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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浅析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形态
范文 摘 要 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形态有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和实害犯之争,但行为犯并不意味着没有任何后果,而只是该后果尚未转化为刑法中所禁止的现实损害结果。从污染环境罪修改前后的历史沿革、从“人类中心主义”向“生态中心主义”的法益演变角度而言,污染环境罪应当界定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特定的行为并严重污染环境,即使尚未造成环境污染的严重后果,也应认定为本罪的既遂。
关键词 污染环境罪 行为犯 结果犯 法益
作者简介:孔梁成,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8.227
《刑法修正案(八)》对涉及环境犯罪的罪名和罪状进行了修正,由此导致本罪的犯罪形态也出现了一定的争议,影响到此类犯罪刑事处罚中的不少争议问题的解决,亟需加以研究和厘定。
一、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形态争论
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形态,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有着截然相反的不同认识。
(一)污染环境罪已经由原来的结果犯转变为了行为犯
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涉及到环境污染犯罪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状实质上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要实施特定的行为,二是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严重后果,两者缺一不可。但《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已经将人身财产损害后果从罪状中移除,尽管同时规定了“严重污染环境”,但该规定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而言,明显不是指人身财产损害,否则便不需要做此等立法上的改变。因此,现在的污染环境罪中的“严重污染环境”只是为了防止不当扩大本罪的处罚范围而作出的象征性规定,对行为的出罪和入罪并没有实质意义和影响。换言之,根据现在刑法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规定,行为人重要实施特定的行为即可以构成本罪,不需要再造成特定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因此,本罪已经从原来的结果犯转化为了行为犯。
(二)污染环境罪是结果犯
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一方面,污染环境罪系由之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发展而来,尽管個罪的罪状上进行了一些修改和完善,但前后两罪之间具有明显的承继关系,既然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典型的结果犯,本罪在无特别需求的情况下,应当也认定为结果犯,不宜再扩大到行为犯或者危险犯的范畴中。另一方面,涉及到环境污染的犯罪主观上既可以是故意的心态,也可以是过失的心态,主观心态并没有因为罪名和罪状的改变而有所变化。同时,刑法通说理论认为,过失只能是结果犯的主观心态。由此可见,污染环境罪在主观心态并未改变的情况下,犯罪形态也无法推导出发生了变化。
(三)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形态既包括行为犯,也包括结果犯,是行为犯与结果犯的糅合
糅合观点的提出并非从理论上进行的逻辑推演,也非简单的从刑法修订的罪状上得出的结论,而更多的是研究司法实践中的制度性规定得出的结论,最主要的便是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解释》的规定,“严重污染环境”即可以由特定行为单独构成,也可以由一定的后果构成。前者例如,行为人向特定水源地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排放、倾倒、处置特定污染物严重超标的行为;不按规定处置特定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等等。后者例如,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达到一定数额的;致使饮用水源或者一定数量的土地遭受特定破坏的,等等。
二、犯罪形态的概念厘定
“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专门概念的严格限定,我们就不能清楚和理性地对法律问题进行思考”。 因此,要想准确分析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形态,必须对涉及到的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等的概念进行深入的分析比较。
(一)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分
目前,关于行为犯与结果犯之间的区分并未形成完全的共识,此也是上述对于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形态产生争议的重要原因之一。根据通说观点,行为犯与结果犯区分的关键在于,犯罪的成立是否需要出现特定的危害结果。当法律规定只要实施特定行为便可构成特定犯罪时,该罪便属于行为犯;当法律规定实施特定行为并需导致特定结果出现时才构成特定犯罪时,该罪便属于结果犯。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等便属于典型的行为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属于典型的结果犯。当然,对于通说关于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分类并非没有不同的认识。其中,最为有力的一种观点认为,行为犯与结果犯之间的本质区别并非是否发生法律所禁止的结果,而在于此种结果是否是显性的,已经实际发生的。根据该种观点,行为犯实质上也因特定行为产生了一定的后果,只是该种后果还处在萌芽阶段,并未转化为现实。结果犯实质上是行为和由此导致的结果均已经现实出现的犯罪。因此,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别在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判断上,行为犯判断的重点在于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同时发生。如果行为与结果相继发生,则两者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要单独证成,此时的犯罪就是结果犯,如果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相互之间的因果关系便同时存在,不需要再加以证成,此时的犯罪就是行为犯。
笔者认为,刑法作为保护法益免遭不法行为侵犯或者威胁的法律,其规制的对象虽然为行为本身,但如果没有任何法益侵害的行为是不应该纳入刑法规制范畴的。因此,不论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都应当是会产生威胁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时,才有可能受到刑法的规制。故此,行为犯不应简单地诠释为没有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犯罪行为,而只能解释为其尚未实际造成法益侵害的实害。例如,危险驾驶罪作为典型的行为犯,尽管该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人身财产的重大损害后果,但并不意味着该行为没有任何的法益侵害结果。相对的,结果犯是威胁已经转化为现实的一种犯罪形态。其不仅要求行为要有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而且需要该种威胁已经转化为现实的实害。
因此,笔者认为,行为犯是指行为已经一定程度上威胁到法益的犯罪形态;结果犯是指行为已经实际造成法益侵害结果的犯罪形态。两者间区分到关键不在于犯罪结果的有无,而仅仅是法益的侵害是否已经现实化。
(二)危险犯与实害犯的区分
实害犯并非我国刑法中的概念,而是域外刑法理论中与危险犯相对应的一个概念。但尽管如此,国内部分学者也已经接受了实害犯与危险犯的分类方式。例如,有观点认为,所谓实害犯,是指犯罪的成立必须以对法益造成实际侵害为必要条件,而危险犯并不要求对法益造成实际侵害,只需要造成一定的危险即可。 另有观点认为,危险犯与实害犯的分类标准主要在于刑法的处罚根据不同,危险犯的处罚根据在于行为对法益侵害的危险,实害犯的处罚根据在于行为对法益侵害的现实。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危险犯与实害犯的分类并非是针对具体罪名而言,而是就犯罪的具体情形而言的。换言之,不能说某个罪名说危险犯,某个罪名是实害犯,而只能说某个罪名在此时是危险犯,在彼时是实害犯。例如,故意杀人的即遂形态便属于实害犯,而故意杀人的未遂形态便属于危险犯。域外刑法理论中之所以将犯罪进行如此分类,说因为域外刑法中对于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进行了明确的严格区分,分别规定为不同的罪名和法定刑,而非像我国一样仅在刑法总则中进行了既遂和未遂的区分。如日本刑法规定了杀人罪,同时也规定了杀人未遂罪。
三、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形态界定
《刑法修正案(八)》中对污染环境罪的修订,最主要的是将原来的人身财产损害后果转变为严重污染环境。因此,污染环境罪犯罪形态的界定最后的落脚点便在于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解读。如果认为其是对以前实害结果的一种全面的改变,则犯罪形态确实可能发生变化。
笔者认为,“严重污染环境”的理解和定位需要结合刑法修订的特定历史环境和本罪的法益进行探讨。
首先,原先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之所以规定了只有造成人身财产的重大损失才能构成本罪,是因为当时的环境污染问题并没有像现在这般严重,污染环境的方式方法也没有像现在这般多样。出于刑法的谦抑性的考量,立法者规定污染环境的行为只有达到一定的损害后果时才能做入罪化处理,这符合立法当时的社会现实需要。但当今社会,环境污染问题已经超过了其他众多社会问题,成为影响人类可持续发展的重大生存问题,以前那种仅处罚出现特定危害后果的行为的刑事立法已经无法满足社会的发展需要,无法阻止日益猖獗的环境污染行为。因为被破坏的环境可能无法再次修复,或者修复的成本过高。因此,此次刑法修正时将污染环境的相关犯罪罪状进行了修改。此次的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初衷已经与以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的规定完全不同,不能再以罪名的前后相继性为依据简单的认为污染环境罪为結果犯。
其次,原先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之所以将特定侵害结果的出现作为本罪的成立要件,是因为当初的立法者认为包括环境在内的所有活动均应当以人类为中心,即坚持“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观。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环境的污染和保护实质影响的不仅仅是我们人类自己,还有生态系统中的芸芸众生。因此,如果仅仅将严重侵害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规定为环境污染行为,无法实现对环境的保护,也无法实现对其他生命体的保护。故此,污染环境罪的刑法保护正由“人类中心主义”向“生态中心主义”过渡。相应的,再以出现特定危害后果作为污染环境罪成立与否的判断标准的做法,与当前的刑法保护目的显然不符。
再次,如前所述,行为犯并非指没有任何侵害结果的犯罪,而只是说该种犯罪的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相互间的因果关系无需再次证成的行为。根据污染环境罪的历史沿革和当前对污染环境的从严打击趋势而言,该罪仅要求行为只要有造成相关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即可,并不要求已经现实出现了危害结果,否则便不利于对相关行为的打击,与环境保护的迫切性不相符。因此,认为污染环境罪为行为犯并不违反行为犯的基本理论。
综上所述,污染环境罪从历史沿革、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发展、犯罪形态的相关理论辨析等角度而言,均应当认为为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实害犯。
注释:
张飞飞.污染环境罪立法完善问题研究.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5).
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90-91.
参考文献:
[1]余俊、陈伯礼.论专家证据在环境污染罪认定中的功能.广西社会科学.2014(7).
[2]孙佑海.明确环境司法依据 从严打击环境犯罪: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读.环境保护.2013(15).
[3]李涛.污染环境罪属于行为犯而非结果犯.检察日报.2016年11月9日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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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1 18:5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