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消费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损害赔偿请求研究 |
范文 | 刘京蒙 摘 要: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法定授权组织在消费领域民事公益诉讼中能否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参考国外的有益经验,将消费领域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损害赔偿定位为具有非私益性和制裁性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同时区分不同公共利益类型,针对损害的不同类型提出差异性的诉讼请求加以救济是一条可行的路径。 关键词: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 损害赔偿 扩散性权益 集合性权益 我国立法关于法定授权组织在消费领域民事公益诉讼中可否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这一问题未作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被授权在食药领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后开展了大量有益实践。从目前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来看,检察机关亦主要是从预防角度将该领域公益诉讼定位为不作为之诉,即通过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来防止不特定消费者利益继续受到侵害。对于在食药领域民事公益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的探索,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均持较为审慎的态度。 如将消费领域的民事公益诉讼仅定位为不作为之诉,不论是检察机关抑或其他法定授权组织通过公益诉讼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良好营商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将大打折扣。本文从介绍其他国家立法的变化入手,通过分析公益诉讼中损害赔偿呈现出的价值变化,为消费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提出寻求合理性及可行性。 一、域外授权主体在消费者保护领域提出损害赔偿之诉的立法与实践 为维护消费等领域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德国、意大利等国家通过团体诉讼制度,赋予具备一定资格的团体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以维护团体自身之外的社会公共利益。传统的立法和理论将团体诉讼制度定位为不作为之诉。但从各国实践来看,团体诉讼已突破了不作为之诉的限制,既有不作为之诉也有损害赔偿之诉。不作为诉讼已并非团体诉讼的特征,德国、法国、西班牙、希腊等国的团体诉讼也可以请求损害赔偿。[1] (一)德国团体诉讼的转变 在对团体能否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极为审慎的德國,为了更好地发挥团体诉讼制度的功能,也在一定范围确立了团体可以提起赔偿之诉的制度。德国2002年修改的《法律咨询法》规定,消费者中心或其他受政府资助的消费者团体,于其业务范围内,在有保护消费者必要时,除可提供消费者与法院外的法律咨询服务外,还可就消费者的债权,以收取为目的而受让该债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以便在扩散性或小额损害之情形下能够促进权利的实现。[2]之后,取代《法律咨询法》的《法律服务法》及《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消费者团体提起诉讼中“为消费者利益”的要件予以废除,使消费者团体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更为宽松。[3]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明确规定了团体提起“收缴不法收益之诉的制度”。所谓“收缴不法收益之诉”,是指由特定团体所提起的要求剥夺被告因实施不公平商业行为所获得的所有收益的诉讼。该制度的最终目标虽然在于保护消费者不受不公平商业行为的侵害,但收缴被告所获得收益的目的并不在于补偿消费者所受到的侵害,而是产生对不法行为予以威慑的效应。其中的惩罚性因素,与消费者个人提起赔偿诉讼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有相同价值取向。但与消费者个人提起赔偿诉讼不同的是,消费者本身在诉讼中没有诉权,也不得从中获益,赔偿亦非归消费者所有,而是上交给联邦财政。[4] (二)意大利的相关规定 意大利《消费者法》与德国法的规定相似,最初只规定消费者团体可以对销售商或供应商可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行为或活动提起禁令救济(不作为之诉)。后来增设规定,允许某些有代表资格的团体可以代表不公平商业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受害者提起请求赔偿的集合诉讼,以便民众更易获得司法审判并加强团体诉讼的威慑力。[5] (三)法国的相关规定 法国团体为保护集合性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且“损害赔偿请求向来更为团体诉讼之主要目的,不作为之诉反而居于不重要之地位。不过,在损害之认定上,则非以各个消费者所受之实际损害去计算出实际损害多少,而是以一个整体公益之抽象损害为对象。”[6]因团体提出的损害赔偿既不同于一般民众所受的损害,也不同于直接所受的损害,其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集合性利益,故其要补救的损害仍具有集合性,损害赔偿不能对个人所受损害进行补救。 (四)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在“消费者保护法”等法律中对损害赔偿之诉也作出了规定,该法第50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对于同一原因事件,致使众多消费者受害,得受让20人以上消费者损害赔偿权后,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消费者得于言辞辩论终结前,终止受让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通知法院。” 从上述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来看,团体损害赔偿诉讼大体呈现如下二个特征: 1.损害赔偿目的的惩罚性。因此类团体诉讼提出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为了对抗“分散性损害”,对受损的集合性利益予以补偿,进而体现出惩罚性特征,具有阻吓、预防不法行为的功能。 2.主体的限定性。对集合性利益提出损害赔偿的必须是法律规定授权的团体。此类授权又可分为两类:一是法律直接规定团体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能,无需经受有现实侵害的当事人授权即可直接提起诉讼;二是除法律规定外,还需取得一定数量受有现实侵害的当事人授权,相关团体方可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二、消费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损害赔偿的价值变化与检察机关请求权主体的正当性 大多数国家对法定授权组织在保护公共利益时可提起不作为之诉做出了明确规定,而对损害赔偿之诉呈现出审慎的态度,最根本的原因在于,不作为之诉容易解决公益团体的当事人适格问题。因不作为之诉本身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其诉讼请求主要体现为预防功能,可以对任何潜在的受益者发生效力,故直接通过法律规定授予公益团体原告资格,并由其行使诉权,诉讼结果由不特定多少人承受并无障碍。但损害赔偿之诉则不同,传统的损害赔偿之诉为私益诉讼,其价值目的在于补偿,具有极大的相对性。尤其在消费者保护领域,即便出现不特定群体因同一事件而均受有侵害的情况,各个受损害人的赔偿数额亦大不相同,无法通过统一授权特定团体提起诉讼的方式达到对各个受损害人予以补偿的目的。 我国对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也持较为保守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法定授权组织在消费民事公益中主要是提出预防性的不作为之诉的请求。虽然一个“等”字并未绝对排除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可能,但其审慎态度显而易见。 但从前述各国立法情况可以看出,各国主要在是在消费领域认可团体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其价值取向与普通诉讼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其权利恢复到未受损害时的状态为目的的补偿功能出现了较大差异。法定授权组织在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中,其损害赔偿请求具有从补偿性到惩罚性的价值变化。正是这种变化,一方面使损害赔偿请求的实现具有了可能性,另一方面也使得授权组织得以抛开传统理论的束缚,成为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具有了合理性。 (一)公益訴讼中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非私益性 依照传统损害赔偿理论,法定授权组织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最大障碍就在于赔偿的私益性。法定授权组织不论基于法定授权或委托授权,是为了不确定多数人受损的利益还是为了确定多数人的利益,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都面临着因确定每个个体赔偿数额而产生的一系列诉讼障碍。因此,确定个体赔偿数额效果更好的方式唯有私益诉讼。故而只有使公益诉讼着眼于具有惩罚性的非私益性赔偿,与私益诉讼中个体的补偿性赔偿区别开来,才是公益诉讼的应有价值所在。 公益诉讼中,法定授权组织提出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其目的并非弥补单个受害人的损害,而在于对高于个人利益的、整体的、抽象的公共利益的救济。如前述德国的“收缴非法收益之诉”,收缴被告所获得收益并不用于补偿消费者所受到的侵害,而是上交给联邦财政,从而达到规范非法行为的目的,其非私益性显而易见。因此,在不针对每一个受害人或潜在受害人所受损害予以赔偿的情况下,通过法定诉讼担当制度,由法律授予公益团体适格当事人身份,由其对不法行为人要求惩罚性损害赔偿便具有了正当性和可操作性。 (二)公益诉讼中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制裁功能 制裁或惩罚功能是惩罚性损害赔偿与一般损害赔偿的重大差别。通常,民法中的损害赔偿是以补偿受害人的全部经损失为目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则主要针对具有恶意的行为所实施的,通过给不法行为人施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制裁不法行为,从而达到遏制不法行为,引导合法行为的效果。 惩罚性损害赔偿在一般的消费者诉讼中已经为法律所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食品药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惩罚性损害赔偿也作了相关规定。但此种在一般消费者诉讼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因案件具有偶发性和分散性、赔偿数额亦不大,很难对不法行为人形成真正的制裁和惩罚。而在公益诉讼中,可以通过案件本身较大的社会影响力以及在诉讼中提出的依被告所有不法收益而确定的大额度赔偿,更好地达到制裁被告、纠正其违法行为的目的。同时也可发挥在全社会警示类似行为,规范营商秩序的良好效应。 三、以损害公共利益类型区分请求权 在确定消费领域公益诉讼的损害赔偿应定位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后,笔者认为法定授权组织应当区分公共利益损害的类型,分别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法定授权组织在消费领域公益诉讼中提出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与消费者私益诉讼中惩罚性损害赔偿亦应所有区分。 (一)损害公共利益的两种类型 关于公益诉讼保护的公共利益的类型,巴西《民事公益诉讼法》和《消费者保护法》等法律将其分为扩散性权益、集合性权益和同类的个人权益3种类型。笔者认为扩散性权益和集合性权益的分类具有较高的借鉴价值。 1.扩散性权益。所谓扩散性权益,指事先没有关系,只是基于特定的事实原因才产生联系的、成员具有不确定性的群体所共同拥有的超个人的、不可分割的权益。“超个人的权益”是作为一种区别于任何个人或一群人的独立的整体性权益而存在。这种超越个人并不仅仅是一些个人权益相加而成的集合体,因此,该权益与确定哪些人属于该群体以及最终哪些人是该权益的所有者毫不相干。[7]例如具有误导性或欺诈性的广告、安全的食品、标识规范的产品等方面超个人的权利。 此类扩散性权益的一个特点是其对个体的损害无法确定或具有相当隐形,但其损害的威胁又现实存在。具体如有误导性或欺诈性广告。消费者因相信广告而做出非本意的消费选择,消费者个体虽未因消费而受到了何种具体损害,但消费者群体被干扰的自由意思及被扰乱的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是现实存在的。又如在食品安全领域,使用不安全原料(如地沟油)加工出售食品,消费者未必因偶尔的消费行为身体受到明显损害,但其受到的隐形损害同样现实存在。 扩散性权益的最大特点是损害的无法确定性或隐蔽性,分散、单个的消费者诉讼难以或不能确定损害。 2.集合性权益。所谓集合性权益,指基于某种具体法律上的关系而相互产生联系的一群、一类或一个集团的人所拥有的超过个人、不可分割的权益。[8]集合性权益虽然也是超个人的、不可分割的权益,但与扩散性利益不同的是,该群体是基于相同事实引发具体法律关系而实际联系在一起的。如因食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已经造成不特定多数人损害。可见集合性权益与分散性利益最本质的区分在于损害事实的实际可确定性。 (二)诉讼请求的区分 1.对扩散性权益受损可提起预防性诉讼请求及惩罚性损害赔偿请求。因扩散性权益损害的无法确定性或隐蔽性,其不存在对分散、单个的消费者损害的确定,故公益诉讼针对此类利益保护的目的应为对不法行为的禁止、惩罚及今后类似行为的预防及警示。对此,法定授权组织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可以提起不作为诉讼,请求违法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 同时为达到有效惩罚和阻吓的功能,法定授权组织可以提出惩罚性损害赔偿。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及其司法解释均作出了以商品价款为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9]此与德国的“收缴非法收益”具有相同旨趣,从消费者的角度来讲为所购商品价款,从违法行为人来看则是其非法收益。而该违法收益应当是其全部非法行为的收益,此比单个消费者购买的个别商品价款数额要大得多,其惩罚和阻吓功能也更为有效。此外,行为人虽然也会因违法行为面臨行政处罚,但行政处罚的数额与其非法收益相比往往数额不大,也不足以对行为人形成威慑,且两者的性质也有重大差异。故违法行为人承担行政处罚不影响其承担公益诉讼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2.对集合性权益受损可提起宣告性公益诉讼。在集合性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下,因已同时造成对消费者个体的实际损害,此时消费者个体的损害赔偿请求应优先于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请求。一方面为解决消费者私益诉讼请求赔偿与公益诉讼赔偿的冲突,另一方面为保障分散的个人权利能够快速实现,建议可以效仿巴西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此时,法定授权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在性质上是一种“宣告性的公益诉讼”,即通过提起的公益诉讼宣告被告负有赔偿的责任。法定授权组织在公益诉讼中的主要任务为确定被告的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如果授权组织获得胜诉,则受有损害的消费个人可以到法院提起私益诉讼,以便证实其属于应保护群体的一个成员并证明其个人所遭受的损害的数量和程度,[10]从而获得相应的赔偿。在消费者个人提起的诉讼中,赔偿可以包括惩罚性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 当然,法定授权组织也可以在此宣告性的公益诉讼中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不作为诉讼的请求,立即消除被告的违法行为。 (三)损害赔偿的归属 因扩散性利益受到损害而提起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其目的不在于补偿消费者个人损失,而在于对违法行为的威慑与预防,故该损害赔偿款应上缴国家财政。在集合性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提起的宣告性公益诉讼不涉及赔偿问题,故无需考虑损害赔偿的归属问题。 注释: [1]参见沈冠伶:《诉讼权保障与裁判外纠纷处理》,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183页。 [2]同前注[1]。 [3]参见刘学在:《请求损害赔偿之团体诉讼制度研究》,《法学家》2011年第6期。 [4]同前注[3]。 [5]同前注[3]。 [6]同前注[1],第187页。 [7]参见刘学在:《巴西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初探》,《人民检察》2010年第21期。 [8]同前注[7]。 [9]《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消费者可向食品、药品经营者要求购买商品价款三倍的违约惩罚性损害赔偿。对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以及《食品药品纠纷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10]同前注[7]。 |
随便看 |
|
科学优质学术资源、百科知识分享平台,免费提供知识科普、生活经验分享、中外学术论文、各类范文、学术文献、教学资料、学术期刊、会议、报纸、杂志、工具书等各类资源检索、在线阅读和软件app下载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