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困境破解 |
范文 | 钱云灿 摘 要:为了应对民事虚假诉讼高发、蔓延之态势,我国通过完善立法,在《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113条及《刑法》第307条对虚假民事诉讼问题做了规定,加大了法律规制力度。检察机关也针对性地开展了两年有余的虚假诉讼监督专项活动,发布了典型案件,在虚假诉讼的预防、识别和惩处方面有了长足进步。但实践中大量虚假民事诉讼的突破,依赖于当事人对虚假诉讼的承认,特别是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中所取得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这种查办方式成为检察机关监督虚假诉讼案件的主要路径,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呈现出发现难、查证难、监督难三大难题。为此,首先要统一法检认识,明确检察监督范围;其次,要畅通救济渠道,主动挖掘案件线索并引导当事人救济;最后,要建立虚假诉讼案件识别机制,通过一体化办案机制,形成打击和防范虚假诉讼的合力。 关键词:民事虚假诉讼 检察监督 识别机制 一体化办案一、案例及问题的提出 (一)典型案例 刘某某与萧县梅村帆布厂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认定:梅村帆布厂欠刘某某150万元,事实清楚,有梅村帆布厂给刘某某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且梅村帆布厂对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应由梅村帆布厂偿还借款150万元及约定利息。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提出:刘某某与梅村帆布厂借款纠纷一案,系王某、孙某、刘某某恶意串通,伪造证据,通过诉讼的方式,致萧县信用社的债权没有得到及时清偿,是一起虚假诉讼案件。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萧县梅村帆布厂法定代表人王某为转移该厂的财产,逃避执行,在与刘某某不存在借款关系的情况下,恶意串通,虚构借款事实,进行虚假诉讼。再审法院认定的主要证据包括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刑初字第00489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刑事案件突破后所取得的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等言词证据。这些证据基本上实现了当事人双方自认,虚假诉讼的事实足以认定。再审判决撤销原生效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1] (一)本案引发的问题 该案的突破依赖于当事人对虚假诉讼的承认,特别是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中所取得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目前,这种查办方式成为检察机关监督虚假诉讼案件的主要路径,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呈现出案件线索发现难、查证难、监督难三大难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首批20例民事虚假诉讼监督典型案件中,通过民事案件办理移送刑事犯罪线索或通过刑事案件移送线索办理的民事监督案件就有13件,仅有6件案件是运用证据规则,再结合民行检察部门自己调查核实的言词证据提起的监督。就在5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刚刚发布的第十四批指導性案例虚假诉讼监督专题中,民事虚假诉讼在案件线索来源上,还是以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为主。二、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困境分析 (一)案件线索发现难困境分析 1.虚假诉讼的表象具有合法性,与正常的诉讼在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上很难区分。从虚假诉讼的案卷来看,虚假诉讼具备正常诉讼的所有形式要件,既贴近真实,又符合法律规定,隐蔽性很强。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之间多数具有特殊关系,或者寻找熟人冒充对方当事人,配合默契,双方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无实质性争议,甚至为了使案件看起来更真实,愿意在诉讼过程中做出让步,迅速达成合意,以获取法院的调解协议;或者故意隐瞒对方当事人联系方式等,通过缺席判决,规避法院的实质性审查。本文案例中,也正是王某、孙某与刘某某的恶意串通,且通过伪造证据进行诉讼的方式,侵犯了萧县信用社的权益。 2.当事人、案外人向法院申请救济渠道不畅。如果虚假诉讼单纯损害的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无实际受损失的案外人,实践中由于责任主体的缺乏,很难发现此类虚假诉讼案件,只有在查办相关职务犯罪活动中才有可能发现虚假诉讼案件线索,这就导致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并处于持续状态,而检察机关则由于检法信息不联通而缺乏及时发现案件线索的渠道和手段。如果虚假诉讼损害的是一方当事人、案外人的利益,由于当事人、案外人未参加诉讼,通常在执行阶段才能发现虚假诉讼的线索,当事人错过了上诉的救济途径,申请再审也往往由于举证能力弱,很难推翻生效的虚假诉讼裁判;案外人因不是案件当事人,无法向法院申请救济,案外人撤销之诉因权利主体范围窄、举证困难等原因,实践中并未能充分发挥保护案外人利益的目的。 3.检察机关受理当事人、案外人申请监督案件的途径不畅通。当事人、案外人无法向法院申请救济纠正错误虚假诉讼裁判时,往往直接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但是,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上诉以及未经过再审程序、案外人控告、举报的生效裁判监督案件,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对虚假调解案件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属于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的案件范围也无明确的法律依据。 4.尚未完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审判机关的审判、执行数据,检察机关的监督数据,侦查机关的侦查数据未实现信息共享,大量能够通过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发现的案件线索无法被及时有效发现,影响和制约了惩治虚假诉讼的智能化。虚假诉讼案件具有一些共性特点,如立案快、结案快、执行快,很多案件当日起诉、当日结案,结案后很快申请执行;有的案件一方当事人相同,案件事实基本相同,起诉时间、开庭时间、判决时间相同,仅是另一方当事人有差异。有的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进行虚假诉讼的犯罪事实已经认定,但该诉讼并未得到及时纠正。 (二)查证难困境分析 1.被害方提供证据难。虚假诉讼是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精心制作的虚假案件,往往具有预谋性、证据完备性、证据证明力高等特点,而被害方往往遭遇突然袭击,在证据的取得、保存等方面毫无准备,造成在诉讼中无证据可以对抗,或者证据不完整、证据的证明力弱,而且不排除个别情况下法院工作人员与虚假诉讼受益方相互勾结,在证据采信上倾向于虚假诉讼受益方。如Y市办理的一起虚假诉讼案件,受益方以威胁方法取得被害方的空白授权委托书,指使受益方的人员冒充被害方参加诉讼,因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是真实的,被害方无法证明其未参加诉讼,这种情况下被害方举证难,造成形式上是双方当事人而实际上诉讼的对抗性受到破坏,诉讼完全由一方导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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