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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浅析保险法上禁反言原则
范文 摘 要 本文针对保险法上禁反言原则的研究,将从禁反言的相关概述入手,结合其概念、产生与构成要件,对保险法上的禁反言原则应用范围、应用条件做出深入分析。其次,本文将结合适用禁反言原则限制等内容,对我国保险法引入禁反言原则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建议展开论述。希望本文的研究,能为我国《保险法》相关立法的制度设计提供参考性建议。
关键词 保险法 禁反言原则 法律 强制性 合理预期理论
作者简介:张楚凡,东华理工大学2017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1.286
一、禁反言的相关概述
(一)禁反言的概念
在英美法等国家,禁反言主要被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允诺禁反言,指的是一个人以其行为与言论使他人相信,就可默认为其行为办事是安全的。二是衡平禁反言,指的是一方向相对人进行虚假意思表示,进而使相对人产生依赖,为保护这种信赖,法院会禁止虚假一方相左的陈述。在我国,由于《保险法》中的投保方不可只信赖保险人虚假陈述,因此,禁反言的概念被我国确定为:保险人在订立合同中对事实作出错误行为或陈述向投保方表示保险合同有效,且产生合理依赖,而在此之后不可以同类事件与缘由否认保险合同法律效力。
(二)禁反言的产生与确立
在英美法系合同法当中,禁反言是最早出现的一项概念,后被引入到保险法中,其核心要素就是合理依赖,禁反言原则是作为对价原则反面产生的,其目的是对无对价允诺的强制执行。禁反言的产生过程涉及到四个案例:一是1602年英国的屏乃尔案,对该案的判决书理由则是“缺乏对价”,由此形成了“屏乃尔规则”。二是1854年的乔丹诉尼案,该案中第一次提到了禁反言理论与规则。三是福克斯诉比尔案,该案例使屏乃尔规则陷入争议。四是1947年的高树案。该案正式确立了允诺禁反言原则,并且应用在后续一些案例中,得到了巩固和完善。
(三)禁反言的构成要件
在保险法中,禁反言应具备三个构成要件:第一,被保险者或投保人信赖保险人的行为与陈述。第二,投保方对保险人的错误行为或陈述产生合理信赖。例如,在进一步支付保费过程中,基于法律制度的优势,保险人往往能够促成交易,且在事故发生后不当行使抗辩,虽可获得短期效益,但仍属于饮鸩止渴,使投保方的公平权益受损害。第三,在订立合同中,保险人对事实作出錯误的行为或陈述,以此成人合同法律效力。例如,《保险法》第16条第2条款规定:“投保人因过失或故意未履行前款规定告知义务的,会对保险人承保或保费率的决策产生一定影响”。
二、保险法上的禁反言原则的应用
(一)禁反言原则的合理预期理论
禁反言是英美合同法中的重要原则,正是由于合理预期理论,该原则才被引入到合同法当中,进而满足保险人的期待。合理预期理论是1896年被Stommon Darling在英国提出的,他的主张就是:保险单在进行解释时,应当遵照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在当时,该主张并未得到认可,直到1947年,Garnet首次对“合理期待”做出解释:“在检查合同条款时,保险申请人、受益人、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与保险合同相冲突时,应以当事人合理期待作为合同解释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进而保障投方利益”。
(二)禁反言原则的应用范围与类型
禁反言原则被划分为多种类型,如司法禁反言、衡平禁反言、契据禁反言、允诺禁反言等,具有广泛的应用范围,但在保险法中,该原则具有特殊性。从时间维度上分析,该原则可应用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理赔阶段、缔结阶段、存续阶段等。从应用对象上分析,禁反言原则可平衡保险合同当事者双方利益,矫正不平等权利配置,限制具有优势的一方,且对弱势一方提供特殊性保护等。
(三)禁反言原则的三条应用条件
基于禁反言原则的适用范围,可将其应用条件划分为三点:第一,保险方的承诺或行为使投保方产生合理信赖,这是该原则适用的首要条件。一方面,投保方相信保险方,且对其产生合理依赖。另一方面,保险方承诺及行为具有误导性,这是客观性因素。第二,在保险合同履行中,保险方的作为情况,如言语、行为等方面具有暗示作用。第三,基于合理信赖或不作为,投保方会处于十分不利的境遇,甚至是权益上受到损害,这种损害可能是潜在的。为了避免损害的发生,有必要对保险方反言加以禁止。
三、适用禁反言原则的限制
(一)对骗保及其适用方式的限制
保险禁反言可直接体现最大诚信原则,对于保险的欺诈行为,禁反言原则是绝对排斥的。因此,一旦出现保险同谋欺诈行为,无论是保险代理人,还是保险消费者,都无法得到禁反言原则与规则中的合法保护。对于使用方式的限制,禁反言原则无法成为独立诉因,其具有抗辩性,即投保一方不可将禁反言作为缘由提起诉讼。例如,高树案 中,其裁定就充分说明了禁反言不可作为攻击性武器,而是应该用作抵御攻击的保护盾。
(二)公序良俗原则的限制
公序良俗原则的限制是针对保险案件中常常引发道德风险的问题。因此在我国的保险法规定中,被保险者或投保人与保险合同之间必须具有合同利益关系。也就是说,缺乏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是被禁止的,因而如果允许保险人享有与之相关的撤销权,受益人或被保险方很有可能因为利益的获取故意制造事故骗保,造成保险合同风险显著增高。 除此之外,如果不以公序良俗原则加以限制,在保险纠纷中甚至可能发生以侵害未成年的人身权利来获取保险理赔的恶性事件。这在重复保险制度或超额保险等制度中同样适用。
(三)代理人授权范围的限制
要想使保险人与其代理人的行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存在一个重要前提,即在对代理人的授权当汇总,保险人并未排斥代理人对这一行为的实施。并且,在授权委托书当中,若其中对保险人行使的权限做出了规定,那么代理人则不可行使。一旦代理人对该行为加以实施,保险者一方有权利对其效力进行否定。例如,英国人寿保单所有声明,对于保险单内容及其放弃权利,仅限总经理及副总经理拥有。也就是说,保险的代理人无权对保单内容及其权利进行变更。此时,保单的消费者就无法根据禁反言原则,保证允诺的有效性。
四、我国保险法引入禁反言原则的借鉴
(一)可适用禁反言原则的具体个案
2016年5月,原告李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人寿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从合同签订日起,投保人应每月分期交付一定数额保险费用,若投保人超过2个月未交付,保险合同则中止效力。然而,李某在交付保险费时,并未执行合同的约定,而是在8月之后开始缴纳5-8月份保险费,此后便按季度进行交付。在此过程中,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而是继续接受李某的保险费。次年,李某发生了约定的保险事故,并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保险公司则以李某未按时缴纳保费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对于此李某与某保险公司人寿保险的保险合同纠纷案,实际是符合保险人因真实允诺被禁反言的情形的。首先,李某先违反了保险合同义务,保险公司是有权提出合同中止的。然而,保险公司未在李某的逾期缴纳保费的行为提出异议,反而屡次接受,其行为使李某相信保险公司无意坚持原有合同权利。保险公司的这种行为,应被认定放弃主张合同效力中止权利。最后,李某对保险公司善意的信赖,使其带来利益上的损害,因此,法院应当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二)我国保险法引入禁反言原则的必要性解读
我国保险法引入禁反言原则具有法律意义,其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 有利于弥补我国现行保险法的不足。从1978年逐渐恢复保险业务开始至今,我国的保险法正逐渐走向完善,但仍然存在不足。例如,在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中,保险法近几年对免责条款的效力产生做出的简单规定,有为权利与义务平等原则之嫌,被保险人、投保人等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并未得到公平确认。
第二, 有利于对保险人主导保险合同的优势一方加以抑制。我国当前,由于保险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疏于审查,或者是保险代理人的误导等,使保险业普遍存在“投保容易,索赔难”的现象。在保险公司强势地位的对比下,被保险人、投保人或受益人的利益就很容易受到损害。因此,将禁反言引入到保险法中,可以有效的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力量进行平衡。
第三,有利于贯彻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并将其具体化,通过限制保险人的权利,明确原则适用条件操作性,以最大程度实现法律正义。另外,该原则的引入有助于对我国保险法的合同效力制度与责任等制度进行完善,纠正法律与现实对应的偏颇。
(三)我国保险法引入禁反言原则的可行性建议
在引入禁反言原则时,我国应当将该原则作为最大诚信原则的下位原则,并将保证、告知等诚信原则内容进行具体化与并列化。首先,我国要对因保险人错误陈述而允诺等情形的禁止反言进行明确规定,例如,当保险人将合同事实向被保险人做错误陈述时,放弃本可以向投保人的合同权利,以致于保险人不受允诺约束,这将对投保人利益造成损害。其次,由于我国保险法中并未明确体现出诚信原则特殊要求,因此,在保险法的立法当中,应当做出明确的宣誓性规定,例如,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在履行义务或行使权力时,应以最大诚信为原则。最后,为了避免禁反言的滥用,我国应当在投保人获取正当法律救济时,对其做出义务性规定。
五、结论
为了纠正我国《保险法》当前对禁反言原则理解的偏差,本文将保险法上的禁反言原则及其应用建议作为主要研究内容,在对禁反言产生、构成要件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从明确表述“最大诚信原则”、明確规定因保险大错误陈述等被禁止反言情况、对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依照该原则获得救济时行使义务性规定等可行性建议方面做出系统探究。研究结果表明:我国保险法引入禁反言原则不仅有利于抑制保险人主导合同,弥补现行保险法的不足,而且还有利于贯彻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对我国保险法的合同效力制度及责任制度加以完善。在未来,还需进一步加强对保险法上的禁反言原则的研究,促使禁反言原则能够真正在《保险法》中发挥维护公正的作用。
注释:
高树案:高树屋有限公司于一九三七年从伦敦中心物业信托有限公司租了一幢单位,租金为每年2500。由于战争期间伦敦遭到猛烈轰炸,财产入住率大大低于正常水平。因此,双方于1940年1月达成书面协议,将租金减半。然而,该协定没有规定这一减少租金的适用期限。在公寓没有完全被占用的情况下,高树支付了租价下降的代价,但到1945年,公寓已经完全被占用。伦敦中心区提起诉讼,要求从此时起(1945年最后两个季度)支付全部租金。最终裁定:在高等法院,丹宁法官裁定,自1945年年中所有单位被占用时起,应缴付全部租金。
樊小春.论英美保险法中的禁止抗辩原则.山东大学2015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2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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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谢明.奥运会参赛资格案的国际仲裁审查原则探析——从CAS的案例出发.法学评论.20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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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7:02: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