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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利用平台规则让网约车平台为“乘客”买单的行为定性
范文

    张爽 张晓博

    [案情]2018年8月,陶某获知一种利用网约车平台垫付规则牟利的方法。根据平台规则,某网约车平台在对注册用户提供服務时,如判定为没有历史订单的新用户或已经将历史订单支付的老用户,可以在提供服务前不收取或仅收取部分费用,等用户到达目的地后下车后再由用户支付费用,若用户不支付乘车费用,该笔费用由平台垫付。后陶某购买并使用大量虚拟号码注册网约车平台账号,使用“爱伪装”软件刷新手机、利用“虚拟定位”软件变更手机定位等方法逃避平台风控,使平台不断判定其注册的账号为新用户为其提供服务。同时陶某通过网络发布低价网约车代叫广告招揽乘客,在网约车平台通过其注册的账户用代叫车方式下单,平台派单乘客享受服务后仅需支付给陶某订单金额一半左右的费用,而陶某不支付乘车费用,该笔费用根据平台规则最终由平台支付给司机。截至2019年7月,陶某利用1400余个网约车账号下单,平台累计损失20余万元。

    陶某使用的手段较为新颖,其行为在定性上较难区分,属于民事上的不当得利、还是刑事上的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存在争议。

    [速解]笔者认为陶某行为应定性为刑事上的诈骗罪,理由如下:

    首先,陶某的行为属于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根据网约车的行业特征,乘客在到达目的地前,网约车平台仅能粗略估算费用,且存在乘客临时改变目的地的可能,预付费用存在诸多不便,为了提供更好的用户体验,网约车平台对正常用户不需要预付费用便可提供乘车服务,但对同一手机号或同一部手机发出的不同账号订单采取了风控手段。陶某正是利用了网约车平台这一行业特征,采用购买虚拟手机号码、刷新手机、虚拟定位等手段,足以使网约车平台产生其为正常用户的错误认识,将陶某的订单请求发送给司机端,由司机完成平台被骗取的服务。

    其次,网约车平台被骗取的服务为一种财产性利益,即为直接造成的损失,网约车平台将该服务折算为货币形式转入第三人(网约车司机)账户不影响网约车平台为被害人的认定。在网约车司机向陶某招揽来的真实乘客完成订单后,陶某收取真实乘客实际订单一半左右的费用但拒不支付费用给网约车平台,根据平台与司机协议,司机未收到乘车费用将由平台垫付给司机。乘车服务类似于高速公路公司对车辆提供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服务,乘客恶意逃费造成高速公路公司的损失即为收益的减少,属于财产性利益,由于网约车平台直接向乘客提供服务的是司机,如司机未收到乘车费用,会造成网约车平台将乘车费垫付给司机的直接损失。

    最后,是否存在合同并非陶某骗取财物的关键,本案尚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设立的初衷是国家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打击不正当竞争、惩罚合同欺诈行为,故合同诈骗罪规制的行为多存在于经济领域,构罪标准也高于普通诈骗。本案中,注册账户的注意事项是否能理解为严格意义的合同条款尚有争议,同时陶某大量注册网约车账户的行为,从行为之初就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其主要行为手段并不依赖于合同,而是通过刷新手机、虚拟定位使平台产生错误认识。从侵犯的客体角度,陶某的行为主要侵害了网约车平台的财产权利,也并未侵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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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10 23:5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