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诱骗高中生与其发生性关系应如何定性 |
范文 | 刘瑞玲 [案情]2016年6月,犯罪嫌疑人陆某(53岁)在路上偶遇高中生甲(16岁,女)并与之攀谈。陆某得知甲刚参加完高考并想报考心理学专业后,谎称自己曾为心理学老师,可对甲进行免费心理学辅导,说服诱骗甲至某宾馆。陆某以帮助甲突破心理极限、培养防范能力为由与其发生性关系。甲在回家路上意识到自己被骗奸,随后在其母亲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报案。 本案中对陆某的行为如何定罪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陆某没有运用强制手段违背甲的意志,不构成强奸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陆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犯罪嫌疑人陆某接近甲的主观目的是与被害人甲发生性行为,并且实际与甲发生了性关系。陆某到案后承认与甲发生了性行为,但是辩解称整个过程对方完全自愿。被害人甲的陈述证实其是在犯罪嫌疑人陆某的欺骗下才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二人的言词证据存在一定矛盾,但是现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犯罪嫌疑人陆某与被害人甲发生了两次性行为。 第二,本案的焦点在于犯罪嫌疑人陆某和被害人甲发生性关系时是否违背了甲的意志。被害人甲是未成年人,从其父母、老师、同学证言可知,其性格单纯,没有交过男朋友,没有性经历。犯罪嫌疑人陆某初中毕业,长期无业,其供述称被害人甲是因为尊重自己,自愿与其发生性行为。而被害人甲在陈述中则称是犯罪嫌疑人陆某一直以“发生性行为是一种心理学过程和方法”来欺骗自己,使其产生了认知错误。通过分析二人言辞,犯罪嫌疑人陆某的供述比较简单,对二人的交谈内容没有说明,且其辩解存在明显不合常理之处,不应采信。被害人甲的陈述对于整个案发过程叙述十分详尽,表述完整,同时结合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甲是刚参加完高考的毕业生、比较单纯简单的实际情况,认为被害人甲的陈述符合常理,应予采信。犯罪嫌疑人陆某采用欺骗的手段,使被害人甲产生认知错误,使其并未认识到行为的实际性质,而是错误认为性行为是一种身心成长的过程和方法,因此甲本质上并不愿意与陆某发生性行为,犯罪嫌疑人陆某的行为违背了被害人甲的真实意志。 第三,本案中陆某是使用刑法规定的“其他手段”对被害人甲实施了强奸。根据我国《刑法》第236条之规定,暴力、胁迫手段并非强奸罪的充分必要条件,也就是说暴力、胁迫并不是行为人实施强奸行为的唯一手段,一切违背被害妇女真实意志并使其无法抗拒的性行为均属强奸行为。《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列举了“其他手段”的情形:“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以醉酒、药物麻醉,以及利用或者假冒治病等等方法對妇女进行奸淫。”关于重病、熟睡、醉酒、药物麻醉的规定旨在框定妇女的身体情况,即妇女在上述身体情况下一般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利用或者假冒治病的规定则旨在框定妇女的心智情况,即妇女客观上知晓自己的行为,但是主观上却认为行为的目的不在于“性”,而在于其他;《解答》中用“等等方法”这种灵活性规定来捍卫妇女对性的自由支配权利,加强对妇女的保护。本案中根据被害人年龄、职业和性格特点,其心智显然不够成熟,在嫌疑人陆某进行心理麻醉的情况下,被害人错误理解了行为的性质,误以为性行为是嫌疑人所说的“心理体验过程和方法”。甲与陆某发生性关系并非甲的真实意图,陆某以心理提升过程为由诱骗未成年女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属于《解答》所称的“其他手段”。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嫌疑人陆某利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蒙蔽高中生甲并使其因错误认知而不知反抗,违背被害人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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