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网络犯罪的形式评价问题研究 |
范文 | 米铁男 内容摘要:网络犯罪的形式评价应该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网络犯罪的特殊性使得对其进行形式评价的过程中出现了解释上的困境。在运用传统刑法解释方法的同时,充分考虑网络犯罪行为的方式、对象、地点和情节等与线下行为的等置性问题,将有利于对网络犯罪作出较为恰当的评价。等置性的评价标准是网络犯罪形式评价的有效手段,将这一思维方式贯穿于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判断过程,可以在网络犯罪领域更加精确地解释和适用刑法。 关键词:网络犯罪 构成要件 等置性 纯正计算机网络犯罪 非纯正的计算机网络犯罪 网络犯罪可能会涉及新的犯罪对象,但却没有制造出新的犯罪客体。因此,笔者以为,此类犯罪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对其犯罪构成的形式评价方面。可以将网络犯罪分成两大类,一是纯正计算机网络犯罪,二是非纯正的计算机网络犯罪。〔1 〕其中后者的判断需要经过更多的解释环节才能纳入某个具体罪状中。与网络犯罪实质评价不同,形式评价是司法阶段的评价。具体而言是指司法工作者,包括法官、检察官、刑事侦查人员的判断工作,从狭义上来讲主要就是指法官的判断。某个行为经过立法阶段的实质性评价后,被规定进刑法典,此时法官作为司法者在诉讼中对该行为进行评价,主要表现为形式评价,形式评价则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从本质上看,实质评价和形式评价都是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但具体评价指标却不相同,实质评价的指标相对发散,甚至可以进行道德评价,但形式评价的范围只能是刑法分则的犯罪构成要件。所谓形式判断并非排斥实质评价,而是对经过立法阶段实质评价后的行为进行形式评价,其结果已经包含了实质评价的结果,两者是递进关系。笔者结合网络犯罪的特殊性,对此类犯罪的犯罪构成形式评价标准展开讨论,旨在使网络犯罪的认定规格更加趋向于理性与精确。 一、罪刑法定原则对网络犯罪形式评价的基本要求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铁则,它要求法官在定罪量刑时要严格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具体就是根据刑法分则的罪状对行为进行类型化的判断。根据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应该对行为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和客观方面进行逐一评价,从而确定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此处的犯罪构成要件具体是指刑法分则的规定。如果根据德国的构成要件理论,则首先应该判断行为与罪状在形式上是否相符,如果符合再判断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如不存在再判断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层层递进,直至最后才能确定其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犯罪构成就是上述的四个要件,但在具体的判断过程中,这四个要件只是进行形式评价的四个理论框架。具体的犯罪构成也可被称为定罪情节,表现为刑法分则中的罪状,属于对犯罪行为的具体描述,这个具体描述在理论上可以被拆分后分别归入四个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中。由此可见,罪状是具体的犯罪构成内容,定罪就是动态的犯罪构成,定罪就是判断具体行为与罪状描述的符合性,这个定罪的过程也就是对犯罪进行形式评价的过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网络犯罪的形式评价就是根据我国刑法中计算机犯罪的具体罪状来进行判断。对于非纯正的计算机犯罪,则应根据其他相对应的行为类型的罪状来进行判断。罪状中对于定罪具有重要意义的就是定罪情节,定罪情节是刑法明文规定的,是犯罪构成共同要件以外的,影响定罪的一系列主观和客观的事实情状。〔2 〕具体到网络犯罪,就是指具体罪名中描述行为特征的内容。定罪情节是评价犯罪行为的征表,通常情况下包括犯罪客体、犯罪手段和方法、犯罪的时间和地点、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数额犯中的数额等,〔3 〕犯罪主体及其主观心态当然也是评价行为的重要因素,但由于其属于犯罪构成的一般性共同要件,因此通常不计算在定罪情节之内,一般也不再规定在分则的罪状中,而是规定在总则中,只有特殊的主体或者主观心态,如过失等,才会在分则罪状中加以具体规定。这些评价因素是对犯罪行为进行形式评价的基本依据,但需要指出的是,只有当上述类型的因素在罪状中被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这些因素才能成为形式评价的指标,否则不能成为判断因素,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此外,一般情况下,上述因素不会同时在某一个具体的犯罪中出现,例如时间地点,一旦某个犯罪并不要求具备时间地点要素时,它们就不再是该种犯罪的定罪情節了,而应属于所谓的犯罪客观附随情状。〔4 〕 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为例,来分析罪刑法定原则要求之下的具体犯罪行为的评价。该罪的罪状是,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很显然,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罪状中并不包含犯罪的时间和地点、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等评价因素,也就是此罪不以这些要素的存在为成立之必要条件。此罪的主体在罪状中没有特别说明,因此属于一般主体,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整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就可以成为此罪主体。本罪的客体在罪状中有明确的描述,该法条经过一次修订以后,此罪的客体扩展成两大类,一是国家重要领域和要害部门的信息系统安全,二是前述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5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客体分成两类,犯罪对象实际上也分成了两类,即国家事务、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这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一般来说,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配套的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6 〕显然,此罪的犯罪对象就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手段和方法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此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此处具体就是指违反我国《计算机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7 〕本罪的对象是国家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谓国家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谓“侵入”,是指未取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授权或批准,通过计算机终端侵入国家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进行数据截收的行为。在实践中,行为人往往利用自己所掌握的计算机网络知识、技能,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口令或者许可证明后冒充合法使用者进入国家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有的甚至将自己的计算机与国家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联网。原则上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属于典型的行为犯,也就是并不需要造成严重后果即可构成犯罪。一经侵入此类计算机信息系统就可构成本罪,但如果侵入的是普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则要求至少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笔者认为,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并不是对犯罪行为的结果性描述,而仍然是对行为本身的描述,因此并不存在所谓结果加重的定罪情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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