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论贿赂犯罪证据的客观化审查机制 |
范文 | 龙宗智 贿赂犯罪是所谓“对合犯罪”,这就决定了行贿人与受贿人的供述往往是定案的主要依据,由此形成贿赂犯罪证据体系及审查机制的主观性较强的特征,难以充分实现客观公正。为此,应建立客观化的修补机制,以保障办案质量。 对人证印证事实应当进行客观验证,包括:其一,对客体物事实进行验证;其二,以权钱交易的客观可能性与必要性事实进行验证,具体如对价性验证、行受贿主体及能力验证等。“承诺受贿”应以要约、承诺明确性、资金及交接安排、着手兌现等事实进行客观验证,还应注意审查约定受贿的基础和背景,看其有没有权钱交易的基础及现实可能性。对行为人特定话语涵义、财物占有状态等案件特定事实,应当按照客观标准解释,侦查笔录中当事人的主观解释只应作为判定的参考因素。 证人出庭作证是对证言进行客观验证的最佳方式,也是“审判为中心”和“庭审实质化”的重要举措。事实上,这类案件证人出庭较之其他类案件往往更为容易,因为证人往往也是违法之一方,并且通常不存在交通不便与出庭补偿及作证保护等出庭障碍。为保证证人出庭,应注意:一是按照新的规定,把握证人出庭条件,提高出庭作证率;二是审判阶段应当原则禁止采用庭下获取书面证言并向法庭提交的方式提供证言;三是严禁侦控机关不经法庭同意对拟出庭证人和已出庭证人采取强制措施。 最后,不能孤立看待客观化验证的证伪效果,而应注意其对整体证据构造的影响;以客观化的经验法则为基础的主观性证明标准,在客观化验证中具有重要功能。 (摘自《政法论坛》,2017年第3期,第94-103页。)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6100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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