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
范文 | 金泽刚 内容摘要:公共交通工具具有特殊的刑法含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并不要求必须具有公然性的特点,这类加重犯主观上不包括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对于在单位内部接送职工上下班的班车,小区、超市的班车等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要具体分析,不宜把它们一概排除在抢劫加重犯之外。对于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可以依法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但对其成立的条件应采取严格限制的立场。 关键词:公共交通工具抢劫转化型抢劫罪 公共交通是社会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问题。我国刑法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抢劫罪的一种加重犯,配置较重的法定刑,其立法用意取决于它侵害客体的复杂性和重要性。一般认为,抢劫罪是复杂客体,既侵害财产权益又侵害人身权益,但抢劫加重犯在侵害了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的同时,还表现出新的特点。由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暴力犯罪,被害人不易摆脱被害,遂可能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旅客、司机、乘务员等多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上的损失,甚至还有可能危及公共交通安全,造成更大损害,如驾驶人员因恐惧或注意力分散而出现操作失误,引发交通事故;轮船上的乘客因遇抢劫而引起船上秩序混乱,导致轮船倾覆;等等。而可能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又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本质特征,正是侵犯法益的多重性和重要性决定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成立抢劫犯罪的加重犯。〔1 〕正确认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立法旨趣,把握其侵犯法益的多重性特征,对于解决这类加重犯的疑难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公共交通工具的刑法含义 一般认为,公共交通工具指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提供运送服务的各种车辆、轮船、航空器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性交通工具。但在法律上如何理解“公共交通工具”却存在不同的认识。如从文意解释入手,有人把公共交通工具只限定在“公交车”的含义上。有人却主张,要全面理解交通工具的公共性,而且“公共”的含义可大可小,不能仅把公共性限定在公共交通性上,公共交通工具的含义应为公共的交通工具。还有人认为,解决文意上的争议应从立法目的入手,对其进行目的解释。设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实质原因在于该行为不仅侵犯了一般抢劫罪的双重客体,而且危及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据此,成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对交通工具要有特别限制,即交通工具必须承载多数人,承载多数人应为公共交通工具之本质特征。依据这一特征,把公共交通工具的含义理解为公共的交通工具更合理,其最本质的属性为公共性。但这同样也存在如何认识“公共性”的问题。 在1997年刑法实施后,诸多认识把正在从事旅客运输的火车、轮船、飞机以及各种公共汽车,电车,大、中型出租汽车认同为“公共交通工具”没有疑义。但实践当中很快出现了抢劫小型出租车的定性问题的争论。还有,抢劫非法营运载客的车辆,在火车上的相对独立区域实施抢劫等是否也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类似问题都反映出对“公共交通工具”理解上的理论纷争。 针对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2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2条规定:“刑法第263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2005年6月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2条则根据上述《解释》第2条规定,进一步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样可以归纳出,刑法上的公共交通工具应该具备两个基本特征: 一是公共性,即公共交通工具为不特定多数人提供搭乘和运输服务。公共性是公共交通工具的本质特征,这里的“公共”两字至关重要,行为人侵害的对象是包括乘客和司机在内的公众。“之所以强调‘公共交通工具而非‘一般交通工具,也是从公共交通工具乘客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为‘多人和‘不特定这一公共性和社会性的本质特征出发的。” 〔2 〕但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外延是否包含不特定的二人甚至是不特定的一人(甚至包括仅仅司机一人)的情况,还有争议。有人认为,抢劫行为发生在能够且实际承载多数乘客的、正在运行过程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该观点强调两个要点:第一,这里强调“实际承载多数乘客”这一要素,不会造成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打击不力的问题。适度强调单纯构成抢劫罪情节加重犯的事实与理由,适当紧缩本罪情节加重犯的认定范围,是与罪刑相当原则和本法条应当进行缩小解释的基本要求相吻合的。对于实践中发生的在小型出租车上,或者没有乘客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司售人员财物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3 〕 笔者认为,这类加重犯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权益,并非等同于侵害行为必须发生在三人以上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对他人权益的侵害应该联系到其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上加以认定。由于行为发生在营运车辆上,在没有乘客的情况下,抢劫司售人员也可能导致车辆非正常行驶引发交通事故,从而危害公共安全。实际上,在一辆运营的公共交通工具上,一定短暂时间内其乘坐人员可能是固定的,特别是在行为人实施抢劫的具体时间,乘坐人员总是固定的,这些并不影响“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之成立。这里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是针对公共交通工具的特性而言,强调的是事物的普遍性,不能因为行为人行为时的实际情况“特定”而否定公共交通工具的公共属性,不能陷入“人不能踏进同一条河流”的悖论之中,以个案的特殊性否定这类犯罪的普遍性是不恰当的。否则,发生了这类案件,不仅要查实车上有几个人,还得查清楚车辆行驶时周边是否有人,车辆是否可能冲击行人等种种情况,依这种思路很可能导致一些案件处于不固定状态,成为悬案或者疑案。处理在营运的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案件,不应取决于公共交通工具中实际乘坐的人数多少,而是不问乘坐人数的多少,也不问实际抢了几个人,都应适用该情节加重犯进行处罚。车上人数少,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不大,只能作为量刑时酌情考量的要素,不能因此否定“公共交通工具”的公共性特点。 二是运营性,指公共交通工具必须是正在从事运营活动过程中。一般说来,这里的营运性包括从起点到终点的整个营行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任何时候实施抢劫,都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以公共汽车为例,即将收班的最后一辆公交车在下客之后(当天不再载客)回队(场)途中,也是营运的公共交通工具。有观点认为,本罪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指正在运行过程中的大、中型汽车,火车,船只,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只有在运行过程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行为,才能既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又危害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从而较抢劫罪的基本犯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借此从另一方面强化加重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4 〕这里涉及对“运营”和“运行”的理解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第2条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解释先后使用了“运营”和“运行”两个词语。两者的含义不能混淆。“运营”是运输经营或者经营运输的意思,而“运行”是针对正在行进中的交通工具而言的,此时的机动车辆正在行驶当中,处于前行的状态。“运行”的车辆不一定“运营”,如新车从厂里开出来试车,正在修理、歇业的公共交通工具同样也不具有“运营性”的特征。“运营”的车辆不一定“运行”,如长途客车在中途停车让旅客方便、购物或者休息一下等。所以,“运营中”并非仅指车辆在“行进之中”。在长途客运中途服务区内,有些旅客下车休息,而有些滞留在车上,此时客车并没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终点站,而是稍作休息,还会继续前行,此时段车辆仍处于运营之中。就市内公交车而言,即使在司机的上班时间,若其驾驶的公交车处于不载客(过路车)的运行状态,也不属于运营中的公共交通工具。 在认识公共交通工具的含义时,较为特殊的是,一些单位内部接送职工上下班的班车,以及某些小区、超市的班车等是否属于刑法意义的“公共交通工具”。它们是否具有公共性和运营性需要作出判断。 有人认为,公共交通工具是供公众(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的交通工具,因而供单位内部使用的交通工具,如工厂学校班车并非是公共交通工具。〔5 〕亦有人认为,在刑法将个人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抽象为社会利益予以保护时,应当重视其社会性,即重视量的多数性。涉及多数是“公共”的核心,显然,校车、厂车或者小区班车应当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6 〕还有观点认为,单位内部人员乘坐的大、中型客车不具有“公共服务性”,主张将其排除于公共交通工具范围之外。且在这样的内部班车上抢劫,其抢劫行为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相对较轻,对公共交通事业的破坏也没有那么大,等等。 如前所述,公共交通工具的本质特征表现为乘坐对象的公众性,可以是社会上不特定的个人,也可以是不特定或特定的多数人。另外,“公共性”意味着交通工具行驶区域和范围的开放性,如果车辆只是用于本单位内部区间,如校区、厂区范围内运送本单位职工(或者学生),同样也不是刑法中的“公共交通工具”。有学者归纳了这样的理由,从立法精神和缩小解释的立场上把握,本罪中交通工具的公共性,决定了其运行区间应当具有一定的社会性,即以运行在城镇、乡村等社会公共道路上的交通工具为限。只有这种面向社会公众服务、运行在开阔空间里的交通工具,才通常具有遭遇行为人侵害的危险性。单纯在一个单位内部定点运行的交通工具,通常线路短、运速慢,况且在单位范围内一般都建立了必要的安全防范网络,即使偶尔发生抢劫行为,一般危害面亦较小,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多重严重社会危害性相比,两者还不可相提并论。〔7 〕笔者基本赞同该观点。但是,如果单位内部接送职工上下班的大型交通工具要经过城市的街道或乡村公路,沿途接送本单位职工,则应该视为公共交通工具。因为这种交通工具同城市的公共汽车具有相同的性质,不能因为乘坐的是本单位职工,就否定其公共性。试想,单位用自己的班车运送职工集体外出旅游或者参观学习,如遇到犯罪分子抢劫,这同租用交通运输公司的公共汽车运送旅客时被抢劫并没有什么本质差别。那些主张在单位接送职工上下班的大型机动交通工具上抢劫不能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论者也认为,这种情形还是应当认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8 〕刻意地分割一些同质的现象,就是不尊重事物联系的普遍性原理,不能把量的区分上升到质的区别。当然,这也说明公共交通工具的认定具有相对性。 至于说小区班车以及超市购物班车,同样已经实际具备了一定的公共交通运输职能(路途短,中途不停,也较便宜),很多设有班车的小区,其附近的居民也可交费乘坐。超市班车往来不同的居民区和购物中心,其乘客具有很大流动性,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所以,“正在运营中”的公共交通工具,指交通工具在载客运输之中(哪怕上面没有客人,或者只有一两个客人),强调的是公共交通工具在履行运输职能,而不在于付费与否或者付费的多少。这也反映了“公共交通工具”的公共性与运营性之间存在相互依存的辩证关系。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特殊对象的问题 由于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所以,抢劫的对象与对“公共交通工具”的认识密切相关。也就是说,这个问题亦为上一问题的延伸。下面以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为例,重点讨论两种针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特定人员实施抢劫的情形。 其一,针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特定乘客实施抢劫。实践中,这种情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以自己有车、票价比客运站便宜等为诱饵,骗得被害人上车(一般是长途客车),上车后找种种借口向被害人要钱,遇到反抗,即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然构成抢劫罪,但是否成立抢劫加重犯却有争议。 不以抢劫加重犯论处的主要理由是:立法者设立本款(加重犯)的规定,具有严惩车匪路霸的立法旨趣。对在公共交通工具的始发站、终点站、长途客运的中途留宿过夜站点上登车实施抢劫的行为,此时的公共交通工具并非处于正在运行之中,抢劫行为不危害公共交通运输安全。行为人意图抢劫特定的个别乘客,其抢劫行为并不具有同时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公共交通运输秩序及安全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否则,就罪罚不当。〔9 〕 但是,另有地方判决则肯定这类案件构成抢劫加重犯。主要理由是:评判行为人的抢劫行为是否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是以行为人实际上是否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抢劫行为为标准,而是应以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是否受到威胁,或者抢劫行为是否足以使得不特定多数人认为受到威胁为标准。在这类案件中,抢劫行为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被害人一人或者两人,对车内其他同乘人员虽然没有实施任何暴力、威胁。但实际上,行为人对被害人施以拳脚和语言威胁等,直接使车内其他同乘人员产生恐惧感,仍然侵害了车内其他同乘人员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同时也危害了社会公共管理秩序,甚至会使车上的驾驶员感到威胁,仍然影响车辆的驾驶安全。〔10 〕 笔者赞同判决所持的肯定论。这类抢劫加重犯属于特殊地点加重犯,强调的是特别的犯罪场所,在这种特殊地点实施犯罪,并不以被害人之外的其他人是否真正感受到实际暴力、威胁为必要,只要犯罪人明知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足矣。至于该加重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公共交通运输秩序及安全产生严重危害,也不能要求是直接的危害。否则,该行为就危害了公共安全,有可能还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这就必然超越了抢劫罪构成要件的内涵。所以,该抢劫加重犯对公共交通运输秩序及安全产生的危害只是间接性的。行为人针对长途客车上得特定乘客实施抢劫,对于交通秩序与安全无疑具有间接危害性,应该构成这类抢劫加重犯。 其二,针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或售票员实施抢劫。如前所述,2000年和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指导性解释均明确把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乘人员纳入到刑法的保护范围之中。但在司法实践中,专门针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售人员实施的抢劫行为如何定性,仍有较大争议。下面区分两种情况予以探讨: 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在乘车途中,基于对司售人员的某种不满情绪,产生抢劫其钱财的念头。有观点认为此情形不构成抢劫加重犯,主要理由是这时的抢劫对象具有特殊针对性,对交通工具上其他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未构成威胁。〔11 〕笔者认为,该观点难以成立,主要理由在于不能把抢劫行为对交通工具上其他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威胁理解为一种直接的现实威胁,也不能把该行为对交通秩序与安全的破坏理解为直接的现实侵害。 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乘坐市内公交车到达终点站后,见车上的乘客均下了车,遂产生抢劫的意图,于是再返回到公交车,持刀抢劫仅仅剩下一人的司机的财物。对此,有人认为该行为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情形。理由是这类案件的行为人乘公交车至终点并且没有乘客后,仅对特定的售票员个人实施抢劫,该行为并不危及其他不特定的多数人生命财产安全,且该公交车已停靠在终点站,对公共交通工具的行驶安全和交通秩序危害不大。 笔者认为,这种情形的确有其特殊性。一般而言,公共交通工具是否处于运营状态不取决于其处在什么位置。不过,当车辆停靠在始发站或者终点站后,虽然还有可能要继续运营,但重新出发还需要等待一定的时间,若在这一点空隙时间,行为人“抓紧”实施抢劫,其危害性一般也不可能太大。此时,应该进行实质性比较,这种抢劫与普通的抢劫在罪质上明显更为接近,而与典型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差距甚远。而且,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角度来讲,将此种情形理解为已经结束运营,也比较公平合理。但如果已有其他乘客开始上车,即使车辆尚未到达站点规定的开车时间,也应该认定为重新运营阶段已经开始。所以,将这种极为“短暂”的抢劫机会排除在该抢劫加重犯之外,并不会影响对这类抢劫加重犯的打击。这种情况与前面论及的长途客车中途停靠服务区休息还是有区别的。 此外,如果抢劫行为不是针对公共交通工具运营过程中的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而是针对停驶期间其他在交通工具上活动的人员实施的,如抢劫夜间在一辆停靠车站的公共汽车上临时休息的人,或者为第二天运营提供后勤服务的清洁工人,这样的抢劫就不属于《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行为特征 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指明两种情况:一是直接在交通工具上(即车内)抢劫;二是拦截机动交通工具实施抢劫。但是,如果拦截长途客运汽车后,并未上车对车上的人员实施抢劫,而是在车外强令或者要挟司机或车上其他人员交付财物后才放行,这种发生在车外的抢劫又是否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呢?此时,拦截车辆后在车外实施暴力胁迫抢劫,一般并不直接危及交通运输的安全,同拦截车辆后把车上人员赶下车后抢走该车辆有相似之处,后者不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论处,那么,拦截车辆强令车上人员交付财物是否认定为抢劫的加重犯? 对此,理论界的认识还是很不一致。有的认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指行为人本身就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者拦截公共交通工具后上车抢劫,如果只是拦截交通工具以暴力胁迫方式抢劫,并未进入交通工具的,仍按一般抢劫认定。有的则认为,对上述规定的理解不应拘泥于字面而应把握立法精神。不论抢劫是在交通工具“上”还是“下”,其社会危害性是完全相同的,应一并认定。至于行为人是在车上动手,或者是拦截车辆,以暴力威胁使乘客将财物扔到车下,或者是威逼乘客下车,在车下实施抢劫,只是抢劫方式、方法不同,其社会危害性质没有区别。就个案而言,不同的抢劫方式、方法,危害程度可能有所不同,但这只能在具体量刑时予以考虑。 笔者认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通常指上述解释中前一种情况,即在“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至于“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包括拦截该公共交通工具后上车抢劫车内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的财物,也包括以砸损车窗玻璃,殴打司售人员等暴力方式迫使旅客、司售、乘务人员交付财物的情形。如果只是针对车辆通行路线及司售、乘务人员,拦截车辆以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逼迫司售人员交付所谓“过路费”、“买路钱”的,不宜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有可能是寻衅滋事,也可能是普通的抢劫罪。如果是在道路通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行为人把民事纠葛上升到暴力劫取司售人员财物的,亦不能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加重犯。 就本抢劫加重犯的客观方面行为特征来说,抢劫行为是否要求“公然性”是争论较大的问题。比如,有观点就强调“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公然性”特征,认为该特征既能由此揭示行为人主观犯意的顽固性,又能表明抢劫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权利和公共交通运输秩序及安全的严重危害性,从而凸显立法者给予加重处罚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与此相反,倘若抢劫行为系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实施的,如近年来在列车上时有发生的“麻醉抢劫”行为,行为人诱骗被害人喝下投入一至两片安眠药的饮料,乘被害人昏睡之机,劫取其财物后下车逃逸,对此不能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其理由是,行为人意图抢劫特定的个人,并且不希望被其他人发现,客观上也是仅仅劫取特定个人的行李等财物,无论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考察,还是从抢劫行为的客观危害性方面评判,其与在其他场合发生的抢劫罪的基本犯行为并无明显区别。该种麻醉抢劫行为并不具有同时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公共交通运输秩序及安全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将其排除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范围之外,具有质的合理性。如果简单地将其作为情节加重犯予以加重处罚,则易生罪罚不当之弊。〔12 〕 还有类似观点认为,《刑法》中没有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出公然性规定,是一个开放的漏洞,应当用目的性限缩解释对其弥补。因为“在交通工具上抢劫”被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说明该犯罪极其严重,不仅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造成侵害,也严重损害了公共交通的运行安全,进而损害了公众对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感、信任感。如果只是秘密进行抢劫,典型的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用麻醉方法抢劫,一般情况下不为他人知晓,不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论处。所谓限缩解释,指法律条文所规定的文义过于宽泛,在解释法条时,将其文义限制于较为狭窄的范围之内,以求得准确适用法律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对法律条文之所以需要进行限缩解释或扩张解释,是由语言文字的模糊性和开放性决定的。〔13 〕还有人认为,麻醉抢劫不具备危及不特定多数人人身财产安全之主观罪过要素,又无危及不特定多数人安全之客观表现,故不成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且这一点与“入户抢劫”存在重大区别。 笔者认为,把公然、为公众所知晓作为本抢劫加重犯的条件,确实是对法律文义进行了限缩,而这种限缩依据是否充分值得商榷。何为“公然”?“直接面对多数人”是“公然”,但“仅直接面对某个人,但是却是在众人面前实施,很可能被他人看见”也是公然。“公然”实施犯罪的本质特征就在于极其蔑视社会秩序,有些抢劫行为虽然没有直接面对众人,但是从当时的环境氛围和时空条件来讲,依然可以认定为对社会秩序的蔑视,如在列车的公共厕所内抢劫,该公共厕所具有频繁使用性、多人多次性使用等特点,行为人尽管针对的是厕所内的某个人,但厕所距车厢仅几步之遥,一节车厢有上百人,运营高峰时连过道上都挤满乘客,如果厕所边的乘客都可觉察到厕所内的犯罪行为,对安全和秩序必然质疑和担忧,在这种时空环境中实施犯罪,说是“公然”并无不妥。因此,笔者认为,“公然”并非必须直接面对众人,并非只有为多人的视野所及才是公然。〔14 〕 至于说行为人的主观认识问题,我们不能忽视法律上的“故意”有其特别含义,事实上,行为人对于所在公共交通工具的认识一般不会有疑问,对于抢劫的行为性质也不会有疑问。麻醉抢劫行为人主观上只是不想被人发觉,麻醉是其认为容易得逞犯罪目的的方法,这与行为人犯罪的主观故意没有必然关系。行为人可能现在针对某特定对象麻醉抢劫,接下来可能是针对其他不特定对象实施麻醉抢劫,对象的不特定性是同样存在的。旁边人应该知晓而不知晓,或者知晓了假装不知晓都不是认定行为人行为性质所要考虑的要素。归根到底,公共交通工具对于社会公共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刑法给予突出保护是必要的。“在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在特定交通工具内针对不确定的多数人实施抢劫。而在具体抢劫作案时,行为对象必然是确定的。行为人选择犯罪对象的不确定性才是“不特定”的核心意义所在。另外,行为人实施平和的手段抢劫的确对交通安全不会造成威胁,但我们说“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所侵犯的客体包括公共交通安全秩序,那也是一种“选择性客体”,不是所有的这类犯罪都是明显危害到交通安全的,如在下车前对火车卧铺车厢内的乘客实施抢劫,根本不会危害火车的运行安全,对交通秩序的危害不大,但不能因此否定其加重犯的性质。所以,行为人只要主观上具有在运营中的公交工具上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劫取财物的抢劫行为,无论其具体的抢劫手段是公开还是秘密的,无论其行为是否可能被他人察觉,均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将“暴力”和“公然性”作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特征不能涵盖此类犯罪的本质特征,也与立法意图不完全吻合。因此,对于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以麻醉方式抢劫特定旅客,符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特征的,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里同样蕴涵了罪刑法定的价值蕴涵。 四、“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主观心理态度 与普通抢劫罪相比较,“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同样存在主观罪过的问题。这个问题在根本上还是《刑法》第263条的规定究竟是加重处罚的条件,还是存在加重犯罪的构成问题之争。如果是后者,势必存在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素的讨论。否则,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仅仅作客观上的评价就足够了,不必要作主观方面的考量。有学者就认为,并非任何在交通工具上的抢劫行为都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也就是说,成立该加重犯应分析其主观方面的因素,即成立该加重犯应具备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之故意。故意又可分作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故意的认识因素为对抢劫行为危及公共交通工具上不特定多数人人身财产权的明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故意的意志因素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成立该加重犯的典型故意形态,间接故意是其非典型故意形态。且“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主观心理的本质外在表现并非是针对不特定人,而应是公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只有公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才能体现出对不特定多数人安全的危及。〔15 〕 笔者认为,普通抢劫罪是直接故意犯罪,加重的抢劫犯罪作为更严重的犯罪行为,同样是直接故意犯罪。那么两者的区别在哪儿呢?或者怎么理解两者的故意内容呢?我们知道,故意可以反映行为人的主观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与普通抢劫相比较,“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主观危害性更大。首先是行为人认识到其抢劫行为对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侵害,其次还应该能认识到是在“公共交通工具”这种特殊地点实施犯罪。应该说,这两点都是好判断的。问题是,行为人往往对于交通工具可能因遇到抢劫而导致发生交通危险是“放任”的心理状态,这种“放任”是否是该加重犯的意志因素呢?普通抢劫罪显然不存在这个问题。对此,笔者是这样认识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确实直接破坏了公共交通秩序,但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发生不是抢劫行为人主观故意的意志要素,其意志要素仍然是希望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如果因此发生交通事故那也是量刑时应该考虑的因素。根据间接故意的理论,在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间接故意是不成立的。否则,很多直接故意犯罪就都可能解释为包括“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了。一般抢劫犯罪主观上不可能包括对暴力侵占他人财物的“放任”的心理态度,抢劫加重犯也是如此。如果抢劫行为没有导致交通事故的危害结果发生,无疑只能定直接故意;但如果把“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主观罪过理解为包括间接故意在内,那在抢劫行为导致公共安全事故发生的场合,是定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呢?总不能定抢劫行为同时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罪过形式吧。如果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还实施了破坏公共交通工具致使交通安全事故发生的行为,则应当同时触犯相应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罪名,可以构成数罪。 所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只能是直接故意犯罪,不能认为这类犯罪往往“放任”其他危险结果的发生,就认为其包括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间接故意是个很复杂的刑法理论问题,笔者不赞成盲目扩大适用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对间接故意的适用应该慎重,应该能够合理论证。 五、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能否转化为抢劫加重犯 在理论上,转化型抢劫罪能否构成情节加重犯一直是个争论很大的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16 〕而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扒窃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否成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加重犯。对此,因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和《意见》均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认识也很不一致。 肯定说认为,入户盗窃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只要其后的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或者交通工具内,可以成立情节加重犯。理由如下:首先,《刑法》第269条是关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规定,是抢劫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将上述行为以抢劫罪论处,原因在于这种行为与典型抢劫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相当,只是在暴力、胁迫与取财的先后顺序上不同,对法益的侵害并无实质的差别。因此,作为抢劫罪加重情节之一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对同一罪质的转化型抢劫罪也应适用。其次,对于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而符合转化型抢劫罪规定的,虽然《解释》中没有涉及,仍可参照已有“入户抢劫”的解释,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否定论则坚持:第一,刑法第269条是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这种法律拟制仅以刑法明文规定为限。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第一条中明确了对于入户盗窃而转化为抢劫罪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并未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转化型抢劫问题作出明确解释。对“入户抢劫”的司法解释不能任意地扩张适用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规定。这样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刑法的谦抑精神。第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立法原意并不包括转化型抢劫的类型。该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这种抢劫对公共交通工具上司售人员、乘客等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往往不是侵害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不特定的乘客或者司乘人员的财物和人身安全,其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第三,虽然转化型抢劫在侵犯的客体方面与典型的抢劫罪相同,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方面还是存在差异,刑法将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作为转化型抢劫的规定已经体现了从重处罚的精神,若再按抢劫加重犯论处,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亦不利于刑罚功能的实现。 还有论者主张依照不同情形而定,如有观点认为,针对数额巨大的财物实施转化型抢劫的;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为抗拒抓捕等实施暴力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可以成立转化型的情节加重犯,而“入户”、“冒充军警”等情节并不具有抢劫罪意义上的情节价值,故行为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只能转化为普通的抢劫罪。〔17 〕 笔者赞同肯定说。首先,《刑法》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指那些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直接实施抢劫的情形,但并不能排除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诈骗等后又发生转化的抢劫类型。实践中,许多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时事先就可能存在多种可能的故意内容,即能骗即骗,能窃就窃,骗不成、窃不成就抢或骗行、窃行一败露就立即施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有的行为人还随身携带凶器作案。此种转化型抢劫与直接实施的抢劫没有什么质的区别。直接实施暴力、威胁等手段抢劫和在盗窃、诈骗、抢夺中或得手后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型抢劫,过程确有不同,危害性程度上存在一定区别,但这不能把它们从质上区分开来,而只是在刑罚裁量时应当予以考虑。 其次,从司法解释看,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虽只规定了“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的情形,但我们不能将这种只解释同一款条文的一部分的解释方式,理解为司法解释有意要对其他部分做相反的理解。《刑法》第263条将“入户抢劫”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均规定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内,都是考虑到行为人抢劫地点的特殊性。两者的性质不是相反,正好趋于一致。司法解释不同于立法规范,如果它规定一种情形,并不能因此否定同类的其他情形;而且,从法理上讲,司法解释无必要也不可能穷尽一切同类情形。在解释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就应该依据刑法原理来判断。 再次,反对者有一个重要理由是行为人先实施的盗窃、诈骗等行为往往是针对特定的受害人,而不是针对“不特定”对象的。对此,前文已有相关论述,在此再补充一点是,无论哪种侵财犯罪,行为人的侵害目标总是有所选择的,一旦落实于具体目标,其对象就是特定的。即使是典型的在交通工具上抢劫,行为人也可能只针对特别的对象实施犯罪,这是犯罪方法和手段问题,不是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只要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至少会间接破坏公共交通秩序,而不在于一定要在行为时吓倒不特定的多人。这体现了犯罪侵害的法益与刑法所保护的对象的不同。 当然,笔者也认同反对者的部分看法,比如转化型抢劫确实不同于典型的抢劫犯罪,对其实行罪与刑的加重,应当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予以适度限制,比如盗窃、诈骗、抢夺之后暴力行为发生在车下车外的,携带凶器抢夺后,在车下被查出凶器的,等等,这些不以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为妥。而一概加以否定的观点没有足够依据。 最后,再强调一点,一些观点在遇到是否认定抢劫加重犯的问题时,往往是因为在衡量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后,感觉若定抢劫加重犯量刑太重(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所以,就尽量从非加重犯的角度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这种想法固然考虑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有“刑以制罪”的理论考量,但对刑法无论采取什么样的解释方法,必须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础,刑法适用不能只考虑个案罪责的特殊性,不能只注重个案的公平,更不可把“有利于被告人”作为解释法律的方向。不过,这已不止于抢劫加重犯的解释问题了,所以不再赘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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