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浅谈社区矫正中止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和现实意义 |
范文 | 摘 要 我国《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然而在基层社区矫正工作实践中,除了终止之外,还存在应适用社区矫正中止之情形,即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会出现一些影响社区矫正继续执行的阻碍因素。尚未建立社区矫正中止制度,要解决在这些特殊情形下社区矫正执行无规则可依的问题,就需要建立社区矫正执行中止执行程序和制度。 关键词 社区矫正 中止执行 社区服刑 作者简介:郭岩,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9.014 一、社区矫正中止制度的现状 (一)社区矫正终止与社区矫正中止之比较 从国家立法层面来看,我国社区矫正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社区矫正中止制度。《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仅规定了社区矫正终止的条件,一旦终止,社区矫正即永久性的停止。因此社区矫正终止具有永久性、不可逆性、终局性的特点。而社区矫正中止是指在社区矫正实施的过程中,由于某些情形的发生,导致社区矫正不能正常实施,必须暂停社区矫正的实施,待这些情形消失后,对原来尚未执行完毕的社区矫正继续执行的一种制度。从性质上看,社区矫正中止刑罚执行的中断,即推迟或暂停刑罚的执行,尊重了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的客观性、复杂性,因此并不损害刑罚功能的实现。 (二)社区矫正中止制度的实施现状 天津市为贯彻落实《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制定了《天津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天津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补充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其中《<天津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补充规定》第三十六规定了社区矫正中止的程序:侦查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涉嫌再犯罪或者漏罪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收到侦查机关《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将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服刑期间的表现书面反馈(《社区服刑人员评审鉴定表》)侦查机关,并及时对社区服刑人员中止社区矫正;中止社区矫正的起始日期为收到侦查机关《通知书》的日期。侦查终结,侦查机关应当将《社区服刑人员评审鉴定表》随案卷移送人民检察院。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中止矫正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社区服刑人员涉嫌再犯罪或者漏罪的基本情况呈报市司法行政机关。 二、社区矫正中止制度存在的问题 从社区矫正工作实践上来看,社区矫正中止的适用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缺乏立法上的依据,规范效力低。由于国家立法层面尚未规定社区矫正中止制度,所以对于社区矫正中止的规定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对于社区矫正中止制度,规定在《天津市社区矫正工作细则<补充规定>》里,法律层面效力较低。 二是仅规定了被采取强制措施时,适用社区矫正中止,不能涵盖社区矫正工作中的纷繁芜杂的新情况新问题。 如在实践中,存在社区服刑人员被处以行政拘留、病危、喪失劳动能力、以及以怀孕逃避监禁刑等现象。如罪犯王某,2011年3月8日因组织卖淫罪被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怀孕于2011年5月5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分别于2011年11月5日。2012年5月5日、2012年9月5日和2013年3月5日因怀孕和哺乳被暂予监外执行5次,在监外执行的刑期几乎占到了刑期的一半。如夏某,2009年9月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夏某为逃避收监而拒不到案,在怀孕后自动到法院归案,后夏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因其怀孕只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于这些恶意怀孕来逃避监禁刑的,将立法的善意恶意借用,损害了刑罚执行的效果和司法公信力,而司法机关缺“难以处理”,因此有必要对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孕妇适用中止制度。 三是公安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后,存在不及时通知的,或不通知司法行政机关的情形,损害了刑罚执行的效果。对于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的,侦查机关尚能及时通知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由于对此类强制措施一定程度的虚置和对此类人员的监管不严格,公安机关未及时通知司法行政机关,造成了社区矫正期间与强制措施期间重叠的情形,损害了刑罚执行的严肃性。 三、社区矫正中止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和现实意义 (一)社区矫正中止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 在国家立法层面上,虽然尚未规定社区矫正中止制度,但以下几个法律文件和司法假释中体现出刑罚中止的痕迹: 一是《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了执行死刑发现判决有误、揭发犯罪事实或者怀孕等情形,应当立即停止执行,并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的批复》指出,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没有执行完的管制。对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因发现判决时没有发现的罪行而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也可按照上述意见办理。管制犯在社区矫正期间可因再犯新罪而执行中止,此批复实际上为社区矫正中止制度提供了蓝本。 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指出,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并依照《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继续计算。这样的规定也是体现了刑罚中止的精神。 由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刑罚的中止在理论和实践中并不是没有立足之地,社区矫正作为与监禁刑相对的行刑方式,社区矫正中止制度的建立,有利于社区矫正过程中的一些常见问题和特殊问题得以有效解决。 (二)社区矫正中止制度存在的现实意义 社区矫正中止制度的设立,其优点在于克服了刑罚执行制度的短板,也体现了刑罚的精细化和对人权的保障。社区矫正中止制度有利于厘清当事人身份重叠的问题,保障各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有效进行,弥补了刑诉法对于执行活动这一特殊又常见的阶段的规范缺失。通过分割节点,保障了各项诉讼活动的进行,增强了可操作性。 社區矫正实施的过程并不总是从入矫到解矫一马平川的过程,期间不排除会出现各种因素的干扰和阻碍的情形。社区矫正中止制度,既坚持了刑罚的强制性和严肃性,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刑罚的灵活性以及刑罚人道主义思想,因此,建立与完善社区矫正中止制度,有助于在纷繁复杂的客观现实中“拨云见日”,对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提高刑罚执行效率、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注释: 王立祥.以怀孕逃避监禁刑现象应引起重视——结合相关案例进行分析.刑事执行检察工作指导.2016(3).112. 需要注意的是,笔者此处的意思并不是以执行中止制度代替暂予监外执行(这个问题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而是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采取中止。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2]高铭瑄.刑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 [3]谭世贵.刑事诉讼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4]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 [5]徐祖华、孔一.关于创建社区矫正中止制度的若干思考.中国司法.2016(3). [6]杨红朝.执行中止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3). [7]耿晓明.论“服刑中止”制度. 中国海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 [8]刘志强、白春安.变暂予监外执行为执行中止制度.人民网.http://npc.people.com.cn/GB/7511553.html.2013-05-29. [9]郑英超.丧失刑事行为能力宜中止执行刑罚.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46474.2013-06-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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