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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强迫借贷行为如何认定
范文

    董恒 施淮榆

    一、基本案情

    2016年4月4日11时许,李某在王某的工厂门口编造借口让王某驾驶轿车载自己去某地,王某考虑是同村朋友关系答应让李某上车。在车上李某向王某提出借款15万元,遭到王某拒绝。后王某把车开回工厂,并让李某下车。李某继续缠着王某借钱,王某假装下车离开,李某也跟着下车,王某见李某下车后又马上返回驾驶室准备驾车离去,李某见状硬挤上车并将王某挤到副驾驶座夺下该车控制权。后李某驾车在公路上快速行使,并继续向王某借钱。期间王某打开车门准备跳车摆脱,但被李某拉回。后因车速过快导致车辆刮蹭路边石头。李某担心王某泄露行车轨迹,将王某的电话关机放在自己口袋并扬言如果不借钱就一起死。王某因为害怕提出身上没钱只能向丈夫季某筹钱,李某表示同意并把手机给王某。后王某给季某打电话称李某要借钱,季某追问原因,王某告知自己和车目前被李某控制,如不借钱就不能回家。季某要求和李某通话遭到拒绝。后李某继续催促王某借钱,王某问如果季某汇钱要如何支付,李某遂把自己的电话给王某,要求王某再给季某打电话,后李某又用自己的手机将两张银行卡号发给季某要求各汇7.5万元。季某迫于无奈只得报警同时通知李某家属。最后,李某在家属的劝说下将车停下并逃离现场。王某被解救后经鉴定身体损伤不构成轻微伤,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500元。

    二、分歧意见

    (一)李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首先集中于李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李某在侦查阶段前期供称借15万元是为了还高利贷,如果当天拿不到钱,可能会对自己产生不利后果。但之后辨称借15万元是为了投资菜园,自己一直在经营菜园生意,有赚钱也了解预期收益,未来几年完全具有还款能力,且在放王某离去后,还继续给王某发信息向其借钱。李某以此提出自己不具有非法占有王某财物的故意。王某对李某的辩解意见并不认同,称李某之后发信息是对自己继续纠缠,并假装借钱以掩饰非法占有的目的,自己从未理会。李某与王某的说法各执一词。关于李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存在两种观点:观点一认为,李某提出借款要求,也有还款计划,其采用软磨硬泡的方式借款并不必然表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另一方面,李某与王某系同村邻里,也不太可能以非法手段占有王某的财物,考虑到民间借贷有一定的普遍性,在居民的日常生活中都有可能遇见,存在没钱也能借到款的情况,因此,不能认定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观点二认为,李某在王某已经明确拒绝借款的情况下,采用控制其人身自由的方式提出借款请求,这种行为方式表明其主观上已经具有了非法占有的故意。

    (二)李某的行为定性分歧

    假设在认定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情况下,其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向他人索取财物,对该行为如何认定也存在一定的分歧。本案侦查机关以李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对其刑事拘留,检察院以涉嫌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侦查机关又以涉嫌抢劫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以涉嫌绑架罪提起公诉。

    三、评析意见

    (一)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笔者认为,认定李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能偏信一方的说法,而应结合证据和事实综合认定。本案根据证据细节可做如下分析:第一,李某承认双方并无经济纠纷,王某并无借款给自己的义务,其向王某提出借款要求遭拒,王某甚至不顾危险欲跳车摆脱,因此,李某主观上应当认识到王某不愿意借款。第二,李某曾供述当天必须拿到15万,否则要和王某一起死,该情况与其案发当天的客观行为体现出来的急切程度相符,相反,其之后辩称向王某借款投资菜园的理由并不能解释为何如此急切一定要在当天拿到钱款。第三,补侦阶段调取了李某名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其名下银行卡均无存款,李某辩解之前投资菜园能赚到钱的理由相对薄弱。该情况当然不能排除将投资收益用于其他开销,但足以证实李某无资金储备,投资风险更大,还款能力更弱。第四,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本案认定李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脱离客观案情来进行分析,李某在已经控制王某的情况下对其提出借款要求,这种方式违背了平等、自愿的前提,这种“愿意借就借,不愿意借也一定要借”的方式本身足以体现李某借款动机不纯,将自己的意愿强加于王某,顯然从行为方式上也能体现主观目的不具有正当性。综上,李某借款遭拒,之后控制王某的人身自由,并再次强行借款并不具有合理性,而是具有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二)李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1.李某行为的暴力程度是区分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的关键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不是对立关系,凡是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的行为,必然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数额要求除外),但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行为,不一定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1]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两者都可能使用威胁手段,但主要区别在于威胁的方式和程度有所不同。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必须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敲诈勒索罪的暴力、胁迫只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本案中,李某在借款不成的情况下,将王某置于快速行驶的车内,在王某要跳车摆脱时,又将王某拉回并提出如果不借钱就一起死。李某一系列的行为已经将王某的安全置于非常危险的境地,足以压制王某的反抗。因此,李某采用暴力手段控制王某的行为超出了敲诈勒索罪的暴力程度,该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暴力特征。

    2.李某向王某索要财物的行为是否属于当场性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以其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夺走其财物的行为。对这一定义作进一步概括可以看出,行为人当场采用旨在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方法,当场占有其财物,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和占有行为的两大突出特点,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当场”,都不能构成抢劫罪。[2]当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于较短的时间内在同一空间内相继发生时,两个当场的认定一般不会产生争议。如果暴力、胁迫行为与取财行为发生的时间前后相继较长、空间发生变化,争议就容易产生了。一般来说,当场并不是绝对的概念,其时间和空间均可以在暴力、胁迫行为持续的时间内得以延长。[3]本案中,李某控制王某向其索要财物,属于当场实施暴力的行为,前文已分析该行为具有急迫性的特点也足以表明其要求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李某并不在乎王某通过何种方式满足要求,王某提出从丈夫季某处拿钱,是基于客观现实发生的变化,在该时间段内,李某并未丧失对王某的控制,其暴力手段和行为一直在延续,仍符合当场性的特点,因此从本案来看,李某向王某索要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当场性的要求,已经构成抢劫罪。

    3.李某向季某索要财物时犯意发生了转化

    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4]如果行为人在绑架他人之后,仅仅是向被绑架者提出不法要求,并没有侵犯第三人的自决权,那么其危害影响的范围显然就受到了限制,就不能称之为恐怖犯罪。因而在国际刑法及许多国内法中,都明确规定本罪以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为要件。[5]如前所述,抢劫罪的当场性特征决定了暴力对象只能是被害人或在场的亲友,因此,本案区分李某的行为是抢劫还是绑架的关键在于其是否直接向不在场的季某提出索要财物的要求。

    本案中,李某一开始只是向王某本人索要财物,其并未将索要财物的对象波及到第三人,是王某在被逼的情况下向李某提出可以向季某筹钱,之后又由王某先和季某联系,并告知自己被李某控制的情况。简言之,李某在控制王某之前可能并未产生向第三人索要财物的故意。但是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动机以实力支配他人后,才产生勒索财物意图进而勒索财物的,也以绑架罪论处。[6]笔者认为,犯罪故意在犯罪过程中有可能产生变化,行为人基于新的犯罪故意实施的行为有可能导致出现新的犯罪,在持续犯罪的过程中尤为明显。绑架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故意必须产生于控制被害人之前,虽然李某绑架意图产生在实际控制被害人之后,但如果其利用了季某对王某安危的忧虑意思,不影响对绑架罪的认定。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李某控制王某时,为防止其与外界联系抢走了王某的手机,在王某提出可以向季某筹款时,李某不仅同意,还取出王某的手机让王某和季某通话。在通话中王某告诉季某自己被李某控制,如果不拿15万元就不能回家的情况,上述事实与季某的报案录音能够印证。另一方面,季某称收到李某手机发来的两条短信,内容是两张银行卡号,让季某分别汇7.5万元;李某的手机通话详单还显示在案发时间段有主动拨打季某的电话。虽然李某辩解发短信和拨打电话都是王某的行为,但是在王某已经被李某控制的情况下,其是在李某的默认下实施的行为,让王某自己告知季某并不影响绑架罪的认定。

    4.本案的罪数形态

    实践中,抢劫罪与勒索财物型绑架罪在主观故意、犯罪手段方面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为了准确区分二者的关系,从理论到实践均注重对行为性质的界分,但是容易忽略二者之间的共同点以及有可能出现转化、竞合、吸收的情况。对李某行为的认定,存在如下争议:观点一认为,李某实施了控制王某的行为,以及向王某的丈夫季某索要财物的行为,分别构成了抢劫罪和绑架罪,对李某应当数罪并罚。观点二认为,根据《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3款的规定,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李某在抢劫过程中实施绑架行为,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也应择一重罪处罚。一般而言绑架罪重于抢劫罪,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观点三认为,本案属于吸收犯,李某控制王某的人身自由的目的是抢劫财物,因王某身上没有财物,转而向其丈夫季某索要,该行为是抢劫行为的自然延伸。吸收犯要求的“吸收关系”必须必然的存在于每一起同类型的犯罪过程中。[7]因此本案应由抢劫行为吸收绑架行为,认定为抢劫罪。

    笔者认为,对全案进行刑法上的评价,是数罪并罚还是择一罪定罪,首先需要厘清本案的罪数形态。判断是否是吸收犯的关键是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吸收关系。首先,李某主观上先后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和勒索财物的故意,但两个犯意具有统一性和概括性,符合吸收犯成立的主观要件。第二,李某基于概括的犯罪故意,实施了两个行为,但这两个行为并未中断。本案绑架行为并非抢劫行为完成之后另起犯意的行为,而是李某在控制王某对其实施抢劫的过程中,为达犯罪目的的后续行为。李某控制王某的行为是向季某索要财物行为所必然具备的前提,其向季某勒索财物的行为是控制王某但无法达成犯罪目的之后的自然结果。两个行为之间具有延续性,属于同一过程且存在着密切的联系,系吸收犯。但是本案抢劫罪与绑架罪如何吸收,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一步分析。李某控制王某实施抢劫但未抢到财物,抢劫行为并未完成,属于犯罪未遂;在抢劫未遂的情况下,李某向王某的丈夫季某勒索财物,将这种危害行为從王某扩展到第三人,进而构成绑架罪。通过对比,绑架罪的危害对象出现多元,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以绑架罪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显然可以对其控制王某人身实施抢劫的行为和以此为要挟向季某索要财物的行为均能进行刑法上的评价,而抢劫罪只能评价前一个行为,因此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更为妥当。

    (三)本案的犯罪形态

    本案庭审中,辩方提出由于李某抢劫行为并未完成,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也未造成严重后果,最终又主动放王某离开,对李某应认定为犯罪中止。认定绑架罪的犯罪形态,首先需要对该罪的实行行为作出准确界定。关于绑架罪的实行行为,又存在单一行为说和复合行为说两种观点。所谓单一行为,是指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所谓复合行为, 是指除上述行为之外, 还必须向第三者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根据单一行为说, 绑架犯以实力控制他人后, 就成立绑架罪的既遂;根据复合行为说, 只有当绑架犯向第三者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后, 甚至取得了财产或者侵害了第三者的自主权等法益后, 才成立绑架罪的既遂。[8]

    笔者赞成单一行为说。根据我国刑法绑架罪的罪状表述,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构成绑架罪。可见绑架目的是否实现并不是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人主观上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没有实现,仍成立绑架罪的既遂。具体到本案中,李某在之前的抢劫行为中已经对王某实施了控制,其之后犯意发生了转化,在其同意由王某向季某索要财物时即已经成立绑架罪既遂。更何况,李某在之后还向季某提出了不法要求,季某也明知如不满足要求可能面临的后果,因此,即便采用复合行为说,本案也已经成立绑架罪既遂。

    本案不是有预谋的绑架行为,李某以借贷为名实施抢劫行为,在抢劫的过程中又因抢劫不能导致犯罪行为发生变化。由于本案出现犯罪交叉,如何定性存在较大争议,在不同的办案阶段均出现了新的证据,尤其是补充侦查阶段取得的细节证据,足以推翻李某提出其未向季某勒索财物的辩解,能够证实其实施了绑架行为。本案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一审法院完全采纳了指控意见,最终判决李某犯绑架罪,情节较轻,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一审判决后,李某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72页。

    [2]王作富:《认定抢劫罪的若干问题》,载《刑事司法指南》总第1辑,第4页。

    [3]黄长太:《论抢劫罪的暴力与胁迫手段——以区分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索财型绑架罪为视角》,厦门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第16页。

    [4]同[1],第793页。

    [5]刘凌梅:《绑架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载《刑事司法指南》总第13辑,第64页。

    [6]同[1],第794页。

    [7]吴杰、赵荣:《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与勒索型绑架罪的认定》,载《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7期。

    [8]张明楷:《绑架罪的基本问题》,载《法学》201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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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1:2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