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旅客“买短乘长”的逃票行为如何认定 |
范文 | 桂林 [案情]2019年4月29日,Z106次列车乘警在对乘客车票检查时,发现乘客许某所购车票与其所要到达的目的地不一致,许某只买了1站的票,却已经坐了6站。经查,乘客许某自2017年以来通过这种“买短乘长”的方式共恶意逃票68次,逃票金额累计达7000余元。该乘客现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关于本案许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為许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故意,其实施的秘密行为而非诈欺行为,客观上侵害了铁路财产性利益;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买短”这一虚构事实的行为隐瞒了其“乘长”的真相,铁路部门基于错误认识提供旅客运输服务,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速解]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一)许某实施了刑法上的欺骗行为 欺骗行为是使对方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较为典型的欺骗行为,是就事实进行欺骗。其中的事实不仅包括自然事实,也包括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内心确信等心理事实。据此,只要行为人就自然事实或者心理事实,实施了足以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的行为,就可以被评价为刑法上的欺骗行为。本案中,许某的买短程票乘车的行为,隐瞒了其不想全额支付乘车款的主观意图,属于隐瞒心理事实的欺骗行为,此举与没有付款意图却让加油站工作人员给自己机动车加油无异。(二)铁路部门产生了错误认识并实施了处分行为 一般而言,如果铁路部门知晓旅客不想全额支付乘车款,旅客与铁路部门之间运输合同便不会达成。本案中,许某“买短乘长”的行为,使得列车检票人员误以为旅客所要达致的目的地是其购买的短程票上显示的终点站。据此,铁路部门产生的错误认识表现为对运输合同目的地的误解,因为乘车票面上显示的运输目的地并非旅客要去的真实目的地。 实务中,争议较大的当属对处分行为的理解。而刑法上的财产处分不限于民法意义上的财产处分,只要是使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人占有就够了。具体到本案,列车运输不同于客车运输的是,乘坐列车的旅客数量大、上下流动性强,使得列车乘务人员无法熟记每位乘客的终点站,导致列车乘务员无法精准地要求每位到站的旅客及时下车,而只能概括地提醒旅客要按时下车。据此,旅客只要经同意上车后,排除车上查票之外,其对何时下车享有主动权。易言之,可以认为列车检票人员同意旅客乘车即对财产进行了处分,并且导致铁路部门实际遭受了财产损失。因为客观上无法通过车上临时检票的形式及时发现到站后仍没有下车的旅客,除非是乘务人员每站都进行一次查票,由于人力耗损过大,几乎不具有可操作性。 值得注意的是,铁路运输合同的应得债权这一财产性利益可否成为诈骗的对象,我们认为,诈骗罪保护的法益不应局限于狭义的财产权益,虽然关于财产性利益的理解存在一定程度的争议,但将财产性利益归属诈骗罪保护的对象,不仅具有较强的现实性意义,也是保障人权的法治精神的应有之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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