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金融领域犯罪的产生原因及防控对策 |
范文 | 摘 要: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随着金融创新深度、广度的不断拓展,尤其是互联网科技手段的广泛介入,传统金融业面临变革发展的同时,该领域刑事犯罪案件上升的趋势也不容忽视。如何防控金融犯罪风险,形成金融业的良好社会治理格局是需要深入研究的重大课题。本文即从金融犯罪的产生原因入手,从监管、社会治理两个视角提出金融犯罪风险防控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金融 金融犯罪 原因 风险防控 金融领域犯罪是金融业发展不可避免的伴生产物。金融犯罪在内的经济犯罪具有比较明显的社会性,随着金融市场、金融产业的不断发展,金融犯罪数量不可避免增加。甚而金融产业越发达的国家,金融犯罪的数量也越多,犯罪的类型也越复杂。正如有学者所说的,“任何一种新的金融工具或金融市场都不可避免的成为金融犯罪的温床,新类型金融犯罪注定会由迅猛发展的金融创新不断引发”。如,在全国范围内,上海、北京等金融发达地区的金融犯罪案件数量大于其他省份地区;就某一地市而言,金融机构、金融交易相对集聚的区域,金融犯罪的数量也大于其他区域。 一、金融领域犯罪的产生原因 (一)金融制度的供给不力导致新型金融犯罪防控缺失 金融犯罪发生在私法特征明显的金融领域,其既需要自由、开放的发展空间,又需要健康、稳定的市场秩序,面对金融创新与金融安全之间平衡的需要,金融制度的供给需要全方位、多角度的介入,刑事、民事、行政各方面的立法都需要紧跟发展形势加以完善。但现有金融制度包括金融刑法制度均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一方面体现在对金融创新产品缺乏及时明确的规范,现有制度规范存在漏洞,给犯罪行为以可趁之机,如以“e租宝”案为代表的p2p平台犯罪的井喷式爆发;另一方面,金融制度、监管理念与金融产业发展的不相适应,使得一些行为因现有政策的局限而入罪,从表象上显示出犯罪的高发,如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在金融领域犯罪的普遍高占比。 (二)金融市场监管不到位的漏洞诱发了金融犯罪的产生 资本的有限理性和市场的信息不对称使得加强监管成为必要。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系通过多年的发展逐步完善,但仍存在监管权力划分不明确、监管机构之间配合协调不够、监管措施落实不到位等问题。尤其是针对民营金融企业、互联网金融平台等缺乏有效监管、市场准入把关不严,使得一些非法金融机构大量成立,在这些机构成立后也缺乏系统的摸排、整顿和管理,对可能出现的金融风险缺乏全面的研判和预警,孕育了适宜犯罪的土壤。 (三)投资渠道狭窄、投资者理性投资意识不强为犯罪提供可趁之机 近年来,我国居民收入水平稳步提高,人们的投资需求日益旺盛,大量的民间资本缺乏保值增值的渠道;与此同时,受全球经济衰退和国内货币政策紧缩的影响,一些小微企业融资困难。两者的需求相互迎合,民间融资借贷应运而生,其内在风险也使得犯罪一触即发。许多民间融资借贷过程中,投资者明知投资风险存在,仍以赌博心态短期投资,赚取高额利润后迅速回款寻找另一家公司进行投资。这些投机行为扰乱了其他投资者的判断,高额回报吸引更多投资者参与谋利,他们的集中套现往往成为融资借贷公司资金链断裂的导火索,加速了犯罪的進一步深入。 (四)互联网大数据时代的发展促使金融犯罪复杂化、广泛化 信息网络的飞速发展为金融产业的发展带来了机遇,也带来了极大的挑战。信息技术及互联网在金融领域的广泛应用催生了P2P、众筹、比特币、支付宝、余额宝等众多金融平台、产品、交易模式等方面的创新,新技术的介入在事实上降低了金融行业的准入门槛,对传统金融行业带来了巨大的冲击,也为金融监管理念的重构提出了新的课题。互联网信息时代金融犯罪的非接触性,中间环节的增多,使得犯罪行为人与受害人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复杂化、隐蔽化。互联网运用的全球化,也使得金融犯罪的影响越发广泛。 二、金融领域犯罪风险防控——监管视角的建议 (一)树立科学的金融刑法理念 金融犯罪作为法定犯,其不同于自然犯对伦理道德规范的冲击,在社会危害性方面具有较大的变易性,与一时一地的政治、经济发展状况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因此,该类犯罪的刑法规制标准和范围应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予以适当的调整。从金融犯罪的立法原意上来看,其除了关注行为给他人利益造成的损失,更多的应关注整体金融秩序、金融信用、金融安全所遭受的危害,因此无论在入罪标准还是量刑尺度上都应转变单纯以数额量化的评价模式,而转向重点关注该行为是否可能造成金融风险,以及风险的大小作为参考。在具体实践中,应把握刑事司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的原则,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实现刑事、行政、民事责任范围的合理界定和统筹协调,避免过分的依赖刑事手段解决经济问题。 (二)推动政府监管机制完善 一是推进金融监管体制改革。通过建立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加强宏观审慎监管,逐步从分业经营管理向混业经营管理转型,及时明确对互联网金融等新业态的监管主体,实现金融监管在各类监管机构中的全覆盖。 二是完善金融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金融机构与其他市场主体一样都应纳入市场监管范畴,不能因其创新因素而游离于市场监管之外。如2014年-2015年间呈井喷式出现的投资担保型资产管理公司、近年来以P2P、众筹、第三方支付等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及类金融机构的大规模成立,市场准入不严、监管过于宽松是其重要的原因之一。建议加强市场准入监管,严格工商注册登记、备案,并在地方政府监管部门进行备案,以便于后续管理。同时,对于经营管理不善的金融机构建立科学有序的退出处置机制,促进金融市场的良性竞争。 三是推动监管信息共享。不同监管部门之间的各自为政是造成监管效率低下的原因之一。要及时发现金融风险及违法犯罪线索,并及时加以防控,需要各部门之间架起信息沟通的桥梁,实现监管信息的互通有无、协调共享。通过加强信息共享平台的搭建,建立定期沟通、信息报送、动态分析等机制,实现金融监管部门、行政执法部门以及司法机关之间的网上衔接、信息共享、案件线索移送等,全方位预防金融风险及违法犯罪,加强对金融犯罪的惩处。 (三)推动金融行业自律 一是强化内部防控。大多数的金融领域犯罪都暴露了金融机构自身内部管理机制的漏洞,如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普遍高发,除了持卡人信用缺失等因素外,更与银行自身管理不到位、信用卡发放审核把关不严、风险意识不足等有关。而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入罪方面,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本身就存在一定的争议,如果发卡银行在内部防控方面不承担更多的审慎责任,则容易给人以“金融部门利益推动不当扩大金融领域犯罪圈”的印象,大量的司法资源用于处理这类犯罪也存在着浪费之嫌。因此,从金融机构内部管理机制的完善和落实入手,实现先期的防范,才符合经济社会的效率追求。 二是促进信息披露。信息披露公开是应对金融信息不对称的必然要求,通过信息披露可以使金融消费投资者清醒的认识到投资风险的存在及大小,从而理性的做出投资与否的选择。另一方面,信息披露对于金融机构来说也是一种监督和制约,可以倒逼金融机构合法合规的开展各项经营业务。对民间融资行为的刑法规制,往往是出于对民间金融信用孱弱的担忧,因此,在促进信息披露、培育市场信用上下功夫,也是促进民间金融发展的重要途径。有学者还提出,是否进行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在一定程度上还可成为判断集资行为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是否应予以刑事惩处的参考,即对用于正当经营需求,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与风险提示的,可以免责或减轻责任。如浙江省公检法机关即联合出台《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就慎重办理因资金链断裂引发的集資类刑事案件进行了政策性的细化规定。这些观点在正确把握金融领域罪与非罪的界限,处理刑事、行政、民事交叉问题方面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 三是完善预警机制。及时发现金融风险,防范金融违法犯罪的发生需要建立一整套完备的风险及违法犯罪预警机制。金融机构内部应强化审计、监察、稽核、法务等部门的作用,通过风险等级评估,及时发现与识别金融系统中存在的漏洞,对可能发生或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做出及时的反应,将金融违法犯罪的损失尽可能降低到最小。同时,金融机构的内部风险预警机制应与外部的监管信息共享机制相配合,便于监管机构及时在整体行业内部出台风险防范举措,从而实现金融犯罪的有效预防。 三、金融领域犯罪风险防控——社会治理视角的建议 (一)加大金融法制宣传教育 树立正确的金融风险防范意识是预防金融违法犯罪发生的重要内容,金融监管机构、行业主体、从业人员、投资者都要时刻保持对金融违法犯罪的警惕性。一是要加强金融知识教育。通过在学校、社区等开设金融课程,培育金融消费投资者正确的金融消费投资理念,强化对金融的特征、金融产品的性质、金融风险的认知,揭示金融犯罪的手段方法,避免非理性的盲目投资,提升防骗能力。二是加强金融法律制度的教育宣传。大力宣传金融法律制度,培养金融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筑牢思想防线,提升风险防范意识和专业技能,形成全员主动防范金融风险、防控违法犯罪的合力。 (二)完善征信体系建设 征信作为现代金融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保障,对金融风险识别、管控、防范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方面,上海金融业征信体系先试先行,早在1996年起就从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贷款企业资信等级评估、个人信用联合征信三方面试点推进,发挥了积极的效应。但经历了二十多年的发展,我国的征信体系仍处于初步阶段,现有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为代表的征信模式并不能适应金融业的快速发展需要,以芝麻信用、腾讯信用、拉卡拉信用等为代表的民间征信机构虽有探索尝试但缺乏有效监管,信用体系不统一、信息采集的渠道相互割裂、企业征信严重缺失等问题依然存在。互联网大数据时代为征信体系建设迎来黄金发展期的同时,也面临着征信资源整合难度大、商业模式不清晰、行业技术标准缺失的问题,以及个人隐私、信息保护等争议。因此,应尽快健全征信法律法规及管理体系,开放信息共享平台,促进包括P2P在内的互联网金融业态有效接入现有征信体系,从而从源头上防控金融风险。 (三)增强金融司法能动性 一是加强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部门之间的合作,包括上下级、不同区域乃至境内外司法机关之间的合作,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案件通报制度、信息共享机制等,实现金融犯罪案件的高效、稳妥办理。 二是加强司法部门与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之间的衔接与沟通合作。办理案件中注重法律效果与政治、经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加强与金融专业人士的沟通,取得专业知识的支撑,就新情况、新问题及时交流研究,提出案件办理中发现的金融监管方面的问题,共商解决方案,从而更好的实现金融违法犯罪惩处、风险防控与金融创新、金融自由之间的平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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