017年12月16日). 《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http://weixin.qq.com/agreement?lang=zh_CN(访问日期2017年12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http://www.gov.cn/flfg/2007-03/19/content_554452.htm(访问日期2017年12月15日).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42. 刘保玉主编.物权法.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3.244. 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第一版).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47.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1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http://www.gov.cn/flfg/2009-12/26/content_1497435.htm(访问日期2017年12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http://www.gov.cn/test/2005-06/14/content_6310_4.htm(访问日期2017年12月21日). 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7-03/15/content_2018907.htm(访问日期2017年12月21日). 商务部公共信息服务http://www.fdi.gov.cn/1800000121_23_68755_0_7.html(访问日期2017年12月21日).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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