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未直接手术的主管医生过失导致病人死亡的行为定性 |
范文 | 马关帅 合成刚 一、基本案情 2015年底,某乡镇民营A医院负责人张某某(具有医师资格)在未严格审查并核实翚某某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等行医资质的情况下,草率聘用翚某某到A医院工作,并安排翚某某负责医院妇科临床诊断及手术工作。事后查明,翚某某不具有医师资格。2017年5月7日,患者杨某某到A医院要求做终止妊娠手术。同年5月10日12时许,翚某某携助手护士陈某对杨某某实施手术。手术中,翚某某使用剪刀剪胎盘时将杨某某的子宫、直肠、乙状结肠剪破裂。手术后杨某某回到家中,至当日19时許,杨某某发现身体不适返回医院。翚某某多次向张某某进行了汇报,称手术做出一块不明人体组织(不排除前面几次对自己使用剪刀的事实进行隐瞒),并建议张某某安排患者杨某某转院抢救。但张某某并未及时安排杨某某转院抢救,而是安排医务人员对杨某某身体进行多次B超检查,并采取输液、观察等治疗措施,让杨某某留在医院观察治疗。由于未能及时发现问题,至2017年5月11日9时许,张某某发现杨某某身体极度不适后才转至省城医院抢救治疗,当日23时许,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调查,A医院手术医生翚某某无医师资格。经鉴定:(1)杨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子宫穿孔,直肠、乙状结肠横断性破裂,腹腔内出血、感染中毒性休克失代偿期,失血性休克,弥漫性腹膜炎死亡;(2)A医院重大手术失误、延误救治时机与死者杨某某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属于完全责任。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某不构成犯罪。因为张某某全程均未参与手术,与患者杨某某的死亡并无直接关联,故其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某构成医疗事故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张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共犯的证据不足 如果张某某明知翚某某没有医师资格,而仍然安排其从事诊疗活动,或者为其非法行医提供便利条件致人死亡的,则张某某构成非法行医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甚至是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故意犯罪)。但现有这一事实证据不足,因为二人各执一词:翚某某称,其从未提供过任何医师资格证给张某某看;张某某则称:在医院财务室,翚某某拿过贴有翚某某照片的医师资格证给自己看,但看过后因疏忽而没有复印保存。因此,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张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共犯的证据不足。 (二)张某某在本案中至少存在两个重大过失 1. 作为A医院直接主管的负责人张某某,有责任和义务把好招聘医师的关口,但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没有尽到应有的责任,客观上聘用了没有医师资格的翚某某从事诊疗活动,并且造成被害人死亡,存在重大过失。张某某的过失聘用行为是危险源。而“危险的制造者当然成为法益的保护者,是天经地义的事情。”[1]显然,张某某没有尽到危险源的控制义务。 2.张某某虽然没有与翚某某共同为被害人实施引产手术,在得知手术可能存在问题后,张某某就有责任和义务对病人进行有效的抢救(这是基于其管理职责和业务职责而产生的作为义务),但张某某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没有这样做。另一方面,张某某作为医生,在翚某某向其报告后,就一直介入抢救工作,并对抢救工作进行指导和安排,这也说明张某某自愿接受了抢救被害人的义务。而“在自由的社会,一个人基于自由的意志选择了对脆弱法益的保护事项时,就应当肯定其具有保证人地位。”[2]即张某某既有救助被害人的义务,同时也有防止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义务,这是基于先前行为而产生的作为义务。因为“国民的行动给法益造成危险时,就必须防止危险的现实化,这是社会的一般信赖原则。”[3]其实,张某某的正确做法是应该立即将被害人送往权威医院进行抢救,而不是侥幸的将被害人留在本医院只作简单的观察、治疗。事后证明张某某的抢救措施不但没有起到根本、有效的抢救作用,反而拖延了抢救时机,最终导致被害人因延误时机,抢救无效死亡。 (三)根据鉴定意见,被害人杨某某的死亡能够归因于张某某的延误救助行为(不作为或慢作为) 事实上,“一个结果完全可能由数个行为造成,因此在认定某种行为是结果的原因时,不能轻易否认其他行为同时也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4]根据本案的鉴定意见,可以分析,翚某某的非法行医手术(第一原因)与延误抢救时机(第二原因)都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如果只有第一个原因行为,而没有第二个原因行为,即如果被害人得到了及时、有效的抢救,则被害人一般不会死亡(因为引产手术不算是重大手术)。因此,导致本案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有两个:手术行为和延误抢救时机,即正是由于这两个原因行为导致了一个死亡结果(多因一果)。概言之,两个原因行为都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都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四)张某某自认有责任并积极赔偿 在案发后,张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66万余元(在接受讯问时,张某某称这66万余元完全由其个人赔偿,而非A医院赔偿),并与被害人家属签订了《医疗事故赔偿协议》,即张某某认为自己有责任(应该包括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刑事案件中,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先刑后民”的诉讼规则,一般来说,刑事责任是民事责任的前提,即如果没有刑事责任,一般也不会有民事责任。那么,假如司法机关判定张某某没有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而非法行医罪和医疗事故罪又都不是单位犯罪,那么,A医院也就无需进行民事赔偿(当然,从人道主义角度考虑的除外)。如此一来,本案被害人杨某某的死亡,只能完全归则于翚某某个人,与张某某无关,这显然不能被人接受。换句话说,如果张某某没有责任,他个人凭什么要赔偿被害人家属66万余元?如果张某某没有责任,这66万余元应当退陪张某某本人,而且医院也不必赔偿,这显然更难以被人接受。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责任主义和因果关系的原理,只要为死亡结果贡献了原因力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就要为死亡结果负责(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责任阻却事由的除外),即张某某延误抢救的行为与杨某某死亡的结果,二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张某某也具有刑事责任。因为“能够避免结果而没有避免的,就必须将结果归责于该行为人。” [5] 综合上列分析,张某某因过失而未采取及时、有效救助措施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则依法成立医疗事故罪(过失犯罪)。 注释: [1]张明楷:《犯罪论的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61页。 [2]同[1],第58页。 [3]同[1],第59页。 [4]张明楷:《 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版,第188页。 [5]同[4], 第145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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