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论均未达到起刑点要求的两次盗窃数额能否累加 |
范文 | 沙帅 摘要 在司法实践中,盗窃罪是一种比较常见的罪名,根据我国刑法对该罪的定义,是否构成犯罪一是看盗窃数额是否达到较大标准,二是看行为方式是否符合要求,而在实务工作中,关于盗窃通常还会面临一些特殊情况,如一定时期内两次盗窃,单次数额均未达到起刑点,但累计数额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该情形是否构成犯罪,对该情形如何认定,当前立法尚未作出明确规定,这就需要我们从法理、刑罚原则等方面综合考虑,进而作出合理判定。 关键词 盗窃 数额 累计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8.266 一、案例回顾 2017年6月4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于某商场三楼卖场地毯区,用随身携带的解磁器将货架上科比牌牛皮地毯上的防盗扣解开,后将牛皮地毯盗走并放置于家中,2017年6月10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再次窜至该商场三楼卖场地毯区,再次用相同手段盗窃科比牌牛皮地毯一张。后民警经调取现场监控录像,锁定犯罪嫌疑人刘某某,2017年6月22日17时许,民警在该市机场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抓获,刘某某对其盗窃行为供认不讳,根据其供述,民警从其家中搜出被盗的两张牛皮地毯,同时查获其盗窃牛皮地毯时使用的解磁器。 经鉴定,被盗牛皮地毯每张价值人民币1998元,两张共计价值人民币3998元。 二、两次盗窃数额累计达到起刑点的行为该如何认定 本案对刘某某能否认定为盗窃犯罪的关键在于其两次盗窃数额能否累加,如果能够累加,则其涉嫌盗窃数额为3998元,已然构成盗窃罪,反之,若不能累加,则其每次盗窃数额均未达到2000元起刑标准,在数额不符合要求,又无多次盗窃、扒窃等行为的情况下,难以以盗窃罪进行评价。实际上,对两次盗窃数额能否累加,在实务中也确实存在着一定的争议。 (一)观点之争 1.观点一:刘某某前后两次盗窃数额不能累加,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首先,从理论、性质方面讲,刘某某行为符合两个相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同种数罪,对该情形,立法、司法上认为属于处断的一罪,即仅以一罪进行认定;其次,从法理上看,我国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从盗窃罪的两个判定标准看,刘某某既没有单次盗窃达到两千元标准,也未有多次盗窃、扒窃等行为,我国刑法上也未明确规定两次盗窃数额可以累加。尽管在处理贪污案件时,第二次贪污数额可累加计算,但它属于特殊情形,并不能作为盗窃罪的认定标准:再次,从立法上看,符合多次盗窃的条件是指两年内盗窃次数在三次及以上,其本意是考察行为人主观恶性及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把次数定位三次,以此区分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之界限,对于两次盗窃数额未到起刑点的,将其划归行政处罚范畴,而不能将两次数额相加,违背立法的初衷。最后,刑事谦抑行原则体现的是国家对行政处罚权的抑制,而若简单把两次盗窃数额相加,得出行为人构罪的结论,则容易扩大打击面,不利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如此,刘某某两次数额均未达到2000元起刑点,显然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犯罪。 2.观点二:刘某某前后两次盗窃数额应当累加,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首先,不管是一次盗窃还是两次盗窃,其所侵犯的法益均为他人财产,基于侵犯法益的同一性,两次盗窃尽管单次数额均未达到起刑点,但若累计起来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仍然可以犯罪论。其次,两次数额累计能够更加有效地打击犯罪,如果两次盗窃数额均未达到起刑点又不能累计计算,则难以充分体现刑法打击犯罪的目的。再次,在单次数额不够,但累计数额达到起刑点的情况下,以盗窃罪进行认定,则不仅是对被害人的保护,也体现了对其他单次盗窃数额达到起刑点,但小于两次盗窃累加数额的涉案人员的一种平等对待,能够更好地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法律权威,因此,刘某某前后两次盗窃数额应当累加计算,纵观其两次盗窃,每次窃取的牛皮地毯价值均不到2000元,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两年内盗窃三次及以上次数的多次盗窃标准,但其两次盗窃数额累计达到3998元,已符合起刑点要求,应当以盗窃罪论。 (二)意见评析 从打击犯罪,维护执法公正和体现执法办案效果的角度而言,我们更倾向于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也即刘某某两次盗窃数额应当累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1.两次犯罪数额累计计算能够有效打击刑事犯罪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日益深入,社会主义经济社会事业蓬勃发展,随之而来的是人口流动不断增加,社会价值日趋多元,包括盗窃案在内的部分案件易发多发,成为和谐旋律中不够和谐的音符,针对这一现象,在应对盗窃案过程中,只有充分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加大打击力度,才能在我国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今日,更好起到刑法为社会发展保驾护航的作用。再者,从主观恶性角度讲,二次盗窃体现行为人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日后再犯可能性较大,而定罪量刑本身就要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大小是犯罪分子应负刑事责任的重要根据,二次盗窃,无疑体现了行为人比单次盗窃更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自然需要重点打击,而两次盗窃数额累加计算,无疑是比较合理的选择。 2.两次犯罪数额累计计算更有利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孔子有句名言“不患寡而患不均”,它所体现的正是一种公平公正的理念,这里的公平公是针对不同的涉案人员而言的,我们不妨举个例子来说明,甲乙两人均实施了盗窃行为,甲实施一次,盗窃数额为两千元,已经达到起刑点,而乙实施了两次,单次涉及的盗窃数额都不足两千元,但加起来超过了两千,比甲还多,在乙盗窃次数、盗窃数额均多于甲的情況下,对甲以盗窃罪定,对乙却不以盗窃罪进行评价,显然甲心中是不服的,如此则难以体现法律的实质公正,司法权威也将受到质疑和挑战,此外,这种处理方式还易给行为人一种暗示,即盗窃不必一次性完成,可通过实施两次盗窃既能够获取更多非法利益,也能逃避法律制裁,法律的这一漏洞某种意义上反而使其成为犯罪人员的帮凶,不仅起不到保护人民财产的作用,反而使之置于更加危险的境地,这自然是违背了立法本意的。 3.两次犯罪数额累计计算更能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加上更有利于改造和保护,实现法律、社会效果) 根据201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应当坚持全面把握、注重效果等原则,所谓全面把握是指“宽”、“严”要全面落实,防止只择其一,两次盗窃体现了行为人比单次盗窃更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因此可通过数额的累加达到“严”这一标准,有效惩治、预防违法犯罪行为,同时,我国刑法规定,两年内盗窃达到或超过三次的,以盗窃论,两次盗窃则不符合这一要求,在两次盗窃上,严格以累计数额而非盗窃次数评价犯罪,如果两次累计数额仍然不够两千元,则仍然不能以盗窃罪论,防止刑事打击扩大化,如此则体现了“宽”的标准。同时,以数额累加作为两次盗窃是否构成犯罪的判定标准,能够更好地体现法律公正权威,打击刑事犯罪,实现执法办案法律与社会的双重效果。 4.两次犯罪数额累计计算是对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念的应用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款规定,“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尽管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不再体现这一条,且累加前提也以后次盗窃构成犯罪为前提,但该内容毕竟体现出最高法对前后两次犯罪数额累加的认可,这对本文所讨论的累加情况是一个很好的借鉴,证明在符合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单次盗窃达不到起刑点数额的两次盗窃情况,其数额是可以累加计算并作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判定标准的。 综上,刘某某涉嫌盗窃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尽管单次数额都不到两千元,但两次盗窃已达到3998元,符合盗窃罪数额要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情形中,并不是所有情况下,两次盗窃数额都可以累计计算的,如果前后两次盗窃间隔时间过长,案发后仍然累计,则既可能损害行为人正当权益,不利于人权保障,同时也容易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导致案件久拖不决,为此就应当对前后两次盗窃时间间隔进行限定,笔者认为,参考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款规定,以一年为宜,如果两次盗窃间隔时间超过一年的,则不再累计計算。另外,在两次盗窃均不足起刑点数额的情况下,如果前次盗窃已被发现并由公安机关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则不可再与后次盗窃进行累加,避免重复制裁情况的出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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