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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意图强奸并拿走被害人交付的财物应如何定罪
范文

    周倩

    [案情]犯罪嫌疑人陈某见居住在同小区的卢某姿色姣好,便想与卢某发生性关系。2016年10月某日21时许,陈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铁锤尾随卢某至其家门口,准备趁卢某开门之际用铁锤将卢某打晕后实施强奸。卢某在开门时发现陈某,陈某遂用铁锤击打卢某头部(经鉴定为轻微伤),铁锤打到墙上,手柄折断。卢某害怕,让陈某不要再打她,并将120元钱交给陈某。陈某也心生畏惧,拿着卢某的钱离开现场。

    本案中对陈某的行为如何定罪存在较大争议,有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应以强奸罪论处;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应以抢劫罪论处;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同时构成强奸罪和抢劫罪,应数罪并罚。

    [速解]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陈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中止)

    第一,陈某有强奸被害人的故意,并着手实施了强奸行为。陈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其强奸被害人的意图有多份稳定供述,并有同步录音录像,以上供述均出自陈某自愿,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在陈某被扣押的手机上发现关于“打人头什么位置最容易晕倒”的搜索词条,与其作案方式能够印证,公安机关在其居住地附近的平台上找到陈某作案时使用的铁锤、手套、口罩等工具,以上证据均能佐证陈某供述的真实性。而且,将被害人打晕不是获取财物的必要条件,以铁锤重击被害人头部必然以人身伤害或强奸为目的。第二,在认定陈某构成强奸罪的前提下,对其伤害行为不宜再单独评价。运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是实施强奸行为的必然前提,本案中陈某用铁锤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是其为达到强奸被害人的目的而采用的手段,是意图实施强奸行为的组成部分,不应再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未达到轻伤标準,可作为陈某构成强奸罪酌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第三,陈某的犯罪形态为中止。陈某计划采用打晕被害人的方式对其实施强奸,犯罪着手于陈某开始对被害人实施击打行为。在陈某犯罪过程中铁锤柄折断,此时被害人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陈某如果继续实施强奸行为是可能完成的,但其自动放弃犯罪,避免了强奸结果发生,因此就陈某的强奸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二)陈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首先,陈某在犯罪现场实施了暴力行为,暴力行为使被害人感到现实的、延续性的威胁感。其次,陈某的暴力行为与被害人交付财物具有因果关系。被害人在受到陈某殴打的情况下,为避免受到更大的人身伤害才将120元现金交给陈某,其交付财物并非出于自愿,而是基于对陈某继续实施暴力和侵犯的恐惧,陈某用铁锤殴打被害人与被害人交付财物之间具有内在联系,没有陈某对被害人施加暴力的因,就不会有被害人主动交付金钱的果。再次,陈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非法占有了被害人财产。虽然陈某犯罪前无劫财的故意,但其在接受被害人交付的现金时应当清楚这是自己的暴力行为引发被害人恐惧所致。陈某在面对被害人交付财物时,可以选择不接受,但最终实施了接受行为即证明其存在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意愿。陈某的行为系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的抢劫行为,应追究其抢劫罪的刑事责任。

    (三)陈某应以强奸罪(中止)和抢劫罪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陈某意图用铁锤打晕被害人后将其强奸,侵犯了妇女性行为的自主权,构成强奸罪,但中途主动放弃犯罪,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后另起非法占有财物之意,将被害人的钱拿走,是抢劫行为。对陈某应以强奸罪(中止)和抢劫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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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23:50: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