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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刚柔并济精神下的绑架最修正
范文

    于国旦

    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是一种恶。因此,在任何时代。任何国家都必须对犯罪做出回应。在对犯罪做出回应的各种法律制度中,刑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犯罪是刑法规制的对象。“任何行为,只要任何特定社会的某一具有足够权力的部门感到它有害于其自身的利益,如危及其安全、稳定或秩序,该部门便通常将其视为特别邪恶,并力图以相应严厉的措施加以镇压。而且,只要可能,它便确保将国家主权所能支配的强制力用于防止危害或惩罚造成危害的任何人。这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便被称之为犯罪,法院所采取的与之相关的程序便是刑事诉讼。”Ⅲ如果不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犯罪做出回应,公民的权利就会遭受到各种犯罪行为的侵害,社会秩序就难以维持,社会生活条件就不复存在,因此,在刑法中对犯罪做出规定,成为维护社会安全、稳定与秩序的一种必然需求。

    刑法以刑罚作为制裁手段。和民事制裁、行政制裁等其他制裁措施相比较,刑罚是最为严厉的制裁措施,其不仅可以剥夺公民的财产和人身自由,甚至可以剥夺公民的生命。由于刑罚的严厉性,刑法体现出立法者对犯罪行为的最为强烈的否定和谴责,刑法的刚性即体现在这种最为严厉的否定之中。在立法者的眼中,只要一个行为被认为是对正常社会秩序的侵害,那么,该行为就可能进人刑法的视野,而对行为人而言,其行动的范围就受到了限制。“在任何时间和地点。法律都有一个最为显著的普遍特征,这就是它的存在意味着特定类型的人类行为不再是任意的,而是在某种意义上具有强制性”,刑法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强制。因此,刑法首先表现为一种行为规范:刑法对犯罪与刑罚的关系的规定,向人们展示了何种行为可为,何种行为不可为,凡是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公民就不能去实施,如果不顾刑法的禁止而去实施某种行为,就会受到刑罚制裁。由于以严厉的刑罚确保公民去遵守这种行为规范,和其他法律相比。刑法的强制性因而显得最为强烈。

    刑法规范在作为行为规范的同时也是一种裁判规范,为司法机关提供定罪量刑的依据。在发生了充分地满足刑法的法律要件的事态时,作为法律适用者的法官必须通过裁判,现实地发动与之相对应的刑罚,处罚犯罪人。这里,刑罚的发动既不会因为法官的好恶而有所停滞,不会受到行为人本身各种情况的影响,也不会受到社会舆论的左右。在很大程度上,只要存在违反刑法的行为,刑罚的发动就是无条件的。

    犯罪是一种不依人们意志而转移的客观存在。在任何社会中,总是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危害行为,这些行为构成了不同种类、不同性质、不同形态、不同危害程度的犯罪行为。这些行为因为社会经济文化条件的变化而处于不断的发展过程之中。随着社会经济文化条件的变化,旧的犯罪行为可能消失,而新的犯罪行为会不断出现。对于立法者而言,在制定刑法的时候,不可能超前的预见到所有可能出现的新的犯罪行为,而在刑法中予以体现。因此,作为成文法的刑法,不可避免的会出现滞后性。另一方面,刑法对犯罪的规定以社会中存在的纷繁复杂的各种具体犯罪为蓝本,是这些具体犯罪的类型化。但是,即使立法者预见到所有的犯罪类型,由于犯罪的高度复杂性,立法者也不可能将社会中存在的纷繁复杂的具体犯罪全部规定在刑法中,因而刑法又具有不周全的缺陷。在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确立之后,强调只能适用行为时已经存在的刑法,而禁止刑法的溯及适用,刑法对没有被其预先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无能无力,刑法的滞后性和不周全性因而使得刑法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打上了折扣。

    尽管刑法具有滞后性和不周全性的缺陷,但以刑罚作为制裁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使得刑法具有了可怕性、严厉性和庄严性。然而,这并不是刑法的全部。如果过分强调刑法的刚一面,就不会看到有些犯罪人做出犯罪行为是有其令人怜悯的环境背景的,更不会拥有祈望犯罪人悔改、赎罪、自新的心。因此,刑法应有其柔的一面。这对于促使犯罪人自觉悔罪,改过自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刑法的柔性首先体现在刑法的谦抑理念之中。刑法谦抑是指刑法在调控权发动、调控范围划定、调控方法选择及刑法运行的各个环节所应当具有谦卑、退让的品性,其具体内容为刑法的宽容性、补充性和不完整性。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对刑罚的处罚范围和强度加以限制,防止刑罚的过度膨胀。历史的看,刑罚经历了一个从残酷到轻缓、宽和的演变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刑罚从以死刑、身体刑为中心,逐步向自由刑、财产刑为中心过渡,这其中包含了刑罚人道主义的基本思想,犯罪人首先被作为一个人来看待,酷刑因而被废除,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得以建立,而且自由刑的执行以受刑人的重返社会为目的,显示出刑法宽容的一面。

    刑法的谦抑性还要求只有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刑罚。如果一种社会纠纷能够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解决,就没有必要适用刑罚。刑罚因此站在了各种控制犯罪措施的最后。其仅仅是其他社会调控方式不能解决社会冲突时的最后选择。刑法谦抑性的最后一个特征是不完整性,这一特征建立在刑罚对犯罪控制有限性的认识上。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社会存在,其控制和减少应当采取多种手段和途径,单纯的依靠刑罚并不能充分地解决犯罪问题,因此,刑法对犯罪的控制的作用是极其有限的,在可能的情况下运用刑罚以外的方法也许是更明智的。在刑罚适用的过程中,对此应当有足够的认识。

    刑法的柔性还体现在各种促使犯罪人改过自新的制度设计。对一些本已构成犯罪的行为予以除罪、减轻其刑或者免刑处理。伴随着刑事实证学派的诞生,生活在各种各样具体的环境之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原因而导致其犯罪的犯罪人进入了刑法的视野,而对刑事古典学派以犯罪行为为中心的刑法制度提出了挑战。时至今日,虽然两派的争论仍在继续,但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各国在适用刑罚的过程中,都需要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不同情况。对其予以个别化的处理。在此基础上,自首、缓刑、减刑、假释等制度在刑法中得以确立,这些制度设计的目的都在于促使犯罪人改过自新,使其重新回归社会。为了促使犯罪人改过自新,采取措施弥补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一些国家的刑法还宁可放弃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追究责任,而代之以除罪化、免刑或者减轻其刑的处理。例如我国《刑法》第241条第6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即为除罪化的处理;再如,《刑法》第164条第3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即为减轻其刑或者免刑处理。诸如此类的规定,显示出刑法柔的一面。

    第三,刑法的柔性体现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的采用上。刑法对法定刑的规定经历从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的演变。在刑法中明确规定对何种犯罪处以何种刑罚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早期的罪刑法定原则由刑事古典学派所提倡,是一种严格的、绝对的、不容变

    通的原则,其基本要求是犯罪与刑罚的绝对确定性以及法律条文的明确性。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只能是执行法律的机器,不能随便解释法律,而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严格的限制。认识到这种对犯罪与刑罚的绝对确定性的规定,难以适应形形色色的社会生活中各种犯罪,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被排斥而最终被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所取代。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下,法官有了更为广泛的裁量范围,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情节,确定刑罚的种类和幅度,以适应各种具体不同的犯罪。这就使得严厉的刑罚在适用过程中有了回旋的余地。

    绑架罪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是一种极其严重、极其凶恶的犯罪。修正前的我国《刑法》对绑架罪的规定充分表现出刑法刚的一面,显示了立法者对绑架犯罪的强烈否定。修正前的《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一规定有两档法定刑,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是绑架他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则需要绝对的处以死刑。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如果行为人实施绑架行为,最低刑即为十年有期徒刑,而如果出现人质死亡的结果,则要适用死刑,法官没有丝毫自由裁量的余地。这种规定使得绑架罪成为我国《刑法》中应当受到最为严厉处罚的犯罪之一。

    但是,《刑法》关于绑架罪过刚的规定无法适应现实生活的实际情况,不能完全适应处理这类情况复杂的案件的需要。第一档法定刑的缺陷在于,没有考虑实际生活中存在的各种各样的绑架犯罪,而不做情节轻重的区分,凡是实施绑架的,一律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从而无法适应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情节较轻的绑架犯罪。例如,行为人绑架他人后主动释放被绑架人。也没有给被绑架人造成任何人身损害,这种情况下,最低处十年有期徒刑,就可能出现处罚过重的情况,从而有悖于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也不利于促使犯罪人改过自新。而第二档法定刑的缺陷在于,对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的,不做任何区分。一律处以死刑,法官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也有可能导致出现罪刑不均衡的情况。

    正是考虑到实际发生的绑架案件的具体情况相当复杂,在刑罚设置上适当增加档次,更有利于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惩治绑架犯罪,《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的法定刑做了修正,其结果是突出了该罪法定刑柔的一面。《刑法修正案(七)》第6条将《刑法》第239条修改为: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修正案在第一档法定刑中增加了“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和原来的第一档法定刑相比,这一规定更为柔和,更能适应实践中处理绑架犯罪的社会需要,这对于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也有利于鼓励犯罪人主动释放人质,减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一修改应予肯定。

    令人遗憾的是,《刑法修正案(七)》并没有对原绑架罪的第二档法定刑进行修正,依然保留了原有的过刚的规定。与第二档法定刑对应的罪状有两种情形,一是“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二是“杀害被绑架人”。第一种情形中,“致使被绑架人的死亡”,行为人主观上对于被绑架人的死亡是出于过失,客观上并没有积极地实施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而在第二种情形中,行为人对被绑架人的死亡主观上是积极追求,是出于故意,而且行为人还积极地实施了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虽然两种情形结果都是导致了被绑架人的死亡,但是无论是在主观上还是客观表现上。这两种情况完全不同。从理论上说,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其行为应当属于过失致人死亡,而故意杀害被绑架人,则属于故意杀人。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而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在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下实施犯罪,相比较基于过失而言,行为人有着更为严重的主观恶性,其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也更大,因而应当受到更为严厉的处罚,但在绑架罪的第二档法定刑中,立法者却没有对这种情形作出区分,无论是行为人过失造成被绑架人死亡,还是故意杀害被绑架人,都一律适用死刑,这种处理方式实际上是将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等同对待。这就明显违反了罪责原则,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从本质上说,对于事实上将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处以死刑。是对于刑罚的过度使用,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而从社会效果上说,将两种性质不同的犯罪等同对待还容易导致行为人对判决结果产生强烈的不认同感。从而无法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因此,对上述两种情形在法定刑上也应有所区别。而《刑法修正案(七)》对此并没有作出调整,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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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4 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